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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3:48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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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1995年国家教委和国务院纠风办把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作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且以义务教育阶段作为重点,下大力气依法进行专项治理。国家教委明确提出了中小学收费工作“五不准”规定和治理工作的“八条措施”,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纠风办的领导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建立了办事机构,逐级签订了“责任书”,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坚持标本兼治原则,收到了实效。多数地区中小学乱收费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但是,对治理中小学乱收费的成绩不能估计过高,当前存在的问
题仍然比较突出,各地治理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有的学校以勤工俭学等名义向学生家长索要或摊派财物;有的县乡人民政府以学校建设名义强制或变相强制集资或乱摊派,加重了农民负担;有的学校强制学生参加各种保险;
有的学校代收费项目过多过滥;一些大中城市对部分重点中小学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生”高收费问题治理不力,有的甚至愈演愈烈。这不仅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违背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办学方针和方向,而且对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我们必须从造就全社会稳定的教育环境和维护广
大人民群众利益出发,正确认识并认真解决好这一问题。
根据中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的部署,1996年仍要把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作为一项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来抓,特别是要把进一步解决好京津沪三个直辖市和各省会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择校生”问题作为突出重点,加大治理力度,务求取得阶段性明
显成效。总的要求是: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突出重点,狠抓落实,从严治标,加大治本力度,标本兼治,认真做好1996年度中小学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
一、坚持从严治标,力争取得明显成效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1993年中办国办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治理乱收费的有关文件
精神,对本地制定的中小学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或进行修订。
(二)严格执行国家教委关于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即:不准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小学和初中招收“择校生”,坚持就近入学原则;不准举办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的补习班、超常班等;不准以行政手段强制学生购买复习资料和其他商品等;不准把社会上对学校的乱摊
派转嫁到学生头上,严格控制代收费项目;不准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出台新的收费项目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要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收费关口,每个学期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纠风办、物价、财政等部门联合组织检查组,对学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春季开学检查重点放在收费项目
和标准有否乱开口子;秋季开学还应重点检查有无通过“择校生”高收费问题。
(三)一定要把“择校生”高收费问题坚决遏制住,重点是大中城市。对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现仍在招收“择校生”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首先解决好高收费问题。从1995年秋季起已不招收“择校生”的省市,要做好工作,巩固已有成果,防止反复。其他省(自治区? ⒅毕绞?要采取一步到位或尽快分步到位的办法限期解决“择校生”问题,实现就近入学的目标。同时要坚决制止各种形式以权择校的“条子生”和“关系生”。捐资赞助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准与招生入学挂钩。
(四)规范代收费范围。代收费的项目应严格限定在必须由学校统一购买的学习用品。除课本以及确需统一购买的作业本外,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学校和教师不准统一收费代购。所有面向学生发行的教学用书(含各科辅导材料和课外读物等),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教学用书的征订范围,要限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用书目录之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学用书不准在学校面向学生发行。代收费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物价、财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中、小学不得擅自扩大代
收费的范围。学校代收费应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的原则。
所有与学生有关的社会保险,均由学生及其家长自愿到保险机构办理。学校及其教职人员一律不准代办。
(五)继续加大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乱收费案件,包括继续违反规定乱收费和通过招收“择校生”达到高收费目的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查处的乱收费金额要退还学生及其家长,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查机构没收后上缴财政。同时要追究
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给予纪律处分并公开曝光。
(六)要加强对教育收费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杂费、代收费和借读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的监督。普遍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各中、小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未列入登记卡的任何费用。
(七)抓好典型,以点带面。各地人民政府和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纠风办要根据今年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任务要求,选择和建立一批联系点,摸索积累总结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为决策提供依据。
二、从提高认识入手,切实抓好治本工作
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和“择校生”问题,不单纯是收费行为不规范的问题,而且是长期以来困扰基础教育的“经费短缺”、“应试教育弊端”和“片面的人才观”的综合反映。因此,在治理中,既要治“标”,制定办法,强化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又要治“本”,转变观念,深化
改革,依法治教。
(一)端正教育思想,认清义务教育性质,提高依法治理乱收费的自觉性。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不仅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关系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和关系学生身心健康的大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办学所需经费。学校应
当做遵守价格纪律的模范。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依法治教的原则,提高对应试教育和片面人才观弊端的深刻认识,坚决纠正中小学乱收费这股不正之风。
(二)小学实行就近入学,在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入学。这是全面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助于减轻小学生和初中生的过重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有助于克服中小学存在的应试教育倾向,实现向素质教育转变;有助于大面积办好小
