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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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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已经1997年4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社会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辞退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含集体合同,下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争议事实共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被代表者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单位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八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方、具体的仲裁请求和理由;
(三)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五)在规定申请仲裁时效内。

第二章 调 解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当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结果等事项。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逾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仲裁委员会领导下的一案一庭制度。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对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重大劳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从业人员或者死亡的从业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立案后至仲裁裁决前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自行撤案,并签具和解协议。
第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申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从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和仲裁规则送达被申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申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和一方当事人发生有可能影响正当公务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回申诉处理,对被申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有关证据的责任: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从业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从业人员的违纪事实和对违纪从业人员处理的程序等方面材料;
(二)因执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该规章制度及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书。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机构和管辖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公安、检察、法院等执法、司法机关一般不设立调解委员会,其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并已设立工会组织的内设部门,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从业人员代表;
(二)用人单位代表;
(三)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代表。
从业人员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组成人员三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三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与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任期时间一致。调解委员会届内成员缺额,由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提名补充。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组织的代表;
(三)商会组织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工会、商会代表担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上级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四十一条 专职仲裁员从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考核聘任。
兼职仲裁员从政府有关部门公务人员和工会、商会工作者,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考核聘任。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从业人员工资发放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要挟、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及工作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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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之异同,促进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

张珂璞


由于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等方面的不同,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还存在着可比的一般属性及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审计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低、判决率低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审计战果的扩大和审计职能的发挥。主要原因是审计机关收集的审计证据自身存在着不足。新施行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对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对于强化审计证据、提高审计质量和移送处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异同加以分析比较,以强化审计证据,促进与法律证据进一步的衔接,提高移送处理案件质量。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新颁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两者对于审计证据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后者由于新发布,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审计证据作了更为科学、实际的表述。如:审计人员可以(《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为“应当”,但审计实践中一般只能取到复印件)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新增)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上述审计法规以及规章,基本规定了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它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他证据等6种。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证据的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证据由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
其具体要求是:(1)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2)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3)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4)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5)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6)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7)审计人员经过批准可以对审计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暂时封存账册资料等取证手段。
二、法律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1)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传唤、拘传、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或非强制措施措施合法收集证据。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证据”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1)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2)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3)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4)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5)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法律证据与审计证据的异同
法律证据和审计证据都为证明所查事实真相而存在,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特点,都是各自所属社会活动的核心。在种类上除法律特定种类外,大体也相同。而且新发布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在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面,也基本体现了与法律证据接轨的意图。但由于审计和司法两种不同活动的社会属性以及手段的差别,两者除了在主体、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外,其可比的一般属性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法律证据为定罪量刑服务,证据直指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且有强有力的强制措施作保障,因而通常以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即便采用账务证据,也要账务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收集与之有关的其它证据,以便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而审计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除个别情况外,很少有既单一又直接,能全面地证明案件特定事实的账务证据,绝大多数单一账务证据存在证明不全的情况,很难满足证明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特别是涉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证据难以取到。如审计法等法律并未对被审计单位的人员以及外单位拒绝审计、调查或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做出给予相应惩处的规定,这就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充分、直接的要求,而向侦查人员做伪证却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取证标准不同。法律证据一般证明标准高、取证手段严密,如法律证据不仅要满足法律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而且基本上都需要原物、原件,即便复印件也要与原件相符且来源合法,证人要有证明资格且与当事人无厉害关系等等。而审计证据多为证明“违法违规事实”存在,尽管在这方面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但实际中往往达不到,也没有手段达到和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或者审计证据准则自免其职,如准则规定: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却于法无据;或者即便审计准则提出了要求,实际也做得很不到位。比如,审计证据多为复印件,审计人员往往只是简单复印签章,未注明“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材料原件的存放地点,审计人员认为必要时,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原件的承诺。”以及保存上述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法律证据的要求。
(三)取证方法不同。法律证据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同时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而需实施详细验证,以对某一经济行为或事项的“是”与“非”予以明确界定,或对经济交易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不仅要查实违法行为的性质,还要查明违法金额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确凿和精确,而审计则可以通过重要性判断,采取抽样审计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由此可见,审计证据尚不具有法律证据所要求的直接的、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链,有些还不能被司法机关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采信。但是,审计证据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和优势,特别在当前挪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不减,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浪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时有发生的时候,审计证据对审计机关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这是因为经济犯罪与其它刑事犯罪在客观表象上不同,主要在于经济犯罪大多没有犯罪现场和公开的、可见的犯罪结果。实践证明,利用职务之便等重大经济犯罪,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在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所掌握的经济业务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前提下进行的犯罪,犯罪行为人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处世经验,作案前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作案后又往往找寻各种借口予以掩盖,因而形成了经济犯罪所特有的隐蔽性和诡秘性。但是,不管他们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具有这样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的优势,易于发现揭露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
因而,只要审计机关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履行职能,在切实从严控制审计证据质量等方面下大气力,并逐步在审计手段范围内使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使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直接作为有效证据被司法机关所采信,就能不用进行过多的专业性较强的司法会计侦查,从而提高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质量,加快办案节奏,避免浪费资源,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以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参考资料: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
《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E-mail:kkp0348@163.com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1]40号

