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7:35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问题的通知

财际函〔2002〕82号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发基金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资金,支持了一大批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回收贷款资金的过程中,大部分企业都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但也发现有一部分项目企业严重违背国家现行法律规定,试图通过破产手段逃废国家债务。为维护国家主权债信,保证转贷协议的严肃执行,现将国家有关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的规定重申并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发[199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函[1998]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指出,《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三、请各地财政部门向本辖区的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转发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密切监督这些企业的偿债行为。若发现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企业正在申请破产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各地财政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追偿贷款债务,同时应尽快通报我部。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下达之后仍违背国家规定实施破产的企业和地方,我部将依法要求有关单位及地方予以纠正。违法破产所涉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必须足额予以追缴。根据主权债务管理原则,对不能及时纠正上述违法破产问题的地方和部门,不再考虑安排新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

财政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发[1997]2号
  发布日期:1997-03-06
  生效日期:1997-03-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较大。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好这类案件,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既要积极又要十分慎重。要有利于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防止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摈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社会稳定,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切实把好立案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要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
  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破产案件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一律不得适用。在《补充通知》发布之前,试点城市人民法院按《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四、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认真进行清算。清算组的成员要有代表性,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贸委(计经委、经委)、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保护破产财产,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分配方案,依法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依法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提交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五、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请债权的所有债权人组成。破产企业债权银行总行或分(支)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审阅清算组清算、审计和评估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成员均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协商难以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注意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从事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追回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所享有的债权,要依法予以追回,纳入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要按照《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通知》、《补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并正确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对国有企业以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八、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前,应确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必须实事求是,严禁低值高估或者高值低估。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尽可能采取拍卖等方式,防止低价转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不得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
  九、人民法院审理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职工安置费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确定,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十、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可视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收免收诉讼费用;破产费用支付范围和原则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审定,对于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收费,要认真审查,按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费用支付。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十二、本《通知》中有关审理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的规定,也适用于国务院今后确定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


附件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
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函[1998]74号
  发布日期:1998-07-31
  生效日期:1998-07-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如何适用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的规定问题。经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如何适用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简要案情
某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李某同其兄魏某乘坐“长治——黎城”大客车返家。李与本县物资局郭某同坐双人车座。客车行至潞城段时发生故障,司机把车停下后进行修理。车上的大部分乘客下车等候。郭某下车方便时李某已不在车上,于是郭便让身后的一女乘客代为照看一下东西(食品塑料袋内装衣服及生活用品),郭某未告知内有巨款。
客车修好后,司机也没有清点一下乘客人数就继续往回开。途中李某见同座人没有在车上,座位上放置的水杯滚落在地上也无人照管,便帮忙收拾了几次。到达目的地后,李某就将散落的水杯收拾起来,提上塑料袋与其兄魏某一起下了客车。负责照看东西的女乘客以为李某与物主是一块的,也未加阻拦和询问。下车后,魏当即问李这是谁的东西,李说是同座一乘客的,不知何时已下车,可能不要了。李回到家后,打开塑料袋发现内装人民币14400元,9月12日夜,李将包内的身份证、名片、合同纸等烧毁。
当郭某方便后见客车已经走了,于是就报了案。破案后,巨款已如数退回原主。
二、意见分歧
关于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有三种不同意见:
1、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李某在客车中途停车时,明知同座乘客下车未上,也知道塑料袋系同座乘客所有,却乘其不在场时,将塑料袋偷走,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故李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2、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应定为侵占行为。”分析本案,李认为此物无人照看,认定是他人的遗忘物,遂下车后就拿走了该物品,李某在主观上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为非法占有,故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3、李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仅属于民法范畴的不当得利。
结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来看,李某的行为更符合不当得利。
三、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1、本案中李某并非积极主动地实施违法行为,只是在下车的时候,将郭某的遗留物从不负责的临时保管者眼前取走的,并未采取秘密盗取之手段,且李某也不知内有巨款。案发后李又将巨款如数退出,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要特征。2、郭某在下车方便时,托后座的女乘客帮助照看一下物品,但对于李某来说,并不知二人有此委托关系。途中物品散落在地无人照看,李还帮忙收拾几次,在其下车时,认为物主已经不要该物品,遂拿走该物。李当时并不知其中有巨款。且案发后,李能主动退还物品,不存在拒不交出的性质,故也不能定为侵占罪。3、虽然郭某在下车时交由他人代管,但代管人对保管的财物被第三人取走时不加以说明不加以阻拦,致使李某取走了郭某的遗留物。李在回到家后,发现巨款,却没有积极寻找失主,而是将其中的身份证、名片、合同纸等烧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李在代管人员疏忽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具备下列要件:1、须一方受益;2、须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根据,故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获益人应将其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李某虽说他有烧毁证件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构不成犯罪,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属于民法范畴的不当得利。

