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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0:42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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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驰名商标作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局在受理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对申
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诉求和申报程序不甚了解,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以及不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企业急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心理,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不仅使企业蒙受损失,而且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严肃性。为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申报程序,避免上述问题继续发生
,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就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
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我局。
二、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一)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二)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
(三)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业务发展造成损害的;
(四)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三、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的要求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
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五、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凡委托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各省级工商局不予受理。
六、接受企业委托办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有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除收取适当的代理费用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七、各省级工商局应严格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本通知精神,加强对本辖区内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加大对驰名商标认定目的及作用的宣传力度。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行政管
理机关等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附件:《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略)



20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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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查房制度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医院为了减少医疗纠纷,设立律师查房的制度,此种做法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某一项制度的设立不能仅以其是否违法作为评价其存在价值的唯一标准。
医疗机构被设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护群众的生命健康,医务人员的工作性质是救死扶伤。当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因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造成了患者的损害,进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患者进行赔偿时,我们应当具有这样一种理念——出现了医疗纠纷,不管是患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到法院也好,进而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医疗机构给予患者相应的赔偿也罢,这些都是手段,而非目的。运用此种手段的目的,仍然是希望医疗机构或者广大的医务人员通过医疗纠纷的审理或被判决赔偿后,改正已有的缺失,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患者服务。
病历是患者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时,医疗机构对患者病情的诊断以及医疗机构对患者所进行的诊疗过程的客观记录。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病历的性质,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病历所具有的性质,就可以发现,病历在医疗服务合同之诉以及医疗损害赔偿之诉中具有证据的性质。但是,我个人认为,无论从何种角度去分析病历的性质,病历所应当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应当是其诸多性质之中最重要的一种属性。一旦病历的此种属性不存在,那么病历所有可能显现出来的其他任何属性就都没有存在的价值了。
如前所述,病历在医疗纠纷之中具有证据的性质。从司法实践来看,病历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基础,是法医鉴定专家进行法医鉴定的依据,是医患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但是,既使是病历在诉讼过程中再怎么重要,我们仍不能将病历的作用仅仅局限于它在诉讼过程之中所体现出的价值,因为医患之间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治愈患者,不是为了进入诉讼程序。医疗机构以及医务工作者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并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的客观记录所形成的病历,更不是准备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作为证据来使用。归根结底,在患者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服务合同之后,不管是医方也好,还是患方也罢,一切行为都是手段而非目的,医患双方的目的只有一个——维护患者(自身)的生命健康。
如果单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律师查房制度,我个人认为律师查房这一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因为律师查房这一行为的基础是律师与医疗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一角度去分析,可以发现律师与聘请其进行查房的医疗机构之间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患者与律师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不存在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
根据民法理论,法律关系的产生无外乎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存在法律行为;第二种情况是存在事实行为。在前述情况之中,在存在法律行为的前提下,一定会产生法律关系;而在存在事实行为的情况下,则是有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不存在因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患者的角度来看,律师查房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就律师查房这一客观事实来看,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存在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个人认为,医疗机构在聘请律师查房时,如果未向患者告知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必然会侵犯患者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根据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力能力自其出生即享有,直至其死亡方为终止。自然人对其自身所享有的任何民事权利均可以自由支配。当然,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隐私权,毋庸置疑地也受到自然人的支配。而根据隐私权的概念,自然人所患有疾病也当然属于隐私权内容的一部分。
患者入住医院,就已经与医疗机构之间产生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医疗诊疗的需要,医务人员有权了解患者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患者则有义务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自己的病情。从医患双方订立医疗合同的目的来看,患者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自己的病情与医务人员有权了解患者的病情。这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律关系所应当享有或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从患者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向医务人员陈述属于隐私权范畴的病情,其实也是患者对自己所享有民事权利的一种支配。即,为了治疗自身的疾病,根据医疗诊疗行为自身所具有的特性,根据医患双方所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医务人员合法地了解了患者的隐私,或者说是患者自愿地让医务人员了解了自己的隐私。
如前所述,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律师查房这一行为对患者来讲,属于事实行为;患者向医务人员展示或者说告知自己的隐私,基础在于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以及患者对自身权利的支配等多种因素。但是,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如患者与医疗机构那样所存在法律关系。所以,从这个角度分析,个人认为,如果医疗机构在未向患者告知并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让医疗服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参与查房,那么可以认为医疗机构或者是查房律师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
以上是对律师查房这一制度的粗略思考。个人认为律师查房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好的,但方式不妥。完全可以运用其他方式来实现,比如由医疗机构邀请有关专家对本院的医务人员进行相应的指导,在医院内部就有关病历书写的情况设立一定的奖惩制度等等,这些制度都可以实现律师查房制度的目的。



北京市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申报审批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申报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京发改〔2005〕1450号
签发人:丁向阳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定价程序,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便于社会了解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印发的《药品政府定价办法》、《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申报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申报审批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申报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政府定价药品的申报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印发的《药品政府定价办法》、《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药品政府定价受理范围为通用名称(或正式名称)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本市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已制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或暂行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企业按照公布价格执行,不再申报价格。
第三条 本市药品政府定价的受理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受理地点在市发改委受理大厅。
第四条 药品生产(进口)企业可直接申报价格,也可以委托本市药品经营企业申报价格。
第五条 申报药品价格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
1、填写《北京市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申报表》(见附件);
2、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3、受委托申报价格的,应当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委托企业出具的正式委托书;
4、提交申报资料人员须提供申报企业出具的证明材料;
5、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文件;
6、药品批准生产文件(进口注册证或进口分包装批准文件)、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证书及OTC药品证明;
7、专利药品、原研制药品应出具原产国专利证明;
8、本市药品生产(进口)企业生产、进口或进口分包装的专利药品,应当按照原国家计委印发的《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的规定提交申报资料;
9、审核成本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 市发改委对企业提交的定价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报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申报人不受理;
2、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内容的,允许申报人当场更正;
3、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报资料属于受理范围的,资料齐全,或者申报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报资料的,予以受理;
5、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申报人补正申报资料,申报人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市发改委受理企业价格申报后,一般在25个工作日内确定定价方案,对定价方案进行公示,正式核定价格。但委托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中介组织进行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市发改委确定定价方案后,将在市发改委网站(www.bjpc.gov.cn)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如对公示的定价方案持有异义,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发改委提出理由及依据,并提供联系方式。超过公示期的将不予受理。
对提出异义理由依据充分的,市发改委将重新研究确定定价方案,并进行公示。
第九条 对定价公示方案争议较大的品种,市发改委将组织专家对该品种价格进行评审论证,参照专家评审论证结果确定定价方案,并进行公示。
第十条 申报人在递交定价申请后至定价方案公示期内,可向市发改委提出撤销定价申请。撤销申请须以书面形式,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按月印发正式价格文件,通过市发改委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申报表
http://www.bjpc.gov.cn/official/fujian/wjfj0506290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