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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4:47:14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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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3〕5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村民建造私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心城规划区内,禁止城镇居民建造私房,严格控制本地村民建私房。中心城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规划区总面积约180平方公里,包括:
  中心城区:为2020年规划建成区,东至袁河-新坊河,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320国道以西500米,南至榨山,面积约72平方公里;
  中心城规划控制区(含中心城区):东至渥江的石背、湾下水库及下浦与彬江的交界线;南至下浦街道办事处的三五水库,南庙的邮桥、十亩里,湖田的下鸟山一线;西至湖田的刘家下、双塘、樟树,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一线;北至官园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边界,渥江的罗家坊、罗家里、石背一线,面积约141平方公里;
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至渥江的罗家坊,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三阳的国家塘、蕉西,北至三阳的石岭布,面积约14平方公里。
  温汤规划控制区:东至安山下、茶树坪、烟埠一线;南至张家坊、高陂头、里田一线;西至东林、下青元、社埠一线;北至雷公冲、学鸣冲一线,面积约25平方公里。
第五条 中心城区村民新村的选址、规划,由乡级政府(镇、场、街办)负责编制;由袁州区政府审核后报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市规划局审批。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新村选址、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建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规 划 选 址

  第六条 村民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成片建设村民新村。禁止见缝插针,零星建设。
  第七条 村民新村选址要求:
  1、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2、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的建设;
  3、不得妨碍城市的近期建设;
  4、规划主干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次干道50米范围内不准建村民私房。
  第八条 村民新村选址确定后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要科学、可行,要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详细规划未通过审批的村民新村不得批准建房。
  第九条 村民新村选址按下列程序办理:
  1、选址。市规划局会同袁州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定位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街道(乡、场)聘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用地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3、办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此作为安排村民建房、报批土地手续的依据。


三、建 房 管 理

  第十条 村民新村的建房管理以街道(乡、场)为主体实施。村民向本地街道(乡、场)申请建房,由街道(乡、场)审查后按第五条规定统一上报审批;新村的配套设施也由街道(乡、场)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内,允许人均拥有2分地以上的有地农民,在市规划局选定的村民点内,以户为单位、以联合、联排、合作的形式建造公寓式楼房。人均少于2分地的农民,不得在中心城区内建造私房,确实要建的,只能在中心城区以外的规划村民新村内建造。
  第十二条 各村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将本辖区村民建房的条件、要求、程序以及申请人状况、初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接受村民监督,禁止暗箱操作。村民建房位置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新村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房后,原有宅基地收回,住房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凡出卖、出租、闲置住房或将住房改变使用性质,无论是否分户,均不得批准建房。
  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实行集中审批制,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1、受理。村民向当地村组、街道(乡、场)提出建房申请,经袁州区政府审核同意,由街道(乡、场)收集户籍证明、现有住房条件等材料,按照审定的详细规划要求及竞价择位情况,安排其建房位置,报市规划局审定;
  2、办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户具体建房位置,为建房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3、办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划要求,建房户选择图集或请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经市规划局审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办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局审查施工图纸等材料,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放线。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共同到现场实地放线;
  6、规划验收。房屋竣工,房前屋后的基本配套设施已经完成,原有住房也已经按规定拆除,由市规划局会同街道(乡、场)分批进行规划验收,合格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规划区村民建房的报建,由袁州区政府参照以上程序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发证。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村民建房,由市规划局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代收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按照新村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分期拨付给街道(乡、场)。