047600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郭海宏 冯 强
联系电话:0355-6564005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正)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县和户籍不在本县而居住在本县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县和本乡(镇)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落实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领到《生育证》的夫妻,在指定生育年度未怀孕或未生育的,须在年底前到原发证机关登记签延,列入下年度生育计划。
乡(镇)、村和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县计划生育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县计划生育局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八条 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任由副乡(镇)级领导干部担任,负责本乡(镇)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是同级政府的事业单位,接受上级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人口数量和工作需要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并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主任,村民小组配备一名育龄妇女小组长,负责计划生育的调查、宣传、管理等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专职计划生育主任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同等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补贴或误工补贴。
第十条 县、乡(镇)、村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
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岗期间年末经过审计考核、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月发给岗位津贴并上浮一级工资;县和乡(镇)(包括驻围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专职工作人员每年发一
次劳动保护用品。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县、乡(镇)计划生育局(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的退休金。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计划生育局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县计划生育局与各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乡(镇)政府与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及村(居)委会也要逐级签订双向《人口目标责任书》,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乡(镇
)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对已婚育龄夫妻的计划生育行为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明确规定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计划生育对象双方的权力和义务。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按《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交足款额,并接受行政处分和落实相应节育措施后,由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到县计划生育局办理《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并将征收金额的10%上交县计划生育人口基金会,作为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专用。
第十六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县、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八条 虽然符合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再照顾生育:
(一)第一个子女是不足法定婚龄而怀孕生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
(三)怀孕后,自称流产或子女夭亡而无证实的;
(四)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2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乡(镇)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工作站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征收方法和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审批程序和《生育证》管理办法。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审批领导小组批准,签发《生育证》。
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审批领导小组审查,报县计划生育局审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结婚和生育前要进行婚前和产前健康检查,接受优生指导。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三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按规定时间放置宫内节育器和实施绝育手术的费用,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报销;在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工作的由所在企业报销;村民、城镇无职业居民由乡(镇)按规定标准报销。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
对于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的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主动报告要求终止妊娠的,其补救手术费由乡(镇)或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所在单位按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或者因节育措施失败造成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未主动报告的,补救费用自付,职工不享受节育假。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乡(镇)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或有条件的卫生医疗部门实施,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手术采取分级施术的原则,乡(镇)级医疗单位(包括中心医院)只能进行上环、女性结扎、小月份人工流产(怀孕80日以内)手术。钳刮术(怀孕90日以上)、中期引产必须由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县医院、妇幼保健站施术。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
常规》切实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六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者的治疗费用,村民由乡(镇)、支付,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
因计划生育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纳入人口管理考核目标,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民政、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申请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要健全外出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与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建立联
系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来的已婚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必须到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对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普查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查验无误后,同用工单位、雇主、出租
房屋者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情况,把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育龄妇女的常规
管理。
第三十条 对没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临时户口、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驾驶证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到现居住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后,再到县计划生育局审查登记注册后方可生育,
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对待。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于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和违反《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依据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男女双方各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20个,职工奖励婚假15天;已婚育龄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30个,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另奖励本人产假45天,奖励假期,视为出勤。
第三十四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局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每月由职工男女双方单位各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发至到子女18周岁止;农村的村民,采取给独生子女父母办理养老保险的奖励。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中学、就业、就医及独生子女户宅基地审批、城乡企事业用工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且已做了绝育手术的村民夫妻,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抚贫贷款,优先给予社会救济,优先扶持发展生产及给予社会养老保险等。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和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如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不足时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三资金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企业解决。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如福利费不足时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支付。
(三)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户口所在地乡(镇)收取的二胎生育费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金的或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又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时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金、养老保险金后,再按规定条件办理二胎《生育证》。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有计划外生育的村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未完成上级下达人口控制指标的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乡(镇)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领导不能晋职、晋级享受综合奖励。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其罚款额为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按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的5‰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农村、街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处5
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领导失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处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国家聘用制人员,按计划外子女出生当月工资总额计算征收基数,不低于1年的工资总额;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计
划外生育当月起往前推一年的纯收入计算征收,纯收入较低的,征收不得低于当地村(居)民征收数额;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县、乡(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进行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
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孩子均存活又生育第三孩的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合并计算子女数,按计划外三孩计算征收数额。
(三)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二个子女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三个子女征收。
(四)非法收养子女的,私自送养子女的,自称流产、子女死亡不能证明的,均合并计算子女数,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再婚夫妻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其子女总数按多子女的一方累计计算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于个别村(居)民无力一次交清计划外生育费时,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批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但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等,计划外生育和违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户籍证明、迁移证、假节育手术证明、假诊断证明、假计划生育证明,给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人发放《生育证》、假做节育手术、摘取宫内节育器(经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者除外),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私自实施节育手术或
者恢复生育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计划外生育的,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就业场所、藏匿财产的个人或单位,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再按生育者同等金额处罚。造成人体伤害或责任事故
的要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污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单位协助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并执行。
对有计划外生育单位的处罚,由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助,经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照顾二胎生育费和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和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