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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49:41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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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保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和计划、财政、规划、土地、建设、拆迁开发、房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担任。
土地招标、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决定招标、拍卖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出让地
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要点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应当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评估结果等条件制定,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竞投人、竞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依法参与竞投、竞买。竞投人、竞买人在竞投、竞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保密,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十日内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章 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有特别要求的,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竞投者。少于三个竞投者的,本次邀请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公告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后十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
邀请招标书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邀请招标书发出后十日内书面告知被邀请人。
更改公开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的,其招标截止日应当顺延。
第十七条 全部标书均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优越,经出席开标的全体委员同意,可以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九条 投标意向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意向人。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七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并应当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四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五日内退还落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充抵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三十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拍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拍卖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拍卖公告需要更改或撤回的,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拍卖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
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三条 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委托竞买,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六)拍卖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对竞买意向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竞买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意向人。
第三十五条 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拍卖人不得变更其内容,并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竞买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后七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购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四十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等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五)竞买人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竞得价5%—20%的标准交纳定金。
竞买人少于三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及价款;
(四)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土地
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五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或招标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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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兼评"二元论"理论模式

庞 建 兵(f_accounting@163.com)


司法会计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在我国,从开展司法会计工作、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司法会计学的教学至今也不过十余年的历史。十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逐渐被广泛应用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之中,并且发挥着显著的作用。正因如此,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蓬勃兴起,司法会计工作也从无到有,从局部、部分省市地区而遍及全国,司法会计专业队伍也日益壮大,渐趋规模。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学术组织来领导、规划全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组织进行学术交流和经验总结,全国范围内的司法会计工作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存在着各自为政、自行其事的情况。十几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虽曾两次组织举行全国性的司法会计工作与理论研讨会,但至今为止,在全国范围内,就司法会计方面,不仅没有形成专门的理论体系,甚至在一些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的认识上分歧还很大,不能形成共识。这种状况,显然与司法实践的需要是极不适应的。当然,任何一门学科的产生、发展和完善都需要一个艰苦而又漫长的过程。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摆在司法会计理论与实践工作者面前的一项严峻的历史任务。
