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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23:59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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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委 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委、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价局



近几年来,中药工作在改革、开放、搞活方针的指引下,出现了企业活力增强,生产发展加快,购销经营活跃,紧缺品种减少的好形势。但是,由于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在流通领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主要是百业经药,多方插手批发,倒买倒卖,流通环节增多;交流会失控,购销不正
之风盛行;部分药材价格上下波动过大,致使一些药材生产盲目性很大,时多时少;社会上制售假药屡禁不止;林木和部分野生药材资源破坏严重等。这些问题严重危害中药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必须按照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切实加强对中药市
场的宏观管理,建立和不断完善中药的流通机制,以促进整个中药事业的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中药批发环节的管理
(一)严格审批程序。凡从事中药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严禁无
证、照经营。
(二)对零售药店、医疗单位和药厂的批发业务由各级药材公司(包括隶属关系在商业局、供销合作社的药材公司,下同)批发机构统一经营。在没有药材公司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经营。县以下地区的批发业务,在县药材公司未设机构网点的地方,由具备《药品管
理法》规定条件的供销合作社经营。零售药店、医疗单位和药厂所需中药,可以向当地药材公司购进,也可以向外地药材公司购进。
(三)各级药材公司要根据市场需要,积极组织货源,切实加强批发供应工作。对市场有货源的品种,批发供应不得断档,并努力做到品种齐全,保证质量,价格合理,不得搞畅滞搭配。对货源紧缺的品种,要贯彻执行“先饮片、后成药”,“先治疗、后滋补”,“先国内、后国外”
的原则。
(四)中成药厂在完成当地药材公司的收购计划或合同之后,可以自销本厂产品,但不得转手经营中药材和非本厂的产品。
(五)医疗单位配制的中药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
二、加强对中药材重点品种的经营管理
(一)重点品种的范围:
1.国家计划管理的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药材。
2.全国药用调剂量大的黄连、当归、川芎、生地、白术、白芍、茯苓、麦冬、黄芪、贝母、银花、菊花、牛膝、元胡、桔梗、连翘、芋肉、三七、人参、牛黄(合成)等20种药材。
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76种保护物种,即中药材42个品种。
4.国家对中药材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品种。
(二)重点品种的经营管理:
1项四种中药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由各级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收购经营。
3、4两项品种严格按照《条例》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和管理。
其它中药材品种,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国营、集体企业可以从事地区之间产销余缺的调剂经营,个体工商户要在指定的集贸市场进行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对2项调剂面大的20种中药材,各级药材公司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加强产供销的统筹规划和经营管理,根据收购计划,积极推行产销合同制,同时要发挥供销合作社点多、面广的优势,可委托其收购,或者与之联合经营。合同外部分,生产者可以自销。外贸所需出口中药材,统
一由产区药材公司按计划和合同负责组织供应。
(三)加强物价管理
对1项品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严格执行,并加强检查监督;2项品种的收购价格由中国药材公司组织主、次产区协调,按全国协调价格执行。
(四)加强质量管理
1984年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下达的《七十六种药材商品规格标准》以及地方规定的其他药材质量标准,各级药材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继续贯彻执行,其他药材购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也必须认真执行。在收购中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严禁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在中药
材购销经营中要切实加强对质量的检查监督。
三、整顿中药市场秩序
(一)各地中药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有从事中药经营(包括兼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认真进行1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和无证、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违法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的,要
严肃处理并限期调整。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药材(中药材)公司(站)是经营药材单位的专用名称。为避免混淆,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均不得使用药材(中药材)公司(站)等名称。
