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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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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6.05 - 实施日期:2002.06.05

(京计投资字[2002]1002号)

各有关单位:
  市计委关于《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本次取消的审批事项,不下放,不搞横向转移,任何部门不得出台类似的审批事项。市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改革的检查落实工作,并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跟踪管理,防止出现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等现象。各有关单位要做好有关衔接工作,加强对实施情况的跟踪监测,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转告市计委,市计委将及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改革的批复》(京政函[2002]36号)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2年6月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改革的批复

京政函[2002]36号

市计委:
  你委《关于报送<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请示》(京计投资字[2002]66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委制订的《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由你委自行发布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办法》实施过程中,你委要做好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工作,加强沟通协作,密切配合,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作流程。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改革的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5号)精神,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计划部门不再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年度开工计划进行审批,改为登记备案。为了做好有关衔接工作,便于操作,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取消审批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范围
  (一)非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以下五类资金的投资建设项目:
  第一类,国家预算内投资,国债资金。
  第二类,市财政预算内资金。
  第三类,国外借款。
  第四类,由计划、财政部门承诺还款的国内借款。
  第五类,土地批租收入、“四源”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养路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资源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建设资金。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除以下六类项目暂时保留审批以外,其余一律取消审批,改为登记备案:
  第一类,需上报国家审批的项目。
  第二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类,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
  第四类,需要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项目。
  第五类,享受土地出让金、“四源”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等收费减免缓优惠政策的项目。
  第六类,不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投资建设项目。
  取消审批项目的具体目录由计划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国家投融体制改革的进程、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建立投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制度
  (三)登记备案主要材料。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及资质、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及内容(含生产项目能力)、建设期限及进度、总投资及资本金、总建筑面积。建设单位在项目登记备案时,需填写《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表》并取得项目代码。
  (四)项目登记备案的环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中标文件后登记备案。
  政府对外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的投资建设项目,中标项目法人取得项目法人中标文件后登记备案。
  其他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者取得规划意见书和土地预审意见后登记备案。
  (五)取消审批的项目的登记备案权限。原市审批权限内非政府投资项目在市计委登记备案,区县审批权限内非政府投资项目在区县计委登记备案,区县计委、市计委项目登记备案库与各审批部门实现联网。
  (六)建立投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制度,是为了适应审批制度改革后新形势,在项目审批或登记备案时赋予项目代码,建立项目数据库,加强对全社会投资建设项目信息的收集整理、研究分析工作,及时反映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七)实行审批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取得项目代码;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在登记备案的同时取得项目代码。项目代码是投资建设项目合法存在的依据,凡未取得项目代码的项目,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市政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八)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跟踪管理,防止出现重复建设、浪费资源等现象,一经发现,该恢复审批的行业要恢复审批,该收回的项目用地要依法收回。应该审批而审请登记备案的项目,计划部门要按规定进行审批。
  三、目前暂时保留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
  (九)简化办理环节。由现行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投资计划三步合并为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投资计划两步办理。
  (十)简化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内容。取消对原材料、燃料、能源供应和人员力量、外商投资项目的外汇平衡等事项的审查。
  (十一)投资建设项目取得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缴纳有关税费、落实资金等建设条件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十二)按照责、权统一的原则,建立审批责任制。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的主要职责是保证项目符合政府投资调控目标,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符合享受政府优惠鼓励政策条件,实行谁审批、谁负责。
  四、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实行办理时间承诺制。建设单位提供符合规定的项目文件后,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办理时间限定在1个工作日;目前暂时保留审批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办理时间限定在10个工作日内。
  (十四)市权限内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登记备案,在北京市投资项目办理中心成立以前,暂时仍到市计委办理;办理中心运转以后,一律到中心办理,实行“一口进,一口出。”
  (十五)审批和登记备案的相关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计划部门要向全社会公布,实现政务公开、公正和透明。市计划部门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建设单位可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建设项目计划审批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计划部门做到“一件一登记,一件一处理,一件一反馈”。
  (十六)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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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保障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和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六条,我委制定了《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遇到的新问题随时通报给我们。

