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哥伦比亚华侨翁平离婚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20:46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哥伦比亚华侨翁平离婚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哥伦比亚华侨翁平离婚案的批复

1978年5月24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省台山县侨民哥伦比亚华侨翁平来信称:他于1963年4月27日经台山县人民法院(62)广民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他与陈秀霓离婚一案,根据判决书第二项规定,申请其二子翁俊石出国由其抚养。经研究认为:办理出国手续问题,不属法院工作范围。现将来信转交你院,请转你省有关部门处理。其次:类似本案法律文书经上级法院审查,认为并无不当时,可由中级法院报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本案台山县法院(62)广民字第107号判决书中写有通奸、怀孕、道德品质不好及判决第三项的词句不应写入判决书内,特别是发往国外法律文书中出现影响不好,望你们今后对发往国外法律文书认真审查,以防类似法律文书出国造成不良影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动物防疫是指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检疫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和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疫情发布制度,组织制定动物重大疫病防制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保障基层防疫检疫人员的稳定。
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向乡、镇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卫生、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和动物疫病的预防、诊断、冷链、监督、监测等体系,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七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场(厂、点)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动物免疫、驱虫、检疫、用药、环境消毒等制度,配备防疫消毒设施,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的预防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九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条 因教学、科研、防疫等,需要保存、使用、引进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对城镇饲养的犬实行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城镇居民饲养的犬应当佩戴免疫牌。
  农村饲养的犬,逐步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二条 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病)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强制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饲养、屠宰、运输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和经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四条 为防止辖区外重大动物疫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可以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得资格的动物检疫员,应当持证上岗,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前,应当提前3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48个小时内派员到场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强制检疫,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隔离、检验措施。
  第十七条 动物配种、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应当有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动物产品出售、加工和运输的,应当有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禁止非法加工、使用、买卖免疫耳标。
  第十八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宰前宰后检疫。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经动物检疫员检查、验证合格后方可屠宰。
  农民自宰自用生猪、牛、羊,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十九条 跨省、跨县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为报告者做好适宜引进区域的指导服务。
  跨省、跨县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应当具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饲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奶牛、奶山羊饲养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定期对奶牛、奶山羊进行的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和处理。
  禁止收购或者出售未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和奶山羊生乳。

                  第四章   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情状况和本省动物疫病防治及发生状况,制定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按照规定上报动物疫情。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查、诊断,及时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或者疫情。
  第二十三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以及受威胁区,同时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捕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四)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五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动物防疫检查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第二十六条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和疫情动态,可以采取限制、隔离等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七条 疫区内最后一例染疫动物疫病被扑灭后,经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测、监督后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疫区封锁,并及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动物、动物产品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予以隔离;
  (二)查明疫病种类和疫源地;
  (三)查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流出情况,并通知运输沿途和加工、出售场所以及其他可能染疫的区域、站点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查或者其他紧急处理;
  (四)发现重大疫情,迅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并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疫病的不同种类依法采取措施。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所属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培训。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经营、储运等场所,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动物疾病临床诊疗、动物保健等兽医职业性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有与动物诊疗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设备和诊疗室;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场(厂、点)等从事动物饲养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动物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动物产品污物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动物作强制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人未定期对犬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饲养、屠宰没有免疫标识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二)运输没有免疫标识动物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免疫耳标,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动物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制计划的;
  (二)未及时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其他措施,致使发生动物疫病、疫情的;
  (四)未依法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和规程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以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检验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违法收受与工作有关馈赠的。






出版社工作暂行条例

国家出版局 中宣部


出版社工作暂行条例

1980年4月20日,国家出版局、中宣部

出版工作是宣传和科学文化战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四个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出版社的工作,提高出版物的质量,特制订本条例。

一、出版社的方针任务
(一)出版社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必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
出版社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著译力量从事创作、编著和翻译,出版为国家和人民所需要的图书,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传播、积累科学文化技术知识和成果,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为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为实现社会主义的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
(二)不同性质的出版社,按照各自的分工和特点,确定出书范围。专业出版社应出版有关本专业的图书。

