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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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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商业部


(1987年9月25日经部领导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立法工作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搞好商业立法工作,提高商业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起草的商业法规的工作程序,包括商业立法规划的编制,商业法规的草拟、协调、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环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起草的不属于商业法规的其他法规,也按本规定办理。
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等技术法规的制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部的商业立法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法规,是指调整国内商品流通领域商业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商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业法规按照批准、发布的机关的权限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称为商业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发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商业行政法规;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商业规章。
本部各单位不得以司、局、室等名义发布涉及政策、体制等问题的商业规章。
第五条 商业法规的形式和名称,要根据立法目的、内容和批准、发布的机关确定:
(一)凡调整全面或多方面的商业经济关系,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法”的形式,有时也可采用“条例”形式;
(二)凡调整一个行业或一个方面的商业经济关系,需要报请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的形式;
(三)凡调整某一具体的商业经济关系,由本部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规定”、“办法”等形式。
为实施商业法规需要作出某些具体规定,视批准、发布机关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形式。经国务院审议、发布的,采用“实施条例”的形式;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细则”的形式;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办法”
的形式。
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商业规章,不得采用“条例”或“实施条例”形式;但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商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法规内容要符合宪法、法律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
(二)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原则,切实解决商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三)坚持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协调和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坚持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虑商品流通长期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当前商品流通和体制改革的需要;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商业法规,发布时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期的,主办单位要向国务院法制局或部法制工作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本部各单位必须在每年九月底前向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下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据以及时汇总编制本部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于十月底前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商业立法的中、长期规划,由本部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布置安排。
第九条 本部各单位在提出下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年度准备由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制定计划,由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编制本部年度的商业规章制定计划,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年度商业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于
情况变化和实际需要,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确定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安排;
(三)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本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议。
第十一条 确定商业规章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商业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领导、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的决定;
(四)各单位业务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以上单位业务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以主管单位为主、有关单位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也可以指定一名司、局长级干部担任组长;以本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
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本部有关单位和部外有关部门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以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加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根据需要,本部有关单位要指派相当职务的干部参加起草小组。
第十三条 内容比较单一的商业行政法规,以及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有关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
第十四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以本部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单位负责,事前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起草商业法规前,一般应当拟定调查提纲,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了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所拟法规的调整对象、原则和内容。起草重要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应当提出起草大纲,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商业法规,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具体规范;
(四)奖励和惩罚;
(五)生效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商业法规,内容要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从头到尾连续排列。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款不冠顺序号,项和目冠顺序号。条文较多的法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以分节。
第十八条 起草商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内容切实可行。对于奖励和惩罚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
第十九条 起草重要的商业法规,应当同时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包括新的改革办法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特别是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商业法规起草后,需要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研究讨论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商业法规起草后,需要发往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征求意见的,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研究讨论后发出,或者由主管副部长审定签发。

第四章 协 调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商业法规,部内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互相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起草的商业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由起草小组或起草的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反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将不同意见一并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由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本部参与起草的单位应当将意见如实反映,并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不同意见报告主管副部长或部法制工作机构,并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向国务院反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有关部门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要及时研究。所提意见,属于一般性业务的,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一般性业务的,由主办单位或经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由部办公厅主任签署后答复;
内容比较重要的,要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署后答复。超过时限不提意见的,视为同意。该法规发布后,本部要认真实施;如实施中遇有问题,可向负责起草的部门提出,供修改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召开会议审查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时,其内容与本部一个单位业务有关的,由该单位派人参加;与本部两个以上单位业务有关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单位协商派人参加。参加会议的人员,事先要认真征求部内有关方面的意见,
并将意见报请主管副部长同意,作为本部意见向会议提出。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商业法律草案和商业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署后上报。
第二十八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商业法律草案和商业行政法规草案的同时,要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需要制定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应当将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草案一并报送。上述各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要各报五十份。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讨论本部起草的商业法律草案或商业行政法规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负责起草的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要共同派人参加,由起草小组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代表本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本部起草或由本部为主起草的商业法律草案或商业行政法规草案时,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作起草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先要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再送交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然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 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条文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决定。商业规章条文的解释,由主管单位提出建议,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主管业务的,需要经主管副部长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 本部各单位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将上年度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或涉及本单位业务的商业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并对过去清理中继续有效和需要修改的商业法规进行复查,确定哪些继续有效、哪些需要修改、哪些应予废止。根据清理和复查的情况,列出修改和废止的法规目录,
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九月底前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商业法规内容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列入立法计划作相应修改。
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计划、说明修改理由,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列入下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商业规章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计划、说明修改理由,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列入下年度立法计划。