    

  现公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1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1年修订).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2011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以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审核下列并购重组事项的,适用本规程: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并购重组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并购重组委审核意见,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章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
第五条 并购重组委由专业人员组成,人数不多于35名,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不多于7名。
并购重组委根据需要按一定比例设置专职委员。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行业自律组织或者相关主管单位推荐、社会公示、执业情况核查、差额遴选、中国证监会聘任的程序选聘并购重组委委员。
第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任,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4年。
第八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行业实践经验;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的;
(四)本人提出辞职申请,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并购重组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选聘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组织设立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专家咨询委的具体组成办法、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章 并购重组委及委员的职责
第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并购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并购重组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
(六)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买卖上市公司的证券;
(七)不得在履行职责期间私下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八)不得有与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诱导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九)未经授权或许可,不得以并购重组委委员名义对外公开发表言论及从事与并购重组委有关的工作;
(十)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接受中国证监会聘任后,应当如实申报登记证券账户及持有上市公司证券的情况;持有上市公司证券的,应当在聘任之日起一个月内清理卖出;因故不能卖出的,应当在聘任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聘任期间暂停证券交易并锁定账户的申请。
第十五条 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不正当手段对并购重组委委员施加影响的,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举报。
第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委员应当及时提出回避:
(一)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并购重组当事人或者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委员本人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内为并购重组当事人提供保荐、承销、财务顾问、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的;
(三)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或机构与并购重组当事人有商业竞争关系的;
(四)委员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的;
(五)委员本人及其亲属持有与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相关的公司证券或股份的;
(六)委员亲属或者委员所在工作单位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存在其他利益冲突的;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并购重组委委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第十七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并购重组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并购重组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并购重组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八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有关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并购重组委会议
第十九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并购重组委委员为5名。
并购重组委设会议召集人。
第二十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分为召集人组和专业组,其中专业组分为法律组、会计组、资产评估组和金融组。分组名单应当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予以公示。
中国证监会应当按照分组名单及委员排序确定参会委员;对委员提出回避或者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因,应当予以公示,并按所在组的名单顺序递延更换委员。
专业组委员出现轮空的,由专职委员替换。
第二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在并购重组委会议拟定召开日的4个工作日前将会议审核的申请人名单、会议时间、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予以公示,并于公示的下一工作日将会议通知、工作底稿、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的初审报告送交参会委员签收。
第二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建立公示监督制度,会议公示期间为公示投诉期。如期间发生对拟参会委员的举报且线索明确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更换委员,并重新履行公示程序,会议召开日期顺延。
会议公示期间如发生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的举报且线索明确的,或社会出现负面舆论且所涉事项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及时启动核查程序,暂停并购重组委会议。
会议公示期间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更换委员,并重新履行公示程序,会议召开日期顺延。
第二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开始前,委员应当签署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接触及回避事项的有关说明,并交由中国证监会留存。
第二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关的材料。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初审报告。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就下述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一)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
(二)申请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
(三)申请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并购重组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申请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并购重组申请进行表决。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弃权。
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要求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的代表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询问。
对于并购重组委委员的任何询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邀请并购重组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所邀请的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并购重组委会议,维持会议秩序,组织参会委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组织投票、宣读表决结果并负责形成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
并购重组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对于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结果为有条件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对审核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向参会委员进行反馈。
第三十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应当于会议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财务顾问进行书面反馈。
