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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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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二年四月三日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育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的住所,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责任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责任制,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各负其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综合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民政、卫生、人事、建设、交通、教育、乡镇企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目标责任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负其责,分工协作,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必须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及时反馈信息,协调行动,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要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流动人口聚居社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管理育龄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一)对育龄流出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为已婚育龄流出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三)与流出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四)为育龄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证;
(六)统计流出人口及育龄夫妻的生育、节育情况;
(七)为实行晚婚晚育的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育龄流动夫妻,落实计划生育各项优待措施;
(八)与流出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工作联系,并对现居住地管理机构所发联系函及时回复;
(九)依法查处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对本管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依法履行管理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一)对育龄流入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查验和登记育龄流入人口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
(三)对育龄流入人口登记建卡,告知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与服务,并与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定期组织已婚育龄流入人口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并出具《甘肃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五)统计流入人口及育龄流入夫妻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定期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检查、监督相关部门在审批育龄流入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核查《婚育证明》及其审批结果通报的情况;
(七)为持有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并申请生育子女的育龄流入夫妻,办理查验登记手续;
(八)与流入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联系,并对户籍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发联系函及时回复;
(九)依法查处育龄流入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要依法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凡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住所之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育龄流出人口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的户口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已生育子女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情况证明;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处罚的情况证明;
(五)育龄夫妻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
育龄流出人口未按前款规定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实行定期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报告单》的服务工作制度。
《报告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监制,加盖现居住地的县(市、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后,方可在现居住地及其户籍地有效使用。
对于持有前款规定《报告单》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再要求其定期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管理和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的通讯地址;流动育龄夫妻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邮递提交现居住地的《报告单》。
第十五条 育龄流入人口必须持有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查验登记盖章的《婚育证明》,方可申办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申办的暂住、务工、经商等相关许可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定期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凡未持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婚育证明》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人员不得批准办理许可证件:
(一)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证或常住户口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审验营业执照;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办理流动人员就业证;
(四)房管部门及私房主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
(五)民政部门不得办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
(六)卫生部门不得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
(七)建设部门不得审批、审验从事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证书和资质证书;
(八)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审批和审验驾驶执照;
(九)招工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得录聘雇用。
第十七条 对育龄流入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辖区谁清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登记盖章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入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年度责任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项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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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6] 11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大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确保政务公开工作取得实效,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实施细则》(大政办发〔2005〕141号文件印发)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在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总的要求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之中。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机构建设及工作部署。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健全,有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有详细的政务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召开政务公开工作专题会,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二)制度建设情况。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考核和评议制度、政府信息目录管理和备案制度、新闻发布会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并能认真落实和执行。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及落实情况。把政务公开的内容科学准确地划分为机构职能、行政许可、办事规程、便民服务、重大决策、法规文件、工作动态等类别,全面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按时更新,便于群众了解和查询。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及落实情况。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体、行政服务中心或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会等公开载体,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
  (五)政策咨询件解答工作和政府网站公众交流平台及相关投诉受理部门转办的公众来件办理工作落实情况。认真、及时解答和办理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交办的政策咨询件及政府网站公众交流平台、相关投诉受理部门转办的公众来件。
  (六)政务公开工作动态信息上报情况。及时上报政务公开工作动态信息,质量较好。
  (七)政务公开工作效果。政府机关作风明显好转,行政效率进一步提高,行政行为进一步规范,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有效提高,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进一步落实。

第三章 考核办法和程序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60分以下)4个等次。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对平时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记录存档,提出整改意见,年度考核时视整改情况核减相应的分数。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于每年年末进行。
  第十条 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统一组织,从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专人组成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验收小组,负责对各地区、部门和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也可以采取互查互评的方式进行,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确定互评单位、参评人员,组织交叉考核评议。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一)考核小组制订年度考核方案,经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考核通知。(二)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通知要求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三)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核、听取情况汇报、明察暗访、征求群众意见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四)考核小组综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经市政府审定后下发通报。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根据考核结果,对考核等次为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的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作出说明,并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追究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要依照本办法制订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所属单位的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大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标准.doc


