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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0:37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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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及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生产、经营活动的测绘单位,测制、提供各类测绘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以不同形式的信息载体,测制、提供的模拟或数字化测绘成果。其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遵循质量第一、服务用户的原则,保证提供合格的测绘产品。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产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测绘单位采用先进的测绘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具有测绘工作特点的质量体系。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管理先进、测绘产品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 测制测绘产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用户有特定需求的,必须在测绘合同中补充规定,并按约定的标准执行。

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和购置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生产技术规律办事,有权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测绘质量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合理工期、合理价格。

第十条 测绘产品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执行《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监督检查的需要,向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质量按“批不合格”处理。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被判“批不合格”持有异议的,测绘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测绘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章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负责实施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质检中心、质检站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质检站受质检中心的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质检中心、质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下达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在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工作中,承担有关测绘标准实施监督、质量管理评价及产品质量检测、检验。

(三)受用户的委托,承担测绘项目合同的技术咨询及产品质量检验、验收。

(四)按照授权范围,承担有关科研项目及新产品的质量鉴定、检测、检验。

(五)承担测绘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六)向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定期报送测绘产品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通过任职资格考核。达到合格标准,取得《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员证》的,方可从事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为抽样检验,其工作程序和检验方法,按照《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执行。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质检中心、质检站对监督检验结果的独立判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把测绘标准执行情况、仪器计量检定情况、质量管理情况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作为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由下达监督检验计划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定后,对社会公布。省级监督检验结果,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户有权就测绘产品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向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测绘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质检中心或质检站,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的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测绘单位必须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复检仍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粗制滥造,伪造成果,以假充真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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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废金属的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规范废金属流通经营秩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回收、利用废金属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废金属,是指在生产、生活、流通、消费过程中所产生的金属废次材料、边角料、灰渣屑、旧金属原材料,报废的机电设备器材、产品、汽车、拖拉机,废旧金属器皿、工具等。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废金属的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废金属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废金属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应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五条 中直、省属和市属企业产生的废钢铁实行调拨计划和市场调节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按年度编制下达调拨计划,企业对废钢铁利用有余部分应首先完成调拨计划。
对完成废钢铁调拨计划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废金属实行市场调节,产生资源的企业可将废金属直接销售给有废金属经营权的回收企业或到废金属专业市场内销售、串材。
第六条 企业应执行计划部门下达的废金属计划,认真做好废金属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废金属回收、利用按特种行业进行管理,实行专业经营。凡符合本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统一规划设立的废金属回收、加工利用企业及回收网点、熔炼厂点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凡从事废金属回收经营的市属金属回收机构和物资回收机构,须经其主管单位或所在区、县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由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发放《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向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
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废金属回收经营业务。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废金属经营,可到指定的专业市场内经营,进场经营的业户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经营手续由市场管理机构统一到计委、公安和工商机关办理,对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享受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优惠政策。鼓励本市下岗、待
业人员和冶金企业安排富余人员进场经营。禁止外埠单位和个人在专业市场外设立回收站点,从事废金属经营活动。
(三)凡从事废金属加工的企业,须持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区、县计划管理部门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向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废金属加工经营业务。严禁个体经营者从
事生产性废金属加工业务。
严格限制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冶金等大型企业周边设置废金属收购站(点)和熔炼厂点。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报废的汽车、拖拉机及其六大总成(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报废机电设备、压力容器,按照就地回收的原则,持申请报废的批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
严禁收购单位以收款代车(含六大总成)的形式,为报废单位出具收车报废证明。
对回收的报废汽车、拖拉机及其六大总成,压力容器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机电设备应及时解体,对尚可使用的零部件,允许回收单位作价销售。
禁止出售报废车辆或将报废车的部件拼装整车转卖。
第九条 严禁农村、城镇街道代购站(点)收购生产性废金属,并不得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
第十条 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加工生产企业,不得直接进入工矿企业自行回收废金属,产生废金属的企业不得将废旧金属直接销售。加工生产企业所需的废金属原料,应到具有废金属经营权的回收企业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采购或用其产品进行串换。
第十一条 公用设施等专用金属器材实行定点收购。严禁其它单位和个人收购铁路、石油、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的金属器材。
第十二条 废金属回收、加工单位实行定点经营,经营单位负责人必须由本单位正式从业人员担任,禁止转包、转让给个人经营,两证一照的经营地点、范围和负责人必须统一。
第十三条 加强对三类废旧物资流动回收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流动回收人员回收废金属的范围仅限于城乡居民出售的自有生活物品、包装物等。
第十四条 对废金属回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凡运输废金属出市的,须持回收企业专用销售发票或合同文本等证明文件到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核发《准运证》方可出境。未持《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准承运,废金属管理部门不予放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未完成市调拨计划的企业,直接销售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收购、加工或者经营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报废车辆定点收购单位,以收款代车(含六大总成)的形式,为报废单位出具收车报废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加工生产企业,直接到产生资源的企业回收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外运废金属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为未办理外运证明的企业或业户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承运费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回收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三类废旧物资流动收购人员,收购除城乡居民自有生活物品、包装物以外的废金属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生产性废金属的,处以二千元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非生产性废金属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定点收购、转包他人或两证一照的经营地点、范围、负责人不统一的,可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金属加工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城镇街道代购站(点)收购生产性废金属,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废金属收购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6〕74号文)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8日
论我国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研究

