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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2:36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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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督查遵循监督与纠错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督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法制机构在督查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要求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出示行政执法委托书;
(三)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行政执法依据;
(四)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和相关材料;
(五)调查取证;
(六)责令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对通过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督查: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报道;
(四)司法机关的建议;
(五)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的建议;
(六)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建议。
第七条 对应当督查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制机构报督查机关批准后,立案督查,并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法制机构提交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法制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督查过程中,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九条 督查人员执行督查职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条 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督查期间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将纠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认为纠正后的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的,报督查机关批准,终止督查。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作《督查通知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所隶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审定后,送达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二)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
(三)适用法律不正确或者不适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纠正的;
(四)作出的行政执法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十二条 《督查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督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法制机构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和依据;
(五)执行处理决定的期限;
(六)督查机关的名称和作出《督查通知书》的日期。
《督查通知书》应当加盖督查机关的印章。《督查通知书》自送达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之日起生效。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督查通知书》规定的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对督查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督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督查机关申请复查。督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督查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裁决。复查和
裁决期间,《督查通知书》规定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督查中发现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议有权机关对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被督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提请发证机关取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制机构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查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督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督查通知书》规定的督查处理决定,或者不按《督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执行督查处理决定的。
有前款(二)、(三)、(四)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督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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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财政局文件

庆财采[2002]2号

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机关及市属事业单位,各供应商: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管理,规范供应商的经营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安全运行,根据《黑龙江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暂行)》(黑财预字[2000]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望各供应商及时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入手续,无准入手续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防范政府采购风险,规范供应商经营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三条 没有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或未通过省级政府采购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不得参加市级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申请市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条件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 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 具有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 具备完善的生产、供货或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 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和经营状况;

(六) 履行缴纳社会保障、税收义务;

(七) 生产企业或经营商品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八) 法人代表在申请资格前没有职业和刑事犯罪记录;

(九) 原则上供应商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特殊行业要在三年以上;

(十)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 经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 符合政府采购市场准入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申请资格审定;

(二) 取得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可以对招标、评标等有关规定提出质疑;

(三) 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投诉。

第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如实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供资格审查的有关资料;

(二)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要及时提供相关材料。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要按照规定足额交纳;

(三) 供应商中标后,要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的规定认真履约;

(四) 按照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定期提供商品信息;

(五) 接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采购合同执行情况的质询和检查。



第四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市级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由大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供应商资格的审定程序

(一) 提供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认定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2、 银行信用证明;

3、 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 特许经营许可证、行业资质证、授权代理证原件及复印件;

5、 拥有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 生产或经营范围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目录;

7、 要求提供上一年度和申请近期的财务报告;

8、 公司简况、业绩、售后服务等;

9、 有关资格审定的其他材料。

(二)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组织资格审定小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三)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定后向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颁发《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市场准入证书》。



第五章 供应商的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供应商的市场准入资格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供应商市场准入资格的适用范围,原则上,经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定的供应商市场准入资格对市级有效,但要到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对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履约和服务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作为下一年度市场准入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供应商的违规处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给予取消市场准入资格一至三年或直至取消市场准入资格的处罚:

(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准入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 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 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 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十) 其他触犯国家法律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阶段性基本居住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根据城市规划批准投资建设或筹集,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制订、任务下达、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政策制订、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县 (市)公共租赁住房协调、督促等相关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

市房管局负责揭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和后续管理工作,县(市)住房保障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施和后续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改、国土、规划、民政、财政、监察、物价、国税、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行、银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数量和房源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并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县(市)住房保障年度责任制考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情况,并定期开展督查和考核。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在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筹部分资金;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六)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七)社会捐赠;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1、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投资建设和收购;

2、按5%比例在商品住房开发以及“三旧”改造中的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3、在拆迁安置房项目和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4、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共租赁住房;

5、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6、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二)产业基地配套

结合产业园区建设,符合规划要求,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集中配套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为主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筹集

1、企业、村集体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利用受让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2、社会捐赠。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供应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资金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有偿使用方式供应。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的配套设施建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税费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县(市、区)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经营,也可以在明确政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由社会企业参与建设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每宗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及装修标准、建成后移交、回购或出租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30~60平方米为主),户型包括单间、一室户和两室户。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个人,下同)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已取得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在当地无房(含无自有房产、租住公房和工作单位安排的临时住房,下同)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2平方米的家庭。

4、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二)新就业职工。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招聘录用、办理正式手续,且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2、个人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4、申请前6个月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

5、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房,且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当地无住房资助能力;

6、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三)外来务工人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根据揭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相关规定达到一定分数线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具体分数线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2、个人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房;

4、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提出。其他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参照当地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办法执行。



第四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业主单位或政府指定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配租,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对象分类配租,配租方案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根据配租方案,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评分、抽签或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承租对象,并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单间或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60~80%的比例分类确定。具体由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符合配租条件的有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享受租金优惠的承租面积应扣除自有房屋(含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运营管理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年审。经年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和承租规定的,必须退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社会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和运营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实施考核,严格对社会投资主体的股份转让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转让行为的审批管理和监管,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有序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建设全市一体化的住房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统一纳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并建立相应的房源、租赁、监督管理制度,人口、户籍、计生服务的综合协作管理制度。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平台,加强租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计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等应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租赁资格: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所在单位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3~6个月的过渡期,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

承租人在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合同约定的高于同区域同类住房租赁市场价格标准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对其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存档。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所在单位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建设外来务工人员公寓、人才公寓,解决本企业或周边企业的引进人才等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居住问题。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二О一六年一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