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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2:38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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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潮府[1999]70号 1999年12月12日颁发)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管理,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人工饲养和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检疫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

第五条?工商、卫生、公安、商品流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须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 第七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销售和运输实行检疫证制度。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 第八条?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产地检疫采用报检制度,动物和动物产品起运前3天,货主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由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检疫员到现场检疫。经检疫合格,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条?从我市辖区以外的地方调进的活畜禽,必须持有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和运输车辆消毒证明。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在6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缴验检疫证明,经复检确认无疫病,方准销售或屠宰。

  第十一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负责。

? 第十二条?屠宰、加工、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动物和动物产品时,必须查对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收购;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托运人必须提供产地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持托运人产地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国家“定点屠宰”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统一编号的标志牌,并经工商、税务核发有关证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严禁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屠宰登记和卫生消毒制度。

第十五条 屠宰检疫及肉品检验依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屠宰后,经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的,分别加盖检疫和检验合格章。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运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必须重新检疫,并可依法收取检疫费;对持有效检疫证明的,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八条 检疫费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防疫检疫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和科研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检疫费的收取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和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对动物、动物产品可采样、留验、抽检,并可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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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1〕第149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字〔1991〕第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条“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第二十七条“城乡集市场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的规定,一九八八年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定”方案》中确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城乡集市贸易”的职责,集贸市场内的经营活动和经营场地与设施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进行管理。对已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的集贸市场内的摊棚及其他设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者不得自行转租或转卖。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便于《支付结算办法》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结算凭证的启用时间。《支付结算办法》对现行的汇兑等结算凭证进行了修订和规范,自1997年12月1日起启用,为避免浪费,现行凭证可使用至1998年6月底。
二、关于印章问题。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时,应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加盖结算专用章。结算专用章的规模、尺寸大小和内容摆布与汇票专用章相同,由各使用行在总行指定的厂家刻制。
银行、单位和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使用红色印泥。
单位和个人不能使用原子章(万次印章)作为预留银行的签章。
三、关于使用压数机的问题。自1997年12月1日起,各银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不再使用压数机,签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仍需使用压数机。
以上请速转知各行执行。



19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