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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批准第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0:13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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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批准第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批准第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1991〕10号文件关于建立和完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的精神及原国务院机电出口办《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基地、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审批、考核办法的通知》(国机出〔1993〕10号)要求,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批准第
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以下简称基地企业)72家、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扩大出口企业)130家(名单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被批准的基地企业和扩大出口企业要努力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动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8号)精神,加快改革开放步伐,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努力增加出口创汇,建立符合国际市场要求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认
真做好出口产品的售前售后服务工作,真正成为机电产品出口的骨干企业。
二、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是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中的骨干力量,对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起着重要作用。国家扶植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有关政策应优先在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中予以贯彻落实。当前,各地区、部门要重点抓好国务院国发〔1993〕8号文件明确规定的关于简化
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维修服务人员出入境手续、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工资总额与出口创汇挂钩及赋予有条件的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等政策的落实,并按照中央6号文件精神,积极为出口企业排忧解难,协助企业解决资金、材料、外汇、退税、商检、海关、运输等方面的问题。为机电
产品出口企业创造必要的经营环境,推动企业扩大出口,帮助这些企业中的一部分,成为有相当批量出口额、有自己的拳头产品(名牌商标),真正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力的企业。

附件:第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名单(共232家)
一、基地企业(72家)
国务院主管部门 所在地 企 业 名 称
机械工业部 河北省 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
邯郸棉花机械厂
宣化电动工具厂
辽宁省 鞍山高压容器厂
兴城轴承厂
锦州电焊条总厂
沈阳市 沈阳水泵厂
沈阳蓄电池厂
哈尔滨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上海市 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
江苏省 扬州机床厂
宁波市宁波中华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高频瓷厂
慈溪动力机厂
东海蓄电池厂
安徽省 和县阀门总厂
全椒柴油机总厂
江西省 江西制氧机厂
广东省 江门粉末冶金厂
台山电热器具厂
广东世联实业(集团)公司
湛江三星农用运输车制造公司
重庆市 重庆手动葫芦厂
贵州省 第三砂轮厂
甘肃省 天水锻压机床厂
电子工业部 内蒙古 包头市电子仪器厂
辽宁省 丹东电视机总厂
丹东调谐器总厂
上海市 上海无线电二十一厂
浙江省 浙江萧山无线电二厂
宁波市 浙江电视机厂
广东省 汕头超声电子(集团)公司
中山超能联合电子厂
广 西 东港电子有限公司
四川省 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
陕西省 陕西彩色显像管厂
轻工总会 天津市 天津轻工业机械厂
河北省 迁西县链条厂
上海市 上海亚明灯泡厂
浙江省 杭州锁厂
瑞安刀具合营厂
宁波市 象山机械制造总厂
安徽省 芜湖缝纫机厂
青岛市 青岛锁厂
广东省 湛江市机电厂
船舶工业总公司 上海市 江南造船厂
上海船厂
江苏省 澄西船舶修造厂

航空工业总公司 沈阳市 沈阳飞机制造公司
哈尔滨 哈尔滨飞机制造公司
南京市 金城机械厂
广州市 广州中航自行车企业集团公司
贵州省 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
西安市 庆安宇航设备公司
兵器工业总公司 辽宁省 兴城锦山配件厂
江西省 江西长江化工厂
重庆市 重庆明佳光电仪器厂
汽车工业总公司 辽宁省 本溪重型汽车制造厂
国家建材局 沈阳市 沈阳建筑机械厂
国内贸易部 江苏省 商业部口岸船舶修造厂
农业部 河北省 大厂回族自治县京东汽车配件厂
大连市 大连冶金轴承厂
南京市 南京紫金无线电厂
浙江省 杭州定时器厂
浙江飞跃缝纫机工业公司
安徽省 宁国中鼎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 广州国营九佛电器厂
交通部 上海市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省 江都造船厂
安徽省 长江轮船总公司江东船厂
国家教委 浙江省 浙江大学半导体厂
中国石化总公司 河北省 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仪器总厂
二、扩大出口企业(130家)
