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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19:39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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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的议案,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200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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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扶持三门峡库区贫困移民发展生产周转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扶持三门峡库区贫困移民发展生产周转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帮助三门峡库区移民中的贫困户尽快脱贫,实现温饱,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国家决定从一九八九年度开始,逐年安排有偿低息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扶持移民发展生产。为了切实管理好用好这批资金,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周转金由各级移民部门负责承借、分配和管理使用。周转金的年度计划由省移民办下达。
二、周转金扶持的对象是安置在合阳、澄城、富平、白水、薄城、潼关县境内及大荔县北部旱原地区和已经返回大荔、华阴、潼关库区的一九八八年人均收入在250元以下的贫困移民。
三、扶持原则。
(一)发放周转金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按期归还”的原则和逐级担保的制度。
(二)周转金只能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不能用于生产救济和非生产性开支。
(三)周转金扶持的移民开发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和“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好”的要求。根据移民安置地区实际情况,应重点发展移民户办的种植业、养殖业。有条件的也可以发展移民户办、联办的小型工副业、运输业、服务业以及移民(每户只限一人)占
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的乡、村、组办企业,或采取以资带劳方式扶持贫困移民到企业当工人(每户只限一人)。
四、扶持标准。
(一)移民户办、联办开发项目,其借款额每人一般一百至二百元,最多不超过三百元。
(二)企业借款,按企业中移民职工总数计算,每个移民职工一般三千元,最多不超过四千元。
(三)每个移民贫困户只能享受兴办或参加一个开发项目的借款扶持,不能同时多项开发重复享受扶持。
五、审批权限
移民户办、联办开发项目借用周转金由县移民办审批。
企业借用周转金:总数在五万元以下的(含五万元)由县移民办审批;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含二十万元)由地区移民办审批;二十万元以上的由省移民办审批。
六、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移民户借用周转金的程序是:(1)由移民户选择好生产项目,提出开发计划,基本掌握该项目的经营技能,落实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备足20%的自备金后即可提出用款申请。(2)村委会和乡政府对移民户的申请审查同意后,及时报县移民办审批。
(二)企业借用周转金的程序:(1)由企业(或筹备单位)提出项目任务书,报县计委审查立项;(2)由企业制定项目建设计划,落实30%的自备金及其它方面的建设资金,担保单位出具担保书,并制订出还款计划,报县移民办审批;(3)超过本级移民办审批权限的,转报上
一级移民部门审批。
(三)县移民办审批的项目,须报地区移民办备案,地区移民办审批的项目须报省移民办备案。
七、周转金的承借与发放办法。
(一)省移民办根据上级安排的周转金计划,将年度控制指标下达给地区移民办;地区移民办再分解下达各县移民办。
(二)县移民办根据本级和上级审批的项目及投资情况(各项目年度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向地区移民办办理承借手续;地区移民办汇总后,向省移民办办理承借手续。
(三)周转金由县农业银行根据县移民办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的扶持对象、项目、款额、负责发放和回收。县农业银行从发放和回收款额中提取千分之十二(放四收八)的手续费。这部分费用,由省、地移民办从各县借款总额中核销。
八、借用周转金,省上由省水利水土保持厅向水利部担保。渭南地区由地区行署向省移民办担保,各县由县政府向地区移民办担保。移民户借款由具有一定实力的个人或单位担保,企业借款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担保。担保人和担保单位不仅要监督周转金的管理使用,并要协助按时收回

九、周转金的借用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各县具体项目的周转金借用期限由各县根据生产周期分别确定。
十、周转金的占用费(即利息)及其回收和留成。
(一)周转金占用费率省对地、地对县之间均按国家规定执行。县地移民户和企业的占用费本着不同类别项目执行不同占用费率的原则确定。一九八九年的占用费定为:种值业、养殖业月息三厘三;服务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月息四厘五;工矿企业、交通运输业、以资带劳月息六厘。从
拨款之日起计算。以后年度的占用费率,由省移民办根据上级规定,在下达年度计划时一并下达。
(二)移民部门暂行存放农业银行的周转金,农业银行应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三)占用费的回收办法是:移民户办、联办项目,在借款时一次扣清,企业的借款按年收交。
(四)移民部门之间相互借用的周转金应按合同规定期限,按期归还本息。
(五)各县回收的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占用费(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每年结算一次,70%留县移民办,30%上交地区移民办;各县上交总额中70%留地区移民办,30%上交省移民办。这部分资金,由各级移民办建立扶持移民工作基金,分别用作开展扶持工作的管理费、技术
培训、奖励和省对水利部的担保经费。
十一、加强管理。
