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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11:28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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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确保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是我行的标志和象征,各级行要严格按照本规定和总行其他有关要求使用行名行徽,自觉维护我行形象。
第三条 各级行以行名行徽作为标识使用时,必须按照总行颁布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识别管理手册》中的标准制作,未经总行批准,不得变体、变形和变色。
第四条 行名行徽作为标识使用时,使用机构限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及储蓄网点。我行法人系统内的招待所、幼儿园等非金融性机构不得使用行徽。我行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附属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得以我行的行名和行徽作
为标识。
第五条 各级行使用行名行徽的范围是:
(一)本行办公用品;
(二)本行的交通工具;
(三)本行员工的工作服饰;
(四)本行建筑物内的指示标志;
(五)本行在公共场所及储蓄网点设置的自动柜员机、POS机等业务机具;
(六)新闻媒体和广告媒体;
(七)其他开展业务所必须的载体。
第六条 各级行在下列载体上使用行名必须全称使用:
(一)公章和业务专用章;
(二)证件和执照;
(三)合同、票据、业务单证和其他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
第七条 各级行在下列载体上使用行名和行徽必须组合使用:
(一)本行建筑物外表面标识;
(二)本行联行专用章和汇票专用章;
(三)信用卡、储蓄卡、存折;
(四)本行工作人员的名片。
第八条 各级行组合使用行名和行徽时,应符合《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识别管理手册》中的标准。
第九条 各级行在作为标识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行名时不能略写、简写。
第十条 各级行不得在有损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的场所和物品上使用行名和行徽。
第十一条 总行办公室及各级分、支行指定部门负责管理行名行徽的制作、启用和广告宣传,监督行名行徽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涉及到行名和行徽的广告宣传应贯彻全行统一的原则,塑造整体企业形象。在国家级新闻媒介和广告媒介发布广告由总行负责,在地方级新闻媒介和广告媒介发布广告由相应级别的分、支行或其上级行负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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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20号)


贵池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覆盖城市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好城市居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问题,推进为民政府建设,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简称大病救助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先城区后农村、分级分步实施、逐步扩大完善的原则,先在城区低标准启动;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量力而行,救助急困,重点解决我市城区低保对象及其他困难居民大病高额费用的救助,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与救助范围、标准

第三条 大病救助基金的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及接受社会各界个人和团体捐赠。
第四条 大病救助对象:城区(仅限城内20个社区)纳入低保范围的困难家庭成员、城区超出医疗保障范围个人仍需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的困难居民和职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是指因患恶性肿瘤、尿毒症需入院治疗或在基本医疗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2万元(低保对象1万元)的特殊疾病。
第六条 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年住院医疗个人负担费用达3000元~10000元的,年一次性救助1000元~3000元;
2、低保对象患重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达1万元以上者,超过部分按20%救助;
3、城区其他困难居民患重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达2万元以上者,超过部分按10%救助。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救助程序:
1、救助对象实行年度申请制,逐级申报。
2、重病患者或患者家属持《低保证》等相关证件,向贵池区民政局提出附有居委会、办事处签署意见的申请,填写《池州市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院(限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中医院)的医疗诊断书、住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必要的病史资料。区民政局初步核实后,每月集中报市大病救助基金会。
3、市大病救助基金会收到区民政局汇总申请表及报告后,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
4、救助对象及金额确定后,通知所在社区居委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一周,如无异议即通知救助对象到市大病救助基金会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救助金。
第八条 低保对象中患恶性肿瘤、尿毒症二种病人可以连续实行年度救助;其他大病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实行一次性年度救助。凡在申报中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即中止救助,并依法追回救助金。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红十字协会、慈善机构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大病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滚存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同时接受市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为大病救助基金的发放提供条件,要根据审核确定的救助名单和救助金额,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为大病救助基金会日常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大病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控制医疗费用,并对特困人群实行一定范围内的费用减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