学和初中,调动更多学校的办学积极性。小学和初中招生由考试择优到免试就近入学,是入学办法的一项重大变革。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抓紧工作,制定规划,逐步推进。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包括配备领导班子、充实师资队伍、增加经费投入、配备必要教学设备和改善生源在内的办学条件。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要办好所有学校,逐步缩小校际间办学水平上的差距,大面积提高教育质量。三个直
辖市和各省会城市应积极创造条件,率先做好这项工作,这是解决“择校生”问题的根本途径。

(四)进一步加大高中、初中招生办法和办学体制改革的力度。凡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重点完中只办高中的改革试点;时机成熟时,还可在大中城市积极推行九年一贯制(特别是新建校,尽可能建成九年一贯制学校),既可在同一所学校实行九年一贯制,也可在异校之间由相对就近的小
学和初中挂钩实施九年一贯制,以减少升学和择校的竞争。

(五)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开办民办学校,以满足一些家长的择校要求。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依学校办学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
的领导和财务管理的审计。
(六)举办义务教育主要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为促进“两基”目标的顺利实施,落实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要求,努力做到“三个增长”和保证义务教育的经费
需要,随着物价上涨指数的变化适时调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同时,要进一步处理好教育内部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关系,逐步调整教育经费支出结构和比例,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努力为本地区提供足够数量的学校和较好的办学条件,逐步满足法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免收学费、就近
入学的需要。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和做好义务教育阶段的改革工作、努力提高教育的整体水平、逐步做到从根本上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日益增长的需要,既是政府和教育部门的责任,也是全社会和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欢迎全社会和学生家长对中小学收费工作进行监督,同时对各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
政部门正在进行的义务教育阶段改革工作,要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跨世纪一代新人、迎接21世纪挑战的高度出发,给以理解、配合和支持,把我国的基础教育工作做得更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纠风办要将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情况,于1996年11月底前报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



19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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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

张二祥

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分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据此,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已经成为推动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重要目标。本文试对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进行一下阐述。
一、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分权与制衡是权力制约的一种有效形式,在权力相互制衡的动态中划定权力的界限,保障各权力的有效行使和不被侵犯。这里的关键是其具体的方式、互动作用的性质以及相互间合理边界的划定,要符合具体国家的具体国情。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相互制衡,可以说是权力制衡的一种具体形式。但在实践中权力制衡不应也并不只限于这一种形式。
在我国政治体制中,以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为主要特色的权力制衡形式,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而不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这是我国人民的自主选择,足适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平衡。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同时在民族心理上需要强有力的核心领导。民国时期的军阀割据就说明了这一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既是历史选择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实践需要。多轮流执政的“三权分立”政治体制在我国是行不通的。
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框架下,政治制衡机制的建构以及法治的施行,都离不开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以维护政治结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这是因为,我国“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中,由于政府、法院的权力运行是并列的,从职能上看不存在直接的制约关系,因此,整个国家权力运作中就需要在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实现对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可以说,没有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就可能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也就无法贯彻。
在我国,围绕着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产生了各种监督机关,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人大监督,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监察审计的行政监督,纪委的党内监督,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等。这些监督形式中,检察机关以其在国家政体结构中的地位,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能,而具有的监督效力的国家强制性,监督手段的司法诉讼性,以及在监督范围、方式和监督力度等方面的特点,成为国家机构中专司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形式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在国家权力制衡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国家监督体系中不可替代。
西方国家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制衡,不需要一个专门国家机关来承担法律监督制约职能,检察机关往往只起着公诉机关的作用。因此,那种要取消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主张,实际上足忽略了我国政治体制与西方政治体制的不同。简单照搬照套西方模式,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国家整个政治体制的权力失衡和运转失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推进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从总体上看,公民的法律意识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还不强,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制环节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
二、监督范围的有限性
检察机关主要是围绕诉讼的司法性监督,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职务犯罪、侦查、审判等)。目要抓住三块领域发展:
第一块领域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不仅仅表现在刑事案件判决:更多地要通过占案件大部分比例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来体现。加强这方面的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需要。
