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5:27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的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同级 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二)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景观作用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日常管护和主管部门专业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部门管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发现树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采取治理、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对治理、复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管理,对一级古树名木每季组织检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每半年组织检查一次。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单位或者场所以及苏州园林、名居古宅内的二级古树名木,按照一级古树名木的要求进行检查、管理。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选定有资质的专业队伍,从事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治理、复壮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古树名木或者资助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及其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避让和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古树名木截干、切根的,应当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植或者截干、切根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生产和生活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倚树搭棚;
(三)在树上缠绕绳索、挂物、钉钉、刻划;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倾倒有害的废水废渣;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发现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不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确认死亡擅自处理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原地补植树木,并每株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损失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损伤古树名木较轻的,每株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伤古树名木较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原地补植树木,并处以损失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损伤鉴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2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16日发布的《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七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旅行社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到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经拟设地的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应当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报星级旅游饭店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星级标准评定。
评定一星级旅游饭店,由饭店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核准;评定二、三星级旅游饭店,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申报四、五星级旅游饭店,经市旅游管理部门初审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旅游饭店在未经评定获得星级之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标志或者以星级饭店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招徕活动。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应当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及商品,有权知悉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质量、费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者不履行在旅游宣传招徕中的承诺;
(二)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价格、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欺骗、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或者警示牌。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提醒旅游者,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未获得特许经营的,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定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和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点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旅行社使用国家监制的旅游格式合同的,还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当将理赔情况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车明显位置悬挂南京风光游标志牌、旅游价目表和游客须知,并按照核定的旅游线路、时间和价格安排游览。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全国统一的导游证;
(二)持有所服务的旅行社签发的任务派遣单或者接团计划书;
(三)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内容应文明、健康;
(四)按照规定的行程安排旅游者的旅行和游览活动,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改变行程计划中的景点、餐饮点和购物点,增加收费项目;
(五)如遇特殊情况需改变旅行和游览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征得多数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同意;
(六)不得擅自离团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七)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八)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九)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且规范合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景、摄影。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合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并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旅游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旅游管 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审验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假日旅游的下列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建立发布旅游信息统计预报系统;
(二)制定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分流预案,及时进行疏导;
(三)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四)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五)建立健全紧急救援系统,及时开展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书面告知旅游管理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 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旅游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12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三日 

广州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交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戒毒收容管教工作职能交给市公安局。

(二)划入的职能

原由市政府办公厅承担的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转变的职能

将各类民政事业单位的服务培训和等级评定、福利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接收的具体事务、婚姻、殡葬和退役士兵安置的咨询服务等工作,分别交给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或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承担。

(四)增加的职能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职能。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职能。

3.社区建设职能。

4.民办福利机构执业资格审批职能。

5.涉外社会团体管理职能及全国性社会团体在穗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管理职能。

6.涉外收养子女材料上报的审核职能。

(五)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军人抚恤金发放;(2)市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许可证;(3)设立婚姻介绍所;(4)经营性公墓登记注册;(5)兴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6)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   

2.保留核准的事项:(1)特殊人员骨灰存放;(2)追认革命烈士;(3)按政策规定为复员干部、农村退伍义务兵六种人、转业士官办理入户手续;(4)广州市涉外婚姻登记。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评残条件及伤残抚恤;(2)收养登记;(3)广州市异地安置退伍士兵;(4)军队离退休干部进广州市安置;(5)军队离退伍干部及符合政策随迁人员办理入户手续;(6)兴建公墓(含经营性骨灰楼、骨灰塔陵);(7)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8)兴建殡仪馆、火葬场;(9)刊登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10)开办社会福利企业;(11)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1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4.合并的事项:(1)按政策规定农村退伍义务兵六种人办理入户手续;(2)按政策规定为转业士官办理入户手续。上述2项事项合并到“按政策规定为复员干部、农村退伍义务兵六种人、转业士官办理入户手续”。