附件: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外(境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境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加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发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外、境外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方”)与中国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称“中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创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是指中外双方依据合资协议,共同投入资金、设备和科技资源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外方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出资总额的25%。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四条 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是指中外双方依照合同,合作建立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平等互利、诚实信用、成果共享、风险共担、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以及上述领域的技术开发和试验发展。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若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申请有关营业执照。
第七条 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外方合资者、合作者应当提供先进的科技成果、信息资料、试验装备或派遣高水平科技人员参与共同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宏观管理和协调指导。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归口管理本部门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划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科技资源配置的总体布局;
(二)研究开发的方向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三)有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章程;
(四)有必要的科研经费、实验设备、情报信息等科研条件;
(五)有一定数量的科研人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
(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国务院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由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三)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批,向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合资协议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资双方的名称、地址、国别或地区;
(二)研究开发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研究开发领域、专业和方向;
(四)机构资金总额;
(五)各方出资的方式、出资额以及转让出资条件;
(六)研究开发机构的组织机构;
(七)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
(八)合资期限及终止后的清算程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办法;
(十一)协议采用的文字及生效条件。
合资协议应附可行性论证、评估报告、研究开发机构的章程以及验资证明。
第十二条 创办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合作合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地址、国别或地区;
(二)研究开发机构的类型、名称和住所;
(三)从事科学实验、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的领域;
(四)合作条件;
(五)合作方式;
(六)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
(七)合作期限及终止后有关事宜;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办法;
(十)合同采用的文字及生效条件。
合同应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研究开发机构的章程。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领域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国外、境外组织来中国投资的领域,不得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分立、合并、变更其章程以及迁址、更名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研究开发机构承受。
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变更其合同内容,须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合资协议和合同期届满前六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双方可以用货币、厂房、设备、仪器等项资产投资,也可以用知识产权、科技成果、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投资,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法人财产权;
(二)制定研究开发计划,确定研究开发课题;
(三)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四)聘用科技人员并自主决定其工资和报酬;
(五)取得知识产权,以及就有关知识产权同他人订立技术转让合同。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申请承担国家计划内的科技项目以及企业和社会委托的科技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招收硕士、博士研究生。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将其实验室、研究中心、试验基地等向国内外开放。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研究开发方向,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聘用科技人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应聘、解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人身保险以及知识产权等事项。聘用兼职人员时,应当与其所在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产生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其权属和分享按照合资协议或者合作合同的规定办理;协议和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上述成果属于双方共有,中方享有使用、转让的优先权。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经主管部门推荐,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外方合资者、合作者,对推动中国科技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背离其研究开发方向,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应予以撤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侵害、窃取他人知识产权,侵犯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压制、阻挠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成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经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2000年7月12日
           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妥善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士官和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退役士官的具体安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执行;但涉及转移安置费、就业补偿、生活补助费等标准的,依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退役士兵应服从国家安置。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具体负责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的征集比例,严格控制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的征集人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于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将当年征集入伍的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名单报当地安置机构。安置机构据此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当年退役士兵人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下达安置计划。
在西宁地区(不含所属各县)的中央驻青各单位、省属各部门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由省安置机构统一下达;在州(地、市)、县(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安置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下达。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应均衡负担、合理分配,对职工工资收入达到当地平均水平的企业,可按职工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对濒临破产、停产或半停产企业,不分配退役士兵。
第八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就业补偿。其计算方式为:就业补偿标准=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退役士兵服役年限。
第九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安置在原单位;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工勤人员缺额增补时,应优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十一条 单位或企业招工时,应当预留不低于招工人数10%的名额,用于安置退役士兵,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安置机构。
各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与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 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或企业应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予以签订。
第十三条 有安置任务的单位,确难完成安置任务时,可提出申请,按规定缴纳转移安置费。
转移安置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转移安置退伍义务兵1名,交纳转移安置费20000元。
(二)转移安置退役士官1名,交纳转移安置费40000元。
第十四条 转移安置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转移安置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就业补偿。
征收转移安置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间自报到后第二个月开始,至安置介绍信开出的下一月止;但因退役士兵本人拖延分配期限所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对在部队取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在安置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第十七条 因战或因公负伤致残的伤残退役士兵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一等伤残退役士兵,省安置机构应按规定及时落实建房补助资金,并通知伤残退役士兵入伍所在地或其配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
接收地的安置机构,应根据方便伤残退役士兵的生活和本人自愿的原则予以建房安置,建房面积必须达到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其经费由安置地的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由其入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置,接收单位应根据伤残士兵的身体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
(一)经审核确定入伍、退伍手续弄虚作假的;
(二)属非农业户口占农业户口征集指标入伍的;
(三)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从农村、牧区入伍,在服役期间或退役以后以不正当手段办理城镇户口的;
(五)无《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士兵登记表》的;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接到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后,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岗位;暂不能安排的,该单位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对拒绝接收退役士兵或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逾期半年不报到或不服从安置机构分配的,取消其安置资格,不再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安置机构及接收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或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20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