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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06:17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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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要认真自查自纠,积极争取主动。不主动自查自纠,执法犯法,以权谋私,影响恶劣的,必须依法从严处理”的要求,按照《关于印发〈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9号)确定的“自查为主、突出重点、重在整改、区别对待”的原则,对《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发生又不自查自纠的,执法犯法、影响恶劣的,特别是在这次治理整顿中边整边犯、顶风违法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主动自查发现的问题,已经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意见处理。

一、对各类开发区(园区)用地有关问题的处理

开发区(园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圈占的土地,圈而未用的,应当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已经开发建设的土地,不能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的,按照建设用地总规模不扩大、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原则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从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指标中,核减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的建设用地指标,落实具体范围。

开发区(园区)用地虽经依法批准,但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尚未开发建设的,应当依法收回,能够恢复耕种的,由当地政府组织复耕,严禁弃耕撂荒。已经供应的建设用地闲置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设立或者扩建的开发区(园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申请。

二、对未经合法批准用地行为的处理

未经合法批准用地的行为,属于政府责任的,负有责任的政府领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要作出深刻检查,在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后,可以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责任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可以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建设用地申请逐级上报到有批准权的政府。

未经合法批准的用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有关领导及其他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遗留问题的处理

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前遗留的问题,要认真清理、摸清底数。在此基础上,各市、县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历史遗留问题截止时间,但不得超过2002年7月1日。在截止日期前,市、县政府已经进行了前置审批,或者市、县政府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的经营性用地,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可以继续以协议方式出让,但应逐项登记、作出说明,并将受让人及受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成交地价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对2002年7月1日以后,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却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者弄虚作假以2002年7月1日以前批准立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为由而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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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9年1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统一港口管理,加强港口规划建设,维护港口生产秩序,促进我省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港口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港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港口建设规划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组织有关部门解决港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省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港口规划、建设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市场、港埠企业管理;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城镇只设1个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港口建设规划,办理港区划定手续,依法确定港口水域和陆域的使用权;
(二)管理港口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安全技术;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征收港口费用;
(四)管理港口装卸、搬运和运输市场;
(五)指导、监督港埠企业完成国家计划;
(六)维护港口区域安全生产秩序和环境卫生,组织港区防汛抢险,处理港口生产、设备事故;
(七)管理港口统计工作。
第六条 港口区域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港口区域包括水域和陆域。水域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岸坡、滩地及其至主航道的水面、水下和水上架空。陆域为设计洪水位以上依法划定的土地和岸线。
第七条 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须经港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港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年货物吞吐量100万吨以上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货物吞吐量不足100万吨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湘、资、沅、澧四水干流和洞庭湖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
第九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专用码头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港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以及使用港口水域或陆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凡是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必须遵守公安部、交通部《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并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港口管理人员在港口区域内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和检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按期缴纳港口费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并按《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港口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口区域内从事货物装卸、搬运、运输、仓储、驳运和维修、理货业务以及其他为船舶、车辆、旅客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和检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按期缴纳港口费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并按《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港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11月12日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海沧台商投资区实行下列政策:
一、经济管理权限
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投资区范围内行使厦门市一级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享有下列经济管理权限:
1、项目审批权。管委会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
2、规划审批权。根据投资区总体规划,管委会可自行审批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3、土地审批权。管委会可自行审批投资区范围内1000亩以下耕地和2000亩以下非耕地。
4、税收减免权。管委会享有厦门市政府一级的税收减免权。
5、进出口审批权。投资区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由管委会审批。
6、工商行政管理权。区内企业由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7、对外招商权。管委会可根据投资区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的需要,自行组织对外招商活动。
8、其他有关公安、消防、环保、劳动等审批工作,由管委会所属相应机构承担办理。
二、外商投资审批程序
