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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3:41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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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五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闪烁时,准许车辆通行,并示意即将转为黄灯;
(二)红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行进。
第六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种类及其含意由市公安局另行公布。

第三章 车 辆
第七条 本市单位、各驻沪机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沪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购置的车辆,均可按规定申领本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本市单位或常住户口居民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 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移动的,必须申领临时移动证;需驶离本市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逾期未通过年度检验以及停驶的机动车需要移动时,须申领临时移动证。
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运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在道路上教练。
第十条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以及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一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须按规定喷刷车牌号码,驾驶室门外侧须喷刷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 厢型货运机动车作为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通勤车使用时,必须装设扶梯、拉手等安全设备,并须经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货;载重试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安装电动机、发动机,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自行车不准安装边斗。
第十五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须经公安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
(二)挂车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超过主车宽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无动力装置的施工机具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需要移动时,只准用汽车(起重车除外)或拖拉机牵引,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用三角架和金属插销连接,并用钢丝绳作连接保险;
(二)专用机具与牵引车之间须安装防护网;
(三)被牵引的专用机具各部装置必须紧固,车轮必须使用橡胶胎;
(四)被牵引的专用机具,两边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长度不准超过四米。超过上述规定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牵引已损坏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五至七米;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车牵引;
(三)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八条 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以及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或牵引挂车、已损坏的车辆、施工机械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和在沪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省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
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有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戴眼镜而未戴眼镜者不准驾车;
(二)不准赤足驾车;
(三)驾驶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四)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攀扶;
(五)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车辆,部队驾驶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车牵引已损坏的车辆和施工机械、工具箱斗等专用机械;
(七)驾车时,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五章 车 辆 装 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不准超出车身;
(二)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五十厘米,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
(三)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载物妨碍安全乘坐时不准载人;
(三)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三条 车辆装运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许可载运证明;
(二)车辆须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停车应选择空旷、安全地点,在物品没有卸完之前,必须有专人看管,驾驶员不准离车。
第二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机件必须完好,车厢装置及栏板必须牢固。
(二)乘车人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三)车厢内载人在六人以上的,驾驶员须具有三万公里或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
(四)载物时,不准载人。但短途运输中在车厢内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自动倾卸车还需设有安全保险装置)的,大型货运汽车可以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货运汽车可以附载一至三人。
(五)装运大件、重物未紧靠车厢前栏板装载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
(六)载运人数的核定,按行车执照上核定的载质量,以每吨位不准超过十人核算,其中吨位大、面积小的车辆,以每平方米不准超过四人核算。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两辆以上共载一物;
(二)乘坐二轮拖车、三轮货车,不准站立车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准用于载人。

第六章 车 辆 行 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车行道宽度在十四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三点五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在中间其余路面行驶;
(二)车行道宽度超过十米、不足十四米的,机动车在中间七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三)车行道宽度在十米以下六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一点五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其余路面内行驶;
(四)车行道宽度不足六米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靠道路右边顺序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划分中心线的车行道上,机动车在中心线两侧各三点五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八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
动车道。
小型汽车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严禁轻便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前方机动车辆。当前方机动车道受阻时,在不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驶过受阻路段后,须回到原车道行驶。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因本车道被临时占用不能正常行驶时,可以在距障碍物十米内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但须紧靠右侧通过,绕过障碍物后,必须迅速驶回本车道。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为八十公里,其他道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为七十公里,其他道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道路上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四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道路上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二条 装有电力、机械发动机的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中拖带搅拌机、发电机、施工机具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可单独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使用警报器时必须同时使用标志灯具,不得在无标志灯具或标志灯具失效的情况下单独使用警报器。
二十三时至凌晨五时前,机动车在市区或郊县城镇道路上行驶不准使用喇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六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机动车应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亮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在划分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车辆通过支、干路不分的路口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但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同为直行或转弯的,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无来车的车先行。
第三十七条 除设有干路先行或支路让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或牵引施工机具、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时,不准超车;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停在人行横道上。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和城镇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不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可附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附带学龄前儿童的自行车应安装牢固的座椅,通过有公交车辆通行的路口时,须下车推行。
(二)通过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内的公共车辆站台时,须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三)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四)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观望或闲谈,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边,通过路口时须遵守交通信号。
(五)不准在通行公交车辆的路段上学骑自行车。
(六)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七)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八)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驾驶非机动车。
(九)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第四十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右轮外侧距路边不准超过五十厘米;
(二)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准停车;
(三)车行道一侧已有停车或其他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三十米以内不准停车;
(四)在装有隔离护栏或划有车道分界线、中心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停车装卸货物或候客,但设有允许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或事先得到公安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应按道路等级和停放时间缴纳停车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遇乘客上下车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除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以及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道、铁路道口、隧道二十米以内的路段外,可以临时停车上下客;
(三)在设有人行护栏或机动车隔离护栏的道路上,可以在护栏的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在不妨碍公交车辆进出站的情况下,可以在公交站台处临时停车上下客;
(五)遇乘客上下车地点在非机动车专用道内时,可就近驶入非机动车专用道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六)车辆停妥后,乘客应立即上车或下车,上下车完毕,车辆应迅速驶离,不得拖延停车时间或停车候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须凭通行证按规定在市区道路上通行。后三轮摩托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二)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三)横过划有车道分界线或中心线的车行道时,须在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内通过;
(四)不准在车前车后急穿。
第四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二)不准向车外吐痰、投掷物品;
(三)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四)乘坐通勤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七条 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其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求公安部门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部门参加验收。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得窄于道路宽度,需要进行维修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并在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的日常维修、养护道路需占路外,凡大修、中修、改建或掘路施工均须列入市建设委员会编制的计划,并按有关规定申领《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道路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日常维修、养护道路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商市公安局制订。
第四十九条 占用道路或掘路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路地点醒目处;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施工;
(三)搭建的棚、亭应为装配式活动结构,禁止建造固定式建筑物;
(四)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须设警告灯;
(五)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占路期满应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七)施工完毕须及时清除余土、遗物,按时修复路面及道路设施。
第五十条 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抢修时,抢修单位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两日内不能完工的,须补办《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在建筑物面临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的;
(二)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三)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拍摄电影等活动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变更公交车辆蓄车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车停车站或通勤车停车点的。
在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喷洒药水、维修电线杆和架空线或在车行道上打开井盖等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后再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沿街设置遮阳篷帐,高度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人行道边沿;架设横跨车行道的管线等设施,最低处须距地面五点二米以上。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时,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点)由公安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点)。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并应向社会开放,不得借故拒绝。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可以撤销、变更原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施工许可证》,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通勤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蓄车点等。