商业法规的部分内容或个别词句需要修改时,可以不列入立法计划。
商业法规的修改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五条 商业法规需要废止时,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废止。
废止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由本部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后,向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建议。
废止商业规章,由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或报经主管副部长同意签署后,统一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以部名义定期宣布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部商业规章的备案工作,按照《商业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述立法工作程序未尽事宜,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其他规定的,可与部法制工作机构协商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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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办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监督的原则是:维护投资各方利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扩大出口创汇,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觉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依法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保障其依照批准的合同、章程行使下列自主权: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归口部门备案;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所需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在省内招聘人员,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如有争议,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允许应聘人员辞去原单位的职务,招聘单位对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四)有权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一定后果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总经理可由外商推荐担任,也可由中方推荐担任。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国情,采取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要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企业应及时召开董事会进行协商处理,守约方有权追索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条 中方选派董事会成员和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应选用思想品德好,熟悉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懂本行业务,会经营管理,有开拓精神并善于同外方合作的人员担任。主管部门和经贸部门对此应认真审查。不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撤换董事会成员或总经理
、副总经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申领批准证书时,应同时提报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名单,由经贸部门逐级转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有关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干预总经理的正常业务工作,发现问题,应当经过董事会按有关程序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企业领取工资。但其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可在企业据实列支。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年度信贷计划。各级经委、经贸委应会同金融部门予以安排,优先贷放,并重点支持引进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对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合理资金,要积极予以贷款支持。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应按政策规定对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
务,贷放人民币资金。金融机构应适当放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现金管理,根据企业经营业务的实际需要,核定合理的现金库存和现金提取额。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调剂,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与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持有外汇的单位相互调剂外汇,调剂价格按市场价格执行,并接受当地外汇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国内供应的原材料及水、电、煤、气、油等,均需在审批立项时确定供应渠道,由企业所在市地、县(区)开列户头,安排供应。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机电产品所需进口的散件、组装件,应按年度编制进口计划,由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凭分配的进口指标,按产品进口许可管理权限,分别到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省外贸局等发证机关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经省统计局和省经贸委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让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字。
第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各种摊派,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当地政府控告、检举、揭发。
第十五条 除按国家法律、法规或由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正常检查外,其他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任何检查,应经同级经贸委同意。
第十六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价检查、监督由省、市两级物价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劳动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金的缴纳,按省政府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管好和办好外商投资企业,应加强人才培训工作。各级经贸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的企业中方董事会成员和管理、外销人员进行培训,外商投资企业本身也应采取多种形式培养自己的外销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以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各有关部门,应抓好
本系统干部的培训,学习国家有关涉外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有关的业务知识,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投资者,都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参与合营,并属不同地区或部门的,在报批项目建议书时,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在征得企业同意后,由当地经贸委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负有服务、指导、监督的职责,应把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系统内企业管好。其职责如下:
(一)依法维护企业的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二)负责审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向经贸委转报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
(三)帮助企业解决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协同经贸委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作共事中所发生的各种矛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财政、海关、商检、审计、劳动人事等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积极为企业提供方便,指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是共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部门,各级经贸委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合同执行,协调处理涉外事宜;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科学管理;协调各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
生产所需能源、原材物料、交通运输等的供应调度,以及资金信贷指标的安排;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协调有关部门为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各种困难。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和主管部门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门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调配思想品德好、政策水平高、熟悉业务的干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应转变工作作风,改进管理,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经贸委是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外投资者投诉的机构,有权力认真负责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案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和配合,依法行政,以维护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1日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花、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管理、供销社、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管理等部门,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在本市经营、储存、携带、燃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生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采取必要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确保必要的安全投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各县现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生产。本市不再新增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发企业的审批、批发企业新(改、扩)建仓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批发企业申请材料和 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的审查。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发企业储存仓库相邻安全距离的审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审批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健全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十六条 经营网点的设置应当坚持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具体网点的设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本市不设立专门从事烟花爆竹储存的企业;市区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批发企业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 10 平方米,其周边 50 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15箱。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运输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 3 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下列地点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以及泊港的船只;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居民住宅小区(县区政府指定时间、地点的除外);
(五)输、变电设施;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七)军事设施;
(八)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九)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神山公园;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三十三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处理。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日5天,可以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具体燃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洒水、清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一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二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安全评价和安全评估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的《芜湖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