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7:32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民用航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民航行政机关)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民航企事业单位)。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民航企事业单位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民航总局设立统计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我国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民用航空统计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民航总局加强对民用航空统计项目、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真实性,逐步实现与国际民航组织统计指标体系接轨。
民航总局有计划地改进统计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手段,推进统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统计制度;重视统计信息的作用,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改善统计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数据来源有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或者向上级统计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进行各项统计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制度
第十条 民用航空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者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订,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实施。用于综合反映我国民用航空的发展状况。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统计局认可并要求民航总局有关对口职能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报送的统计调查项目。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拟定,经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审核后报民航总局批准实施。主要用于满足本部门业务工作开展的需要。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管理,明确分工,保证互相衔接,避免重复。
第十一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按本办法附件一《民航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完成。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统计制度的规定分别组织完成。本办法附件一涉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统计数据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涉及没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之间提供统计数据的,被要求提供数据的单位有义务无偿向按制度规定接收数据的单位或部门提供数据,有条件的应当提供电子数据(磁盘或网络接口)。双方应当明确提供数据的具体方法和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统计部门之外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按有关统计规定向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各项定期统计报表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单位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和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标准共同制订,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统一解释,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由国家统计局认可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制订并解释。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办法和行业管理需要制订的统计制度、统计报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指定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直接报送统计报表并抄送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报送。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按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将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关统计报表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制定、下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发统计报表或计算机统计程序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可以拒绝上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统计资料分为综合统计资料、部门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综合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统计部门管理;部门和专业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或副本以及各种统计原始凭证。
统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他各种统计资料的保存由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确定。各管理部门或统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采用现代技术保存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统计部门依据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公布或引用民航统计资料,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并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
全行业统计数据以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涉及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其中,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1亿吨公里(含)以上、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0万人次(含)以上的应当设置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在5千万吨公里(含)以上、1亿吨公里以下,机场年旅客吞吐量在10万人次(含)以上、100万人次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业务量较小的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配备专职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新建、迁建机场通航和新设立的航空公司(分公司、基地)投入运营时,应当同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和相应的统计设备。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总局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民用航空统计工作规章,研究确定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署、协调、指导和检查行业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一统计标准;组织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统一规划行业统计业务建设,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统计工作规章,部署、协调和检查所辖地区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二)管理和协调地区性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组织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所辖地区行业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指导所辖地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建设,组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其他职能部门在统计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部门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工作,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并组织实施,协同同级统计部门完成行业综合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业务系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业务系统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和下达的行业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工作,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安全质量和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原始台帐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航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民航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规定,如实地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来源的可靠性,要求改正不正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航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民航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民航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七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评定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保障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统计
第二十八条 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班在中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机场起降时,应当向机场统计部门提供每个进出港航班的载重平衡表或拍发航班载重电报。
第二十九条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中,起讫点或经停点中的任一点在中国境内的航线,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的要求,向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由民航总局统计部门或民航地区性管理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9日由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统计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此前由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民航统计工作的规定、文件中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不动产权属变更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王春胜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动产的制度乃是伴随着财货流通的扩大,因应流通安全的经济要求,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各家观点也不相同。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争鸣及评析
  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
  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
  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
  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他们认为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
  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
  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否定说中有两种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公示公信原则的标准为客观标准,而善意取得的标准为主观标准,因而在不动产领域,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第三人以其不知或不应知权利的真实状态予以抗辩已为不可能。因此公示公信原则可以适用于不动产,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不适用于不动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不动产登记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非常复杂,概括起来,导致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的原因主要有:(1)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2)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3)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4)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5)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的。在上述情形,第三人往往难以知道真实的权利状态。第三人如不知或不应知真实权利状态,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应为善意。此时如否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显然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
  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排除了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我国立法不采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被宣告死亡人首先应该是下落不明人,即失踪人。从这规定上来看,哪些人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在理论上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失踪的军人能否被宣告死亡
2001年4月1日,海军航空兵某部飞行中队长王伟在执行跟踪监视美机的任务中,所驾飞机被美军撞毁后跳伞落海,经多方组织搜救十余天,王伟同志仍然下落不明。搜救工作结束后,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原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同志签署命令,授予王伟同志“海军卫士”的称号。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是有关机关证明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能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呢?对此种类似情况,由于涉及军队利益,一些部队的现实做法是:军人如果是在战争、战备训练、执行军事任务、参加抢险救灾等公务中下落不明,通常作“因公牺牲”处理;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可能做“因公牺牲”处理,也可能作“病故”处理;如果是因患病(最典型的是精神疾病)而下落不明,则按“病故”处理。也有单位将下落不明的军人的问题长期搁置着,不予以处理。
以上的这种做法产生了很多问题:下落不明的军人的工资、津贴是否继续发放?发放给谁?下落不明的军人如果是军官或文职干部,其原有住房如何处理?如何确定其家属的使用权?如果其家属提出财产上的要求如何处理?依据什么处理?等等。因此有必要就该问题进行一下探讨。2004年10月1日起,我国使用“宣告死亡”这一法律制度来解决失踪军人的抚恤问题。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值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现役军人在执行上述任务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规定,失踪军人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可分别依据条件被确认为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其遗属即可享受军人死亡抚恤待遇。军人从事的是高风险的职业,失踪现象难以避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宣告死亡”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权益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并没有把军人作为特例另行规定或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因而只要军人失踪了,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时,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这应被视为有关机关已经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紧接着的问题是由地方法院还是由专门的军事法院来受理此种案件更为合适?我国的军事法院基本上不管辖民事案件(个别地区因当地“军民合一”的政权组织结构,其军事法院被授权可以管辖民事案件),似乎已成为一个不成文的惯例。而某些民事案件由于涉及军队利益,地方法院审理往往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这些案件由相关军事法院直接受理和管辖则要比地方法院受理更为适宜,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更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和执行,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对此已有相关判例出现:2000年11月20日成都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就昆明陆军学院司务长培训大队退休干部吴应智的亲属申请宣告吴应智死亡一案做出了宣告判决。该案是我国军事法院有史以来第一次依照民事审判程序来审理的民事案件。为打破这一不成文的惯例,解放军军事法院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呈报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于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请示的复函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请示已获批准,军事法院可以受理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并将开始全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审判体制。
再有的问题是在这种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该程序是否要等到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后才可以提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有人提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前提是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在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增加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由于《民法通则》无此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的问题,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从实体上对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规定,特别是下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由民事实体法规定。在现行法的基础上,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但在我国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关机关在出具相关证明时,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像王伟这种由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失踪人实际生存的情况是不可能再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对此问题没有另行特别规定有所不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在应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主动出具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明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失踪人死亡。当然对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出具此证明和哪些事件属于意外事故,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此种权力被滥用。
(二)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能被申请宣告死亡?
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畏罪潜逃的情况,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长期潜逃在外杳无音信,达到了法定期限,其利害关系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如果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对利害关系人提出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申请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后中止审理,那么10年、20年、30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没有归案,则会使相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且明显的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有人认为此种情况应该允许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笔者认为介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效力,尤其是刑事法律上效力,在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犯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内其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出发,某些长期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是杳无音信的,应该允许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已死亡,以终止与其有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出现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其家人或和某一利害关系人串通一气以此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此种情况的出现,法律应规定此种申请宣告死亡的要件应当比其他申请宣告死亡案件的要件更为严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傲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