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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0:45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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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解决“三农”问题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2000年以来,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参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由点剑面稳步推进,2003年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取得了重要阶段性成效,基本实现“减轻、规范、稳定”的预期目标,有力地促进了农村各项改革和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但是,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存在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农民负担仍然较重,相关配套改革滞后,农民减负的基础还不牢固。必须通过深化改革试点,进一步从源头上减轻农民负担,从制度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今年中央决定加大农村税费改革力度,试点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这是前一阶段改革的延续、拓展和深化,涉及农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对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总的要求和原则
  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认真落实今年减免农业税改革政策,注意妥善处理好农村税费改革与其他农村相关改革的关系,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稳步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切实防止农民负担反弹,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按照上述要求,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按照中央部署和要求,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推进。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在中央政策的指导下,各地从实际出发,大胆探索,进行全面部署.实行分类指导。
  (三)统筹兼顾,配套推进。税费改革和配套改革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突出重点,相互衔接,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
  (四)积极探索,循序渐进。要及时了解新情况和新问题,积极探索化解矛盾的有效措施,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政策。
  (五)狠抓落实,规范操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规范程序,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落实到基层和农户。
  二、全面落实2004年农业税减免政策,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分类指导
  按照五年内取消农业税的总体部署,2004年在黑龙江、吉林两省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1个粮食主产省(区)的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其余省份农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降低或取消。一些地方可根据本地的财力状况,自主决定多降税率或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征收牧业税的地区,要按照本省(区)减免农业税的步骤和要求同步减免牧业税。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今年农业税减免试点工作,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分类指导,搞好政策宣传和干部培训,规范操作,确保减免农业税政策全面落实到位。国务院确定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省份和地方自主决定免征农业税的省份,要认真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配套改革的目标、步骤及措施,积极探索和积累经验,及时完善改革政策。降低农业税税率的省份,要按照计税面积、常年产量和降低后的税率,如实核定农民应缴纳的农业税及其附加额,落实到户,并得到农民认可。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工作,避免毗邻地区因农业税负担不均衡引发新的矛盾。要切实把取消国有农(牧)场农业特产税和降低农业税税率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场职工和农民。
  要全面落实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政策。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统一按调整后的农业税税率征收农业税,实施免征农业税试点的地区不再改征农业税;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改征农业税。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各地区要明确减免农业税后“三个确保”的经费保障措施。中央财政对地方取消农业特产税、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和降低农业税税率减少的收入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粮食主产省(区)和中西部地区倾斜。经济较发达的非粮食主产省份减少的收入,由地方财政自行消化。具体补助方案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也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改革。
  三、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巩固农民减负基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适应减免农业税的新形势,进一步推进乡镇机构改革。要加快乡镇政府职能转变,加强乡镇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要精简乡镇机构和人员,严格核定和控制乡镇行政和事业编制,由省一级实行总量管理,五年内不得突破。乡镇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按照将事业单位公益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整合乡镇事业站所。乡镇政府不再新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要清退机关、事业单位超编、借调、临时聘用人员。严格控制领导职数。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有条件的地方,要继续做好撤并乡镇和村组工作。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违反法规干预乡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把乡镇编制管理工作列为对县级主要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对不按规定设置机构、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超编制招聘人员的,要严肃处理。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精神,加快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继续巩固和完善“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强化县级政府对本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工作的统筹管理,各地区要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撤销乡镇教育办公室的工作。进一步做好学校布局的合理调整,抓紧进行各县(市、区)农村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统筹配备县域内城乡中小学校教职工。要依法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准人制度,严格新聘教师录用条件,分流安置不合格教师,妥善做好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定岗、定员和超编教职工分流工作。调整和优化政府教育支出结构,切实贯彻中央关于新增教育投入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确保学校公用经费的正常需要,确保危房改造资金的必要投入。进一步规范农村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加强农村教育经费、财产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要改革和完善省级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合理划分省级以下各级政府支出责任。凡属于省、市级需承担的支出,同级财政要全额保障经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转嫁,省、市委托县乡承办的事务,要足额安排专项经费,不留缺口。具备条件的地区,在财政管理体制上可以进行“省直管县”的改革试点。积极稳妥地推行“乡财县管乡用”等管理方式。经济欠发达、财政收入规模较小的乡镇,财政支出可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要进一步明确县乡财政职能和支出范围,优化支出结构,将农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和乡级道路建设等农村公益事业经费,列入县乡财政支出范围,增加农村教育、卫生、文化、水利、农业技术推广等投人。村级组织因减免农业税减少的附加收入,乡镇以上财政要给予必要补助,保证农村五保户供养、村干部报酬和办公经费的正常开支需要。
  四、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妥善处理税费尾欠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制止新债、摸清底数、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要求,从2004年开始在全国开展乡村债务清理工作,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分阶段化解乡村债务的目标和步骤,选择少数县(市)进行试点。要抓好村务公开各项制度的落实,严格乡级财政和村级财务管理,加强审计监督。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发生的农村税费尾欠,要登记造册,暂缓清收,以后再作处理。对改革后新发生的农业税尾欠,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要制定还款计划,依法逐步清收。
  五、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和专项治理的部门责任制。抓紧制定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办法,切实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地方各级党政干部特别是县乡党政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健全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案件查处等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做好修订农民负担有关法律法规的工作。