第九章 交通管理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部门,听候处理。对发生事故后伪造、破坏现场或逃跑的,予以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违章严重、交通事故多发的单位,由公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部门可采取停驶整训、取消车辆新增指标或封存车辆等强制整改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城区是指由定海路、杨树浦路、黎平路、军工路、控江路、大连路、大连西路、曲阳路、中山北一路、中山北路、中山西路、中山南二路、日晖东路连接黄浦江组成的范围,并包括上述道路。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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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推动社区建设和下岗女工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内贸局


〔1999〕19号

关于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推动社区建设和下岗女工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妇联,民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局),地方税务局,商委、商业(贸易)厅(局):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妇女八大提出的“巾帼创新业”号召,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建设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加快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动下岗女工再就业,全国妇联、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内贸易局联合发起了以安置下岗女工、满足社区居民物质和精神生活需要为主要内容的“巾帼社区服务工程”。
现对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纳入政府社区建设的总体规划,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社区服务是在改革开放中发展起来的新兴产业。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城市管理体制的改革,社区在城市建设中的基础地位愈益显著,社区功能明显增强,群众对社区服务的要求也急剧增加。发展社区服务业对调整产业结构,拓宽就业领域,加快城市社区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妇女是社区服务的主要受益者,也是社区服务的直接参与者,尤其在家庭服务领域中更具有特殊作用。全国妇联与有关部委联合发起“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就是要发挥基层妇联组织的优势,更好地配合政府实施“再就业工程”,开辟社区服务新领域,推动社区服务业的发展,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求,促进社区建设和下岗女工再就业,为妇女儿童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更有利的社会环境。“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的总体要求是:建立一支以妇女为主体的社区服务骨干队伍,发展一批具有较高服务质量的社区服务机构,兴办一批妇字号社区服务实体,培养一批“巾帼创业带头人”,激励更多的下岗女工进入社区服务领域再创新业。政府有关部门要重视发挥妇女和妇联组织在发展社区服务业中的重要作用,把“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纳入政府社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摆上位置,从各自的职能出发,齐抓共管,合力推进。各级妇联组织要努力发挥联系群众的优势,积极配合政府做好组织发动妇女进入社区服务领域的工作,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的规划和具体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
二、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妇女转变择业观念,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社区服务意识
各地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对下岗女工的宣传教育工作,运用新闻媒体和各种有效形式,广泛宣传国家改革大局和就业形势,宣传劳动光荣的思想和正确的择业观,宣传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风尚和人人参与、人人分享的精神,宣传社区服务的发展前景和就业潜力,宣传落岗不落志、艰苦创新业的妇女先进典型,教育下岗女工以国家利益为重,理解、支持、参与改革,转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过份依赖国家和企业的思想,转变传统的择业观念和对服务业的偏见,认清社区服务业的发展是时代的需要,是群众的需要,懂得任何工作都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要引导下岗女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意识,善于抓住机遇,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条件,在社区服务领域中寻找新岗位,再创新业绩。
社区服务是城市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要把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与建设生活便利、治安良好、环境优美、团结安定的文明社区结合起来,与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活动结合起来,与创建“巾帼文明示范岗”、“五好文明家庭”活动结合起来,围绕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开展示范社区、示范岗、优秀服务员等各项优质社区服务竞赛活动,通过竞赛激发妇女参与社区服务的热情,培养社区服务先进典型,促进社区服务质量的提高和社区文明风气的形成。全国妇联将联合有关部门适时开展“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工作。
