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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加工产品计算征收增值税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2:00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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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加工产品计算征收增值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委托加工产品计算征收增值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现将委托加工产品计算征收增值税等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征税问题
1.根据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日财政部《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属于代收代缴税款的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应按照受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
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利润-材料成本和加工费的扣除税额)÷(1-增值税税率)
上述规定中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利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工业企业以外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产品时,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由受托方所在县(市)税务机关核定。
3.工业企业以外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如果受托方未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除应由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受托方进行处理外,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对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补征增值税。
4.对由于委托方提供材料成本不实,而造成受托方代收代缴的税款小于应纳税额的,应由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材料实际成本计算补征增值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5.对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因未开具证明而被代收代缴的产品税、增值税和在此基础上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产品被代收代缴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无论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是否用于连续生产,均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抵扣,也不能
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6.对国内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加工的应税产品。工业企业收回后视同自制产品办理,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一律于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
7.对企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本企业、单位的职工和城镇居民、农民个人加工的应税产品,均应视同自制产品办理,对支付给职工、城镇居民、农民个人的各种加工费用均不得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企业、单位、个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产品是否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前店后场(坊)的征税问题
对于商业企业所属的实行工商统一核算的前店后场(坊)生产的应税产品,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和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三、工业企业扩散产品收回后销售的征税问题
对工业企业将原由本企业生产的应税产品通过联合(包括技术转让形式)扩散给其他企业生产,收回后对外销售,应当征收增值税。



198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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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统计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四、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并收取工本费”。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统计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河北省统计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北省统计登记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依法实施统计登记和统计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统计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以及隶属于本省但住所在省外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计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的统计登记工作,有权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实施统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和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开展统计登记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八条 统计登记单位必须接受统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统计调查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统计登记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依照统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统计登记单位不得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登记。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隶属于本省但住所在省外的统计登记单位,应当到其归属的部门(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或者迁入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自设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开工和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统计登记手续,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必须依照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有关登记项目。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统计登记单位,因分立、合并、迁移、被撤销、宣告破产以及主要登记项目变化等原因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必须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统计登记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后,由统计部门发给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证灭失或者毁坏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自灭失或者毁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七条 统计登记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次年起,按年度如实申报统计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统计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河北省统计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统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8〉第43号)收悉。经商公安部,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
993〕7号),对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扣留。对查获的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的没收手续,仍应由地市级(含)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19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