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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8:10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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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


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我国环保产业快速、健康发展,保护资源和环境,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现就加快发展环保产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规划,明确思路,突出重点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远景目标时,要把环保产业作为重点发展领域。制定和实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要认真分析国内外市场需求和技术发展趋势,明确发展方向、目标和重点,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发挥地区比较优势,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二)发展环保产业,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先导、以效益为中心、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强化政策引导,依靠技术进步,培育规范市场,加强监督管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环保产业宏观调控体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保产业市场运行机制,促进环保产业健康发展,为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保障和物质基础,以适应日益严格的环保要求对环保产业的需求,并使其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当前国家优先发展的环保产业重点领域:一是环保技术与装备、环保材料和环保药剂,主要包括烟气脱硫技术与装备,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技术;城市垃圾资源化利用与处理处置技术和装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技术与装备;噪声控制技术与装备;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技术,工业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工艺技术,节水技术与装备;以污染预防为主的清洁生产技术与装备,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与装备;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与装备;污染防治装备控制仪器,在线环境监测设备;性能先进的环保材料及环保药剂等。二是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共伴生矿的综合开发与利用、“三废”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三是环境服务,主要包括环境咨询、信息和技术服务,环境工程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服务等。

二、强化产业政策导向,加快结构调整,促进环保产业升级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环保产业政策,引导环保产业发展方向。要鼓励发展技术先进、经济、高效的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限制相对落后的环保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和产品。制订能够满足环保要求、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政策。

(二)加快环保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环保产业结构调整的主要任务:一是调整和优化环保技术和产品结构。巩固和提高具有一定比较优势、国内市场需求量大的环保技术和产品;加快开发与国外先进水平差距较大或国内空白的急需的环保技术和产品;积极发展有一定比较优势、有出口创汇能力的环保技术和产品;依法淘汰设计不合理、性能落后、高耗低效、市场供大于求的生产技术、工艺和产品。二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服务体系,要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打破环保产业服务领域的垄断经营,放宽市场准入,引进竞争机制,鼓励服务企业优化组合。要推动建立以资金融通、工程建设、设施运营和技术咨询、信息服务、人才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环保产业服务体系,为环保产业发展提供多层次、多渠道、多功能、全方位的服务,提高环保服务业在环保产业中的比重。三是进一步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拓宽废弃物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途径,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通过结构调整,尽快形成一批能够满足环境治理要求、具有竞争力的主导技术、主导产品和骨干企业,使环保产业的总体技术水平、布局结构、产业集中度达到一个新的水平,实现产业和产品升级。

(三)优化环保企业组织结构,实现环保产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专业化水平,增强环保企业的竞争力。一要实施大企业和企业集团发展战略。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上市、兼并、联合、重组等形式,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能力强的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提高环保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现阶段发展环保产业要充分发挥现有机械制造企业和军转民企业的作用,引导其转向环保技术设备的开发研制和生产,使闲置能力得到充分发挥。二要培育具有系统设计、设备成套、工程施工、调试运行和管理一条龙服务的总承包公司,增强企业参与国际环保市场的竞争力。三要积极引导中小型环保企业向专业化方向发展,为大企业和总承包公司提供专业化配套服务。依靠优胜劣汰机制和宏观调控,形成产业内适度集中,企业间充分竞争,大企业为主导、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格局。

(四)发展环保产业切忌一哄而起,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合理布局,形成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和产品结构,避免结构雷同,防止重复建设。西部地区在大开发过程中,要始终贯彻“预防为主”的思想,紧紧围绕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工业污染防治等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点,加快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与装备,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与装备,清洁生产技术与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的技术与装备,水土保持和荒漠化防治的关键技术等,形成和发展有市场前景的环保产业。

三、依靠技术进步,提高环保技术装备水平

(一)提高环保科技开发水平和创新能力,加速环保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一要紧紧围绕环保产业发展重点,加快环保科技开发,有关科技计划中要积极安排环保产业重大技术攻关课题;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环保科技产业基地。二要在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把环保技术的创新和提高作为重点领域予以支持,加快环保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开发。三要进一步推动“产学研”结合,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与企业联办技术中心、中试基地,或通过联营、投资、参股等多种形式实现与企业的联合,形成多方参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加速优秀环保科技成果的转化及其产业化。