当前有一种声音,要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抗诉权。其理由是:侵犯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利于院独立审判和权威;法院内部纠错程序均能解决。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首先我们足针对法院的错误判决,而不是针对一方当事人,对一个强大的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错误判决和裁定,当然需要另一个国家权力机关来加以监督。这样权力制衡才相宜。要靠公民个人来纠错是十分困难的;其次审判的权威来自于审判的公正,而不是审判的独立。检察监督目的也是实现审判的公正,从而也是在维护审判的权威;法院内部的纠错程序固然能纠正一部分案件,但就纠错的力度来说有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要比自身的纠错强得多。尤其是在当前司法腐败仍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这种监督不能削弱,只能加强。
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上,由于法律不够明确,当前在有些方面检察机关做得也不够理想,如干涉审判权,将自己置于当事人一方的地位,参与庭审调查承担举证,破坏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这些都给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提供了口实。但这不能足取消的理由,而应通过立法明确、加强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来加以解决。如进一步明确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对象与范围
第二块领域是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行政方面的制衡作用当前主要体现:
一是在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在监督法院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实现对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在这方面笔者建议赋予检察机关的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权。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在原告资格上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即只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合
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只有私人(包括法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显而易见,这就排除了行政行为侵犯国家或社会公利益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而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监督、纠正的情况大量存在。按照法院“不告
不理”原则,无起诉人的案件是不会自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获得司法审查的。因此我们建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权,即对于因行政权的违法行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例如违法发放各种许可证,包括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使得国家所有的各种自然资源不断遭受损失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对这些违法行政行为,无论是给国家造成损失,还是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职责,都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
二是在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中,尤以对国家行政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的监督力度最大。这其中涉及范围广,数量多,影响大,实践中又相对薄弱的是对应当移送刑事司法追究的而未移送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这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侦查。这类案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明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予以隐瞒、掩饰;或者大事减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如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劳动、交通、环境保护、卫生、检疫、质量监督、计量等部门。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罚。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还存在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地方,反映最突出的足,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打击不力,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有罪不究、以钱抵刑等问题。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检察机关对这一领域的进行侦查,予以监督,体现了对行政执法的有力制衡,同时抓住了进入刑事诉讼的“入口”,成为检察机关刑事检察监督发展的重要领域。
第三块领域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权力的滥用、专横和腐败的极端表现。经过多年的打击,“近年来腐败蔓延的势头有所遏制,但仍属于腐败比较严重的类型。”这说明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还很繁重。
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自行侦查与起诉等相结合进行的,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侦查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石,最为明显和直接地体现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对抗和矛盾,而国家在对待、处理这一矛盾时的态度,则生动地反映出一国法治水平的现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松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的监督问题尤其重要,也是最容易引起疑问的地方。如果我们的办案人员不依法律程序办事,甚至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就无法守住公平与正义的法律防线。因此,监督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来说,是一道必不可少的程序。对这一块的改革,要坚持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改革体制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标本兼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完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消除诱发利益驱动,违法办案和影响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的一些客观因素。
二是健全侦查工作机制,通过检察权在上下级机关及各业务部门的分配,在相互配合的同时起到相互制约的们
用。包括上下级之间的上下监督和同一机关内部的平行监督。上下监督如严格大要案线索报省院备案制度,上级院对重特大案件的督办、交办、参办和提办制度等;平行监督包括办案部门之间的横向监督制约,前道工作环节对后道工作环节的纵向监督制约,督导督查与纪检监察检查的内部监督网络。
三、监督方式的诉讼性
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的诉讼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国家诉讼法中都有具体规定。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对检察监督权作了具体规定。
二是检察监督权是通过参加诉讼程序具体行使的。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力,而不是一种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的以旁观者姿态的权力。职务犯罪监督,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及公民守法情况监督都足在诉讼过程中完成的。监督者必须积极介入诉讼活动在诉讼参与中实现对诉讼监督的职能。
三是检察监督权足通过运用诉讼手段即司法权力来实现的。侦查权、起诉权、批捕权、纠正违法权等检察权都是国家司法权力,普遍具有国家强制性。这就需要检察监督遵循诉讼规律,使检察改革符合客观性、判断性、亲历性、独立性、公正性等诉讼要求,清除原有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对检察工作的不利影响。这一系列的诉讼权力都是由检察监督权派生,并服从服务于检察监督权,离开了法律监督,这些诉讼权力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决不能将检察监督权包含的整体诉讼权力割裂开来,认为检察机关有公诉权就是公诉机关,有侦查权就是侦查机关,这种简单化、片面化的分析方法是机械的,不可取的。