小议刑事拘留期限及期限起算点

罗国斌


  刑事拘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强制措施,它在追究犯罪、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刑事拘留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如果运用不当,势必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为了既能充分发挥刑事拘留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又能不让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除了明确规定适用刑事拘留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外,给刑事拘留设定一个期限是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因此,明确刑事拘留期限以及期限的起算点是刑事拘留法律规定的内在要求。
一,刑事拘留期限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拘留的期限,但刑事拘留有期限则是确定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由此,我们可知: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0日;特殊情况为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是37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到14日。
  二,刑事拘留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刑事拘留从实施程序上分为两个步骤: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有权作出拘留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是唯一有权执行拘留的部门。通常情况下,拘留决定作出后能够同时执行拘留,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的时间并不一致,这在检察机关作为拘留决定主体时尤为突出。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刑事拘留的期限是从决定拘留时起算还是从执行拘留时起算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刑事拘留的期限应从执行拘留之日即从犯罪嫌疑人被实际羁押时起算。
  ㈠把执行拘留之日作为刑事拘留的起算点更有利于实现刑事拘留诉讼保障和人权保护的双重功能。
刑事拘留一个最重要的作用就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追究,会采取各种方法阻扰诉讼的进行,其中最主要的方式就是逃跑;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以及妨碍证人作证等。而只有实际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上述的妨碍诉讼的行为才能被实际有效制止,犯罪嫌疑人才切实感受到刑事拘留对已的不利作用,认罪伏法,接受司法机关的追究,由此,刑事拘留诉讼保障的功能也就得以实现。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实际羁押后,其合法权益被实际侵害成为可能,把执行拘留时间作为期限起算点,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则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㈡把执行拘留之日作为刑事拘留的起算点符合办案实际。
  在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确有拘留必要但没有证据证明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拘留后,由于各种原因比如犯罪嫌疑人在外地或有意逃避而无法在决定拘留的当日执行拘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拘留期限从决定拘留之日起算,则案件会陷入一种程序和实体上的困境,其一,如果在法定的的拘留期限内没能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则刑事拘留会因为期限届满而予以解除,其保障诉讼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此时,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唯一的做法就是重新拘留,这种做法会增加刑事程序上的麻烦,使得办案人员在不断的重新拘留中疲于奔命,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而且这一做法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并不允许在同一案件里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重复拘留。如果法律肯定了这一做法,则无疑肯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延期拘留,那法律给刑事拘留设定期限就没有意义。其二,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办案机关因缺乏关键证据而无法决定案件的下一步走向,在拘留期限内必须完成的程序比如是否报请逮捕和是否决定逮捕也因此而无法完成。由此,将决定拘留的时间作为拘留期限的起算点不仅增加程序上的麻烦也会影响案件实体上的办理,而将执行拘留时间作为刑事拘留期限起算点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㈢把执行拘留之日作为刑事拘留的起算点得到了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我们可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0日,特殊情况是14日。而本条规定则明确说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实际羁押的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是14日。两相结合起来分析我们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从犯罪嫌疑人被实际羁押之日即从被执行拘留之日起算。
  刑事拘留有期限是确定的,刑事拘留的期限从执行拘留之日起算则是不言而喻的。刑事拘留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法律制度,它既要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要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因此,法律应尽可能地完善这一制度,特别是刑事拘留的期限、期限起算点要规定的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刑事拘留诉讼保障和人权保护的功能。但是,现有的法律对此问题规定的并不完善,没有专门的法条对刑事拘留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在期限起算点上仅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有一个司法解释予以规制,且规定的并不直接,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拘留期限起算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生命在于法律规定的明确。刑事拘留这一法律制度的生命力有赖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