国务院主管部门 所在地 企 业 名 称
机械工业部 河北省 承德市悬挂输送机厂
邯郸石油化工机械厂
邯单内燃机配件厂
邯郸制氧机厂
玉田印刷机械厂
唐山水泥机械厂
沈阳市 沈阳电机厂
沈阳鼓风机厂
沈阳链条厂
大连市 大连耐酸泵厂
黑龙江 延寿县金刚砂厂
江苏省 常州飞机制造厂
盐城市拖拉机厂
无锡县焊接材料制造厂
无锡电度表厂
扬州第二锻压机床厂
江淮动力机床厂
扬州飞达电机仪表公司
扬州西湖工具总厂
江阴市轴承厂
无锡市电度表厂
浙江省 浙江电除尘器总厂
宁波市 余姚动力机厂
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
奉化液压机械厂
宁海电源厂
安徽省 铜陵皖江机械厂
山东省 潍坊水箱厂
潍坊华丰机器厂
潍坊拖拉机厂
河南省 安阳市海星蓄电池厂
新乡机床厂
焦作矿山机械厂
武汉市 武汉照相器材厂
广东省 开平水泵厂
三水县农机修理制造二厂
广州市 广州市通用机械工业公司
广州市标准件工业公司
广 西 桂林广陆量具厂
贵港市机械厂
梧州市船用锻铸件厂
柳州市仪表总厂
柳州市建筑机械厂
四川省 自贡市铸钢厂
重庆市 重庆柴油机厂
贵州省 险峰机床厂

电子工业部 河北省 承德市磁性材料厂
辽宁省 营口无线电机械厂
江苏省 江苏燕舞电器集团公司
徐州利国磁性材料厂
南通江海电容器(集团)公司
南京市 国营金宁无线电器材厂
浙江省 余杭县电子电器总厂
东阳市磁性器材总厂
安徽省 国营第八八○厂
江西省 国营第八五九厂
湖北省 国营汉光电工厂
武汉市 长江电源厂
武汉电视机总厂
广东省 揭阳无线电元件二厂
四川省 国营四川五洲电源厂
轻工总会 河北省 石家庄兰波—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
津机出口农具厂
吉林省 辽源市电池厂
浙江省 浙江出口商品包装铁皮厂
杭州东宝电器公司
杭州制刀厂
浙江工贸联营斧厂
桐乡电讯器材厂
瑞安市锁厂
桐庐阀门总厂
萧山节日灯具联营厂
瑞安市电动工具厂
绍兴文教用品机械厂
绍兴自行车零件二厂
椒江市节日灯联营厂
诸暨市锁厂
宁波市 宁波五金工具一厂
安徽省 合肥美菱熨烫板总厂
福建省 福建光泽县灯泡厂
福安打火机厂
山东省 潍坊制钳厂
河南省 开封搪瓷厂
开封缝纫机厂
广东省 高州县电池厂
信宜五金家用电器工业公司
阳江制锁二厂
阳江制锁五厂
阳江家用电器厂
广东龙马电器工业总公司
佛山市汾江汽车配件厂
广州市 广州灯泡厂
广 西 梧州电池厂
广西博白自行车厂
柳州市双马电器集团公司
船舶工业总公司 大连市 大连船用柴油机厂

航空工业总公司 北京市 长空机械厂
甘肃省 兰州飞控仪器总厂
汽车工业总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丰顺汽车配件厂
国家医药局 江苏省 淮阴医疗器械厂
广东省 广东威达医疗器械集团公司
公安部 天津市 天津消防器材总厂
冶金部 天津市 天津市第一钢丝绳厂
辽宁省 盖州市熊岳镀锌钢丝绳厂
农业部 河北省 承德县玛钢厂
徐水县建中玛钢厂
大连市 旅顺橡胶塑料机械厂
南京市 南京工具三厂
浙江省 杭州童车厂
杭州西湖紧固件厂
浙江卧龙电机工业公司
上虞市灯头厂
乐清县燎原电器厂
乐清县振华稳压器厂
嵊县机械链轮厂
玉环县江南阀门厂
湖州金属制品厂
上虞市轴承厂
萧山链条厂
乐清县灯泡厂
诸暨水泵厂
海盐县海塘标准件厂
乐清县工业缝纫机三厂
宁波市 宁波新雷电机电器总厂
山东省 潍坊金宝集团工贸机械公司
河南省 南乐县玛钢厂
广东省 潮州金刚实业公司
中国石化总公司 河北省 石油物探局特种车辆制造厂
化工部 河北省 邢台市化工电机厂



199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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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下列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处理:
(一)各级各类医院(包括军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
(二)各级各类妇幼保健、疾病防治所(站);
(三)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医务室、门诊部;
(四)区乡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五)个体诊所。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发证而行医的,属非法行医,其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是指: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的意外变化;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阴性或按规定勿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
(三)按操作规程进行穿刺、造影、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
(四)在诊疗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按规定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和作了充分技术准备,并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取得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是指:
(一)在使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二)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的肠粘连、出血等;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致周围组织或脏器损伤;
(四)肝叶切除手术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
第五条 诊疗过程中,因非医疗单位原因造成的机械故障、停电等而发生意外的,不属医疗事故。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不予积极抢救,延误时机的;
(二)发现疑难病症应该请示上级医生而未请示,盲目处理,或上级医生接到下级医生报告,未及时处理的;
(三)违反手术操作规程,手术中操作粗暴,损伤组织器官,或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以及开错手术部位的;
(四)未执行护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交接班不清,查对错误,护理明显不当,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的;
(五)未按规定观察产妇产程,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的;