四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检、法之间的互相制约,实现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在我国的诉讼体制中,诉、辩、审之间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行使的权力足程序性的权力,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要由法院决定,检察机关无实体处分权,以防止监督权对审判权的过度膨胀和侵犯,从而实现对检察机关自身监督活动的制约。至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与法律监督的定位是配合为主、制约为主还是监督为主需要明确。现代司法制度,保障人权,应以监督为主,在监督中配合,而不是配合制约中监督。
四、监督手段的有效性
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主要包括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抗诉权(刑事、民事)、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具有方式的多样性、程序的衔接、性和目的的统一性。侦查权为公诉权做铺垫和准备,抗诉权足公诉权的深化和强化,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通知书则是这几种权力的延伸和辐射。但各手段的适用范围足不同的,如侦查权针对的足职务犯罪,公诉权针对的足所有刑事犯罪(自诉案件除外),抗诉权针对的是判决确有错误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这种适用范围的不同设定,原因就在于这些手段的目的统一性,即服务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是指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法律,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犯罪活动直接行使侦查权,通过侦查权与起诉权的结合使用,更好地实现对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
二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力来实现对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目的。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侦查权、批捕权、不起诉杉的行使来实现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制约。
三是通过行使诉讼权力制约审判活动,可以保证监督的效力。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力具有国家强制性,如起诉、新诉必然引起审判。同时为防止检察机关在抗诉不被采纳情况下,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不到纠正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可以对错误裁判形成过程中有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的审判人员行使侦查权,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手段,曾有一些不同观点。如有观点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交由法院来行使。这种观点没有看到审查逮捕权同样足监督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于确保侦查监督力度,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用。由于公安机关侦查权力的强大,检察机关要实现监督,必须要有制约其诉讼结果的权力以保证监督的力度。行使批捕权就是保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的必要手段。同时,刑诉法规定了一系列对批捕权行使的制约手段,不会导致权力失衡。取消检察机关的批捕权的观点,实际上仍是按照“三权分立”的思路来看待批捕权,足不符合中国国情的。
检察机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犯罪活动直接行使侦查权,通过侦查权与起诉权的结合使用,更好地实现对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正因为检察机关侦查职能这一威慑力的存在,可以促使行政机关正确执法,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公正司法,保证了监督的效力。因此,侦查权是法律监督的有效组成部分和坚强后盾。有观点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这无疑从实质上取消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等犯罪的监督职能,直接破坏我国诉讼机制的平衡,根本上破坏了国家政治体制的权力制衡。也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本身缺少监督,从而间接地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也起到了制约作用。我们要坚持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同时要扩大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侦查的范围,但要限制在监督的前提下,如在立案监督无效的情况下,侦查监督中公安机关不追捕、追诉等情况下。
当前,检察监督手段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爱理不理;通知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或只立不侦;两次退查,公安机关自行处理;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自行改变;刑事、民行抗诉,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维持原判;“纠正意见”被束之高阁。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手段的软弱,造成法律监督的被动,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我们要立足于侦查权,同时要给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提请处置权,如赋予检察机关改变案件管辖、更换办案人以及对违法办案人的行政处分建议权等。同时适当增强检察机关对一些涉及人权保障的侦查措施的监控力度,如现行制度下,公安机关实施拘留时自己颁发拘留证的做法,缺少外在的监督,实践中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应由检察机关审批拘留证,以加强对这一块的监督,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利。

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加强转制企业档案管理的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转制企业档案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及《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制企业档案,是指企业转制前的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人事档案、声像档案及转制过程中形成并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和合资、合作经营及实行承包、租赁、出售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转制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清理、登记和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条 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三)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和档案管理的连续性。
第六条 市档案局是本市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档案管理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转制企业的档案清理和移交工作是国有企业转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其工作程序,并同步进行。
第八条 国有企业在转制前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转制企业档案的清理和移交工作,应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国有企业实施破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监督、指导档案的清理和
移交工作。国有企业在兼并、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出售、合资、合作等转制过程中档案的清理和移交工作,原则上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企业在转制过程中,要保持档案人员的稳定,档案人员要做好本企业转制前及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十条 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档案的整理、移交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支付。需要向地方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费用中一次性支付寄存保管费。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整理及保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原则上归属于兼并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被集体企业兼并的,与产权相关的基建档案、设备档案、产品档案、科研档案由兼并方保管。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声像档案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兼并方统一管