5.转移的事项:遗体(骨灰)运输入出境,转移到市殡葬协会核准。

6.取消的事项:(1)社区服务证书;(2)军队离退干部享受厅局级医疗(速诊)的办理;(3)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自购、自建、搭建、维修私房。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民政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政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和跨区、县级市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管理工作;指导市属区、县级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一级主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市属区、县级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四)负责拥军优属和烈士审批、褒扬工作;指导优抚事业单位和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军队(含武警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退伍士官、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军队落实政策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伤残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军供站、军休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

(六)负责社会福利工作,指导各类福利设施、福利事业单位、福利机构、福利生产企业和城市社区福利服务工作。

(七)组织、协调城乡救灾工作;负责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管理;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组织和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八)负责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制定社区服务管理办法和促进发展的措施,负责社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工作。

(九)负责行政区划工作,研究和修订全市行政区域规划;负责区(县级市)、镇、街道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市际和区(县级市)界行政区域边界勘定和管理工作;承担有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调处工作。

(十)负责婚姻登记和弃婴收养登记管理工作,指导婚姻登记、婚姻服务机构和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三无”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指导各级收容遣送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老年人、孤儿、弃婴(童)、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指导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

(十二)负责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社会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工作。

(十四)负责民政事业计划财务工作,指导、监督全市政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民政局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合署办公)

协助局领导协调和处理日常党务、政务工作;草拟全局性计划、总结、综合性文稿;负责局机关文秘、外事、信息、信访、档案、保密、接待、通讯和编志工作;负责组织党委会、局务会、局长办公会议和督办工作;负责对民政工作的政策调研、法规拟订和监督检查民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负责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承办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财务管理制度,检查监督民政事业经费、行政经费、预算外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指导区、县级市及局属单位开展计划、财务、统计工作;负责局机关和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和物资及基建工作;负责财务开支计划、经费预算的制定和经济合同的签订;负责局的外经工作;负责局的房屋管理工作。   

(三)优抚处(挂广州市拥军优军、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拥军优属工作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及军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审查、呈报和发证工作;指导优抚医疗事业单位、光荣院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民政部门管理的地方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承担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扶持老区建设的工作。   

(四)社会福利救济处

参与拟订保障城镇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群体的社会福利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负责各类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和儿童送养管理工作;负责民办福利机构呈批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工作,接收、管理和发放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负责管理和领导全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织和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指导农村五保户和敬老院工作;对老龄办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基层政权建设处

负责城乡基层政权建设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实施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工作;负责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的培训工作;组织行政区域边界勘界工作;调处边界争议,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六)社区建设处

负责制订全市社区建设规划和实施意见;指导全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工作;承担市社区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建设各项工作;负责培训社区工作者,指导社区义工组织和义工队伍建设,管理广州市义务工作者联合会;指导和管理市属区、县级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和市社区服务信息系统,协调社区信息化工作。   

(七)社会事务处

负责办理全市涉外、华侨、港澳台居民的婚姻登记工作和指导全市居民、华侨、港澳居民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管理工作;宣传贯彻《婚姻法》,保护合法婚姻和妇女儿童权益工作;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和指导收养登记管理和配合做好外国人在本市收养子女材料上报的审核工作;负责指导局属收容单位及区、县级市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配合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城市环境整治工作。   

(八)安置处(挂广州市人民政府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广州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办公室牌子)

负责军队(含武警部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负责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和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指导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指导军用供应站、军休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九)民间组织管理处(挂广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牌子)

负责草拟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等各项工作;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指导、监督市属区、县级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和社团重大案件的查处。  

(十)人事处(挂保卫处、武装部牌子)

负责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调配、劳资、社保工作;负责局系统干部职工职称评审、培训教育、计划生育、考核、奖惩、公医工作;负责办理公务、因私出境人员政审、送审工作;负责系统内安全保卫、综合治理、人武工作;承担局系统三防工作和人防工程管理。

(十一)组织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属基层单位的党建工作及所属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管理工作;负责局管理权限内干部和局属单位党政正、副职的培训、考核、任免、调配、奖惩工作;负责局机关的党建、侨务、统战工作和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处。   