三、积极拓展社区服务新领域,大力发展以妇女为主体的妇字号社区服务实体
根据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以及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消费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各地要积极开拓社区服务领域,扩大再就业渠道,鼓励和引导下岗女工从事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社区服务工作。社区服务业领域宽、容量大、用工灵活、就业便捷,可以创造许多新的就业机会。要大力发展家庭服务业,组织下岗女工开展小学生和儿童接送、婴幼儿托管、老年人生活照料、送货上门、小饭桌、餐饮、保洁、维修等各类服务,有条件的下岗女工还可以参与区街物业管理、房屋置换、法律服务、卫生保健、文化体育等工作。要注意研究和开发社区服务新领域,以满足社区建设的发展需要和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要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招用下岗女工,凡适合下岗女工从事的岗位,在招工时优先招收一定数量的下岗女工。要积极组织各种资本联合和劳动联合,促进社区组织和有条件的企业联合兴办服务实体,支持扶助下岗女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社区服务业中的作用。各级妇联要大胆探索,采取自办、联办等多种方式,大力发展以妇女为主体的妇字号社区服务实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在开拓就业门路、方便群众生活的同时,增强妇联自身的凝聚力和经济实力。
四、围绕社区服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帮助下岗女工掌握进入社区服务领域的一技之长
各级妇联要积极配合政府,利用妇女再就业指导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妇女培训学校等阵地,开展多门类、多层次的职业技能培训。要充分发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培训机构以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培训内容要根据本地区发展社区服务业的需求来确定,使下岗女工掌握从事社区、家庭服务的基本技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妇联系统组织的下岗女工职业技能培训,按有关规定给予经费支持,鼓励下岗女工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对考试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内贸系统的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和商业学校也要面向下岗女工开展定向、分层培训,并为她们提供再就业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各地要加强社区服务再就业示范培训基地建设,推动社区服务工作走向规范化、制度化。要加大对社区服务妇女骨干力量和“巾帼创业带头人”的培训力度,努力培养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社区服务专业工作者和志愿工作者队伍,发挥她们在发展社区服务、组织互助互济活动、帮助下岗女工解困中的骨干带头作用。
五、发挥各部门优势,为下岗女工和妇联组织创办社区服务项目提供政策扶持和有效服务
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下岗女工和妇联组织参与社区服务工作,创办社区服务实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引导,财政支持和信贷保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具体政策。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内贸部门要按规定做好为自谋职业的妇女和从事社区服务的下岗女工提供政策咨询、择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应服务费用。
各级妇联组织要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积极发展面向下岗女工的社区再就业服务机构,努力形成信息传递、职业介绍、技能培训、政策指导、法律援助一条龙服务体系,为下岗女工提供直接有效的服务与帮助。全国妇联要加强宏观指导,总结交流经验,支持和推动各大城市做好再就业信息指导服务工作。各地要切实维护在社区服务领域就业的下岗女工的合法权益,关心她们的思想和生活,关注她们在劳动保护、生育保险、报酬平等等方面的情况,发挥民主监督作用,推动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分类指导,使“巾帼社区服务工程”扎实有效,落到实处
各级妇联要发扬联系基层、联系妇女的好作风,深入社区、街道,深入下岗女工家庭,加强调查研究,了解群众的需求和疾苦,开掘社区服务潜力和再就业渠道,为做好社区服务工作提供科学依据。针对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各地在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中,要特别注意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在经济欠发达、社区服务刚刚起步的地区,重点是开展便民利民服务;在经济较发达、社区服务发展较快的地区,重点是向多领域、多内容、多层次服务的方向推进;在经济发达、社区服务已发展到社会化阶段的地区,重点是推动科学规范管理,促进连锁经营,探索产业化发展道路。
各地在社区服务工作实践中已经创造了许多经验,要加强对经验的总结和推广,加强对先进典型的宣传,以点代面,推动“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的全面实施。全国妇联将联合有关部门适时召开“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经验交流会,探索进一步抓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的新途径、新方法,推动社区服务事业发展,促进社区建设和下岗女工再就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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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内贸局
1999年11月12日