(六)未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未达到消毒要求的;
(七)麻醉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未严密观察病人情况,麻醉用药错误或麻醉方法明显不当的;
(八)医技科室错报结果、配错血型或交叉试验错误,发错血,放射性检查治疗过量的;
(九)药剂人员配错处方、发错药、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对医生处方有明显错误未提出意见,仍然照方发药的;
(十)滥用麻醉、精神、剧毒、限制药品,开错药或未见病人乱开药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未履行职责配合医疗而直接影响医疗抢救工作的。
第七条 医务人员未违反医疗制度和操作规程,但因技术水平有限和经验不足,发生诊断、治疗、护理技术上的过失而造成的医疗事故,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先由医疗单位调查处理。是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作出结论,医患双方没有异议的,签署处理协议。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结论和处理有争议的,属省、地、市及同级其它各类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
或事件,提请所在地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和处理;属县(区)医院、中心卫生院、区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的医疗事故和事件,提请所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案件,由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卫生行政部内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当事双方,依照执行。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鉴定和处理,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三条 省、地(市)鉴定委员会由十三至十七人组成,县(市、区)由七至九人组成。省单独成立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各地、市、县可在鉴定委员会下设立中医鉴定组。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分岐时,应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如仍有分岐,可进行表决,以鉴定委员会成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人员意见为鉴定结论,但其他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可视需要请有关单位或当事人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凡发生医疗死亡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体检验。尸体检验由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和有条件的省、地(市)医院病理科进行,当地有条件的应邀请法医参加。尸体检验费由当事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应及时封存保留,并就近送药品检验所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检验。检验费由当事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妥善保管全部有关的病案和资料,禁止任何人隐匿、涂改、伪造和销毁。卫生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负责鉴定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经办理手续后,可以查阅、摘录、复印病案和有关资料,但不得将原件借出。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经确认后,应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十六岁的少年儿童或需赡养的老人,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甲等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千元,乙等补偿二千至二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甲等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乙等补偿五百至八百元。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造成事故的医疗单位支付,非单位组织的医疗服务由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个体诊所由开业人负担。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发生后进行抢救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由造成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或其所属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尸体检验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规定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 建设部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化工、轻工、建材、石化厅(
局、公司),有关单位:
近几年,在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及其成员部门的领导下,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国塑料门窗、塑料管道、新型防水材料、建筑涂料等各类化学建材产品的生产应用得到了迅速发展,化学建材已发展成为第四大建筑材料。为进一步推动化学建材产业的发展,规范和引导化学建材产品