(十二)宣传处

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负责指导局系统单位开展思想教育,掌握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加强和改进基层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党委学习中心组理论学习的组织准备工作,检查指导基层单位党委(支部)中心组学习,开展理论研讨;负责民政工作的宣传和组织全局新闻报道以及学习文件、宣传资料、报刊征订、发放工作;领导机关和指导属下单位的工、青、妇工作。   

(十三)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履行党章赋予纪委的三项任务和纪检监察工作的四项职能,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受理和查处局系统各类违纪案件;承担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工作;履行对局系统基建工程、福利资金、组织人事等事项的监督职责;检查指导基层单位的纪检、监督部门业务工作;负责对局本级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对计划、预算、决算、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上级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民政局机关行政编制88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6名。   单列行政编制1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3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7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保护育龄男女的健康,维护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正常秩序,依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和部门的职能分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是指对提供节制生育技术服务的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法规的制定,技术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凡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及其人员,必须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考核批准,方可施术。施术单位及其人员的资格审查,每三年一次。
第八条 凡申请开展和已经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手术单位的房屋、装备、人员配备标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手术。被批准的施术单位,应建立手术质量自我监督机制。
省级妇幼保健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京、津、沪)应成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指导中心,在本辖区内承担下列任务:
(一)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二)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起草有关技术工作规范、标准和要求及颁行后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承担转诊、会诊、疑难手术及并发症的诊治任务;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并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的依据。
(五)负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方面的健康教育及教材的制作。
(六)对计划生育技术存在的主要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科学研究及适宜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九条 准备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须向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合格者方可开展手术。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两个月内进行审核。
第十条 市(地)妇幼保健院、所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应承担辖区内的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
(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
(四)高危、疑难手术的诊断、治疗;
(五)推广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与上报;
(七)开展计划生育的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县级妇幼保健或医疗单位应完成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咨询;
(二)承担乡村两级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在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指导下,推广应用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四)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与上报工作;
(五)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情况;
(六)开展计划生育健康教育;
(七)对乡级手术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乡(镇)级单位,可开展下列工作: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孕十周以内的人工流产手术;
(四)计划生育技术咨询、节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负责村级节育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
(六)有条件的可开展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术;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登记汇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各类卫生室指导育龄人群落实节育措施,不得开展任何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具有以下资格人员,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考核合格者,方可在认定合格的单位里独立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
(一)医学专科及本科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半年以上者。
(二)医学中专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县卫校毕业或在边远地区无医学专业学历,但经县及县以上卫生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半年以上,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非妇产科、计划生育技术专科,但具有医士及其以上职称的兼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累计一年以上者。
(五)妇产科、泌尿外科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予考核。
第十五条 具有第十四条资格的人员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上报当地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考核,合格者,颁发“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
《计划生育手术人员考核管理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当地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手术考核不合格和未经考核审查的以及个体开业医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县级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其主要任务是:
(一)参加计划生育手术疑难病症和危重病例的会诊、抢救。
(二)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死亡评审。
(三)对计划生育手术人员进行资格审定和技术考评。
(四)对当地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进行咨询、指导。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管理
第十八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单位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各项规章制度与法规。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手术统计和死亡审评报告制度。
(一)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死亡时,手术单位要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在一个月内逐级上报卫生部妇幼司。
(二)计划生育手术统计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凡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计划生育技术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县及县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男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负责所辖区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工作,当地难以确诊的,可转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
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的技术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终结鉴定。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计划生育的药品及含药用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二条 推广应用计划生育新技术,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新技术应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批评、警告、停业整顿,以至送交司法部门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一)未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擅自开展手术的单位和个人;
(二)超越批准的计划生育手术范围的;
(三)不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的;
(四)未经科研成果鉴定,擅自推广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应用“新技术”,“新方法”。
(五)未获计划生育手术许可,擅自开展手术,造成受术者死亡和伤残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的业务费和装备费等,应纳入国家和各级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现行的有关规定或实施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从本办法颁行之日起,应以本办法为准。原卫生部一九八三年七月颁布实施的《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