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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期间地方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1:18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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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期间地方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指导意见

科学技术部


“十五”期间地方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指导意见

科技部

  在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新形势下,中央提出了“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实现社会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的战略。“制造业信息化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示范工程”(简称“制造业信息化工程”)是科技部面向国民经济建设主战场,围绕制造业和经济发展的需求,整合科技资源、加快信息技术向传统产业渗透,落实“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战略的重要举措。

  地方开展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建设是在国家指导之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企业的积极性,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深入广泛地开展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的推广应用,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制造业和地方经济的跨越式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是“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科技部将在全国各省、区、市全面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基础上,分批遴选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示范省(区、市),引导和支持地方制造业信息化工作的顺利开展。

  为使地方更好地组织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

  地方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应在“九五”CAD应用工程和863/CIMS应用示范工程的基础上,在“抓应用,创环境,促发展,见效益”的方针指导下,根据“国家引导,地方扶持,企业为主”的原则,以营造新形势下制造业信息化的可持续性发展环境为重点,以推广应用制造业信息化技术为突破口,以制造业信息化应用示范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为支撑,密切结合省、区、市科技计划,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有限目标,分步实施。

  (二)目标

  1.营造推进制造业信息化工作的良好环境。
  2.大力推广应用制造业信息化技术,提高制造业企业的竞争力。
  3.促进以应用和服务为重点的制造业信息化产业的发展。
  通过各地方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实施,力争在全国2000家企业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应用示范。示范企业中自主知识产权的应用软件的应用率达到50%以上、新产品贡献率达到30%。促进80家左右的制造业信息化软件企业及技术服务公司的发展。培训各种层次的制造业信息化人才50万人次。形成若干个制造业信息化产业联盟。

  二、工作任务

  (一)营造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社会氛围,推进制造业信息化的开展

  各省、区、市应根据国家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总体部署和科技部颁发的加强地方科技工作的决定,结合新时期制造业信息化技术推广应用和地方经济及制造业发展的需求,制定有利于地方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激励政策和保证措施。充分调动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和社会各界参与制造业信息化工作的积极性,使企业成为依靠科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产品结构升级的投入主体。

  (二)建设制造业信息化应用示范体系,大力开展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的推广应用

  “十五”期间,围绕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实施,科技部已在相关计划中分层次安排了制造业信息化方面的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各省、区、市应充分利用已有的科研成果,统筹安排,深入了解本地区制造业、支柱行业和特色产业的信息化应用技术的需求,大力开展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的推广应用,提升制造业企业的竞争力。

  1.利用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广泛开展中小企业制造业信息化工作

  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工业总产值已占全国总量的60%。地方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应重点加强中小企业制造业信息化推广应用工作,通过社会化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利用网络化的手段,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的技术服务。积极开展CAD、企业资源计划(ERP)、制造装备数字化等单元技术及适用的集成技术的推广应用。

  2.以集成技术为支撑,深化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的推广应用

  在信息化基础较好的制造业企业,应充分利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系统和信息资源,加强CAD技术、企业资源计划(ERP)、客户关系管理(CRM)、供应链关系管理(SCM)等技术的集成,提升企业设计、管理能力。应用生产工艺数字化和制造基础装备数字化技术,实现生产过程的信息化。逐步实现产品设计数字化、企业管理数字化、生产工艺数字化、制造基础装备数字化和在网络环境基础下的企业数字化。

  3.积极开展区域性制造业信息化技术应用的探索

  针对各地方支柱行业、特色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发展,抓住区域产业链、企业集群的整体发展趋势,利用网络化公共服务平台,推广应用异地设计制造、供应链和动态联盟等技术,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提高区域制造业创新能力,发挥区域制造业群体优势,盘活存量,促进产业链的形成。

(三)建设制造业信息化技术服务体系,促进以应用和服务为重点的制造业信息化产业的发展

  1.整合CAD/CIMS技术服务队伍,培育新型制造业信息化服务产业

  各省、区、市在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中应对“九五”CAD/CIMS应用工程的咨询服务中心、服务队和企业信息技术中心进行整合,培育并形成一批新型的制造业信息化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和专业化的技术支持。同时,充分利用全国制造业信息化软件产品和信息资源,以市场运作机制组织省市内外软件、咨询服务和系统集成公司开展制造业信息化的服务工作。

  2.发展新型技术服务模式

  利用网络技术,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制造业信息化的网络服务模式,搭建社会化技术服务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化,实现企业间的联合和协同,促进企业动态联盟的建立。为企业提供制造业信息化单元技术、集成技术的个性化服务,实现制造业信息化咨询服务的社会化与网络化。

  3.加强人才培训工作,实施制造业信息化的人才战略

  继承和发展“九五”CAD/CIMS应用工程的人才培训体系,将企业制造业信息化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积极开展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多层次的培训工作,形成全国专业化优势互补的网络培训体系。

  三、保障措施

  (一)组织落实

  制造业信息化推广应用工作是一项涉及到多方面的系统工程,必须大力协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并由省、区、市政府牵头,联合各方面力量成立制造业信息化领导小组、专家组及办公室,建立起有利于地方制造业信息化工作全面开展、有利于制造业社会化和专业化生产协作体系形成、有利于促进制造业信息化产业形成的组织保障。