王长君


  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处理或建构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论文通过对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的阐释,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进行了评析,主张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具体阐述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任何一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无不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因此,要准确界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世界各国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为比较研究和学习借鉴的基础。长期以来,在归纳概括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体例时,我国学者大都将其区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尽管采取民商分立制国家的商法对商事关系范围的确认广狭不一,但就其分则的内容而言,一般都包括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四大部分。公司法解决的是交易主体问题,票据法解决的是交易结算问题,保险法解决的是交易风险问题,海商法解决的是海上贸易问题。
  这些内容虽与商有着密切的联系,却都不是商的本身。依“商”之字义,应为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应为合同或契约。而民商分立国家的所谓商法不仅在分则中一般并不涉及合同问题,即使是在总则中也极少有关于合同的规定(商事活动或商行为的规定解决的是商的范围问题,而非合同问题),合同关系均由民法调整,可见其商法的形式与内容并非名实相符。从民商分立制国家的立法实践看,基本上都是民法典制定在先,而商法典制定在后,这就决定了商法典不能重复民法典中已有的规定,而民法也无法将商法的内容融入其中。尽管二者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总体上看,其性质、功能与作用当属泾渭分明。当然,决定商法与民法的分离还有许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由于商法不同程度地反映着私法的公法化倾向,归根结底是由商法的对象和性质决定的。正是由于商法与民法的分离,才产生并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体系称为“二元化私法体系” 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二元化私法体系, 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
  民商分立体制具有四个特点:1.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2.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通说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4〕。3.在司法管辖权方面, 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4.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自民国初至今,一直存有争议。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为何会在近代私法体系中出现民商分立现象,对此学者们解释不一。其实,发掘民商分立的背景和根源,不难发现,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在一样,商法的存在直接根源于其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存在。除此之外,历史传统和各种现实因素也是促成这一现象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民商分立,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商法的独立并不取决于有无法典,商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也并不以统一法典的存在为前提。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商法的技术处理采用的是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此种立法模式以客观需要、务实实用、灵活简便为原则,而不受合一与分立的影响。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最主要的商事法律,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商事法律已趋完善。有的分立论者以市场经济需要商法调整为由,论证制定独立商法典的必要,这实际上是陷入了一个理论误区。事实上是我国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并不欠缺对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只不过这种调整是由单行的商事法律来担负和完成的。系统的、单行的商事法律同样可以起到独立法典的作用。鉴于传统商法的组成部分相互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制定独立的商法实际上只能是将业已颁行的单行商事法律整理汇编为法典,显然这种意义上的法典编纂实无必要。如果制定这样的法典,倒不如让它们仍然以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继续存在下去更显得顺理成章。
  民商分立的观点是建立在实质商法主义的基础之上的,主张在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所谓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是相对于形式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所衍生出来的概念。民商分立以制定独立商法典为其立论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民法与商法的彻底分立,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则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只是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一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民商分立的宗旨,是要使实质意义的商法自成体系、自成部门,反对以民法取代商法或以商法取代民法这样两个极端化的错误主张。民商分立以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分立为显著标志,因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成就对民商分立具有划时代的开拓性意义。民商分立现象是近代法典化运动的产物。商法不象民法那样存在发源于罗马法中的许多制度,而是具有不同于民事规范的许多独特规范,因而不能为民法典所取代。正因为这种“疏漏”,导致了商法典的建立及与民法典的分立,最终形成了近代法制史上的民商分立现象。民商分立的形成,由于主要取决于历史因素、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加之尚不可能暴露出分立之后所产生的各种局限和弊端,因此在学术界几乎没有惊起波澜。但民商分立一旦成型构成一种现实的法律体制开始对社会发生作用,学术界似乎在一夜之间就发现了问题,于是民商合流、私法统一的学术浪潮开始在西欧国家泛起。,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已经超越了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即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需要制订一部宏篇巨制的商法典,传统商法典的老化、陈旧及其他弊端已属有目共睹。商法通过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而存在是当代商事立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民商分立的新形式。
