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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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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从9月1日起,总行将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分行占用总行资金超过规定额度的转为临时借款,总行占用分行资金超过规定额度的,转为分行上存总行资金。
二、各行应加强资金分析和预测,认真做好联行汇差资金清算工作,把握头寸变化的动态和规律,在确保辖内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将超占汇差或超额备付资金及时返退或上存总行。
三、存借差资金、分行上存资金和总行临时借款等的利率,按建总函字(94)288号文的规定执行。
各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向以从事中长期信贷业务为主的国有商业银行转变的需要,加强对全行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正确引导和合理调节资金流向,保证全行资金的流动性和正常支付,支持国家重点建设,促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全行资金调度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总行是全行资金统一调度和经营管理的中心。总行资金计划部是具体实施全行资金统一调度和经营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行各类资金的计划、调度、经营、考核等管理工作。各分行都要服从总行的统一调度,并负责辖内资金的有效调度,保证辖内正常支付和计划内贷款项目的资金供应。
第三条 总行对全行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统一调度主要通过调拨资金、调剂资金和融通资金三个渠道进行。

第二章 调拨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建设银行调拨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存差资金、借差资金和汇差资金等。存差资金指总行核定分行上交总行资金计划大于总行供应分行资金计划的差额;借差资金指总行供应分行资金计划大于分行上交总行资金计划的差额;汇差资金指联行汇差和汇出汇款资金。
第五条 存差资金、借差资金计划由总行按年核定和适时调整。各分行要按照总行核定或调整的存差计划和规定的上交期限,积极组织筹措存款和回收到逾期贷款,及时足额上交存差资金;总行按照核定或调整的借差计划及时足额地向分行调拨借差资金。
第六条 人民银行借款资金由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借入和归还,作为总行供应分行的资金来源,参与全行信贷资金平衡。总行对供应分行的资金实行期限管理,每年根据资金平衡情况和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情况,核定或调整各分行归还总行供应资金任务。
第七条 汇差资金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清算的原则。即全国汇差资金由总行管理与清算;省辖汇差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管理与清算。为确保全国汇路畅通,汇出行划出的联行及额度内的汇票资金,务必及时足额逐级上划总行或分行;汇入行收到联行汇入款或汇票后,按规定及时解付,不得无故压票、退票。
第八条 总、分行都应按核定的存、借差计划及时足额缴拨资金并及时清算汇差资金,凡相互占用资金余额超过5000万元或1亿元(根据各行的业务量分别核定)的,必须在旬后5日内清算,逾期不清算或清算不了时,分行占用总行资金转为临时借款,总行占用分行资金转为上存资金。

第三章 调剂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调剂资金是指在计划内调拨资金之外,上、下级行之间、行际之间用于调剂使用的资金。总行与分行之间的调剂资金包括分行上存总行的超额备付资金、总行对分行的临时借款、各行购买的国库券、政策性金融债券资金等。行际之间的调剂资金主要包括系统内行际之间的短期借款。
第十条 超额备付资金是指各分行超过总行规定的正常备付率比例的备付资金。各行用于保证正常支付的资金备付率(含库存现金,下同)由总行根据一定时期的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和资金状况核定。各行超额备付资金应上存总行,由总行统一调剂运用。
分行上存总行的超额备付资金由总行根据各行头寸情况,提出上存额度和期限,或由分行主动与总行联系,经协商后,办理上存手续。上存总行资金按实际存期和规定档次的利率计息。在特殊情况下,总行可根据全行统一调度资金的需要和各分行的实际情况,向分行下达上存资金任务,分行要及时足额地完成。
当分行资金备付率下降影响正常支付时,要及时向总行报告,由总行在分行上存资金额度内给予全部或部分退还资金。
第十一条 分行出现临时资金困难,经自身努力仍无法解决时,可向总行申请临时借款,由总行审定后办理临时借款协议。临时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原则上不予展期。特殊情况需要展期的,可予展期一次,并将原借款期限和展期期限合并计算,按相应档次的临时借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分行资金发生困难时,可以以转让、抵押借款等方式在系统内或公开市场调剂购买的国库券、金融债券。
第十三条 系统内行际之间跨地区的短期借款,经双方协商,本着遵章守纪,恪守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为了保证系统内资金的统一调控,县级以下(含县级)分支权构不得办理系统内短期借款,地市级行不得办理跨省的短期借款,省级分行可以办理跨省的短期借款,但短期借款余额超过5000万元时,借出行必须向总行资金计划部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办理。短期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不得延期续转。短期借款只能用于弥补支付过程中出现的临时头寸不足及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