(三)对全国中药材流通影响较大的河北安国、江西樟树、河南百泉和禹县、安徽亳州、广西玉林、西安康复路、广州清平路、成都荷花池、湖南邵东等主要中药材集散市场,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要以质量管理为中心,物价管理为重点,严厉打
击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倒买倒卖、制售假药、偷税漏税等各种违法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建立中药材集散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各级中药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中药交流会的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中药交流会每年由中国药材公司召开两次,安国、百泉、樟树各召开1次。其他地区和单位均不得召开全国性的交流会。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参加交流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加强合同和
质量管理。全国和地方中药交流会均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邀请国外客商或国外记者参加。
(五)坚决制止商品流通中的不正之风。所有从事中药购销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依法经营,严禁在购销活动中弄虚作假,赠钱送物,给予和接受、索取回扣。严禁以生活用品作为中药包装。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群众监督。对情节严重涉及面广的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
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加强对整顿中药流通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药流通领域中的问题涉及面广,必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中药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行综合治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中药流通秩序治理整顿办公室,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各地也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地区治理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工作。
1990要集中力量完成对全国大中城市中药批发环节和主要中药集散市场的整顿,为建立良好的中药流通秩序奠定基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管理部门、药材公司,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和措施、组织贯彻实施。



199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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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颁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颁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1991年8月13日,国家教委


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教师的道德素质,是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当前加强中小学教师思想政治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道德素质如何,直接关系着我国能否培养一代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各地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平,1984年教育部和全国教育工会曾联合颁发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试行)》(以下简称《要求》)。几年来,广大中小学教师遵循职业道德要求,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在教学岗位上辛勤育人,为祖国的社会主义事业做出了新的贡献。实践证明,《要求》的颁发对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形势的发展和教育改革的深入对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国家教委和全国教育工会在总结试行情况的基础上对《要求》进行了修订,作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予以颁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会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将组织学习、宣传、贯彻《规范》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抓好。在规划今后五年以至十年教师队伍建设时,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同时制定贯彻《规范》,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的总体和每个阶段的计划,并提出本地对教师职业道德的具体要求,做到目标明确,措施具体,逐步落实,不断提高,使师德教育经常化、制度化。
二、贯彻《规范》,是对全体教师反复深入地进行教育的过程。通过教育要使教师从自身所肩负的历史重任的高度,认识制定《规范》的重要意义;明确《规范》是党和国家对教师应该具有的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其核心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教书育人,精心培育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新人;要提高教师遵守《规范》的自觉性,使教师联系工作、生活的实际,深入了解《规范》所含的具体内容,把《规范》作为指导自己行为的准则。
