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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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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3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1月18日
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
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
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
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
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
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
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
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
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
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
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
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
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
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
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
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
、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
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
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
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
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
、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
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
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
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
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
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
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
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
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
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
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
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
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
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
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
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
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
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
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
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
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
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
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
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
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
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
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
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
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
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
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
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
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
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
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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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1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一、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原则编制建筑用砂石土和其他矿种的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应当符合全省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设置方案。”



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请批准其采矿权的采矿登记机关批准。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有关内容,不再另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费用,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需要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的,应当根据开采进度确定阶段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费用安排、实施期限等。



“第六十七条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按照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保护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



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删除第四项。”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中的“50%以下”修改为“10%以上50%以下”;第二项中的“30%以下”修改为:“10%以上30%以下”;第三项修改为:“(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此外,对有关章的序号、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 家 林 业 局 令

第 25 号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贾治邦
                         二○○八年八月一日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林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六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会,并维护听证秩序;
  (四)针对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核实听证笔录。
  第十条 听证人员应当维护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保守听证事项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针对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确认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在听证时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依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等。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进行陈述;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情况;
  (五)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