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0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民办教育发展实际,按规定的资助项目和标准在年度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安排。
第三条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对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本市户籍学生人数,给予不少于相对应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1/4的补助;
(二)对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学校承担部分,给予不少于1/2的补助;
(三)对符合条件的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除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标准的杂费;
(四)每两年对为民办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助对象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但不含公办学校举办的民办学校;
(二)学校产权明晰,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了验资过户手续;
(三)学校财务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或纳入审批机关指定的财务管理中心专户管理;
(四)在校生人数达到本市同类学校平均规模;
(五)学校依法为教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
(六)申请免除义务教育杂费补助资金的民办学校不受前五项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补助申请及核拨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1月份,民办学校将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报审批机关(生均教育事业经费按上年度9月10日止在校生数申报,教师社会保险费及免除义务教育杂费按实际发生数申报);
(二)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申报材料汇总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批准后发放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六条 民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和学校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助资金,由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补助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县(市)、区籍学生、正常转入当地就读的学生以及符合条件的外来(非本市户籍)务工人员子女在当地民办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民办学校在学生注册报到时,根据价格部门核准的学费标准,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杂费标准作相应扣减,再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拨免杂费补助资金。
具有本市各县(市)、区户籍但在户籍以外的市内其他县(市)、区民办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民办学校在学生注册报到时,根据价格部门核准的学费标准收取学费,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杂费标准作相应扣减,再由民办学校、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经费补助结算手续。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只能将补助资金用于指定的项目或校舍维修与建设、购置教学设施(设备)、提高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得挪作他用。
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计划是核拨生均教育事业补助经费的依据,民办学校应当按照该计划开展招生。
民办学校实际面向本市生源的招生人数超过计划数的,按计划人数核拨补助经费;未完成招生计划的,按实际人数核拨补助经费。
第十条 民办学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当按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如实载明民办学校收入及支出、结余及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及对本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等事项。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产负债表、收支盈余结算表、收支盈余分配表、所有者权益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等。
第十一条 负有债务的民办学校应制定合理的还债计划,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发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把教师、学生的变动情况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报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学生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财务审计,财务审计结果作为民办学校是否享受财政资助的参考。
第十四条 在校生人数达到本市同类学校校均规模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对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申报参加事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应由民办学校按规定补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实际月份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教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由所在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申报计发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未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教师,学校应当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类、定额设立风险保证金制度。
幼儿园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0万元。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成人学历教育学校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20万元。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在校学生为1000人以下(含1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50万元;在校学生在1000人以上(不含1000人)2000人以下(含2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00万元;在校学生超过2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50万元。
第十九条 不同种类的民办学校实行不同标准的风险保证金提取办法。
全日制民办中小学按学费收入的2%提取风险保证金,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成人学历教育学校按学费收入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幼儿园按学费收入的10%提取风险保证金。
民办学校应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前到审批机关财务管理中心专户储存风险保证金,累计金额达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定额时,不再提取。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风险保证金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提取风险保证金额满后,每年度一次返还银行同期计征利息。民办学校终止时,风险保证金本息全额退还民办学校,并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由民办学校按规定用于终止有关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对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由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追回已骗取资金;
(二)取消学校3年内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