(一)各级移民部门要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负责专抓此项工作。要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周转金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二)移民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廉洁奉公,不谋利私,不走后门,不贪污受贿。
(三)省、地移民办每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十二、奖惩。
(一)对扶持工作搞得好,经济效益高,并能按期回收借款(包括占用费)90%以上的县,按回收款额的千分之一予以奖励。
(二)对到期回收借款(包括占用费)达到总额75——90%的县,不奖不罚。
(三)对按期回收借款(包括占用费)不足总额的75%的县,回收期可再宽限三个月,到期后如仍不能达到本条第二款的数额,停止其下一年度借款,直到借款(包括占用费)收回后,再予借款。
(四)移民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犯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9年12月12日
论事实推定的效力

周成泓

摘 要:事实推定属于一种推论,其理论基础是经验法则,对其可运用逻辑经验法则进行分析。推定事实可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但允许对其进行反驳,且推定事实不得再作为其他事实推定之基础事实的证明依据;证明责任在其起源上受到了事实推定的影响,但证明责任规则一旦形成它就一般不再受到事实推定的影响;事实推定只转移提供证据责任。
关键词: 事实推定;理论基础;效力

On effects of presumption of fact

Abstract: Presumption of fact is a kind of deduction ,with the rule of common sense being its theoretical base. Inferential facts can be the base of cognizance of case, however, it can be rebut and cannot be the base of other presumptions. The burden of proof is, but only influenced by presumption of fact originally. Presumption of fact shifts only 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Key words: presumption of fact; theoretical base; effect

诉讼证明包括完全证明和推定证明两种。完全证明是运用三段论推理进行的证明,其效力是确定的。但是,对于作为证据法重要范畴之一,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复杂且难以操作的课题之一的事实推定的研究目前仍比较薄弱,其理论基础是什么,其效力如何,都仍有待于学界做进一步的研究。本文拟对事实推定的效力做一探讨。文中不足之处,恳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事实推定概说
(一)事实推定的概念
推定是法院在无必然性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已知的或然性证据假定另一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成立的一种推论,即根据甲事实的存在,推断出乙事实存在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推定中的甲事实称为基础事实,乙事实称为推定事实。
根据学界通说,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法律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事实推定)两种。后者是指审判者 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而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1]
(二)事实推定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事实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的范畴,它同法律推定是有区别的。在事实推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根据已知的事实作出何种判断,由于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需要由审判者根据一般知识和实践经验来决定。而对于法律推定,审判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事实推定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实际中用得较多,肯定事实推定,实际上就是肯定审判者在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使司法变成一种能动的活动过程而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易言之,事实推定并无独立的性质,它只是诉讼过程中审判者的一种心理活动。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则认为,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遗留,其原本是调整证明评价的,事实推定的生活经验很少涉及法律上的风险分配,而是涉及一种对生活事实进行评价的标准,法律推定指向证明责任,而事实推定指向证明评价。[2]
笔者以为,事实推定属于逻辑上的一种演绎推论,它是根据经验规则经逻辑上的演绎而得出的结论,它属于证明评价的范畴。
在讨论事实推定的效力之前,我们先对其理论基础做一探究,因为推定的效力是由其理论基础决定的。
二、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
关于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笔者以为只有经验法则,而不包括公共政策,这从其法律性质即可得知。以下笔者从事实推定的运行过程,即形式逻辑演绎过程着手,对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践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其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形式”。[3] 经验法则依其性质不同,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两类。前者是指一般人从日常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特别经验法则是指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的人才能得知的事实形成法则。它必须经过证明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在事实推定中,经验规则通常是指一般经验法则。
