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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英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6:58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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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英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英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根据有关方面消息,近期英国暴发猪瘟。为防止该国的猪瘟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养猪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英国输入猪( 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英国猪的产品及猪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英国的猪(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英国输入猪(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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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白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集中政府财力保证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的专项建设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审批以及政府性质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改委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委、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民族、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二)教育、文化、卫生、民族、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三)基础设施项目;(四)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集中力量办大事,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三)坚持部门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同管理;(四)执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建设监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九条 市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落实。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资金。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支付工程款累计额达到应支付总额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最终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十四条 采用贴息资金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采用投资补助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规定凭有效凭证申请拨付。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即通过委托、授权、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市发改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核实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应在依法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报市发改委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查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进行稽查,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决算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违规的项目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三)截留、挪用、侵占、骗取、虚报冒领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项目完工后不依规定办理财务决算,拖延、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不依规定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对项目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图纸设计、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中介服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工作,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二)单位和个人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四)不按规定接受工程决算审计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强招商引资,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0〕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外来投资者除享受国家、省出台的西部大开发政策及相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州辖区以外到我州投资的国外、港澳台地区和国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引资中介人。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州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和淘汰类项目外,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州内投资。下列为本州鼓励外来投资的重点领域:

  (一)高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节能减排及环境保护产业;

  (二)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及相关产业;

  (三)农产品、林产品、水利、矿产资源开发;

  (四)商贸流通、金融业、交通运输、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

  (五)开发区、产业园区建设;

  (六)民族生物制药、装备制造、特色轻工等产业。

第二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新建的工业生产、物流与市场建设或投资五星级饭店的项目,投产后前三年,分别按企业每年上缴进入同级财政实际所得税收的50%由同级财政安排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产品研发或扩大再生产。已投产企业投入3000万元以上进行技改扩能、扩建新增税收,三年内可分别按企业每年上缴进入同级财政实际所得税收的50%由同级财政安排给企业用于产品研发和产品升级改造等。

  第六条 投资产业园区修建标准厂房,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自首次出租经营起5年内缴纳的营业税同级财政实际所得部分,每年分别按70%、60%、50%、40%、30%的比例由同级财政安排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研发或扩大再生产。

  第七条 对入驻园区的企业,按期建成投产,且投资强度和容积率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企业适当的资金支持。新入驻企业,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按企业上缴进入同级财政实际所得部分全额用于企业贷款贴息。“十二五”期间建成投产的企业,按缴纳土地使用税的60%用于企业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贴息不超过三年。

  第八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且一年纳税(地方所得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其上缴的各项税收中的地方所得部分,自取得主营业务收入起,3年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以适当方式奖给企业(不重复计算)。

  第九条 对投资1亿元以上的鼓励类产业项目,银行贷款可以给予2年的财政贴息。对投入3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技术改造升级项目,银行贷款可由同级财政给予1—2年的财政贴息。


第三章 土地政策

  第十条 用地规模。按照行业用地定额标准或投资强度保障项目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采取多种供地方式。1.出让。2.租赁集体土地。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入股的方式提供。

  第十二条 土地价格。

  1.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的工业、现代服务项目,土地出让价格在成本价范围内给予供地;投资规模在3亿元以上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产业带动性强的工业、生产服务项目,或投资新建五星级饭店的,由受益财政安排企业实际支付购地价款的80-100%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2.集体土地价格参照工业用地最低价格标准与土地所有者协商。

  第十三条 安置措施:对失地农民采取多途径安置措施。

  1.货币安置;2.就业安置(政府根据企业用工条件、用工计划,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村,加强对就业人员的培训,使其失地不失技、失地不失业,彻底转变身份,即由原农民身份转变为工人身份,积极推进就业安置,解决失地农民长远生计;3.增减挂勾项目区拆迁安置,各级政府要结合土地整理新农村、危房改造、通村寨公路、沟渠改造工程等,争取项目资金,捆绑使用,大力推进增减挂勾项目的实施。4.留地安置;5.社保安置:⑴农村低保;⑵城市低保。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通过出让方式(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履行完法定程序后5个工作日颁证。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十五条 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供电、电信、广电等设施投入按成本价收取,设施使用收费享受本地企业或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新建的旅游景点投资者前三年经营期间,经审批可免交风景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从经营第四年起,按经营收入5%缴纳风景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支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积极探索将旅游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符合条件的可以转让或拍卖经营权。

  第十八条 投资1亿元以上的旅游大项目,可按建设规划,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分期供地,土地出让金、开垦费、配套费等规费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分期支付。

  第十九条 投资兴办生产加工型企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的下限执行,经营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对实际投资额达1亿元以上的产业转移进入开发区、园区的项目,由产业园区承担其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的新建工业项目,所建生产性厂房及附属设施部分的城市配套费、生活办公用房部分实行先收后奖。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参与我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优先作为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加以培育,成为州级以上龙头企业,享有农业产业化经营专项资金的优先权,免费提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服务,协助建立符合产业导向的无公害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

  第二十三条 分期出资到位设立的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在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达到注册资本的20%即可。投资者依法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非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对出资期限到期且无违法记录的公司,因资金紧张难以按时缴付出资的,经公司申请,允许延长出资期限1年。

  第二十四条 在我州投资兴办高中阶段及高中阶段以下民办教育的,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的子女,需在我州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入学的,按其居住地及本人自愿,享受当地学生同等待遇,不得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招聘下岗职工再就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再就业人员,新办小企业的给予再就业人员2万元贷款扶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入股,参与园区内科技型企业建设。加快对园区企业通过校企联合、订单培训等形式开展的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第五章 一事一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一事一议”条件的项目,在享受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实行“一事一议”,享受更加优惠政策。符合“一事一议”条件的重大招商项目是:

  1.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在我州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

  2.上市公司、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在我州一次性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

  3.对直接收购农户产品进行深加工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且一次性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

  4.产业关联度强、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对我州产业发展具有重要带动作用,且一次性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各县市(区)和州直有关部门提请“一事一议”的招商项目,由州招商引资部门初审,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与投资者洽谈,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由项目实施地政府或管委会与投资者签订有关协议。

  第三十条 “一事一议”项目享受的具体政策及有关事宜在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予以明确,各方履行协议内容,承担各自责任义务,兑现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一事一议”重大招商项目州级领导跟踪落实联系制度,明确一个项目一名州级领导、一个联系单位、一个联系人。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调度 “一事一议”项目的跟踪落实情况,定期将“一事一议”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州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会同相关部门抓好项目落实检查、督办、通报工作。


第六章 奖励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为我州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引资人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引进资金(含设备)兴办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给予引资人奖励。

  第三十四条 州内投资者在我州投资开发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原制发的同类文件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本优惠政策中未涉及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暂行办法执行;本暂行办法与以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