第四章 融通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融通资金是指各级建设银行与系统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系统外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资金融通。融通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同业拆借,商业票据贴现,转贴现,证券买卖(回购)和抵押借款等。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主要用于弥补资金支付过程中出现的临时头寸不足及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分为七天(含七天)以内的同业头寸拆借和七天以上至四个月(含四个月)以内的同业短期拆借。同业头寸拆借由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各级行在当地进行;同业短期拆借由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行办理,并且必须通过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中心办理。
第十六条 各行办理同业拆借的范围、期限、利率、用途等,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执行,严禁违章拆借资金。
第十七条 同业拆借实行比例管理。全行同业拆借比例由总行确定。各分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同期存款余额的4%;拆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同期存款(扣除上缴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的8%。拆借资金比例未经总行批准,一律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各融资中心,主要办理系统内同业短期拆借业务和对系统外银行、资金市场的融资业务。其融资活动原则上按先系统内,后系统外;先国有商业银行,后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顺序掌握。各融资中心的业务活动必须依法经营并接受人民银行和总行的业务指导和政策监管,按照总行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九条 商业票据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证券买卖(回购)、抵押借款等由各行视本行资金、贷款规模和市场情况,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的资本金由总行统一调度、配置和管理。各分行和总行全资附属金融机构的营运资本金均由总行核定、分配和调整,并按总行制定的资本金管理办法(另行下达)加强经营管理,实现保全增值。
第二十一条 各行办理外汇结售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周转金,其额度由各行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本行具体情况确定。人民币周转金临时不足时,可向资金计划部门申请调剂。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全资附属金融机构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部门,除按国家批准的业务范围自主经营、自求资金平衡外,其往来资金必须存入同级建设银行,并在往来户保持正常的备付金存款,不得透支。
第二十三条 各行代理开发银行等的委托贷款,应在委托方汇拨的委托贷款资金额度内,及时为委托贷款项目供应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委托贷款资金,原则上不得用本行的资金为委托贷款项目垫支。
第二十四条 各行应积极清收贷款利息,减少利息虚收和财务亏损占用信贷资金。新增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应严格按照总行核定的计划执行,其中基本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进行,不得超计划占用信贷资金。

第六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五条 总行对分行的调拨资金、调剂资金利率由总行依据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全行资金供求情况统一确定或调整。分行对辖内的调拨资金、调剂资金利率由分行确定或调整。
第二十六条 由总行核定的计划内存差资金、借差资金和规定额度内相互占用资金,实行计划内调拨资金利率,存差资金利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再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结合系统内调控资金的需要确定;借差资金利率原则上不低于存差资金利率;规定额度内的相互占用资金利率比照存、借差利率执行。具体标准由总行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资金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分行上存资金利率和总行临时借款利率按期限设置不同档次。上存资金利率原则上不低于同期限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临时借款利率原则上高于同期限上存资金利率。对占用总行临时借款数额大、期限长的,其利率可在上存资金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浮100%。具体标准由总行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资金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系统内行际之间跨地区的短期借款利率,由融资双方自行商定。
第二十九条 融通资金的利率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罚则
第三十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存差资金,服从总行统一调度向总行上存资金的分行,总行除在确定调拨资金利率和调剂资金利率时充分照顾这些行的利益外,还将在核定贷款限额、存贷比等指标上采取适当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存差资金或长期超占全国联行汇差资金不按规定清退的分行;有超额备付资金不服从总行统一调度,临时借款期限长、数额大和不按期归还的分行;进行违章拆借活动的分行和融资中心,等等,总行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罚息、调增存差额度或调减借差额度、调减贷款限额或调整存贷比、调减拆出资金比例、没收违章拆借资金所得收入直至停止拆出资金、限制全国联行汇款业务、追究有关分行行长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等经济、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和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配套实施,其解释、修改权均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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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嫩江齐齐哈尔市区段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岛屿、沙滩(以下简称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经营、娱乐、体育比赛、观光游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涉及有关水域治安方面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船检、港航监督、地航、城建、交通、水产、水利、环保、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四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经营、娱乐、体育比赛等项活动,均应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有组织,有措施,有专人负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服务经营等项活动,须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水域组织大型观光游览、娱乐、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须事先通报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在施工作业、服务经营区域周围和危险部位,设置明显标志,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浴场、划船场、码头应设适当数量的救护人员,并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八条 经营客、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营运、礼貌待客,不得刁难勒索乘客或损坏乘客物品;
(二)严禁非法营运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严禁无照明设备的船只夜航营运;
(四)严禁非法营运,随船应携带各种营运证件,如实填写航行营运日记;个体船只应专人专船、挂牌营运;
(五)船只应在指定码头和航线营运,严禁抢拉乘客或抢道航行;
(六)不准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冒险航行;不准带故障或在无安全设备的情况下航行;不准超员、超载航行;不准在浴场等非航行区域航行。
第九条 客、货运码头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码头秩序,按规定控制乘船人数;
(二)不准在码头上容留无关人员住宿;
(三)制止无关人员和乘客在码头和连接码头的跳板上逗留。
第十条 出租舢舨船的单位及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船租给精神病患者、痴呆者、醉酒者或十四岁以下儿童;
(二)不准出租破损船只;
(三)不准在规定区域外出租船只;
(四)设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救护员和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 租乘船只、游泳、游览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准随意乱动船上安全设施;不准拥挤或抢上抢下;不准在甲板、驾驶室、船舱顶上打闹、逗留;不准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公共秩序;不准携带危险品。
(二)七周岁以下儿童、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乘船应有人看护。
(三)不准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播放淫秽歌曲或进行其它有伤风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渔船、渔民应在水产部门指定的区域作业,不准从事渔业以外的营运活动。
第十三条 在非指定岛屿、沙滩等地不准设置靶场,不准随意鸣枪或狩猎,不准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水域停泊的船只,要按地航、港监部门指定的锚地、泊区或码头停泊,外地进入本市水域的船只,责任人应到港监和公安管理机关验证和登记备案。停泊或封江卧坞的船只,责任人应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值班人员不得饮酒或容留无关人员在船上住宿。
第十五条 在本市水域的渔房、看青点、放牧点居住的人员,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住户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容留无关人员住宿;
(二)不准进行赌博或流氓活动;
(三)发现不法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嫩江封冻期间,行人和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封江或开江期间,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通行。在江上开展冰撬、冰帆、冬泳、滑冰等项活动,应由主办人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严禁在城区江面上倾倒垃圾、残土及其它废弃物。严禁将船舶废油、残油及洗舱污水排入水体。严禁在浴场、作业现场、码头等区域刷洗机动车辆及在江道附近采冰或凿冰捕鱼。确需采冰的,应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其同意后方可开采。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或治安事件,有关单位或个人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一)、(五)、(六)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七日以下行政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二)、(三)、(四)款,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四)违反本规定,不适合从事水域施工作业、服务经营的,通报有关部门缴销其各种营业证照。
第二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8日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5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创造优美、整洁、文明、安全和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联的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由本户单独使用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及自用阳台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类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及其他物业(以下统称住宅区)。


