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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25:56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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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了加强商业贷款管理,促进粮棉油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该《暂行规定》业经农业银行会签同意,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商业贷款的供应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农业发展银行的性质、任务,以及目前贷款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商业贷款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经济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计划,实现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三条 商业贷款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界定的业务范围组织实施。主要管理和发放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批发、进出口以及猪肉、食糖、烟叶、羊毛储备所需资金的贷款。
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专款专用和逾期、挪用加息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商业贷款必须坚持自主经营,以贷款的安全为前提,以临测考核为手段,保证商业贷款的体内循环,防止资金流失,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商业贷款坚持区别对待、分类供应的原则。粮、棉、油收购、储备的资金需要,保证供应资金;对列入国家专项储备的猪肉、食糖、烟叶及羊毛的资金需要,保证供应。粮棉油其他贷款,坚持按照“以销定贷,确保还款”的原则,酌情支持。

二、贷款对象、条件
第六条 办理贷款的对象。
(一)国有各级粮油(集团)经营公司;
(二)国有基层粮食收购企业;
(三)供销社各级棉花经营公司;
(四)供销社基层棉花收购企业;
(五)承担国家储备任务的其他收购企业或经营单位。
第七条 申请借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借款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计划要求;并保证按时提供相关的生产经营计划、商品购销存计划和财务、统计报表;
(三)借款确有还款能力,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四)必须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五)国家专项储备(含省级储备)贷款,还必须坚持以下三个条件:
1.国家有计划;
2.人民银行安排专项资金;
3.财政予以贴息和费用补贴。

三、贷款种类、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种类和期限
(一)粮棉油收购贷款。用于解决收购企业收购粮、棉、油合理资金需要的贷款。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二)储备贷款。用于解决国家专项商品储备合理资金需要的贷款。
贷款期限,原则上根据储备期限掌握。
(三)粮棉油调销贷款。用于解决粮棉油调销过程中所需资金而发放的贷款。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四)粮棉油其他贷款。主要用于解决收购企业国家计划外收购、贸易公司以及其他多种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的贷款。贷款额度按照“以销定贷、按期归还”的原则确定。
贷款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第九条 贷款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政策,并按规定及时计收利息。
(一)粮棉油收购贷款,执行国家优惠利率。
(二)储备贷款,执行国家优惠利率。
(三)粮棉油调销贷款,按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四)粮棉油其他贷款,按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五)粮棉油议价收购、贸易公司以及多种经营贷款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六)对挤占挪用贷款,按有关利率政策规定加收利息。

四、贷款基本程序
第十条 办理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借款申请。借款人要按照贷款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开户银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二)贷款审查。开户银行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认真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人员要签注审查意见。
(三)贷款审批。对经过审查评估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要按照贷款审批权限规定进行贷款决策,并办理贷款审批手续。
(四)贷款发放。对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和协议书,办理借贷手续。
(五)贷款收回。贷款发放后,要坚持按照借贷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收回贷款。贷款到期前,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还本付息的资金,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可在到期前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

五、贷款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借款人实行信贷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和国家计划;
(二)履行借款合同;
(三)遵守信贷政策和规章。
第十二条 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使用范围用好贷款。粮棉油企业的收购、调销、储备等贷款,只能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准用于固定资产购置;不准用于基本建设;不准用于职工借款和职工福利;不准用于联营投资和集资摊派;不准用于上缴税款和利润等。
第十三条 企业多种经营所需资金要从严控制,一般不予贷款。对已经发放的企业多种经营贷款要严加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调销回笼款除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外,只能用于收购以及与收购有关的费用支出和利息支出,不能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严肃信贷纪律。对违反借款合同和信贷政策的借款人,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下列信贷制裁:
(一)提出警告;
(二)加收利息;
(三)扣收贷款;
(四)停止新贷款。
第十六条 坚持按库存增减调整贷款存量。粮棉油收购企业的商品库存增加,贷款相应增加;库存减少,贷款相应下降。把银行贷款管理与企业库存变化紧密挂起钩来,使银行贷款确有适销商品作为物资保证。

六、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严格贷款审批制度。贷款发放、延期偿还以及贷款呆帐的处理,实行信贷制裁等,都要建立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在粮棉油收购量大的企业派驻信贷专管员,同时建立商品库存、贷款发放、挤占挪用、财务挂帐、货款回笼等各种银行台帐,实行专人负责,跟踪管理,全程监控。
第十九条 明确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
(一)明确规定各级行长、主管负责人、贷款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权限、职责和任务。
(二)贷款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贷款管理人员调离工作,要认真办理贷款业务接交手续。
(三)实行责任效果与奖惩挂钩。对尽职尽责和效果好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章失职、违纪并给贷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银行要定期总结贷款管理经验,并向上级银行报告。

七、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暂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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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6〕55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城市环境水平、卫生水平、文明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翠区和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区域,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民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的系统工程,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社区和单位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等方面内容。
  第四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行业分工相结合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把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推进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有都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相关要求,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范自身行为。
  第七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六)承办其他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要具备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市及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由同级爱卫会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和要求,加强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村(居)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统一颁发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对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搞形式主义,工作不到位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对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一)日常检查中有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年度内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并按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被同级爱卫会责令整改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按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9]84号


  《湖州市市区废渣土管理暂行办法》自1994年8月颁发实施以来,对加强市区废渣土管理,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城市的扩大和城市建筑业的不断发展,在《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1号令)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城[1996]96号)等法规,结合本市区实际,对94年颁发的《暂行办法》作部分调整和修改,现将修改更名后的《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废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内从事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及处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物价部门、湖州镇人民政府及建成区内各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实际,设置城市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并对建筑垃圾进行统一消纳和处理。
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的设置及对建筑垃圾的消纳和处理,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要求。

  第六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将在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规定的路线运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进行消纳和处理。
集中处置建筑垃圾,建设或施工单位按本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堆放费。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有关工程建设或施工的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堆放手续;实施建筑垃圾运输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建筑垃圾运输及车辆通行手续,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实施运输。

  第八条 禁止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自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或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实施建筑垃圾运输。

  第九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管理,并及时组织清运,保持施工现场周围50米范围内及工地出入口外100米内无建筑垃圾堆积。

  第十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采取加盖网罩等措施,使建筑垃圾在车辆行驶途中不抛散、不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修缮自住居室而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由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实施有偿清运,具体手续委托居民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办理。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提供建筑垃圾有偿清运服务,应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质证书》,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区建成区居民住宅区实际,在居民住宅区内设置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用于临时放置居民个人因修缮自住居室而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
  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要求,并便于清运。具体地点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居民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确定。
  禁止将工业垃圾或日常生活垃圾放入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应在居室修缮前,向住宅所在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办理零星建筑垃圾委托清运手续,并一次性支付建筑垃圾处理费,由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代为支付给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在居室修缮过程中,应将所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袋装后放置于由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指定的,所居楼宇附近便于装运的位置。
  
  第十五条 居民个人放置于所居楼宇附近的零星建筑垃圾,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可委托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负责清运到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内,由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负责清运至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
  零星建筑垃圾中转站的管理及卫生保洁由所在住宅区物业公司或居委会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对居民个人需支付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应经本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对零星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八条 城市环卫专业服务组织对零星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活动,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