关于印发《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26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水费足额计收和专款专用,增强水利工程自我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通过拦、蓄、引、提等工程措施供水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水费分为农业水费和非农业水费。农业水费是指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退耕还林(用材林除外)和水产养殖用水水费;非农业水费是指水利工程直接供应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城市环境和其他用水水费。

第四条 水利工程水费属经营性收费。凡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含用水协会)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者)缴纳水费。

第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费、谁使用”的原则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用水户缴纳水费的宣传;加强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水费计收与管理

第七条 凡本市范围内国有、集体、个人等各种所有制形式,通过拦、蓄、引、提等工程措施供水的水利工程均应计收水费。

第八条 水费计收的主体是水利工程供水者或其委托计收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发生的水费,由水利工程供水者统一计收。

第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采取货币结算的方式计收。农业水费计收可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

(一)供水者授权委托灌区内的单位、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代收;

(二)供水者直接向用水户计收;

(三)供水者对支渠以下的经营权可实行公开拍卖、租赁或承包,并依法签订有关经营合同。

第十条 水利工程水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并经公示的供水价格计收。农业水费可按亩或按方计收,按方计收水费的水利工程应实行两部制水价,即计收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非农业水费按照《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按方计收。

利用灌区渠道内水源的农业提灌用水水费按自流灌溉用水水费标准减半计收;未利用灌区水源的农业提灌用水水费按提水成本计收。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计费面积以2004年核定数为准,今后有下列情况可作调整:

(一)水利工程供水者通过工程或非工程措施增加灌溉面积,计费面积相应调增;

(二)经水利工程供水者批准,用水户自行通过工程措施引用供水者提供的水源而增加灌溉面积,计费面积相应调增;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而减少灌溉面积,须凭相关法定审批文件相应核减计费面积。

第十二条 供水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用水合同(含供水计划、水费计收等)。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相应核减当年水费。此外,供水者因管理不善未能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水户因自身管理不善浪费水量而引发的损失,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利用灌区水源兴建的调节水量的水利设施,其产权虽不属水源工程权属经营者的,但灌溉水费仍由水源工程权属经营者统一征收,所收水费按不高于30%付给调节工程的权属经营者。

第十四条 供水者或其委托代收的单位(含用水协会)和个人应严格按批准的水价标准和核定的计费面积(用水量)计收水费,不得擅自提高计收标准,否则,用水户有权拒缴水费。对擅自提高标准计收的,应限期整改并将超收部分返还给用水户。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按批准的水价标准和核定的计费面积(用水量)按期缴纳水费。农业水费要求在当年9月底前缴纳全年水费总额的60%,余下的40%在当年12月10日前结清;非农业水费按月计收。逾期不交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调解仍拒不缴纳的,供水者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起诉,由法院依法裁决。

第十六条 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含用水协会)和个人,必须在当年10月15日和12月20日前分两次将代收水费足额缴交授权的供水者。

第三章 水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水费财务核算及管理,按财政部(94)财农字397号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暂行)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农业水费总额的80%(含委托代收手续费)由水利工程所有权单位管理使用;水费总额的20%提取为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由水利工程所有权单位于当年12月底以前统一缴存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含乡级)统一管理,本着“谁缴存、谁所有、谁使用”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监督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提取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列入年度防汛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并签订责任状。

第十九条 对具有防汛责任但又不计收水费的水利工程(如养殖、旅游等),其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的提取与缴存应参照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计算公式为:大修理(改造)费(元)=蓄水量(立方米)÷500(立方米)×农业水价(元/亩)×20%。

第二十条 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管理要求:1、市属国有水利工程提取的大修理(改造)费,由市财政专户储存,监督使用;2、县属国有和乡属集体的水利工程提取的大修理(改造)费,由县财政专户储存,监督使用;3、乡以下集体所有的和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提取的大修理(改造)费,由乡财政专户储存,监督使用。

(二)使用范围:1、大坝加固;2、涵管翻修;3、溢洪道加固;4、干渠(含渡槽、过山涵)整治;5、机电排灌设施更新;6、陂闸改造。

(三)使用程序:由水利工程所有权单位提出申请,按工程防汛责任权限,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实,报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含乡级)批准,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拨付。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农业水费委托代收的,其代收手续费按不超过水费实际计收额的3%计付。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水费征收、使用情况,督促供水者加强水费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无擅自提高水费标准;

(二)有无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

(三)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有无扩大水费使用范围,主体工程防汛保安大修理(改造)费是否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五)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时间足额缴交水费;

(六)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分清责任人,严肃处理:

(一)对擅自提高水费标准的,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二)对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费用的,按乱收费查处;

(三)对截留、挤占、挪用、违反规定使用水费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及时足额缴交收费的,按截留水费论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违反水价(费)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