  第五条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逐步深化、稳步推进的方针和为住户提供服务和方便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管理、维护、修缮与整治。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通道、供电干线、消防设施、电梯等。


  第六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有关实施规定;
  (二)审批物业管理公司资质;
  (三)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评比;
  (五)培训和考核物业管理专业人员。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区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政、绿化、环卫、交通、公安、供水、供电、邮电、供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中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住宅区应当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同一住宅区只能委托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可按行政管辖区域或一定的辐射范围,将零星住宅纳入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的权利: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规范;
  (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主要措施;
  (四)审查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的收支情况;
  (五)检查、督促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的义务:
  (一)定期召集、主持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代表大会,报告本住宅区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协助落实各项措施;
  (三)接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管部门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物业管理公司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一)自管或受托管理房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经营场所;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具备同经营项目相对应的各类具有上岗证书的房地产专业管理人员和维修队伍,其中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的行为;
  (五)要求业主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在住宅内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区管理经费;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住宅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审议,并经业主管理委员会认可;
  (四)遵守有关规定,保证管理质量,不乱收取费用;
  (五)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内容可包括:
  (一)住宅区内的房屋、道路、水、电、煤气等公共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二)日常环境卫生的清扫;
  (三)绿化、园林小区及其有关设施的养护;
  (四)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五)其他需要管理的方面。
  管理应当达到的标准按各相关专业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所有人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物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或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由市物价、财政、房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凡属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或双方协议。
  未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得设立其他收费项目。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地点公布。


  第十九条 住宅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管理费。
  已收取公共服务费的住宅区,不得再重复收取上述各单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设立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来源是:
  (一)新建的商品房,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售房价中提取1.5%;
  (二)公房出售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在售房款中提取;
  (三)过去商品房出售时,已提取的此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其利息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利息的使用,由区房管部门审批,报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后定向使用。
  基金及利息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建设费用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住宅区配套用房,其房屋租金收入用于补贴所在地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出售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直至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时,须一并移并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
  (二)竣工平面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设备安装图;
  (五)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公共服务费,不得妨碍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住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和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外观、结构,毁坏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公共使用的地方乱堆、乱放,占用绿地、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区景观的;
  (四)损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不按期修缮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区内公共设施遭受损失的;
  (三)截留或挪用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可以先从异产毗连房屋和公有住房售后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和维修服务开始,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