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被个体、私营、本区域外企业兼并的,与产权相关的基建档案、设备档案、产品档案、科研档案由兼并方保管。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声像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移交地方档案馆代保管。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依法实施破产,其全部资产由国有企业购买的,其全部档案由购买企业保管。其他破产企业,其全部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移交地方档案馆代保管。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的,其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档案由该企业统一保管。档案管理列入双方合同之中,承包、租赁方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证,并认真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确保档案材料的齐全、完整及档案的提供
利用。在承包、租赁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将档案管理工作列入检查、考核之中。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组前与改组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改组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作为股份进行合资、合作的,与产权相关的档案由合资、合作的企业保管,其他档案由原企业保管。
第十七条 转制企业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职工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档案的整理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单独组卷,按文书档案或企业档案行政管理类统一编号保管。
第十九条 档案保管条件要符合要求,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潮、防有害气体,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转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按照规定,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归档或者归档材料不齐全完整的。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转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材料损失的;
(二)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出卖、倒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兼并企业
1、兼并双方主管部门批复及市协调部门批复;
2、企业兼并协议(或合同)书;
3、被兼并企业资产评估与核定报告;
4、企业兼并可行性研究报告;
5、被兼并企业职工名册及安置办法;
6、履约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
7、其他双方协商有关事宜的文件。
享受国家兼并政策的计划内企业另外还需要归档:
(1)偿还银行贷款本金计划;
(2)兼并前三年的财务决算。
二、破产企业
1、企业破产申请报告;
2、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3、企业破产工作组(办)审查批复函;
4、企业破产领导小组及当地政府对企业破产工作组(办)的批复函;
5、破产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递交的企业破产申请;
6、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公告;
7、法院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文件及名单;
8、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申报书及对债权人认定债权的通知;
9、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清算报告(包括对破产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立项书和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册、折价分配表、注销产权登记证明);
10、债权人会议决议文件;
11、破产终结裁定书;
1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税务部门注销企业纳税登记证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注销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13、银行受偿财务清单;
14、已转让变现财产的抵押财产转让协议书、变现还贷入帐证明、尚未转让变现财产的债权清单;
15、贷款呆帐稽核报告;
16、借款(含信用、担保、抵押)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及有关登记、公证文件;
17、企业破产公告前一个月或前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
18、其他反映呆帐事实及审查所需的证明材料;
19、清算组与接收单位的协议书;
20、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处理工作中的所有支出明细帐目;
21、破产预案材料;
22、申请企业破产及破产过程中重要会议原始记录;
23、对造成企业破产原因有关责任者的调查、追究、处理材料;
24、破产终结后遗留问题及善后处理材料;
25、企业破产处理工作总结报告;
26、其他有关材料。
三、承包、租赁企业
1、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批部门的批复;
2、企业主管部门给审批部门的请示(或企业主管部门对承包、租赁企业的批复);
3、承包、租赁企业给主管部门的请示;
4、承包、租赁方案;
5、企业职代会决议;
6、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7、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8、财政局对资产损失的认定意见;
9、承包、租赁协议(或合同);
10、承包、租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1、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批部门的批复;
2、企业主管部门给审批部门的请示(或企业主管部门对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
3、改制企业给主管部门的请示;
4、企业改制方案;
5、企业职代会决议;
6、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7、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8、财政局对资产损失的认定意见;
9、劳动局对欠发工资的确认书;
10、改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11、新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12、其他有关证件。
五、产权转让企业
1、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批部门的批复;
2、企业主管部门给审批部门的请示;
3、产权转让企业给主管部门的请示;
4、产权转让方案;
5、企业职代会决议;
6、产权转让协议书;
7、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8、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9、财政局对资产损失的认定意见;
10、职工安置方案;
11、购买人清偿债务计划;
12、金融部门同意的转贷协议;
13、购买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资信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14、购买人的抵押资产证明;
15、产权转让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16、其他有关证件。
六、合资企业
1、申请立项报告及其批件;
2、项目建议书及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国营企业、集体企业需附资产评估报告);
3、合营各方的法人证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4、合同、章程的请示报告;
5、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合营公司的合同、章程原本;
6、合营各方分别出具的合营公司董事会成员任命书;
7、经合营各方确认的实物出资清单;
8、以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有效官方证明文件;
9、其他应出具的附件。



19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