  (二)统筹规划、制定方案

  地方实施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应由省、区、市科技厅(委、局)协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密切结合国家计划,加强战略研究,采取积极措施,集成各项资源,统筹规划,确定总体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

  (三)计划、资金落实

  各省、区、市应在科技计划中设立专项。同时,在科技开发、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和贷款贴息等各项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制造业信息化相关工作的开展。通过国家、地方和企业的多元投入和市场的参与,为省、区、市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实施提供资金保障。政府将重点扶持技术服务体系和应用示范体系的建设,创建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发展环境。

  (四)建立推广应用的激励机制

  各地应积极采用竞争和激励机制,制定新形势下推动制造业信息化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对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制定的评优、评估标准,对软件产品的应用和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评优,对示范企业制造业信息化技术的应用进行评估,促进制造业信息化工程实施和制造业信息化产业的发展。

  (五)宣贯标准
各省、区、市应积极宣传国家制定的制造业信息化标准,鼓励企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贯彻执行,并适时制定企业实用的标准或规范,促进制造业信息化和技术服务工作走上标准化和规范化的道路。

  (六)宣传引导
利用多种媒体和渠道,宣传“制造业信息化工程”的意义和作用,营造制造业信息化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通过各种形式,展示制造业信息化成果,开创我国制造业信息化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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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4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局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自从去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组织干警
进行了认真学习和宣传;调进和培训了一批干部,充实加强了司法队伍;进行了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试点;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清理了大量刑事积案;在物质技术方面也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今年1月1日起,全省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已普遍实施刑法,并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会议对以上工作表示满意,并批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局按照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制定的在今年内分期分批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全省八十四个地、市、县(区),规划在6月底以前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三十八个,9月底以前实施的二十二个,12月底以前实施的二十四个。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也在12月底前全面实施。要求做到:
公安机关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侦查、预审等各项规定;
人民检察院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批捕、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审判监督,监所、劳改监督等各项规定;
人民法院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陪审、合议、辩护等各项规定,除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实行公开审判。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我们以法治国主要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大法。实施这两个法律,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按上述规划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省、地、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责成主管部门,积极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切实解决以下问题:
(1)要按去年的增编数保质保量抓紧调配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干部。
(2)加强干部培训,提高业务水平。特别是对新调配的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预审员以上干部和律师要加强训练。

(3)尚未选出人民陪审员的县、市(区),应结合基层选举,选出陪审员,并由基层法院进行业务培训。未及选出的应临时邀请陪审。
(4)在业务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设备等物质方面,要尽快帮助解决。



1980年5月4日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13年5月13日



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安全第一、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荆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本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暂不具备配套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批准的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商品住宅小区使用管道燃气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就建设工期、供气气种与时间等事项进行合同约定,在销售房屋时将相关事项告知购房人,并按约定时间供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经过图纸审查,设计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部门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因建设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其改动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验收、资料档案报送等按新建燃气工程管理程序执行。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标准稳定的燃气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与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与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与经营方案;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六)企业管理与技术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通过相关考核;

(七)有应急预案及相应的应急设备;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程序:

(一)向经营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质量监督等部门申办有关审批手续;

(三)持相关资料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持相关许可文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企业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用户赔偿;

(二)受理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与个人用气申请,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提供良好服务;

(三)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并负责通气点火;

(四)向燃气主管部门按期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和安全管理资料;

(五)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发生的危害安全行为,及时予以制止,采取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调整供气量;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气;

(十一)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设置燃气供应站(点),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瓶装气供应站(点)还需取得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禁止设立燃气供应站(含汽车加气)的区域;

(二)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不得占道经营;

(三)站(点)内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使用由燃气主管部门监制的充装合格标识;

(五)经销与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六)燃气经营者对所设燃气供应站(点)负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燃气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物价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进行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72小时予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和燃气管理部门,并将通知的内容在媒体上公布。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在当日的22时至次日的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燃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并指定专人对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私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及相关燃气管线等设施;

(七)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投诉。企业应设立查询电话,安排专人受理查询。燃气用户认为不符合服务标准,相关企业拒不答复或处理的,可向燃气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或经催告仍不交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用户确需改变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企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具备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必须具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质量检测合格报告。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还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的检测结果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对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单位持相关证书情况进行检查。

燃气主管部门应将本地销售企业所持有的燃气燃烧器具证件情况、检测结果,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等情况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对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编制本地《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应委托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按约上门服务,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并建立用户使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指定用户购买某种品牌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使用安装材料和配件应符合有关标准,在用户提供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时,应当拒绝安装;

(三)燃气燃烧器具应安装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安装人员应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证书应包括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事项;

(五)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设定保修期,保修期限不得低于1年;

(六)接到用户报修请求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前,应到城建档案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抢险车辆和器具,并对抢险人员定期进行专门培训。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燃气主管部门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因燃气设施安装、维护不当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印发的《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