在师德教育活动中,首先要对《规范》进行系统讲解,组织教师逐条学习。同时,要把师德教育作为经常性的工作,结合不同时期思想政治工作的要求,突出重点,反复学习,务求收到实效。
在贯彻《规范》的教育活动中,要充分发挥群众自我教育的作用,形成社会舆论,激励广大教师不断提高师德修养的自觉性,人人身体力行。“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活动,是一项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自我教育活动,各地应继续深入开展下去。有一些地方运用老一代教育家高尚的师德典范,激励教师学习楷模,规范自己,也是一种有效的教育形式。同时,各地还要充分重视在贯彻《规范》中涌现出来的师德高尚的先进典型,大力予以宣传、表彰。
三、各地应将教师学习、执行《规范》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对教师德、能、勤、绩的考核之中。在教师中评选各种先进人物,均应把执行《规范》的情况作为前提条件,即师德方面有缺陷的教师不得评为先进人物。各中小学校要通过定期的自我总结、群众评议等手段,对教师执行《规范》的情况作出评价。
四、各地要把贯彻《规范》的工作落实到每一所学校。学校党组织要把职业道德教育列入教师思想政治工作的计划中,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校长要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深入贯彻《规范》,使《规范》在教师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得以落实。教育工会应积极发挥共产主义学校的作用,大力开展各种生动的群众性的师德教育活动,组织并启发教师认真学习、自觉执行《规范》,表彰先进,互学互勉,使《规范》的贯彻落实成为广大教师的自觉行动。
五、《规范》的基本要求亦适用于中小学职工。各地可根据《规范》,结合职工各项工作岗位的特点,分别提出具体要求。
根据学前教育、特殊教育与中小学教育的不同特点,各地可参照本《规范》,对幼儿教师、特殊教育教师职业道德作出补充规定或提出具体要求。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纠正在师德方面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对品德有缺陷的教职工要加强教育、帮助。对那些道德败坏、屡教不改,已丧失做教育工作者资格的,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含教师进修院校)应将《规范》同学校的培养、培训目标结合起来,贯彻落实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以奠定师范生良好的职业道德基础,提高在职教师的职业道德水平。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学习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热爱教育事业,发扬奉献精神。
二、执行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尽职尽责,教书育人。
三、不断提高科学文化和教育理论水平,钻研业务,精益求精,实事求是,勇于探索。
四、面向全体学生,热爱、尊重、了解和严格要求学生,循循善诱,诲人不倦,保护学生身心健康。
五、热爱学校,关心集体,谦虚谨慎,团结协作,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六、衣着整洁、大方,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关于限制医疗选择的保险条款效力探讨

廖显堂

本人以中国人寿保险的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条款①(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条款)为主,兼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的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②(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条款)和新华人寿保险的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③(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条款),通过对他们的条款进行分析和比较,发现他们的许多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本文拟对此类条款进行探讨,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中重大疾病的范围的确定方式
三份合同都是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但具体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但责任免除的情形却非常相似,中国人寿以释义和注释两者相结合来对重大疾病的范围进行限定,太平洋人寿和新华人寿即仅采用释义的方式直接对重大疾病的范围进行限定。归纳他们的确定方式,为以下三种:
(一)、以疾病的名称或症状来确定。这种方法的着眼点在于什么疾病或症状,例如新华人寿条款中的急性心肌梗塞,确定为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并确定相应的诊断标准:典型的胸痛症状,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心肌酶的异常增高。这就是典型的以疾病症状为标准确定的。相同方法确定的还有脑中风、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等等。
(二)、以治疗方法来确定。保险条款实际上是以重大手术这种治疗方法来确定的,认为此类手术是用来治疗重大疾病的,并且医疗费用一般比较高,因此,只要采用了此类手术,那么其疾病亦当然重大,保险公司亦承保。这样确定的中国人寿有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主动脉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脑动脉瘤开颅手术;太平洋人寿的增加了一项心脏瓣膜手术;而新华人寿的仅规定了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和主动脉手术两种。这些都是以治疗方法来确定承保范围的。