  要继续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整治农村教育、订阅报刊、用水用电、修建道路、计划生育、农民建房、农民务工经商等方面的乱收费。继续抓好涉农税收价格收费“公示制”、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和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四项制度的落实。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监督,防止以经营服务性收费为名变相加重农民负担。要完善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后,涉及村内筹劳的,要严格执行村内“一事一议”的议事程序、议事范围和筹资筹劳的上限标准;涉及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应坚持实行有偿用工。在注重实效、控制上限、严格规范的前提下,可引导农民自愿投工投劳,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杜绝强行以资代劳。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涉及农村政治、经济和社会各个领域,关系整个农村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妥善处理好农村税费改革与促进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的关系、与基层政权建设和农村稳定的关系、与农村义务教育等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关系、与公共财政建设和其他相关改革的关系,切实加强领导,扎实推进改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层层落实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领导负责制,明确目标任务,强化督促检查,及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及办事机构,完善工作机制,为改革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中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积极推动改革。要抓紧制定乡镇机构改革、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国有农垦企业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适时调整农业税征管体制,转变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制、职能和工作重点。要加强调查研究和分类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确保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今年年底前将本地区今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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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O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在该公司的其他形式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上述“投资”一词,
  在马来西亚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马来西亚立法和行政实践,在由马来西亚适当的部归类为“批准项目”中进行的全部投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和行政实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的实审批机构批准的全部投资。
  所投资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变化不得违背对原投入资产的批准。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酬金。
  三“投资者”一词,
  在马来西亚方面系指:
  (一)依据马来西亚宪法,为马来西亚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马来西亚领土内设立或合法组建的任何有限或无限责任公司或任何法人、社团、合伙或个体业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四、“自由兑换货币”一词,系指任何广泛使用于国际交易支付的货币,并且该货币在主要市场上随时有买主。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据其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该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或骚乱遭受了损失,假如该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所受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例外
  本协定中有关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的条款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投资利益、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区、货币联盟或类似的国际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
  (二)接受旨在合理时间内组成或扩大上述同盟或区域的协议;
  (三)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或安排,或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内立法;
  (四)有关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采取任何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的任何剥夺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该措施是为公共目的并根据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程序;
  (二)该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该措施伴有公平合理的补偿规定。
  二、补偿应按征收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他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六条 投资的汇回
  一、缔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
  (一)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投资中取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费、利息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清算其投资所得款项;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偿还贷款的款项,该贷款已由缔约双方承认为投资;
  (四)与承包项目有关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按下列汇率进行:
  (一)在马来西亚方面,按转移之时通用的汇率。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按转移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官方汇率。
  三、缔约各方承诺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第三国投资者产生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相同。

  第七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予以审查。
  二、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三、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方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四、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它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立法、缔约双方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除本条上述规定外,缔约一方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六、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按上述方式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任命为仲裁庭主席。仲裁庭主席应自其他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任。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委派,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副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主席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依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担保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十条 住所位于第三国的投资者
  如果为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某一第三国公司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方可适用于此种投资。

  第十一条 更优惠待遇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适用的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立法或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予以终止,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在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满后或此后的任何时间,缔约任何一方可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所有其他条款的规定应自该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吉隆坡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本协定各种文本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来西亚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沧州市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5]18号 2005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提高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和支持全市国有企业改革,根据《河北省省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的用于支持市级国有企业改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国有资产收益。包括以前及今后国有改制企业产权置换收入及其他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
(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可按20%-30%划入专户。
(三)改制企业土地出让金进入专项资金。
(四)政府向银行抵押贷款,划入专户。
(五)市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的专项基金。市级财政每年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用于无力支付改制费用企业的改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的费用,包括: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补发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
(二)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无力支付改制费用企业的改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的费用。
(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资金属财政资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存储,并根据专项资金的专门用途,严格按政策规定安排支出,确保专款专用,防止挪用。
(三)财权与事权统一原则。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市属国有企业的改革。
(四)公平与效率原则。兼顾社会公平与服务效率,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设立专项资金帐户。在市财政局分别开设“沧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和“沧州市商务局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和使用。
(二)市国资委、商务局分别和财政局共同对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实施管理。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根据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进展所需资金情况,由市国资委或市商务局行文,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审核支付,保证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七条 专项资金监督
(一)市财政局和国资委、商务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合理、规范地使用。
(二)市财政局和国资委、商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或其它违规违纪行为,市财政局会同国资委、商务局、审计局、监察局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彻底纠正;情节严重的,纪检、监察部门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