第三十一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可在表决结果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意见。中国证监会应当要求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组织参会委员对申诉意见做出书面解释、说明。如有必要,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召开专家咨询委会议。根据会议意见,决定是否驳回申诉或者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并购重组委会议重新审核的,原则上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参会委员认为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结果存在显失公正情形的,可在并购重组委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经中国证监会调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应当重新提请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原则上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三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前,并购重组申请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与其所报送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不一致;或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审核意见具有前置条件且未能落实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提请重新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原则上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经并购重组委审核未获通过且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申请人对并购重组方案进行修改补充或提出新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顾问应审慎履行职责,提供专业服务,进行独立判断,确认符合有关并购重组规定条件的可以重新提出并购重组申请。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原则上仍由原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回访制度。通过组织回访,实地了解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案实施情况、承诺事项履行情况、审核意见落实情况以及证券服务机构持续督导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应以召开全体会议的形式,对并购重组审核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及创新性事项进行研究讨论。并购重组委可要求中国证监会组织召开专家咨询委会议,由专家咨询委出具专家意见,提供决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送达审核材料、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及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并购重组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并购重组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或事后显示存在重大疏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的并购重组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反本规程规定的行为及其他违反并购重组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谈话提醒、通报批评、暂停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解聘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并购重组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予以谈话提醒、通报批评、暂停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措施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四十三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方式影响、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和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召开对有关申请的并购重组委会议。
并购重组申请通过并购重组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方式影响、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和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证监发〔2007〕94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委员廉洁自律承诺书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委员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回避及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审核工作底稿
4.并购重组申请人保证不影响和干扰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
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承诺函
附件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委员廉洁自律承诺书
本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社会公众郑重承诺:
一、本人在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期间,将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关于加强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及相关规定,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本人将遵守社会公德,以端正的个人品行自觉维护并购重组委形象,并承诺在履行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职责时,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为基础,秉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客观、公正地审核,独立发表个人意见和投票表决,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三、本人不以任何形式收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及各种代币券(卡)等支付凭证,不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宴请、旅游、休闲等娱乐活动,不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报销应由本人及亲属支付的个人费用;
四、本人将保守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泄露并购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五、本人不在履行职责期间私下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不与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诱导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表决;
六、本人不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买卖上市公司的证券;
七、本人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且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外,按要求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
八、本人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在教学、演讲、写作和接受采访等活动中,不引用因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而获悉的信息;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不以并购重组委委员身份对外发表言论;
九、本人接受中国证监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的考核和监督,遵守中国证监会纪检部门的谈话制度,接受廉政评议,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上市部、纪委、监察局提交述职报告;
十、本人接受并愿意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按有关规定就并购重组委有关事宜开展的调查;
十一、本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回避及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20 年第 次并购重组委会议)

一、本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二、本人不存在应当提出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三、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曾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本人对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的判断。
四、本人未曾私下与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未接受过上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公司)名单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审核工作底稿
参会委员姓名:
并购重组委会议届次:20 年  次
并购重组申请人名称:
并购重组类型:
一、对初审报告提请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及依据。
二、申请人是否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如有,请说明。
三、申请人是否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如有,请说明。
四、其他。
五、是否对上述意见有修改,如有,请补充。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4:
并购重组申请人保证不影响和干扰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承诺函
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诺:
一、本公司保证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保证不直接或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本次所审核的相关公司的证券,保证不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申请人的判断。
二、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的审核工作。
三、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时,本公司保证陈述内容真实、客观、准确、简洁,不含与本次并购重组审核无关的内容。
四、若本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并购重组申请人负责人签字: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