由形式逻辑原理可知,任何推论都是由前提命题和结论命题两部分所组成的,之所以能由前提命题推出结论命题,是因为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存在着某种逻辑联系。逻辑联系不同,推理的性质就不同,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的联系决定着推理的性质,事实推定仅属于推理的形式之一。
根据现代逻辑学的研究,在推论中,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五种逻辑联系:第一,等值关系,即A=B,二者同时并存;第二,蕴涵关系,即AB ,A命题真包含于B命题之中;第三,逆蕴涵关系,即AB,B命题真包含于A命题之中;第四,相交关系,即当A存在时B可能存在;第五,矛盾或反对关系,即当A存在时B不一定存在,当B存在时,A不一定存在。在这五种逻辑联系中,第一、第二种为肯定型必然联系,第五种为否定型必然联系,第三和第四种为或然联系。或然联系又分为常态联系、例外联系和中立联系。常态联系是指如无例外情况,当A存在时,B也存在(肯定的常态联系)或不存在(否定的常态联系)的可能性极大;中立联系就是当A存在时,B存在与不存在的概率一样大;例外联系是相对于常态联系而言的,即当A和B间是常态联系时,A与非B就是例外联系,当A和非B是常态联系时,A和B就是例外联系。
在诉讼中,如果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具有必然性的逻辑联系,则构成了诉讼中的必然推理,这是一种典型的演绎推理。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必然性,即前提命题为真,结论命题必然为真;第二,演绎命题是非扩展的,即结论包含在前提之中,结论没有超出前提的范围。在必然性推理中,如果不仅小前提A的存在有证据证明,并且其结论B的存在或不存在也有证据证明,就构成完全证明。如果只有小前提A存在的证据而无结论B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那么它就是法律上的免证事实,也属于完全证明。二者均不属于推定的范畴。
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的逻辑联系是或然的,就构成了或然性证明。或然性证明又可以分为完全的或然性证明和不完全的或然性证明,二者的区分标准在于结论命题B的存在或不存在有无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的就是完全的或然性证明,反之则为不完全的或然性证明。(1)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时,即当A存在时,B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极大,并且B的存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时,则它就构成一种高盖然的或然性推论,属于事实推定。(2)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中立联系,即当A存在时,B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一样大,并且A的存在有证据证明,而结论命题B 的存否无证据证明,则此推理对认定案件事实无任何价值;当B存否有证据证明时,则其证明价值在诉讼中与必然证明相同,也属于完全证明。(3)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例外关系,则一般来说,我们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例外联系存在的可能性极小。不过,也不能将此绝对化,因为可能性小不等于没有可能性。只要有证据证明当前提事实A存在时,结论事实B存否也有证据证明,则它就是一种完全证明。[4]
由上可见,在逻辑推理中,只有当大前提是高盖然或然性的,且推定事实无证据证明时,才构成诉讼证明中的事实推定。因此,作为事实推定基础的经验法则与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它的运用往往取决于法官主观的思维模式和业务素质,有着某种随意性和偶然性。在缺乏具体指导原则的情况下,如果仅凭经验法则作出裁判,就难免导致错误。因此,针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应规定合理的指导原则,作为事实推定基础的经验法则不能过多地反映主观上的内容,而应使其类型化。法官若违背具体类型化的经验法则进行所谓的事实认定,则应予以撤销。不过,由于不同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判案技能有异,也由于不同审级法院的任务不同,对事实推定在诉讼证明上发挥的“衡平”价值功能不能按同一水准苛求。[5]
三、事实推定的效力
国外有的学者认为事实推定是建立“表面可信或初步可信的证据”,除非另有表面可信的证据予以推翻,即无需举证,也即事实推定相当于表面可信的初步证据。但有的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认为,表面可信的证据是指证据可信的程度。在陪审制下,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建立此种初步证据后,方可以之通过法官而提交给陪审团,因而不宜使用此术语来说明推定的效力。如英国学者斯蒂芬认为,使用推定一词,是专门针对法律上的推定可以反驳者而言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先生亦认为,为了避免混淆,法律上的推定应称为推定或假定,而事实上的推定应称之为推论。[6] 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甚至认为,事实推定不属于证明责任规则,而归属于证明评价领域,它要么是一些特别强烈的生活经验规则,这时它就是表见证明;而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一般之情势。在这两方面,事实推定作为一个法律现象它纯属多余。
笔者基本赞同普维庭教授的观点,但以为事实推定并非是一个多余的法律现象,对其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对事实推定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即推定事实的效力以及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以下分述之。
(一)推定事实的效力
推定事实的效力是指运用事实推定法则得出的结论在法律上的效力,包括是否可以对推定的结论进行反驳,以及推定事实是否可以作为其他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由上文对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所作的分析可以对推定事实的效力作如下归纳。
1、推定结论的法律效力
