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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35:33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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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制订的《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试行。各地、市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筹集资金,可选择产、供、销较正常,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试行中有何问题应及时报人民
银行福建省分行。

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管理,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进行社会集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股票、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福建省境内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多种经济形式的联合企业及“三资”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运用股票、债券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必须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硬性摊派和变相摊派。

第二章 股 票
第四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股份企业章程的规定有权参加或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有权领取股息、分享红利,优先认购新股票和分偿股份企业清盘时残存财产;股东按其认缴的股份金额承担股份企业的经济责任和倒闭风险。
第五条 股票应当记名。不能退股。企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发行定期股票,定期股票的股东除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外,依照本法第四条规定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六条 股票分集体股和个人股两种。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集体股和个人股都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享受权利,承担责任。
第七条 股份企业经营期满或经股东协议解散时,应按规定在完税、清偿各项债务后,其余财产按股份比例对股东清偿。
第八条 股份的盈利分配方式可分红,也可分红又计息。股份企业如实行计息又分红应依据约定利率付息,股息允许从成本中列支,视盈亏情况再行分红。如实行分红不计息则应依据股份企业盈利情况,在依法纳税后,在企业留利中划出一定比例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分配。
集体股和个人股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的单位定期存款和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同档次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股票归持有人所有,可以继承,可以向股份企业办理过户、转让手续,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三章 债 券
第十条 债券是企业发行的明确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但没有参加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不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和倒闭风险。
第十一条 债务人不论经营盈利与否,均应保证按期偿付债券本息,支付的利息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比银行相同期限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高百分之二十五;厦门特区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发行
第十三条 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文件,按分级审批的权限分别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申请时须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同意企业开办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应交验中国人民银行或所属机构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向社会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连续三年盈利。申请时应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报表。
股份企业的验资、决算、破产的清理等报表均须由会计师事务所签证。
三、发行单位须持有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行的证明文件。
四、采用股票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兴办企业时,应经批准兴办该企业之单位批准,发行股票的总额不得高于该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或有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五十。
五、发行单位须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其中应写明:筹资目的、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发行范围和金额、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
六、凡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交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文件。
七、其他。如:提供开户行全称及帐户;委托、代销股票、债券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及协议书等。
第十四条 符合发行股票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和多种经济形式的联合企业及“三资”企业都可以向社会发行股票。
国营小型企业及以国营为主的经济联合体发行的个人股不得超过其全部股份的百分之四十九(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个人发行股票不受此限)。
国营大中型企业如需发行股票者,须经上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内部发行股票,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净资产总额。
第十六条 凡企业在内部发行股票、债券的应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并报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股票、债券的销售与购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可以自行发行,也可委托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经营状况不负联带责任。
第十八条 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不得购买股票。
第十九条 企业认购股票,只能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本企业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动用国拨流动资金、财政预算拨款和银行贷款,代理发行单位应负责对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可按本法认购省内公开发行的股票和债券。

第六章 股票、债券转让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股票、债券的转移、过户可由发行的企业自行办理,也可委托专业银行或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股票、债券的买卖,均应以现货交易,禁止买空卖空、假冒伪造等不法行为。

第七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行是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负责审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审查批准企业股票、债券的发行。除厦门市外,凡发行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含一百万元,下同)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批;发行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批,或
转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行批准,擅自发行企业股票、债券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集的资金,对拒绝执行者,有权通知开户银行给予信贷制裁。
第二十六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外,任何企业不得利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集资从事信贷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获准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到指定的印刷厂定制股票或债券,加盖发行单位印记后公开发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前发行的股票、债券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应修改其发行章程,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省政府批准颁布试行。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
第三十条 在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股票、债券的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后,再按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进行修改。



198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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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激发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与评奖条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技创新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创新推动奖三个奖项,每年评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人,每人奖励6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予一等奖不超过10项,每项奖励30万元;二等奖不超过20项,每项奖励15万元;三等奖不超过50项,每项奖励5万元。
  市科技创新推动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每人奖励2万元。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
  (一)被推荐人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成就,推动了学科或相关领域的重大发展;
  (二)被推荐人作为科技项目主要完成者,多次完成市级以上重大或重点项目,并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多次获得省、市级科学技术奖,成果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中位于前列或成果的转化创造了重大的社会效益;
  (三)被推荐人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并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成果的技术先进性在同行中位于前列,投入生产后明显提升了产品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并对带动该行业或产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四)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以被推荐人为主解决了重大科技项目的关键技术难题,引起了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成果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中位于前列或成果的转化创造了重大的社会效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活动中取得重要进展,推动了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材、工具、零部件、计算机软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及其系统(指产品、工艺、材料的技术综合,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与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实施产业转型升级、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四)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发挥重要作用,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成效。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
  (一)组织所在单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科技合作,充分利用外部科技、人才等资源,开展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人员;
  (二)充分利用所在单位的科技、人才等资源,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加快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包括向行业企业乃至全社会开放有关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等,为各种产业研发提供设计、检验检测、标准制定和人员培训等技术服务,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主要人员;
  (三)关心、支持我市科技创新活动,积极营造科技创新氛围,大力推进科技合作,引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和人才,为推动区域科技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管理干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
  第九条 鼓励多学科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按奖励等级确定。其中,一等奖的人数最多可列13人,单位最多可列9个;二等奖的人数最多可列9人,单位最多可列6个;三等奖的人数最多可列7人,单位最多可列5个。

  第三章 奖励推荐与评审程序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人员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四)国内相关专业技术领域2名以上(含2名)院士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担任,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1年,届满后可以续聘,行政部门以外的专家、学者连续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评审结果并提出市科学技术奖最终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三)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初评,初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十四条 初评专家组在分别完成对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推荐人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项目的初评后,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答辩专家组对初评的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候选项目进行答辩评审,并根据初评专家组和答辩专家组的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名单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名单。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的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由评审委员会组织答辩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答辩专家组的专家向评审委员会汇报一等奖候选项目答辩评审情况。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应当进行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市科技创新推动奖获奖人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通过。市科学技术进步二、三等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二分之一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通过。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人员、奖励项目及其奖励等级进行汇总,并将结果在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处理。最后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进入评审阶段而要求撤出的项目,需间隔一年后才能再申报。对已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再参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但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四章 奖励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初评专家组和答辩专家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密,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书。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9日发布的《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甬政发〔2005〕75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草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草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
(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
(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
(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
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清洗消毒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上岗。
发现清洗消毒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属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水质检测)
卫生防疫机构每半年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一次。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人毁坏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户权利)
二次供水的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受到人为和自然灾害毁坏的,用户有权要求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处理;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处理。
房屋管理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用户发现二次供水的水质受到污染的,有权要求卫生防疫机构及时处理。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进行处理。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程序)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