一、学科名称的争议与确定
一门学科的名称,往往体现了一门学科的性质和内容。对于"司法会计学"的名称,目前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认识也不一致,有的称之为"司法会计鉴定学",有的称之为"司法审计学",有的称之为"检察会计学"。
持"司法会计鉴定学"就是"司法会计学"观点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鉴定就是司法会计,因而"司法会计鉴定学"也就是"司法会计学"。
持"司法审计学"观点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活动其实就是诉讼过程中的审计活动,因而研究这一活动的学科理应称之为"司法审计学"。
持"检察会计学"观点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是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技术手段,是会计学知识在检察业务中的运用,因此应称之为"检察会计学"。
以上观点的分歧源于对"司法会计"的不同认识。
司法会计是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检查或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诉讼活动。这就说明,司法会计的内容不仅包括了司法会计检查,也包括了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的对象是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产物资以及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司法会计活动的范围是诉讼全过程,在诉讼过程中,不仅运用于刑事案件,而且也运用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不仅检察机关要用,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也要运用。
由此可以看出,把"司法会计鉴定"称之为"司法会计"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它抹杀了司法会计检查在侦查、审判中的特殊作用。实质上,司法检查是司法技术的题中应有之义,如对物证技术来说,物证鉴定仅仅是物证技术中的一个方面,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大量的工作是物证技术检查或勘验。在司法会计活动中,首要的任务往往不是鉴定证据,而是发现、收集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当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才进行鉴定。这就说明,司法会计不仅仅包括司法会计鉴定,而且还应包括司法会计检查。把司法会计鉴定等同于司法会计,把"司法会计鉴定学"等同于"司法会计学"的观点从法理、学理上是讲不通的。
持"司法审计学"就是"司法会计学"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在司法会计活动中,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验证,主要运用审计的技术方法,因此,"司法审计学"就是"司法会计学"。实际上,在司法会计工作中,技术人员要运用审计的方法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验,但这主要是在司法会计检查阶段运用,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所运用的方法是审计方法所没有的。而且,在具体的活动中,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则、程序和步骤、方法要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与审计工作的规则、程序、方法是有明显区别的。因此,将"司法审计学"就认为是"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依据是不充分的,而且这样的划分也会引起审计学科的混乱,即在审计学科中无法确定"司法审计学"的地位,也无法确定其归属。
坚持"检察会计学"观点的同志,将司法会计仅限于检察业务中,大大局限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应用范围。不可否认,司法会计首先是在检察业务中运用的,而且目前全国只有检察系统有一支庞大的司法会计专业队伍,但不能仅据此就把司法会计局限于检察业务中。司法会计不仅应用于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中,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案件、诈骗案件以及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司法会计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另外还有同志建议,应建立隶属于司法会计学的检察司法会计学的分支学科。检察机关运用司法会计有自身的特点,但这本身就是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内容,如果依行业来建立分支学科,那么是否还应建立公安司法会计学、审判司法会计学呢?这样分设分支学科不仅不利于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而且也容易形成部门分割,不利于司法会计作用的充分发挥。
对于“司法会计”,还应澄清几种认识。
有同志认为,司法会计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会计应包括制定和修改有关会计法规的工作,狭义的司法会计应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检察建议,同时,司法会计既指工作又指人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和发展的眼光,将司法会计作广义和狭义的划分是有科学性的,但是在内容上必须紧紧围绕“司法会计是诉讼活动”这一最根本的特点。制定和修改会计法规,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由特定的部门和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所应承担的工作,其目的是不断健全我国的会计法律法规,以便更好地规范会计工作。它是一种立法活动,而不是“诉讼活动”。
司法会计作为一种“诉讼活动”,其内涵已经包括了作为活动主体的司法会计工作人员,而无需用“司法会计”来指代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另外,从司法会计工作的主体来讲,它不仅包括具体的工作人员,还应包括一定的机关和部门,以“司法会计”来指代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显然不够确切。况且,“会计”被用来指从事记帐、算帐、报帐的工作人员是会计行业的特定称谓,从事司法会计工作的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与所谓银行会计、商业会计等"会计"的工作性质是明显不同的。因此,即使有人专门从事这项工作,也不能称之为“司法会计”,而应根据他们所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如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文证审查及司法会计技术咨询的内容来具体确定称谓。