(三)、以疾病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疾病之后造成了不可恢复的后果,当今的医疗技术无法进一步治疗而恢复,此情况下,以疾病后果来确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如中国人寿的瘫痪、双目失明、肢体缺失、失聪、失语;太平洋人寿的昏迷、全残;新华人寿的四肢瘫痪、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身体全残。
但是三个公司的条款均未将重大疾病进行这样的分类,都规定在一起,并且以疾病名称来确定范围,解释却用医疗方法加以限制;或者是手术的却对适用的疾病范围进行限制,导致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
二、限制医疗选择的条款表现形式
我们一般人不知道什么疾病及与之相联系的症状,更不可能知道何种疾病采用何种方法治疗,要不然大家都是医生了,因此,作为一般人的被保险人读懂重大疾病的释义是非常困难的。保险公司利用一般的保险人对医学专业的不懂,限制疾病的医疗选择,表现有以下几种:
(一)、直接对治疗方法进行限制
这种方法是在保险合同中直接规定某种承保的疾病可以采用那些治疗方法,非合同所列的治疗方法治疗疾病的不予理赔。如中国人寿条款注释3:“慢性肾功能衰竭:是指由各种原因造成的双侧肾实质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为期半年以上的定期透析治疗。”而慢性肾功能衰竭的治疗方法有六种:1、治疗基础疾病和使肾衰竭恶化的因素,如解除尿梗阻;2、延缓慢性衰竭的发展;3、并发症的治疗;4、药物的使用;5、透析疗法;6、肾移植④。归纳起来有药物治疗、治疗基础疾病的手术治疗(如手术解除尿梗阻)、透析疗法、肾移植等四类方法,但该条款规定必须接受了为期半年以上的定期透析治疗,即规定四类方法中的其中一种治疗方法必须治疗半年以上,如果除采用透析疗法外的其他方法的情况下,就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法。
同样中国人寿条款注释6:“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是指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师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需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急性胰腺炎的病理变化一般分为两型:水肿型和出血坏死型⑤,因出血坏死型一般比较严重,保险公司仅对此承保也无可厚非,但两者的治疗方法是相同的:1、内科治疗;2、内镜下ODDI括约肌切开术(对胆源性胰腺炎);3、中医中药,对急性胰腺炎效果良好;4、外科手术⑥。但保险公司仅对第4种方法外科手术承保,同种疾病同样病情,只有在进行了外科手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理赔,即在加入了保险的情况下患此疾病,那就非开刀不可了。
同样其条款注释14:“再生障碍性贫血:是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的全血细胞减少,经骨髓检查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且必须接受下列至少一项的治疗:(1)定期输血(历时九十日以上);(2)骨髓刺激性药物(历时九十日以上);(3)免疫抑制剂(历时九十日以上)。”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方法为:1、支持及对症治疗(包括成分输血);2、雄激素(骨髓刺激性药物);3、免疫抑制剂;4、造血细胞因子;5、骨髓移植,一共六种治疗方法⑦。此如同其条款注释3的规定某种医疗方法必须使用一定时期一样,只是这里是三选一。
其条款注释19:“ 其条款注释19:“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是指为治疗冠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移植手术,……必须且已开胸实施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等其它的非开胸手术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但是科学的发展,属于微创的心血管介入性治疗,将治疗用器械通过各种途径送入心脏和血管内来施行治疗,它们的治疗效果可以与外科手术媲美,而对患者创伤小,患者较易接受,近年得到迅速发展⑧,但却因为价格较高被保险公司排除在外,迫使被保险人接受创伤更大的开胸手术。
(二)、限制医疗机构和医生
中国人寿条款第十二条关于保险金申请规定的应提交的证明材料:“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历、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在其注释中的二十九种的承保疾病中的十二种疾病规定了“须本公司认可的”脑神经专科、神经专科、精神科专科、眼科、消化专科或呼吸专科等等的专科医生确诊;释义第24条对系统性红斑狼疮即规定了“本病分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免疫科、风湿科或肾内科主任医师作出。”还规定了必须具有高级职称的医生,一般的县级医院都没有主任医师,更不用说如风湿、免疫等的专科。规定了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被保险人就只能到其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否则就可能不予赔偿。如果该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没有相应的医疗技术,不能开展对相应的重大疾病的治疗,如主动脉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就不是很多医疗机构所能实施的,此类的医疗方法也就可能因特定的医疗机构不能实施而排除在外。更加说不过去的对自己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还不放心,还再规定了“须本公司认可的”各类专科医生,即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还须再认可。如果该特定医疗机构没有相应的专科医生,那么所列的承保疾病就可能得不到确诊,也就不用赔偿了。国家对医疗机构有明确的定级分等,对相应等级的医疗机构有相应的医生、医疗设备、规模等的规定;对医生亦有执业医生资格考试。具备了相应等级的医疗机构具有资格的医生就有相应的确诊能力。保险公司自己另搞一套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标准,最终是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
(三)、限制医疗时机