四、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村民违章建房按《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罚,依下列程序查处:
  1、中心城区以内村民违章建房,村委会、街道(乡、场)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规划局,由市城管局按法定程序处理。
  2、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区的村民违章建房,由市城管局委托袁州区政府负责查处,同时报市城管局、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加强村民建房的管理,凡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及领导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强制性条文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村民建房进行审批,违反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当事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支队要加强违章建筑查处力度,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违章行为,对违章建筑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杜绝违章建筑的大面积蔓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处罚决定。对没有认真巡查,没有及时发现违章建房的,由市城管局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对查处不力,知情不报、瞒报、漏报的当事人,市城管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袁州区及有关街道(乡、场)必须认真做好本辖区村民建房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安排、管理好村民建房。如有擅自调整规划,不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对街道(乡、场)要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街道(乡、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辖区的违章建筑,积极配合城管监察支队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对于乡、镇、场管理失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建筑的,由袁州区政府责成乡、镇、场负责做好违章人的思想工作,使之自行拆除或主动接受处理。凡有弄虚作假,敷衍了事,对违章建筑知情不报,甚至有意隐瞒,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领导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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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3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规划、土地、侨务、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和用地,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外,为实行火葬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分步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火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暂未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外来人员在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报告。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按规定由下列单位提供证件:
(一)城乡居民(村民)死亡,凭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户将遗体运出院外。丧户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传染病死者的尸体或腐烂的尸体,殡仪馆应当立即火化。
第十五条 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的,除传染病死者的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殡仪馆和其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方便丧户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七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土葬,禁止加工、生产、销售棺木,禁止使用和停放棺木。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 暂未实行火葬的区域,应当按照殡葬管理的要求,进行土葬改革。
允许土葬的遗体,必须安葬在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埋葬和建坟。
第二十条 下列用地和区域为禁坟区:
(一)耕地(包括自留地);
(二)已经规划的宜林山地;
(三)国道、省道公路和铁路、通航河道两侧视野所及范围内;
(四)平原集镇和山区主要集镇周围视野所及的山坡;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城镇规划区和农村住宅区;
(六)其他建设规划用地。
禁坟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和修复坟墓。
禁坟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习俗实行土葬的,由市和县(市)、区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经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审核后,在指定的公墓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实行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等骨灰存放处,也可以建立其他骨灰安葬公墓。
暂未实行火葬的区域,应当以镇(乡)或村为单位建立遗体安葬公墓。
第二十五条 公墓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
公墓建设应编制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及集镇总体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墓分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服务单位兴办或与有条件的镇(乡)、村联办。
公益性公墓由镇(乡)、村负责兴办,不得对外经营,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公墓兴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禁止擅自扩大经营地域范围、擅自易地开辟经营场地、任意设置墓园和墓区。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核定,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兴办经营性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市、县(市)规划部门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或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在本市市区设置办事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营业。
经营性公墓办事处在业务上接受市、区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当地镇(乡)、村提出申请,经市、县(市)规划部门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或林业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专门安葬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以及外籍华人骨灰或遗体的公墓,由民政、侨务等部门共同筹建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造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每穴不超过零点七平方米,遗体墓每穴不超过四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并搞好植树绿化。
第三十三条 在暂未实行火葬区域内,公墓可接受遗体安葬业务。
所有公墓都不得接受应当实行火葬的死者遗体土葬或骨灰入棺安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经营公墓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由死者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丧户在七日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改正的,由死者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土葬地镇(乡)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改土葬为火葬,一切费用由丧户承担,并可由
民政部门对丧户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支持、参与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个人和单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对有关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院或殡仪馆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默许丧户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外运土葬的,由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丧户在医院、殡仪馆抢运、偷运尸体的,由民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交通工具运载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棺木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一个月机动营运证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坟或在禁坟区内修复坟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改正,逾期未拆除或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承担,并可对坟主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丧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制或使用棺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棺木(棺坯),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每穴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公墓接受应当实行火葬的死者遗体土葬或骨灰入棺安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在本市市区设立公墓办事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扩大公墓经营地域范围、易地开辟经营场地或任意设置墓园、墓区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经营公墓业务或擅自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有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侮辱、殴打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3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工人跨地区调动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工人跨地区调动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最近,有些地方劳动人事部门询问:工人跨省、市、自治区调动时,是否需经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我们意见,工人跨地区调动,仍应按原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七日(82)劳总劳字10号文件《关于加强职工调剂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各单位需要跨地区
调动工人时,调出、调入地区双方要协商同意,并要由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中央各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也应执行这一规定。



198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