二、学科性质和地位
司法会计学的学科性质和地位决定着司法会计学的发展方向。
绝大多数同志认为,司法会计学应属于法学的范畴,有少数同志认为司法会计学应归属于会计学,还有一部分同志将司法会计学归属于法学的同时,又将其列入会计学中,认为它和财务会计、成本会计、管理会计、国际会计一样应属于应用会计学的范畴。
科学的区分在于科学研究对象的区分。这是确定一门学科性质的基本原则。司法会计学是研究司法会计及其规律的一门学科。从其研究对象来讲,它主要研究的是诉讼过程中的司法会计。司法会计的目的是服务于司法实践,为侦查审判提供线索和证据。因此,它应当属于法学学科的范畴。虽然,从司法会计学的产生、发展来讲,司法会计学借鉴了会计学的大量研究成果,从具体的实践过程来看,司法会计工作人员要借助于会计学的有关知识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财产物资以及财务会计事项进行认识和判断,但是司法会计工作人员应用会计学知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所解决不了的专门性问题,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查明案情,从而解决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确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与运用会计学知识来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进行控制和管理是截然不同的。会计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涉及到会计的产生和发展,会计的任务、作用,会计的原则、方法以及不同行业会计的具体操作和规程,其目的是为了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财政财务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目前,在政法院校法学通用教材的有关司法会计学的教材中,都将会计学的知识列单章进行介绍?,这是与教学实际情况相符合的。因为在讲授司法会计学之前,必须让学生学习和掌握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如果在今后的教学计划中,专门将会计学作为司法会计学的一门基础课程开展教学的话,那么在讲授司法会计学时可以不讲有关会计学方面的知识。
另外,并不是所有的会计学知识对司法会计学都有用。理论上讲,司法会计学应该有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就有关司法会计活动中运用会计学的知识应有一个独立的体系,但由于本门学科创立不久,实践经验不足,尚未形成自己的体系。正是如此,会计学原理和方法成为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依据和方法依据。
在学科地位的问题上,由于国家教委学位委员会没有关于三级学科的规定,所以目前还无法确定司法会计学学科地位的级别。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当科技法学(实际上是法庭科学,又称为司法鉴定学)作为一个独立的二级学科分设以后,司法会计学和物证技术学一样应成为其下属的分支学科。
在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鉴定学》中将司法会计学列入司法鉴定学四个分支学科(法医学、痕迹鉴定学、文书鉴定学、司法理化学)的文书鉴定学中,将司法会计学与笔迹学、声纹学、人像鉴定学等并列共同构成文书鉴定学?。这种划分学科地位的方法是值得商榷的。从广义上讲,会计资料也属于文书的范畴,但是就司法会计的对象来讲,不仅仅限于会计资料等文书,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会计的对象还应包括财产物资,如在某些案件中,检查、鉴定财产物资如现金、银行存款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其一。其二,从活动的具体情况来看,司法会计活动的具体方法如检查方法、鉴定方法等与笔迹鉴定、文书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的方法有本质差异。司法会计检查主要运用审计的方法如审阅法、核对法、盘存法、合理计价法,而司法会计鉴定方法主要依据机制分析的原理和方法,依据财务会计资料的形成机制,运用比对鉴别法、平衡分析法等特殊的方法进行,而不是象笔迹鉴定依据形象分析原理,运用特征比对等方法来进行分析鉴别。显然,将司法会计学归属于文书鉴定学是不恰当的?
三、学科的研究对象及内容体系
由于对"司法会计"的理解不同,目前在司法会计学的学科研究对象的确立和体系的构建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代表性的观点有“鉴定论”模式、“专业划分”模式和“二元论"模式。
“鉴定论”模式是我国关于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提出最早的一种理论模式。该模式建立的理论依据是,司法会计鉴定就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鉴定学也就是司法会计学,因此它只研究司法会计鉴定的原理、技术和方法。据此建立的理论体系为:司法会计鉴定学概论(研究基本概念、对象、理论体系及鉴定标准、主体等基本理论)、司法会计鉴定技术理论(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的鉴定技术及在各类案件中的运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理论(鉴定的操作程序和鉴定文书的制作)?。
"专业划分"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的研究对象是案件资金,由于不同的行业涉及的案件资金及会计证据的特点不同,因此应当以行业的划分来建立相应的专业司法会计学。这一模式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为: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学的概念及理论体系;司法会计的概念、方法、程序、鉴定原理等理论)、专业司法会计学(工业、商业、建筑、行政事业等司法会计学)、司法会计专论(会计证据论、案件资金论、司法会计方法论、司法会计鉴定论等)??
"二元论"模式是80年代后期提出的一种理论模式。该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司法会计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活动及其规律,而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因此,司法会计学依据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内容,可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两个分支学科,按这种模式建立的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理论构成为: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概念、原理、主体、标准;司法会计学的概念、研究内容等理论)、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司法会计检查的基本方法、程序;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的检查技术;各类诉讼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对策等理论)、司法会计鉴定各论(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方式方法、鉴定证据、程序;各类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技术;鉴定结论的制作及文证审查等理论)??
