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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46:16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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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组部老干部局 民政部安置司


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组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

中组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民政厅(局)、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民政局、人事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老干部局(干部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中办发〔1991〕11号文件、中共中央组织部等五部〔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下发后,军地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对此,经研究,并征得财政部有关司的同意,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办理。
一、关于调整待遇的对象问题
1.〔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中规定,“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对此,应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在部队批准其退休时,是有军籍的
现役干部;二是由部队批准其退休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并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颁发前,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按照1958年9月7日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改为军队退休干部,
后又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应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
3.按规定由退休改离休后,在中办发〔1991〕11号文件颁发前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虽符合上述调整待遇的规定条件,但不作为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其待遇仍按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执行。在中办发〔1991
〕11号文件颁发后受刑事处罚的,有关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1〕政法字第003号)处理。
4.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都不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如:在部队批准退休时,是军队的无军籍的职员干部;被错误处理离队,后按有关规定落实政策改办退休、离休的干部;1969年至1975年期间按复员处理离队,后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办理退
休又改办离休的干部;公安部队集体转业到公安系统期间按地方公安干警退休改离休的干部。
5.符合这次调整待遇的条件,于1991年9月1日至这次登记审报前已经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包括在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并同样按规定报批(在《审定表》“备注”栏内注明其牺牲病故年月日,并附遗属简况)。
二、关于生活待遇问题
1.离休干部职务等级,按军队、地方干部职级对照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应按改离休后政府确定的职级进行对照。
2.军龄薪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按照1991年1月22日民政部等四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和因离队、被俘等涉及军龄和工龄计算的问题,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3.护理费的标准和评定享受护理费的条件,按军队离休干部的现行规定执行;审批护理费的权限和手续按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4.1991年9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调整的各项生活待遇,均补发到牺牲病故之月止,并发给丧葬费和抚恤费(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从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的第七个月起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
按规定已由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于1991年8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其遗属从1991年9月1日起按〔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规定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其审批,按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规定办理(在《审定表》“备注”栏内注明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年月日,并附遗
属简况)。
三、关于授予功勋荣誉章和发给荣誉金的问题
1.1991年12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均不追授功勋荣誉章,不发荣誉金。
2.1992年1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其功勋荣誉章发给其遗属,荣誉金随工资同时停发。
四、关于住房问题
1.“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地方离休干部住房情况确定和掌握,不作统一的规定。
2.现住军队房屋的离休干部的住房,当地政府应作出计划逐步解决。
五、关于调整生活待遇和授勋的审核问题
给这部分军队退休改离休干部调整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政策性很强,且情况又比较复杂,军地有关部门要联合办公,严格审查,做到准确无误。地方地(市)级管理单位和当地军分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对调整待遇和授勋对象要进行联审,意见一致后分别上报审批调整生活待
遇和授勋。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在审核授勋对象时,要同省级主管部门联系,凡省主管部门未批准调整生活待遇的,不得上报授勋。



199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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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8 号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生态资源的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和湿地生态资源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在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系统完整、生态特征显著、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便于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捕鱼等活动,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旗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定上述时限和范围时,应当遵循候鸟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妥善安排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鸟卵、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及周边地区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物等行为进行监督。
  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试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引进湿地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禁止在天然湿地内擅自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确认实质为司法机关的内部审查

戴洪斌


  国家赔偿的确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认定。确认为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司法赔偿中,相关职权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决定程序,申请人才有可能实际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申诉向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除人民法院外的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一直未纳入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审查(确认)范围,无论是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审查,还是上级机关对该职权行为进行的审查,其实都是内部审查。可以分别来看对各司法机关职权行为的确认规定。

1、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

  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出专门规定。在人民法院赔偿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以审判者身份出现,而是以赔偿义务机关,或是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的上级机关进行审查。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第十七条规定: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以上规定,明确了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基层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本级人民法院的自行确认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作出确认,按《国家赔偿法》的精神,该确认与其他司法机关的确认无异,应不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而是基于其是职权行为的机关和职权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行使的其实是复议权(相关规定表述为申诉)。人民法院对自身司法行为的确认,以及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应属于内部审查。

2、对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行为的确认。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则》对检察机关司法行为的确认作出专章规定。其第十条: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2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第十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审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明确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行为的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及其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未有如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或申诉的规定,也应属于内部审查。

3、对于监狱管理机关司法行为的确认。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这也是一种内部审查、确认,未确定由人民法院最终确认。

4、对于公安机关司法行为的确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规定的也是自行确认,排除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为确认的可能性。
  《国家赔偿法》和各部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皆明确了,对于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或违法性的审查即确认,在各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由各自自行审查确认。没有最终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的审查权(确认权)的规定,带来了很多弊端。司法赔偿确认的走向如何,要看《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情况,由此决定国家赔偿确认特别是司法赔偿确认的存废和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