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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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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2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人《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与之相关的风土人情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经过调查、评价、鉴定,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旅游、公安、工商、文化、宗教、农林、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审批与规划

第八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其它有关部门规划和行业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必须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应保持景观完整;维护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二)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三)确定开发利用强度、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组织方案;

(四)统筹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五)制订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本。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调整或修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群众公布。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都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初步设计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风景名胜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的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都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外的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地形地貌和林木植被,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各风景名胜区应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防止过度开发建设,要完整地保持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文化风貌。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它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进行清理。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物、特殊地质地貌、珍稀动植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河流、水域等重点保护对象,必须划定明确的保护范围,进行严格保护。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景观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各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和林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

在风景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有效的防腐、防震、防洪、避雷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入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部署,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可根据规划的安排部署,在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限度内,合理依托和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开展游览经营活动。

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经营活动应当结合资源特色,注重普及历史、文化和自然科学知识,充分发挥风景名胜资源启迪智慧、陶冶情操、激发爱国热情的作用。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与风景名胜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游览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切实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完好。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由于管理混乱和保护不力,对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报请原审定机关给予降低其级别或者撤销其命名,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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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电网公益基金会设立登记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电网公益基金会设立登记的批复

民函〔2009〕76号


电网公益基金会发起人:

你们关于设立电网公益基金会的申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查,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决定准予电网公益基金会设立登记。该基金会属非公募基金会,由我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电网公益基金会设立登记后,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依照民政部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作出贡献。

基金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基金会的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应及时报我部备案。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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