事实推定是根据前提事实,运用经验、逻辑法则而推知结论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它属于逻辑上演绎的推论,如果没有相反的推论,就可以对推定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推定的结论是否可以进行反驳
前面我们已经谈到,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是一种高盖然的或然性联系,它未必就与客观情况相符。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可成立的反证,推定即为失效,推定事实就不能再视为存在。
3、推定结论是否可作为证明其他案件事实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的证据
推定必须依据基础事实进行,法官在进行事实推定时,必须首先查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由于推定事实是建立在逻辑演绎基础之上的一种主观以为,因此,不能再以之作为证明其他事实推定中之基础事实的证据,理由有三:第一,该种“主观以为”不具有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该种“主观以为”是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常态联系的逻辑结论;第三,推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基础事实再用以证明其他事实,这也是由推定事实的相对性所决定的。[8]
(二)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关系的命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证明责任的确定是否要依赖于推定;二是推定的法律效果是否转移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确定是否要依赖于事实推定
这个问题的解决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事实推定对证明责任发生影响的时间。从证明责任规则发展的历史来看,它经历了先推论(事实推定),后(法律)推定,再到证明责任规则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即证明责任规则是在事实推定规则的基础上确立的。另一方面,哪些证明责任规则受到了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证明责任规则包括证明责任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规则,前者受到了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9] 但在证明责任一般原则已确定的情况下,各个具体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担规则通常不会受到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即使在证明责任倒置时依然如此。不过,个别案件的证明责任的确立却可能受到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即在法律对某个案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没有明文规定时,法官就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由此可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在事实推定的基础上产生或确定的,这是由自然科学、尤其是数学上的统计概率论所决定的;但证明责任规则一旦形成,它就一般不受事实推定的影响。
(二)事实推定是否转移证明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从诉讼动态过程来进行分析。法官以事实推定来认定待证事实,其心证的形成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法官对作为推定基础的基础事实形成确信,然后,以此为前提,运用自由心证及经验法则推论出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反驳事实推定,可在事实推定过程中,心证形成的两个阶段,而行使三种攻击手段。其一,举证反驳基础事实,以阻止法官对基础事实形成高盖然性的心证,这时对方只要提出反证,使基础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其结果便导致法官不能适用经验法则,因而无法进行事实推定。其二,提出证据攻击法官适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推论过程,即提出某一特殊的事实,使得法官不能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对该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行事实上的认定。其三,直接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只要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使法官对推定事实已经形成的心证发生动摇,该推定事实就已经被推翻而不能得以确认。为使法官确认推定事实,当事人必须再度举证,以使法官重新形成心证。
从上述事实推定的运行过程我们可以看出,主张推定事实效力的一方当事人始终对推定事实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对方为反驳推定事实固然要提出证据,但其提出证据以阻止法官对推定事实的确信,并非属于客观证明责任的转移,而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换言之,在推定事实最后真伪不明时,推定事实视为不成立。[10]
为进一步说明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笔者再引入两个概念,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推定,二者同属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下的范畴。所谓初步证据推定是指,某个证据如果通过了法院的验证,即享受初步合格的推定,它主要适用于审判前的准备阶段,其目的在于剔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说服性推定则是指,提交到法庭上的某种证据,经过质证和辩论之后,仍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即享受说服合格的推定,其成立条件是:第一,必须是在法庭审理阶段;第二,必须是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说服力;第三,必须能克服被告的反驳。[11] 初步证据推定处于推定的表层,说服性推定则处于推定的深层。二者都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