"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学科的对象。"'
因此,要确立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首先要明确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其次,学科理论体系的建立是对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和总结,确立司法会计学的学科体系不能脱离司法实践。司法会计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诉讼活动,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在不同的案件当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它既可以作为一种侦查、调查技术手段来发现线索、收集证据资料,又可以作为一种鉴定方法来确定、鉴定证据。因此,从内容上要依据它的不同特点来分别进行研究。"鉴定论"模式的出发点是将司法会计鉴定认为是司法会计,人为地缩小了司法会计的活动范围,也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据此建立的学科体系对司法会计学来说,只能说是只确立了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的一个方面,即只是司法会计鉴定各论的内容,而没有涉及到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况且,它对于司法会计基本理论、概念的认识与界定也是模糊的,是不够全面的。"专业划分"模式的观点认为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司法会计,司法会计是一种诉讼活动,这是值得肯定的一个方面。但它对这一诉讼活动的具体内容没有加以区分,忽略了司法会计在诉讼活动中的不同作用,这与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合的。况且,依据行业特点来划分和建立学科体系,对于法学学科来讲是不切合实际的。从会计学角度上,根据不同行业经济活动的发生、发展过程的不同特点,对其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的不同方式和内容,建立不同行业的会计学如工业会计学、商业会计学等是完全科学的。但对于司法会计学来讲,虽然行业不同,采用的会计核算和会计制度有差异,但是司法会计学研究的是司法会计活动的特点和规律,这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方式、特点及经济事项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的,需要研究不同行业的犯罪的共同特点,因此,在确立学科体系时,不能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况且,就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来说,它是一个理论结构的体系,其各个部分之间应体现一定的次序、层次关系,这也是一门学科得以完善的基本模式。"专业划分"模式在其理论体系中既然已经将"专业司法会计学"作为一个重要的部分,同时又将案件资金论、会计证据论、司法会计方法论、司法会计鉴定论等列为"司法会计专论"的内容,且不说其内容前后有重复,缺乏层次性,就"各专论"本身而言脱离了行业,割裂了相互之间的关系后,以什么为具体研究内容。更况且,具体的方法是为了确定会计证据、计算案件资金数额,将它们相互割裂开来研究,显得不符合逻辑,也是空洞无物的。因此,"专业划分"模式虽然有其正确之处,但对于学科发展和体系的建立来讲是不可取的。
"二元论"的理论模式,被认为是可取的。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讲,它将司法会计这一诉讼活动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法可依的。刑诉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司法会计检查在诉讼活动中的进行就是以此为法律依据。而司法会计鉴定则是依据刑诉法第119条有关鉴定规定的条款进行的。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检查和鉴定的不同条款。
其次,从实践过程来看,这种划分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审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缺乏必要的会计专门知识,这时就需要司法会计工作人员的协助。有时,司法会计工作人员通过检查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和财物来发现线索,收集保全证据资料,而有时司法会计人员要针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以此来确定有关事实,为侦查审判人员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每一个经过司法会计检查的案件都需要司法会计鉴定。当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司法会计工作人员应以司法会计检查所获取的财务会计资料为基础进行鉴定。因此,根据司法会计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活动的内容不同,将其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来研究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的。当然,司法会计的内容也包括司法会计文证审查。
第三,将司法会计学学科体系分为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司法会计鉴定各论,有利于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首先,司法会计学概论解决司法会计概念群、原理、标准、主体、机构及科学基础等问题。这是建立司法会计学的基石。在司法会计学概论中首先就要界定有关的司法会计的概念,并以此为基础来研究司法会计的基本原理、依据、标准及主体、机构和工作管理等项内容,为司法会计学的研究确定基本的内容和理论框架。其次,确立司法会计检查各论和司法会计鉴定各论,为完善司法会计学学科群创造条件,同时也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指导。虽然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有相通之处,但它们在内容、任务及具体的方法、程序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分开研究,不仅有利于指导实践,而且也有利于司法会计学科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当然,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与完善都有一个过程,都是与具体的实践活动和人们的认识水平密切相关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广大司法会计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司法会计学将不断走向成熟。

(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1顾洪涛主编:《司法会计基础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页1-2。
2金光正主编:《司法鉴定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7月版,页13。
3何联升著:《司法会计鉴定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7月版,页1-2。
4赵刚等著:《司法会计学原理》,武汉:中国城市出版社1990年9月版,页1-3。