中国人寿条款注释5,急性重症肝炎的诊断标准中(2)项:“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胶原网状结构”,而同样的新华人寿的注释9仅为“肝细胞严重损坏”。也就是说加入中国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如果患急性重症肝炎引起肝细胞严重损坏时,要等到“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胶原网状结构”后才能去就诊,急性病要的是医疗时机,要等到此程度可能就不用去治疗了;并且急性重症肝炎并不一定引起肝性脑病,但他们的条款中均规定必须具备“肝性脑病”作为条件,看来是只能等到引起肝性脑病后才能去治疗了。
(四)、限制治愈程度
一般看到“限制治愈程度”这个小标题就会感到不可思议,保险公司怎么可能会对承保疾病的治愈程度都进行限制呢?首先来看中国人寿条款注释2:脑中风,这是以疾病名称为定义的,即承保脑中风这种疾病,但其后面的解释为“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1)植物人状态;……”。即脑中风不能治愈到超过其残障要求,否则不赔;新华人寿的条款注释6即规定为“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承保的为“后遗症”,即疾病的后果。也许有人会说我太苛求字面含义,中国人寿承保的实际上为脑中风疾病的后果。再看中国人寿条款注释8:“严重脑损伤:指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永久完全的功能性障碍”;太平洋人寿释义第(十九)严重头部外伤:“由于外来物理打击造成严重意外头部创伤导致永久神经系统功能缺损,并引起持续六周的神经功能障碍”;两者比较可以看出,太平洋人寿的只要求持续六周的功能障碍,而中国人寿的却要求永久完全的功能障碍,即障碍不能恢复,否则不予理赔。
保险公司制定此类条款,最根本的目的是尽量减少赔偿,表现方法上,一是缩小承保的范围,即限定一定的疾病范围,并尽量将各种疾病排除在外;但疾病范围太窄对投保人没有吸引力,便在明确规定的承保的疾病的范围下,利用一般的人对专业的不懂,加上各种条件予以限制。二是降低承保范围内的疾病的赔偿数额,主要体现在限制医疗费用上,这在限制医疗方法选择的条款上表现特别明显,将先进的费用更昂贵的医疗方法排除在外;如果是定额赔偿的情况下,将没有采用某种医疗方法的承保疾病排除在外,又达到了缩小承保范围的目的而免除责任。
三、关于限制医疗选择条款的效力分析
保险合同是定式合同,或者叫附合合同,合同由保险公司预先拟订,作为投保人的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双方充分商议和讨论的自由,作为注释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不考虑一般人对专业的不懂的情形,合同的含义也很清楚,不存在含混不清的情况,但并不能说这些合同的约定就是合理合法,下面就对此类条款进行如下分析:
(一)、此类条款违反合同目的
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的各个条款及其用语是达到合同目的的手段,确定合同用语乃至整个合同的内容自然须适合于的合同的目的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其保障性,对于保险人来说,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积累保险基金,保障投保人在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生产或生活上的稳定;对于投保人来说是希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无外乎是发生重大疾病时无钱支付医疗费而减轻经济责任,或者是疾病发生严重后果如丧失劳动能力、死亡等得到经济的补偿;合同的目的就是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时被保险人得到赔付。“重大疾病”按通常理解标准有二:一是以疾病来定义,该疾病危重有生命危险或会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二是从医疗费用来定义,该疾病医疗费用昂贵,非一般人所能负担。虽然保险合同只是列举了部分重大疾病承保,但只要这些疾病符合重大疾病的条件时,保险人就不能的医疗选择加以限制,更不能采用其它方法将其排除在外,否则就是违反了合同的目的。
(二)、侵害了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权
一方面,此类条款限制了医疗选择,也就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机会,最终是直接造成了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条款,就不应有法律效力;如果造成了伤害的后果,还应根据法律规定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此类条款排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如限制医方法选择条款,未采用特定犯法保险人免责;限制治愈程度条款,治愈程度超过保险人免责;在特定的医疗机构和特定的医生下治疗,即使该指定的机构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生,但仍不能转院治疗;或者患了急性疾病只有等到特定的程度才能进行抢救,这些都将对被保险人造成人身伤害,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免责条款无效。
(三)、违反了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作为一般人的投保人(即使是专业医生投保其身份仍是当作一般的人来看待的),不可能知道具体的各种疾病的定义、轻重和医疗方法,就是专业医生只是在其专业领域熟悉而不可能全部知悉,所以合同对重大疾病的一系列的限制,是利用一般人对专业的不可能知悉,首先就具有欺诈情形,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不懂医疗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甚至不懂基本疾病的症状和含义的情况下,不可能在重大疾病发作的时候,要求医生采用某种医疗方法;这就等于要求每一个被保险人如果患了任何疾病(因为一般人不知道区分重大疾病和一般的疾病),就必须拿着保险合同让医生看,让医生诊断后查找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内的疾病,如果属于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确定的医疗方法治疗,就是专业的医学书籍对疾病讲的是辩症施治、对症下药的原则,而保险条款扮演着比专业医疗书籍更加专业的角色指定特定的医疗方法。实践中,只有在动手术时医生要求病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医疗的方法都是医生决定的,不然医生不用施治就不成为医生了。