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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49:30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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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的生活,依据宪法和吉劳险字〔198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核算、统一使用,建立统筹基金。
第三条 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坚持社会化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社会化管理为主的方向过渡。
第四条 凡在我市的县(区)属以上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参加统筹。
第五条 市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退休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退休基金的统筹项目包括:
1.退(离)休金;
2.副食补贴;
3.冬季采暖补贴;
4.粮煤补贴;
5.退(离)休人员生活补贴;
其它费用暂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统筹后,除上述五项外,国家规定退休人员新增加的福利待遇,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七条 统筹的退休金暂按下列标准提取:
1.退(离)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五以下的(包括没有退休职工的企业),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
2.退(离)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五(含百分之十)以上的,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
3.退(离)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上的,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
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收支情况,对提取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统筹的退休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
第九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在每月十日前将《统筹金结算表》报给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依据《统筹金结算表》,每月十五日前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向参加统筹的单位发出托收。收缴的统筹金存入“统筹基金”专户。在下月十日前,由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按企业实际的退休金额返给企业。
实行统筹后第一个月的退休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十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破产和关、分时,对退休人员的划分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到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因亏损暂时无力缴纳统筹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缓缴,待有缴纳能力时补缴。
缓缴超过两个月的,停止支拨退休费,补缴后补拨。
第十二条 统筹的退休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挪作它用。
统筹退休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的监督,银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统筹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基金。
第十四条 统筹的退休金不征税,不收附加费。
第十五条 统筹以后,退(离)休人员与原单位关系不变,仍由原单位发放退休工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统筹企业的职工退(离)休,按国家规定办理,需要提前退休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七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职工被辞退、开除、判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统筹机构不发给退休金。
第十八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退(离)休人员被判刑的,在服刑期间停发退休金,刑满后恢复其原有的退休金。
第十九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必须配合退休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统筹工作,对无故欠缴的企业,由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全年最高的月份金额强行扣缴,同时按日计罚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在报表中少报工资总额的,除补缴应统筹的金额外,按日计罚应统筹金额千分
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补缴金额百分之五的处罚金。
滞纳金和处罚金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转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退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作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减支实际支付的退休金后剩余部分作为后备金。
后备金的使用由市保险公司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第 市区已参加当地保险公司办的养老金保险的集体企业,也参加市统筹。已交的保险费留在保险公司,作为该企业的后备基金,在缴纳统筹金有困难时,经批准用以抵缴统筹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柢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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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不适合医疗纠纷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我们注意到一种情形在逐渐增多,即医患纠纷中患者不再主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而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目的有二:其一在纠纷中避开医疗事故鉴定进行法医鉴定;其二若鉴定医方有责任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而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这一问题法院的认识也不统一,现简述一下我的观点。
医疗损害是病人罹患疾病求助于医生这一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损害,它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伤害,因此以人身损害定义医疗侵权是错误的。医疗纠纷的案由应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定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以人身损害界定本案由是错误的,案由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为准,而不是以当事人界定的为准。
关于鉴定问题,我们在工作中越来越强烈地感受到,法医鉴定与临床工作有较大差距。临床工作有自身的特点,对这些特点的认识只有临床专家最清楚,法医虽有一定的医学知识,但属书本上的知识与缤纷复杂的临床实践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法医鉴定不是医疗纠纷的最佳鉴定方式。
特别要强调的是:法医鉴定是在法医主持下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再由法医咨询其他专家或查找资料得出结论,在这一过程中缺少临床大夫和专家的沟通,这种情形得出的鉴定意见有很大的主观性,加之被鉴定的临床医务人员不知道法医咨询的专家是谁,不能要求专家回避,因此我们说法医鉴定并不十分适合医疗纠纷。
从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来看《医疗事故鉴定条例》是审理医患纠纷的特别规范,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就应维护其权威性和实用性,否则损害的将是法律的尊严。对于医疗纠纷,最高人民法早在2003年就已明确要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和鉴定,任由当事人自行排除国家法律法规的使用是不恰当的。
综上,我认为由医疗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适用《条例》进行审理是法律的本意,人民法院应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鉴定和计算赔偿。在明确责任的鉴定选择上,法医鉴定不是审理医疗纠纷的最佳鉴定途径。



关于同意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同意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1〕10号


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关于申请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的函》(交函财〔2010〕8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原人事部、原交通部《关于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1号)的有关规定,鉴于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在组织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包括机动车机电维修技术、机动车整形技术和机动车检测评估与运用技术考试)工作中承担了考试大纲的编写、审定,试题库建设,考务管理人员培训以及考试软件开发维护等考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具体负责租用考场、设备、器材,组织监考等考试工作,为保证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顺利开展,同意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向报考人员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
  二、上述考试、考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应在收到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的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3目“考试考务费”。交通运输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后,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收入收缴按改革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所需支出,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