5于朝著:《司法会计学》,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1995年9月版,页8。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推进大事实事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推进大事实事工作规则》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5月24日市政府八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推进大事实事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推进大事实事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市政府大事实事的有效贯彻落实,确保工作取得实实在在效果,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大事实事推进落实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大事实事督办检查考核的牵头责任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则。
各相关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承办的市政府大事实事内部督办检查工作。

                  第二章 征集交办

  第三条 每年度11月30日前,市政府督查室下发《督查通知》,征集各单位负责推进落实的下一年度市政府大事实事,征集工作于12月30日前完成。
  第四条 各单位接到大事实事征集通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由主要领导主持召开会议,讨论确定本单位拟提请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大事实事,任务目标要具体、切合实际,确保当年见到成效,并按征集时限及时上报市政府督查室。
  第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对征集的市政府大事实事进行汇总归纳,报送各位副市长征求意见,并按照各位副市长提出的意见,对市政府大事实事进行修改完善后,呈送市政府主要领导审阅,按照市政府主要领导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请示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条 市政府督查室将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市政府大事实事,提交市人大、市政协“两会”,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两会”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府文件印发,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推进落实

  第七条 各相关单位要将市政府确定的大事实事列为本单位的重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通过制订详细可行的工作方案、计划,将工作任务量化到周,责任分解到人,主要领导要负总责,靠前指挥,保证工作整体有序推进。
  第八条 各相关单位指定的专门机构和督查人员,要充分发挥督查职能,加强内部督办检查,促进本单位承办的大事实事得到有效落实。
  第九条 大事实事推进落实牵头部门,在工作推进过程中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协办部门参加的会议,认真研究解决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完成有难度的工作,要及时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保工作顺利开展,有效落实。
  第十条 各位副市长应定期听取分管战线承办的大事实事的推进落实工作,以便了解和掌握工作进度、任务完成情况,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市政府督查室在督办检查考核过程中,要及时发现、树立典型,总结经验,通过舆论宣传或召开会议等形式予以推广,促进工作落实。

                  第四章 督办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市政府大事实事的检查考核工作。负责每季度组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并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新闻媒体,通过全面检查与随机抽查、听取汇报与实地调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各单位承办的市政府大事实事推进落实情况的督办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市政府大事实事推进落实考核测评实行百分制,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市政府督查室按照各责任单位是否真正负起责任、是否按要求制订推进方案、是否真正密切配合协调动作、是否及时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年终是否全面完成任务目标等方面,评定各单位工作完成情况档次,并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汇总市政府大事实事的季度推进落实情况,向市政府主要领导进行汇报,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时,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责成相关领导,采取召开会议、现场办公等方式,及时研究解决大事实事推进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人大和市政协报告市政府大事实事进展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章 严格奖惩

  第十六条 对在市政府大事实事推进落实过程中,领导重视程度高、工作方案切实可行、及时反馈推进落实情况、按时限完成任务目标的各单位和在大事实事推进落实过程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典型,进行表彰通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未按征集时限上报大事实事,年底前未完成任务目标,或在承办工作中出现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办而不结、结而不报、报而不实的单位,每年达到一次的,提出通报批评,并要求承办单位作出书面解释说明;达到两次的,建议市政府相关部门取消该承办单位及主要领导当年一切评优评先资格;达到三次或对政府工作造成一定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建议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对承办工作牵头部门、协办部门不积极主动沟通联系,不主动承担工作任务,工作中不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导致承办的大事实事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完成质量不高的,在行风评议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将考核结果报市委、市人大,建议作为干部使用、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推进落实的大事实事,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