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治、监督相结合,并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安排并按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一并进行考核;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德治、廉政、行风、纪律教育,对系统内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建立健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实施重点监督制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建立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履行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行政许可程序,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城市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重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依法公开进行招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营管理活动,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贿、受贿;
(二)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公正廉洁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提拔任免、调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干扰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物资采购、征用土地、国有资产处置和拆迁安置等活动;
(四)违反规定擅自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包庇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二)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共同开展行业、系统预防活动;
(四)在重大建设项目中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五)在发案单位开展案例教育,进行预防活动;
(六)考评、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查办和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监察、审计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监察、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六条 文化、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故意压案不查或者压案不报的,对主要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或者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的单位而未履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考评制度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
铁道部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
1990年11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的安全管理,防止未经省级劳动部门登记、未按期检验修理、技术资料不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流入铁路运输,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所指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同化工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第二条规定。
第3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投入使用前,产权单位应携带有关资料,逐台向所在地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办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运输许可证》),无《运输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不予办理托运手续和重车过轨。
第二章 审查与发证
第4条 新投入使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发证时,必须携带以下资料(原件):
1、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出厂时的有关技术资料: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罐体材质证明书、强度计算书和罐体图纸。
2、省级劳动部门签发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3、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人员的《押运员证》。
第5条 在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首次办理发证时,除携带第4条规定的全部资料外,还必须携带以下资料:
1、经省级劳动部门同意的修理单位进行最近一次大修、中修的技术资料。
2、经省级劳动部门批准的压力容器检验部门出具的大、中修检验报告。
第6条 《运输许可证》按大、中修周期进行复审。办理复审手续时,应携带第5条1、2项规定的全部资料。
第7条 在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审查发证或复审过程中,必要时可实地核查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第8条 《运输许可证》按规定的格式,由铁道部统一监制,由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签发,并加盖《运输许可证》专用章。按本规则要求签发的《运输许可证》在全路通用,其他铁路局不再重复审查与发证。
第9条 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审查发证和复审工作,并应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发证台帐,以确保审查发证和复审的工作质量。
第10条 《运输许可证》,是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输的凭证,发证机构在查验所需资料时应认真细致,对所查资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要求负责。
第11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办理《运输许可证》:
1、资料不全或资料与罐车不符的;
2、超过修理、检验周期的;
3、办证单位与产权单位不符的;
4、没有押运员的;
5、其他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
第12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在资料审查、发证或复审时,各铁路局可暂按当地省物价部门同意的标准收费。
第三章 附 则
第13条 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资料审查、发证的工作人员要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行本规则。
对不按规则办事,擅自放行不合格罐车的人员,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
第14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锅炉压力容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15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