二、图书的质量与数量
(三)出版社出书必须坚持质量第一,密切注意社会效果,力求把更好的精神文化食粮贡献给读者。各类图书都要从思想内容、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文字表达以及装帧设计、校对、印装等方面努力提高质量,坚决反对粗制滥造、片面追求品种数量、追求利润的倾向。
(四)出版社要积极支持学术上有创见、艺术上有创新、勇于探索、发挥独创精神的著作和作品,鼓励和组织出版不同论点的学术著作和不同风格、不同流派的文艺创作。
(五)出版社应该注意抓重点书,要力争每年多出几部具有较高水平的图书,包括人民群众喜爱的通俗读物,逐步积累本出版社的保留书目。
(六)书籍与报刊有不同的特点和任务,书籍要求内容比较稳定,可供读者长期使用。报刊上的材料,可为出版社组稿和编辑工作所利用,根据需要有时也可以认真地选择汇编出版专集,但不能随意剪贴、拼凑成书。
(七)图书的品种和印数,必须根据需要和可能,权衡各类图书的性质、内容而定。在物质条件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要保证最需要的图书得以出版。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考虑增加新书的品种但不要机械地要求新书品种逐年按比例增长。各类专门性的学术著作,品种可以多一些,印数可以少一些。初版新书一般印数不要过多,应该在发行过程中经过读者的选择,根据实际需要情况重印或修订再版。某些不宜大量发行的图书,应注意严格控制印数。出版社既要优先安排新书的出版,也要有计划地安排再版书。

三、出书规划与计划
(八)制定出书规划和计划,是加强出版工作的目的性、计划性,调动著译界的积极因素和提高图书质量的重要措施。
出版社根据自己的任务和条件,应对某些方面、某些重要门类的图书或者需要较长时期才能完成的成套图书,有一个大致的设想,有一个长远规划。有些门类的图书,不是一个出版社的力量可以完成的,可以协同几个有关出版社共同进行在统一的规划下,分工实现。
出版社要制定年度出书计划,包括新书计划和重印书计划。年度出书计划要努力做到有较大的可靠性,应包括必须完成而又有把握完成的重点书品种,以及完成重点书的措施。
出版社编制规划和计划,要充分进行调查研究,切实估计主客观各方面的条件。除认真了解读者的实际需要和同类图书的出版情况外,应该注意同学术研究机关、有关单位和著译者充分交换意见,同时还应该征求发行部门的意见。
各出版社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并报国家出版局备查。
(九)有关出版社应该经常交换约稿情况和出书计划,避免不合理的重复。出版社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加强协作。有些偏僻门类或边缘学科有价值而应该出版的专门著作,有关出版社应尽可能予以考虑,使这些书稿得到出版的机会。

四、作者工作
(十)出版社要广泛地团结和组织各学派、各流派、各方面的著译者,积极发现和认真培养新生力量,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专业和业余作者,老作家和新作者,都要热情相待,书稿取舍应一视同仁。要加强同作者的联系,经常了解他们的情况,在可能条件下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且经常同他们商量问题,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以便改善自己的工作。
(十一)出版社应该主动地加强同各科学文艺团体、大专院校、研究机关、业务单位的协作关系,了解他们的研究、写作计划,征求他们对出书规划和计划的意见,争取参与必要的会议和学术活动,掌握学术界、文艺界的动态和各方面作者的基本情况。某些丛书、某些重点书稿和需要相当人力才能完成的重要读物,可以通过有关领导部门组织著译力量或组织编委会进行工作。
(十二)出版社要保障著译者的正当权益。出版社在接受书稿时,一般应同著译者经过协商,订立书面的出版合同,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共同严格遵守。
(十三)凡采用的书稿出版时,作者、编著者、译者以及集体编著书稿的主编或执笔者都应署名。出版社的责任编辑、装帧设计也可以署名。