(三)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办理教师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督促其立即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由审批机关督促其按规定提取,在民办学校纠正后再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抽逃资金、挪用学校经费、违反规定从民办学校提取资金、举办者或民办学校以学校资产为学校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用学校教育设施设定抵押的,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在学校纠正后再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域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子女学校的有关扶持政策,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是指依法批准民办学校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9 月1 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升城乡规划编制水平,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科学制定我市各类城乡规划,指导城乡建设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许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村镇体系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城市专项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其他城乡规划。
第三条专家库是指为满足全市各类城乡规划方案的评标、技术论证或评审工作的需要,从全国规划、建筑、旅游、交通、绿化景观、市政等专业领域中选取专家,对各类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为重大项目提供跟踪指导服务的专家信息系统。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全市城乡规划专家库管理,组织规划专家评审工作。各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规划专家评审工作。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可与市招投标管理中心专家库资源共享,参与规划相关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章专家评审或审查的项目范围与组织
第六条以下类型的城乡规划在上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专家评审。
1.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2.城市总体规划;
3.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4.中心镇总体规划;
5.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6.城市专项规划(综合交通、绿地系统、给水、排水等);
7.城市区域或重要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
8.城市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
9.城市重要地段用地性质的调整。
第七条城乡规划专家评审实行分级评审制度。许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报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城乡规划局组织专家评审。中心镇区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许昌市区及县(市)城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城乡规划局和各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八条城乡规划专家评审工作一般以评审会的形式进行。对于非专家评审会规划项目,可由市规划技术委员会根据不同专业性质的规划项目方案邀请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市规划技术委员会论证或进行技术审查、指导。
第九条以招投标形式确定编制单位的规划项目,按招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抽取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审。
第三章专家资格的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许昌市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的专家由国内著名高校或设计单位、河南省内高校或设计单位内的知名教授、工程师以及许昌市内从事相关规划、建筑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库根据不同技术领域分为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绿化景观设计、道路交通设计等四个专家组。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库专家采用聘用、个人申请、相关网站征集等方式确定,省内以上专家可采用直接聘任或网站征集方式,市内专家采用聘任与个人申请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规划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10年以上,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2.具有国家注册规划师、一级注册建筑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注册资格;
3.了解本专业技术领域活动特点、规律及前沿的发展动态,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学术水平;
4.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学风严谨,办事公正,责任心强;
5.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6.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省内以上知名专家年龄可在60岁以上;
7.规划活动和招投标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进入专家库的专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毕业证件;
2.职称证明材料;
3.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材料;
4.近五年承担过的设计项目或从事规划相关专业活动情况。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建立专家库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招投标活动、项目专家评审、技术审查等工作的专家抽取和相关服务工作。专家库建立后应列入竞争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适时充实、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1.定期充实。每两年由专家库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函或征集一次新专家名单,经汇总筛选后入选专家库;
2.适时调整。专家库管理人员在每次评审活动结束后,由评审活动组织者对专家进行综合打分,并作出综合评价,对不适宜继续任职的专家应及时调整。
第四章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专家在项目方案评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1.按照评审文件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对评审对象独立提供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2.查阅与项目有关的报告、图纸;
3.授受参评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4.向委托单位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5.对专家库的管理办法及专家工作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专家在项目方案评审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准时出席评审活动并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2.对评审项目的评审过程和相关内容保密;
3.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4.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有关事宜;
5.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6.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7.服从本专家库的各项管理规定;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专家评审工作办法
第十七条专家评审工作办法:
1.专家参加项目评审活动以专家评审组的形式进行,专家评审组的人数一般以5人或5人以上的奇数,评审小组对评审活动组织者负责。专家评审意见作为规划及项目方案投标的依据;
2.评审活动实行多数通过制。规划方案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审查合格为通过;项目方案由专家投票三选一。通过的方案由编制单位根据评审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未通过的方案在充分尊重专家意见的前提下对方案进行重新编制及报审。组织评审办公室对修改后的方案进行复审;
3.评审实行记名制。评审专家应在评分表或投票表上签署姓名,并书写评审意见,评分表或投票表归入评审资料档案予以保存,作为投标档案或对评审专家的考核依据;
4.评审工作过程由专人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评审时间、评审地点、参评专家名单、专家评审意见、综合评审意见及结果等,记录人对记录内容签字负责。
第十八条评审程序:
1.专家评审管理办公室召集评审会;
2.评审办公室可根据项目情况指定专家组主任评委或由专家组推选主任评委;
3.主任评委主持评审会,宣布评审会议程序和有关事项;
4.项目单位介绍规划或项目方案编制情况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
5.委托编制单位介绍方案内容;
6.各与会相关部门发表审查意见;
7.专家发表审查意见;
8.专家组主任评委综合专家意见进行讨论,并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9.主任评委宣读专家评审意见书,并签字。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