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五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五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15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2001年1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15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
1、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上海市促进机电产品更新发展管理的试行办法(1980年8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1986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上海市闵行、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优惠规定(1987年3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1990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上海市公用给水站暂行办法(1964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0、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1989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1983年6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2、上海市高校科技产业暂行规定(1992年5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3、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1990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4、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1990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5、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礼品上交处理办法(1990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1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南阳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为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批城市夜景照明规划。
第五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配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内景观河道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三)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绿地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
(四)公园、绿地、机场、车站和城市桥梁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所用材料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破坏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配套资金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投资。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工程的验收备案,除应符合相关验收程序外,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或者设置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或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装箱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六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要根据季节变化进行开闭灯。
第十九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夜景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因施工损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规划、公安、工商、消防、财政、电力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外立面、顶部设置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维护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