(二)注重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加快环保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环保产品的升级换代。通过合资、合作、直接引进等多种形式引进国外先进环保技术,在消化吸收和创新的基础上,进行综合集成和应用开发,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主导产品。加快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通过技术改造,提高环保产品的技术含量,促进环保产品的升级换代。要加快对先进、成熟的环保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三)加快环保产业关键技术与装备国产化进程,提高环保装备标准化、系列化和成套化水平。近几年我国在汽车尾气污染治理关键技术和部件、城市污水处理及回用关键技术等方面国产化取得了积极进展,要在此基础上,加快烟气脱硫技术和成套设备、城市垃圾资源化利用与处理关键技术和设备、环境监测设备和仪器国产化进程。要加快组织实施国产化示范工程,掌握核心技术,提高设备制造水平和成套能力,降低工程造价。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大对环保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支持力度,对国家重点国产化项目给予财政贴息支持或补助,并研究制订有利于促进环保技术装备国产化的配套政策。

四、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环保产业市场

(一)加快环保产业标准体系建设。要建立规范的环保产业标准体系,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加快标准的制修订工作,确保满足污染防治的要求;对尚未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环保产品,必须制订企业标准,并报地方标准管理部门备案;所有进入市场的环保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强环保产业标准化组织和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全国环保产业标准化工作网络。

(二)加大环保产品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坚决制止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用准用证、准销证等手段分割市场的行为,保障公平竞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环保产品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抽查,并公布结果,对不符合质量管理和监管要求的,必须加大处罚力度;要依法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环保产品的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对假冒伪劣的环保产品要予以曝光。建立健全全国环保产品(设备)质量检测网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环保产品,不得以对产品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环保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建立统一的环保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环保产品认证要坚持企业自愿(强制性环保产品认证除外)、国家统一管理的原则,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组织成立中国环保产品认证机构,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认证工作。自愿性环保产品认证不作为环保产品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不得以未认证为由,限制已达到环保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有关部门、地方均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环保产品的认证工作。

(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保产品市场,下决心治理地方保护、行业垄断、分割市场、阻碍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环境。凡企业按标准生产,其产品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在中国境内公平竞争;凡经国家及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工程承包、设计及其它环保技术服务机构,可按资质等级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相应项目的环保技术服务,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限制其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服务费;要依法保护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五)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一律不得成立环保生产和经营单位,已经成立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彻底脱钩;禁止对用户强行指定环保技术服务及产品采购对象、强行指定使用环保产品或强行指定施工单位承接环保工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环保产业的快速发展

(一)国家对环保产业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已发布的有关鼓励环保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第7号令);《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第18号令);《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等。

国家在税收政策上支持环保产业发展,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对环保产业项目,各有关银行应积极给予贷款支持。凡明令淘汰和禁止的产品(技术)和项目,不论资金来源如何,各级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得审批,各有关银行不得贷款。

(二)国家将进一步研究制订鼓励环保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是在产业政策方面,继续发布环保产业鼓励发展目录及配套政策,引导环保产业发展方向。二是在财税政策方面,进一步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如综合利用产品减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等。

(三)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优惠政策,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要选择本地区具有比较优势和特色的重点领域,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对环保产业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切实落实好优惠政策。要完善落实优惠政策的各项配套措施,加强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和抽查。对骗取优惠政策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经抽查、评估后确不具备条件的,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六、积极创造条件,拉动环保产业市场的有效需求

1、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严格环保标准,加大环保执法力度。要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严格环保执法,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环保产业市场的形成。

2、多渠道筹集污染防治资金,加大环保投资力度。一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放在优先发展地位,纳入政府预算,确保各地方政府投资预算中用于环保方面投资占有一定的比例。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环保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支持环保产业发展。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中,要优先安排当前国家急需发展的环保产业项目;在国家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中,利用国债资金安排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重点流域污染治理和工业污染防治项目。二是按照“谁排污,谁付费”的原则,并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严格核定排污收费标准。加强对排污收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排污费按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三是企业是实施污染防治的主体,要在治理污染方面增加投资。要广泛吸纳社会资金,鼓励有技术优势、市场前景好、企业运作良好等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或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四是继续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或赠款,用于环保设施建设。在利用外资计划中,将引进国外先进环保技术列入优先领域。

3、加快建立和完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为促进城市污水和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创造良好的机制,征收的费用要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城市垃圾处理。要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设施,拓展资金渠道,建立多元化的投资体制,加快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促进其良性发展。引进竞争机制,选择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城市污水和城市垃圾处理授权经营的试点工作,降低设施运营成本,提高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效率。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可以进行城市垃圾和污水基础设施股份公司的试点。

七、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中介组织作用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环保产业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环保产业涉及面广,需要各地区、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大力支持。各级经贸委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工作的职责,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形成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共同促进我国环保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要充分发挥环保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开展政策调研,搞好咨询服务,组织技术推广,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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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吉林省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3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搞活粮食流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玉米、稻谷、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处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50吨以上粮食的场地;

  (二)具有必要的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和仓库保管专业知识的人员至少各一人;