五、编辑工作
(十四)编辑工作是出版社工作的中心环节,保证做好编辑工作,是实现出书计划、提高图书质量的重要关键。
对书稿的政治内容和学术(艺术)质量作出基本评价,决定是否采用,一般应实行三级审稿制度,即编辑(或助理编辑)初审、编辑室主任和总编辑复审和终审。不同的书稿,可采取不同的审读方法。某些重要的书稿可以由比较多的人审读、讨论决定。某些书稿,则可以按照具体情况省去一些工序。各级审查都应有书面意见。
对决定采用的书稿,责任编辑要认真做好编辑加工整理工作,如有违背国家现行法律和政策或泄露党和国家机密的问题,以及其他内容上、论点上的疏漏缺陷,应向作者提出意见,或同作者磋商修改。属于学术思想、论点、考证以及风格的差异和是非,不能强求作者修改。某些书籍,特别是中外文化遗产,应尽可能有序言或出版说明。撰写现代人著作的序言和出版说明,涉及对作者本人和作品的评价时,应征求作者意见。
在编辑工作中要发扬民主,鼓励编辑人员独立思考,敢于发表不同意见,同时应有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加强请示报告制度。凡总编辑或总编辑办公会议不能决定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上级机关请示。
(十五)出版社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外的专家担任顾问或特约编审,或某些书籍的编委会成员,依靠他们编审部分书稿或解决审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社外人员编审稿件,可按具体情况付给报酬。
(十六)出版社编辑出版部门应关心所出图书的发行效果和读者意见,及时提出重印和再版书的计划。图书重印前,应由责任编辑加以检查,并征询作者、译者有无修改意见。
(十七)出版社编辑部门要建立和健全书稿档案制度。每一书稿都应有完整的档案,其中包括从组稿起直到出版时止的全部有关文件,以及重要的读者反映和评论、检查质量记录、修订样本等完整的原始资料。图书的图版、纸型,应有专人妥为保管。
(十八)出版社要有专门机构负责图书资料工作,积累和熟悉资料,为编辑工作服务。

六、印校工作和发行工作
(十九)出版社要同印刷部门、发行部门经过协商,订立合同,搞好协作关系。要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同印刷、发行部门经常联系,共同研究提高印刷质量和改进发行工作的办法,讨论和解决相互之间工作中的问题。
(二十)出版社应该和印刷厂通力合作,在保证书籍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切实措施,逐步缩短出书周期。应该按照不同书稿的具体情况,规定恰当的出书过程(从发排到出版)期限。出版社发排书稿要加强计划性,要努力做到齐、清、定(原稿及附件齐全,书写清楚,应是定稿),在清样上不作较大的改动。
(二十一)校对工作应对原稿负责,消灭一切排字上的错误。发现原稿有错漏和不妥之处,应及时提交编辑部门解决。规定的校次,不要任意减少。
(二十二)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针对书稿的性质,考虑社会效果、读者对象,采取不同的发行方式。绝大多数图书,应该公开发行;有些图书不宜公开发行,为研究工作和专业人员需要者,可采取内部发行的方式,在特定对象中有计划地进行分配发行。
出版社应该关心并协助书店做好发行工作。有条件的出版社经与发行部门协商后可以自办邮购业务、自设门市部,作为书店发行工作的补充。
(二十三)停售图书必须采取审慎的态度。出版社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或经检查认为某种图书需要作停售处理时,应该提出理由和处理办法,报请上级领导机关审查批准(国家出版局直属出版社报国家出版局;中央各专业出版社报所属部、委;地方出版社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
各出版社停售图书,均应报国家出版局备案。停售的图书,出版社应保留少量样本备查,其图版、纸型,应妥为保存,非经批准,不得销毁。

七、图书的宣传、评介工作
(二十四)出版社应加强图书的宣传、评介工作。除经常编印各种图书目录以及刊登新书广告外,要积极开展书评工作。出版社应该把组织书评工作定为经常性的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协同和促进学术机关、文艺团体、高等院校和报刊开展书评的撰写和组织工作。要提倡和鼓励编辑人员撰写书评。
出版社要建立同读者联系的制度,采用座谈会、访问以及到书店卖书等方式,经常了解读者对书籍的反映和要求。要重视读者来信的处理工作。
(二十五)出版社应建立图书质量检查制度。每年应有一次图书质量的全面检查,作为总结工作、积累经验、提高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质量检查之后,应当由总编辑对全社职工作具体的分析报告,并针对检查中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每年应在质量检查的基础上,将本年度新书中质量好的或者较好的有重版价值的书籍,编印出有内容提要的图书选目,并报送上级领导机关和国家出版局。
出版社还可以举办图书质量展览,评选优秀图书,对提高质量有贡献的有关人员(包括编辑、装帧设计、校对、出版等人员)给予奖励。