  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或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与此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民商法同属现代私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商法同属私法范畴(尽管商法已经具有公法化特征),但民法与商法在其法律表现形式和作用范围方面仍各自具有独立性。我们强调民法与商法的相互渗透与同化,主要是表明两者的内容相互交叉和接近,两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差别日益缩小,两者的功能日益趋同。但是,这并不是说民法与商法已融为一体,彼此不再独立存在。无论如何,民法在当代私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动摇的。虽然民法已经日益商事化,但商事化后的民法将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而不可能变成商法。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民法在充实了现代商事关系的规范后将变得更顺应时代的需要,对现代经济关系的调整将释放出更强大的能量。为积极倡导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论,首先必须实事求是地坚持商法的独立性。,私法二元结构的生成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法相对独立的基础。渊源于贸易本位的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等,是商法特有的价值观和价值基础。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其本质是资本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资本的运动使商具有了营利性和经营性特征,从而构成了商法有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商事交易具有区别于民事交易的巨大差异,表现在交易主体从自然人到公司,交易客体从特定物到种类物,交易目的从对标的物的实际利用到转卖营利,交易过程从“为买而卖”到“为卖而买”,交易对价从等价到不等价,交易链由短到长,交易特点从随机性到营业性,交易条件从任意到定型。商事交易所表现出来的与民事交易不同的特点,蕴涵着商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理念,并要求用商法规范予以特殊保护。在“私法二元化”的结构下,商法的独立性应当得到起码的承认和尊重,任何企图以民法取代商法的观点,都是对“私法二元化”结构的人为破坏,“私法一元化”无力完成对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在强调商法独立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商法与民法之间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重蹈“民法商法化”之覆辙。
  其次,坚持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还必须勇于进行模式创新和制度创新,为适应对统一市场的法律调整,应当适时地提出制定《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的立法建议,以实现商法对统一市场的全面规制,并实现商法体系自身的健全与完善。
  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虽然有灵活、务实、简便等优点,但由于缺乏总则的统率,难收纲举目张之效,使单行商事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内在应有的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部商法典在世界法制史上可以产生象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那样的划时代意义和影响力、震撼力。商法的民事化,正好反映了商法规范被民法所同化和吸纳的趋势。事实证明,要在民法典之外进行成功的商法典编纂近似于天方夜谭。特别是在商法规范大量脱离传统商法典而独立存在,或新的商法规范在不依赖于商法典而纷纷涌现的情况下,编纂独立的商法典已显得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在构建我国的民商立法体系时,既不能模仿传统的民商分立体制,也不能一概借鉴传统的民商合一体制。这就是说,一方面,制订一部单独的商法典的思路不宜采纳;另一方面,否认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或以民法取代商法的作法同样不妥。此种状态下的商事法律,有如一个人只有四肢躯干而没有头脑,无法通过头脑的指令来驱使四肢的自如运动。意图通过制定民法典来解决商法欠缺总则的问题,只是部分学者的一厢情愿,事实上起草中的民法典不仅不可能囊括商法分则的内容,也不可能包容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囿于自身性质的局限,民法的内容不可能无限膨胀,更不可能取代商法而形成“私法的一元化”局面。如果不顾及民法自身的属性,让民法典涵盖了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那就势必造成民法的异化,使民法典变得不伦不类。据此,解决单行商事法律缺少总则统率的问题不能寄希望于民法,必须靠商法自身的健全与完善。就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分析,由于长期以来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分别管理,加之国内市场的多头管理,导致政出多门,立法多头,与统一市场、统一规制的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极不适应。同时,由于商事立法缺少系统性和前瞻性,致使商事法律、法规杂乱无章,缺乏统率,不成体系。此种状况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否则必将误商误民误国。商务部的成立,一方面标志着我国政府顺应时代潮流、统一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决心,另一方面,也预示着我国的商事活动将进一步与世界接轨。这就要求首先必须统一法制,因为只有统一法制才可能统一市场。真诚地期待着新组建的商务部能够协助国家的立法机关担当起统一商事法制的神圣使命,当务之急就是要研究并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私法体系,应当以民法作为基本私法,以具有部门法性质的单行民法、单行商法作为主干,以众多的民事、商事特别法作为辅助而构建(对此,笔者将另文探讨)。当前,我们所面临的重要任务,就是应当及时制订统一的民法典,进一步制订和完善各种单行的民事、商事立法,早日形成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统一而严谨的私法体系。论证《商法通则》的制定,尽快改变商事法律群龙无首的局面,为统一商事法制奠定基础。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