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2:18:01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12日)

深建科〔2002〕13号

  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的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建筑用钢筋、水泥、墙体材料以及其它直接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建筑物环境质量及主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进行备案。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拟进行备案的建筑材料名录、办理建筑材料备案登记、监督备案建筑材料在工程中的使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对备案建筑材料在工程中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经济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未列入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淘汰产品目录;
  (二)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卫生标准要求,有备案登记前一年内深圳市或省级及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抽检合格报告;
  (三)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进口建筑材料不受此款限制);
  (四)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取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机构颁发的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条 办理建筑材料备案登记时,生产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表》;
  (二)生产企业及其在本市指定经销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备案建筑材料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备案登记前一年内深圳市或省级及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卫生抽检合格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下同);
  (五)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建筑材料,还须提交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在收到材料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备案回执,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上发布备案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对于不符合条件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的生产及经销企业的基本情况及产品品种等发生改变的,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建筑材料实行跟踪管理制度。监理、施工单位在进场联合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备案建筑材料不合格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区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筑材料检验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检验职责,在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向市、区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备案建筑材料的检验情况。发现不合格建筑材料时,应当及时通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可能影响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必须同时报告市、区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建筑材料的质量状况。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和公示。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在每年的12月统一发布下年度备案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当年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自动进入该名录。出现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不得进入该名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建筑材料的备案、记录和公示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99年10月13日深圳市建设局发布的《深圳市建筑材料核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6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2月19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文件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此复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2001年8月21日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礁、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六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及保护、管理地名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