的生产和应用,经与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成员单位研究商定,特制定《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注意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关于加强技术创新推进化学建材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建材,主要包括塑料门窗、塑料管道、新型防水材料、建筑涂料以及建筑密封材料、隔热保温材料、建筑胶粘剂、混凝土外加剂等。
第三条 推广应用化学建材,是指在工程建设中组织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应用的活动。
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是指在化学建材推广应用领域中对危害人身健康和安全、能耗高、不符合环保要求、技术落后的建材产品限制使用或予以淘汰的活动。
第四条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建材协调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的工作。
第五条 化学建材的推广应用和限制、淘汰,实行定期发布《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推广应用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度。建设部会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公告》,一般每三年编制发布一次。省、自治区、
直辖市不另行编制《公告》。
《目录》分为部级《目录》和省级《目录》。部级《目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编制发布一次。省级《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编制发布一次。
第六条 凡列入部、省两级《目录》的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即为当年建设部、省建设科技推广项目,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章 《公告》的编制与管理
第七条 编制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2.符合化学建材产业技术发展方向;
3.促进化学建材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
4.提高化学建材生产应用技术水平,符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
5.编制工作要坚持严谨务实、客观公正、科学合理。
第八条 编制内容:
依据技术水平和产品性能编制《公告》,分为优先选用、推荐使用、限制使用及淘汰的技术与产品四类。
技术与产品的《公告》内容:
1.技术(产品)类别
2.推荐技术(产品)名称
3.技术(产品)性能指标
第九条 编制程序
1.组织专家按照编制原则和编制内容要求,编制《公告》,拟定《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公告》(征求意见稿)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经修改形成《公告》(报批稿)。
3.《公告》(报批稿)由建设部会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批准后的《公告》由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和建设部联合公布。
第十条 管理与实施
《公告》发布后,各级化学建材协调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公告》的实施与管理。
1.及时将《公告》内容通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2.制订政策措施,确保《公告》贯彻执行。切实按《公告》内容的要求指导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的开发、生产、应用,禁止淘汰类技术与产品的生产应用;
3.凡在工程中使用《公告》淘汰的技术与产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责令纠正,否则不予验收;
4.各地要加强对《公告》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及时反馈情况。

第三章 《目录》的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依据
按照《公告》确定的优先选用和推荐使用技术与产品的性能指标要求,部、省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目录》。
第十二条 《目录》内容
1.技术(产品)类别;
2.推荐技术(产品);
3.型号;
4.注册商标;
5.主要技术内容(含主要技术指标);
6.适用范围和典型应用实例;
7.推广方式;
8.开发生产单位名称。
第十三条 凡申请列入《目录》的技术与产品项目的申报、评审按照《建设科技推广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目录》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凡列入部级《目录》的技术与产品,均具备在全国推广应用的资料;凡列入省级《目录》的技术与产品,即具备在省内推广应用的资格。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设计编制单位要根据推广应用《目录》,组织编制标准设计图集,提供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工程中使用。
第十六条 《目录》中技术与产品的完成单位有责任提供完整配套的技术文件和先进有效的服务,协助有关方面做好技术推广工作。凡列入《目录》的技术与产品,其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的,编制《目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列入《目录》的资格。
第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制度,保证《目录》项目的应用。凡宜采用而未采用《目录》中的技术与产品的工程,不得参加设计、工程评优和科技评奖等活动。
第十八条 组织推广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推广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参加《目录》技术(产品)评审工作的专家有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评审专家的资格,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目录》中的技术与产品在工程中应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