八、经营管理和后勤工作
(二十六)出版社要根据科学文化事业的特点,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既要按照出版工作的任务和规律,努力为繁荣科学文化作出贡献,又要按照经济规律办事。要认真执行经济核算,编制财务计划,遵守财政纪律,节约使用资金,节约经费开支,减少事故损失,力求最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出版社要有一位副社长主管经营管理工作,定期向全社职工报告经营管理情况。对在经营管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防止重大事故的人员,应该给予奖励。对严重失职的人员,则应给予批评教育以至必要的处分。
(二十七)出版社应该注意节约纸张,除合理地规定书籍的印数外,要恰当地设计排版规格。对其他各种物资材料也要加强管理,防止积压浪费。
(二十八)出版社应该有适合于图书生产特点的成本核算制度,通过成本管理不断降低出版物的成本。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定价标准。应当全面地核算经济状况。个别出版社由于非经营上的原因造成亏损的,应作出亏损计划,报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二十九)出版社要切实抓好后勤工作,后勤工作要树立为编辑出版工作服务的观念。要表彰和奖励热心为编辑工作服务的后勤人员。

九、干部工作
(三十)出版社必须努力提高干部的思想和业务水平,积极发现、培养、选拔各方面的人才。培养干部要坚持又红又专的道路。对于编辑人员,除了要求有一定的马列主义水平,具有相当的文化科学知识,编辑出版业务知识、语法知识和专业知识外,还要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提倡编辑人员树立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刻苦钻研业务,出色地做好编辑工作,努力争取成为既有广博知识又对某一学科有比较专门研究的人才。
(三十一)出版社应注意组织编辑人员讨论书稿和编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总结编辑工作中的具体经验。要鼓励编辑人员积极参加同他们的业务有关的社会活动和各种学术活动,从事学术研究。编辑人员业余创作、写稿、译书,应予支持。对担任编辑工作年限较久而又有条件深入研究或进行创作的干部,可在日常业务工作允许的条件下,给他们安排一定的调查研究、创作时间。对青年编辑,应该鼓励他们加强基本训练,提高基础知识,掌握编辑工作各方面的本领。可以有针对性地举办学习班、不定期的讲座以及送高等院校进修等办法,有计划地培养青年编辑。还应提倡在自愿结合的原则下,有经验的老编辑用带徒弟的办法,帮助青年编辑提高业务能力。
(三十二)出版社应该保证编辑人员把主要时间和精力用于编辑业务工作。每周从事编辑业务的时间不要少于5/6。
(三十三)出版社要实行干部考核制度,认真做好编辑人员的职称评定和晋升工作。要注意选拔思想好、精通编辑业务的干部,特别是优秀的中青年干部充实到领导岗位上来。

十、党的领导
(三十四)加强党的领导是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做好出版工作的根本保证。出版社应该健全党的领导核心,它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并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证执行上级的指示和完成各项任务;讨论和审定出书的规划和计划以及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全社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学习;培养和挑选领导骨干和编辑出版人才。
(三十五)出版社实行党委领导下的社长、总编辑分工负责制。
(三十六)出版社的重大问题,应经过党委讨论作出决定。在社长和总编辑的领导下,定期召开社务会议、总编辑办公会议,讨论工作;还要定期召开全体工作人员会议,讨论出版社有关重大问题,让党和非党干部充分发表意见。
(三十七)出版社的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应在执行政策、遵守纪律、钻研业务、努力工作等方面起模范作用。要以身作则,在全体工作人员中,树立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大公无私、讲究效率、勇于负责的作风。要表彰熟悉编辑工作,认真贯彻知识分子政策,做出显著成绩的党政工作干部。
(三十八)出版社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做思想工作。要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编辑出版、后勤等各项工作中去,保证业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十九)出版社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不仅应该经常了解工作人员的思想情况,在政治上、工作上关心他们,而且还应该关心他们的生活,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困难。对年老、体弱、多病等有特殊情况的干部,应该给予必要的照顾。要从各方面采取措施,团结全体人员,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全心全意地做好出版工作,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十)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出版社。各出版社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