(一)外商在投资区举办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或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但生产建设条件能自求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由管委会自行审批;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其他项目,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外商在投资区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独资企业,凡属于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一律实行登记制,由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税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及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开户和土地使用等手续。投资者申报项
目和办理工商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1、由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2、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的)合同、章程;
3、投资者合法营业证明和资信证明(或外方的个人身份证);
4、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5、住所、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管委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报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三、外商投资领域
除国家明令禁止和管委会限制发展的项目外,投资领域不受限制。投资区的投资导向目录,由管委会定期对外公布。投资区重点鼓励外商投资港口、码头、能源、石油化工、电子、机械、生物工程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允许外商投资运输、商业、贸易、金融、房地产以及会计师事务所
、测量行、信息咨询等第三产业,上述项目属于需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规定办理。
四、土地开发和规划建设管理
(一)投资区土地由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并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由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方法》组织实施。
(二)投资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以公开招标、公开拍卖为主,必要时可以实行协议出让。
(三)投资区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市场决定,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由管委会根据土地开发成本、地段等级、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合理确定。
(四)在符合投资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境内外客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五)投资区内基建工程的招标、发证、施工和管理以及房地产的登记、发证、交易和管理,由管委会统一负责。
(六)投资者在投资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凭管委会建设局签发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项目设计,由建设局负责对项目初步设计进行一次性审批,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税收政策
(一)外商在海沧投资区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1、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营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货运车辆、燃料、旅游、饮食业营用餐料,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进口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物品及其零部件,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进口其他各种物品,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内,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上述减税免税的进口物品如运往内地,应照章补缴减免的税款。
2、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关税和产品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生产的供给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用作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的产品(即间接出口产品),凡购销双方订立合同、办理“形式报关”手续、货款以外汇结算的,视同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3、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但其工商统一税税率高于产品税、增值税负担,纳税有困难的,经投资区税务局批准(报厦门市税务局备案),可减按产品税、增值税负担率征税。
4、企业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以及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的企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统一税的,由投资区税务局审批,报厦门市税务局备案。
5、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1)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投资区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产品出口企业按规定减免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年度外汇收支能够平衡的,可再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可在嗣后的三年内再减按10%税率征收。
(2)对从事服务性业务的企业,外方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投资区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港口、码头、交通等基础设施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第六年到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7、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扩建、新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或将分得的利润捐赠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可退还已纳的全部所得税税款。
(二)外国公司、企业在国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投资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按税法规定20%的税率减半征收。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需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投资区税务局审批,并报厦门市税务局备
案。
六、金融管理
(一)经批准,在投资区设立中国人民银行海沧分行以及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开办有关金融业务。
(二)经批准,允许台资金融机构在投资区设立台(合)资银行、财务公司和保险公司,开办有关金融业务。
(三)鼓励内地银行和金融机构在投资区设立分支机构,经批准,投资区可设立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地方性的金融机构。
(四)经批准,投资区可设立有关证券机构,代理经批准的证券发行和交易业务。但为投资区开发自行审批发行的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须报经厦门市证券委批准。
(五)投资区可以在国家批准的对外筹资的规模内,自主决定对外借款和发行海外债券,但必须自借自还,自求外汇平衡,并报金融主管部门进行金融条件审查,进行外债监测统计。
(六)投资区企业出口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并在区内银行开户,按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的有关规定管理。允许投资区内的出口型企业扩大外汇留成比例。
七、与内地的经济联合
(一)在区内设立内联企业,可直接向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工商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内联各方共同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内联各方法人及法定代表的证明文件;
3、内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内联企业合同章程;
5、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6、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
(二)内联企业内地一方的净利润,可自由汇回内地。
(三)内联企业的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四)符合条件的内联企业,经管委会批准,可享有企业产品的自营出口权和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的进口权。
(五)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提供半成品、初级产品或原料,在投资区内加工增值20%以上并出口的,视同投资产品,享受厦门经济特区产品出口方面的优惠。
(六)内联企业因生产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原辅材料、自用的生活用品,报经厦门海关批准可比照实行厦门特区有关减免关税优惠。
(七)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内联企业可以保留现汇,留成部分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八)内联企业内地方常住投资区人员,可享受厦门经济特区和投资区的生活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管委会另行规定。
(九)投资区内的内联企业,还可以享受《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八、人员进出境
(一)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可凭有效护照和各类签证在投资区通行。
(二)投资区工作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由管委会按国家规定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九、除上述政策之外,投资区还可以实行国家、福建省、厦门市赋予的其他各项政策。



199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