  (三)拥有5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依据、条件,申请和审核的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场地证明;

  (四)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保管人员专业知识证明;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效期三年。

  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届满三十日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的申请。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跨行政区域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当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品种等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的登记信息提供给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及其他不利于人身健康的物质;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

  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条 成品粮经营者应当承担粮食质量安全的责任。

  成品粮经营者对经营的成品粮应当有质量检验报告;无质量检验报告的,要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方可销售,并向购买方提供检验报告。

  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出具成品粮质量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定期公布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结果。

第四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由省发展改革、财政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及动用的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省级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发挥安全保障作用。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各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认定按照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参照中央储备粮补贴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粮价涨幅过大时,为保证粮食供应市场稳定,省政府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

  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核定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预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粮食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调度,确保粮食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粮食零售市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

  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兼营成品粮批发和零售的综合性批发市场、城乡集贸市场、大型超市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政策性用粮、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及其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质量和标准情况。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五)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情况。

  (七)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八)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粮食经营者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成品粮经营者对经营的成品粮没有质量检验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不按规定颁发或给不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颁发收购资格许可的,以及在办理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粮食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三)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2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日





岳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责任。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推行以环境整治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是除四害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第五条 市爱卫会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承担除四害药品、工具的工本费,政府对公共用地、广场、地下通道、下水道等受益者不明的除四害经费予以补贴。各县、市、区爱卫会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主管部门、职能单位负责抓好所属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及易产生四害地段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爱卫会应当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防治标准



第八条 除四害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各单位和住户应按以下规定做好防治工作:

(一)下水道、沟渠、低洼地、水池及各种积水容器均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和洁净。

(二)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

(三)垃圾、腐烂有机物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栽种花木不施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地下管网、水沟或暗渠应用铁丝网封密。

(五)室内外无活鼠、鼠迹。

第九条 单位、居民住户控制四害的标准:

(一)鼠: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室内有鼠迹房间不超过2%,其他单位室内鼠密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鼠迹法2%),排水管、地沟、通风口、库房门底等的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蚊:每10户居民及10家重点行业的存水容器,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含3%,下同)。

(三)蝇:饮食、副食、食品加工行业,医院,车站码头的侯车、船室,以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的厨房、餐厅、会议室、办公室、教室有苍蝇房间不超过1%,直接入口食品场所不得有苍蝇;其他行业的有蝇房间不超过3%;室内外生活垃圾盛放容器(箱、桶、围)和垃圾中转站、公厕以及集贸市场幼虫和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四)蟑螂:饮食、副食行业的餐厅、厨房、熟食间、熟食店、食品车间(仓库)内无蟑螂,其他单位有蟑螂的房间数不超过3%;每间房蟑螂只数不超过5只;有蟑迹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控制措施



第十条 饮食业、食品加工业、粮库、畜禽加工业、饲料加工业、废品收购站、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公厕等重点行业、场地和农贸市场、医院、旅馆、火车站、汽车站、港口、仓库等重点场所,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和药杀人员,制定相应制度,采取有效防范杀灭措施。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四害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 具体负责重点项目、地段四害防治工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下水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上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屠宰场、公共绿地、公共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堤坝或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垃圾围(桶)、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爱卫会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及省属驻岳单位、大中型企业(含外资企业)和辖区内易招引四害孳生与繁殖的行业和场所,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除四害工作纳入发放卫生许可证管理范围。对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对已发证单位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施工工地,在施工前、后及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应控制在国家、省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医院、学校、机关,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垃圾处理场、中转站和公厕、下水道、废品收购站、公共用地等重点单位、重点地段以及因故不能自行实施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自愿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辖区内除四害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并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各单位的防制效果进行监测,并定期上报同级爱卫会。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在组织除四害活动时,应统一使 用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除四害药品必须具备高效、低毒、低残留性能,对人体、家畜家禽无害,对环境低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急性鼠药和无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八条 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当地爱卫办监管。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工作的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和县、市、区爱卫会聘任。

第二十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依法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会予通报批评: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

(二)单位、居民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

(三)单位、居民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

(四)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孳生地的;

(六)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水封曲管的;

(七)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消除四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措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场所未配备有效的除四害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业或未按国家标准和省级标准开展工作而导致有害生物严重超标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经营、使用违禁除害杀虫药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农药管理条例》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或拒绝除四害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鼠迹法是指现场发现活鼠、死鼠、鼠粪、鼠洞、鼠咬痕迹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

(二)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三)易招引四害孳生与繁殖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

(四)公共场所是指宾馆、饭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楼,公共浴室、理发美容店,影剧院、游艺厅、舞厅、体育馆、游泳场、公园,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爱卫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