因此这类条款又荒唐又好笑,排除了被保险人得到合理治疗的天经地义的权利,又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的规定。综上说明,不但没有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亦无法采用合理的方式让不懂医学专业的投保人注意此类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同时又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此类条款无效;双方对此类条款发生争议时,也就应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四)、限制医疗选择的条款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此类条款没有公平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时利用投保人对医疗专业知识的不可能知悉,具有欺诈的情形,又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合同正义原则;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限制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可能致使得不到合理的治疗,违反了民法的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同时,限制医疗选择,也就限制了新的医疗方法采用的可能,如上述的关于“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对治疗方法进行限制的解释,就直接限制了先进的微创手术的采用,限制了医疗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并且直接侵害了被保险人医疗权利和身体,同样违反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四、建议
(一)、立法建议
建议在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增加一条:“限制选择医疗方法、医疗机构、医生、医疗时间和治愈程度等限制被保险人基本权利的条款无效”。也许会说,既然可以从现行的法律中得出此类条款无效,为什么还要另行规定呢?实际上,象我这种理论观点要在我们国家产生法律效力,方法如下:一是法学界名人持这种观点;二是保险法的教科书明确写明此观点;三为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以上的领导持这种观点并进行了传达,当然高级法院的只在其所在省市自治区有效;四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是上述的几种范围之内,一个普通的法官超越了经验处理案件,就会受到各种非难的;如果不是统一的普遍适用此观点,就会沦为少数人谋利的工具。四种方法中效力最低的为法学界名人持这种观点,而效力最高的即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还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好。
(二)、对保险公司的建议
保险人按疾病、治疗方法和疾病后果确定承保范围,那么就应该将它们分开列明,不要混在一起,明确告知那些属于疾病的承保范围,那些属于手术采用的承保范围,那些属于疾病后果的承保范围,而不要在疾病的范围内又加以治疗方法如手术的限制,即使存在交叉的情形那另外列明。对于疾病,如是急性病,如重症肝炎、中毒,病情发作快,首要的是及时抢救,就不宜要求有对症状齐备等的疾病程度的限制;对于手术等的治疗方法,因为承保的原因一般是该手术费用昂贵,非一般人能承担,只要列明采用该手术即可,没必要再说明手术的适用范围,因为每种医疗方法都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不可能被保险人为了保险费不用做手术而宁可开一刀,作为普通人的被保险人也不可能知道具体的手术适用范围;以疾病的后果如残疾、瘫痪、昏迷等确定的承保范围,造成了该后果即属于承保范围,不应该追究什么原因疾病,否则会导致限制医疗选择,并且残疾、瘫痪、昏迷等都是疾病的重大后果,造成被保险人丧失劳动能力或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就应该是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即可以采用定额赔付、按实际费用赔偿和超额限制的方法结合应用来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形。这样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合理公平,双方都有利。
以上是我咨询了一些医生,参考了一些医学书籍写成的,由于医学知识的缺乏,很难避免错误,我只是从方法上提出问题,还是希望有精通医学和法学的人将此问题论述的更加完整和透彻。

①中国人寿保险的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条款[EB/OL]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网站(甄骁保险咨询在线). http://www.recome.com/product/9999.html,2006-03-15;
②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的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EB/OL] . 中华保险网.http://www.123bx.com/insurance/62/baoxian8705_1.html,2006-03-15;
③新华人寿保险的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EB/OL].NCL新华人寿 .http://www.newchinalife.com/cpzx/personal/index01_r1.asp?ID=28#top,2006-03-15;
④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574-579页;
⑤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488-489页;
⑥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492-493页;
⑦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6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