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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6:11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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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对法规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组织听证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机构)统称为听证机构。

第四条 立法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立法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法规案的内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之间对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常委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受理。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前,听证会的组织,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

在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后,听证会的组织,由常委会或者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事项等在《福州日报》上公告。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的听证会,听证人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听证人为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为听证人;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的听证会,听证人为该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作为听证人。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为听证人参加听证会。

常委会组织的听证会,听证人不得少于七人;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听证会,听证人不得少于五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陈述人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申请作为陈述人,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登记,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按照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陈述人。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听证机构确定陈述人后,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提供法规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在会上宣读。

听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举行的听证会,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主持。

专门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

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的听证会,由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向主持人报告陈述人到会情况,并宣布会场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听证机构可以要求法规提案人到会就法规案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围绕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

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十九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项及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第二十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一条 遇有特殊情况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听证会延期举行或者终止。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合议,制作合议记录,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合议记录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内容;

(三)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听证人,陈述人;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观点和理由;

(五)听证人分析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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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3〕 85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经研究,现将《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为了帮助我盟下岗失业职工接续养老、失业保险,鼓励下岗失业职工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根据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盟下岗失业职工,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的(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持有阿盟户口的;
  (二)已领到《再就业优惠证》的;
  (三)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就业证明、实现自谋职业、并经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认定的;
  (四)在盟、旗职业介绍机构存有人事档案,已办理个人存档手续的;
  (五)已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并持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
  第二条 符合第一条自谋职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费率计算,2003年到2004年补助13%,个人缴纳7%;2005年补助12%,个人缴纳8%。自谋职业人员愿意按60%以上的其它缴费基数缴纳的,超出补助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失业保险费:凡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3%的费率计算、补助2%,个人缴纳1%。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第三条 我盟各类用工单位凡招用符合我盟再就业政策条件的“4050”人员就业,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其单位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部分,由各级就业部门代缴。按照用工年限代缴相应期限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经审核批准,在自谋职业期间可享受36个月的补助。
  第五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就业部门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
  (二)因各种原因再次失业或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四)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相关材料,到所在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并提出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由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按下岗失业职工居住地报送同级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由同级就业服务机构查验个人缴费票据后,从各级再就业资金中按季缴纳相应的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费。同时,各旗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将批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人员名单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盟直下岗失业职工,由盟就业局、财政局审核批准)。2003年1月1日前中断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补缴。
  第七条 各级社保、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审核自谋职业人员(含已找到用工单位的“4050”人员)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相关材料,严格按规定审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加强对违章建设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违反《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和《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均依照本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条 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影响城市规划、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消防安全,以及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和居民生活,又无法消除影响的,应立即或在限期内拆除。对各方面没有影响或虽有影响,但经有关部门同意采取措施后能消除影响的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属于单
位的,对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属于个人的,对个人处以罚款(罚款标准见附表)。
在现有道路内的违章建筑,按道路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条 施工图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或未按规划管理要求施工的,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规划要求核发的施工执照或施工许可证,一律无效。
第六条 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组织、推动全市违章建设检查处理工作。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违章建设的检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本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和部队的工程现场(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查施工执照及相应图纸时,应持市规划设计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接受检查。检查中发现违章的,
由规划管理部门签发《制止违章通知书》。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接到《制止违章通知书》后,应即停止施工,听候处理。规划管理部门经调查研究后作出处理决定,并签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制止违章通知书》应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协同处理: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予拔款,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检查、处理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工作中,对不如实提供情况,阻挠、干扰检查及处理工作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屡次违章的标准处以罚款。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违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违章处理通知书》后,应认真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又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所
在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违章罚款,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或税后利润留成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罚款,一律由个人支付,单位不准报销。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规划要求核发施工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罚 款 标 准
对单位或个人违章建设罚款标准(一)
情节及罚款数额

违章项目 初 次 再 次 屡 次
建 筑 4—8元/平方米 12—20元/平方米 24—40元/平方米
工程造价的 工程造价的 工程造价的
工程管线 0.8% 0.8—2.4% 2.4—4%
对违章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者罚款标准(二)
违章建设项目 情节及罚款数额

建 筑 工 程 管 线 初 次 再 次 屡 次
300平方米以内 1公里以内 8元 16元 本人0.8月工资
301—1000平方米 1.1—2公里 16元 32元 本人1.5月工资
1001—2000平方米 2.1—3公里 24元 48元 本人2.5月工资
2001—2000平方米 3.1—4公里 32元 64元 本人3.0月工资
3001—5000平方米 4.1—5公里 40元 82元 本人4.0月工资
5000平方米以上 5公里以上 48元 96元 本人5.0月工资

注:表中初次、再次、屡次以该单位(或个人)违章累计次数计算。



198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