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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5:20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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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关于发布《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水产厅(局),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现将《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维护渔业通信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无管(1995)25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渔业用无线电频率,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负责全国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归口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
(四)协调处理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五)负责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组织制订渔业无线电发展规划;
(七)负责全国性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八)组织制订渔业专用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行业标准;
(九)对渔业无线电实施监测、监督和检查。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海区渔业无线电通信的指导、监测、监督和检查,及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
(二)拟订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七)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
(八)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
(二)拟订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
(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渔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
(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第十条 设置使用下列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一)短波岸台(站)、农业部直属单位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下述规定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核发电台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及时报国家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一)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到农业部或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二)省辖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三)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办理省辖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
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的审批和执照核发单位以及内河湖泊渔业船舶制式电台的执照核发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必须盖有核发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呼号按国家无委有关规定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并抄送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渔业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统一指配,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停用或撤销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渔业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渔业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电台审批权限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分配和使用渔业使用频率必须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渔业使用频率使用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设台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设置台(站)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渔业使用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渔业使用频率。
业经指配的渔业使用频率,未经原指配单位批准,不得改变使用频率。对有违反上述使用规定,以及对频率长期占而不用的设台单位和个人,原指配单位有权收回其使用频率。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责任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干扰。
处理渔业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五章 渔业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条 研制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段和频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水上无线电业务频率管理的规定,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生产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渔业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
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渔业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产品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渔业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信号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渔业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
(二)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扰乱渔业通信秩序的无线电台(站);
(三)检测渔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完成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下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条例》、本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有权在辖区内对本章第二十七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严格审查,统一报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两年以上,热爱渔业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渔业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经验;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渔业无线电管理专业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一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必须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检查员行使监督检查时应佩戴检查徽章,主动出示检查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

第七章 收 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及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代收所负责管理的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所收费用按规定分别上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
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业无线电台(站)”是指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和渔业海岸电台。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是指按照国家渔业船舶建造规范配备的渔业船舶专用电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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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2届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生产安全、劳动安全、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劳动保护工作行业和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规定,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七条 劳动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厂长)是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第一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过程中,必须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负责人,重视安全风险,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并随着体制的变革和生产的发展及工艺的改进不断修改完善。


  第十一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职工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时,要严格把关。未经劳动、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认证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配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理(厂长)和分管安全生产的副职、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劳动安全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对转岗、下岗后重新上岗或从事新设备、新工艺、新工程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新岗位的安全技术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对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总体和单项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培训教育,由工程技术负责人每班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家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诊断为职工病者,必须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并给予疗养和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或高温季节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必需的保健措施,发放防暑降温保健食品或用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保证劳动者每周必须至少休息一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挂钩,制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规定。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劳动保护措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须经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施工或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施工现场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检验仪器和生产工艺以及各种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设备同时安装或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作业环境中的粉尘、毒物、气体、液体等职业危害因素和所有危险作业,应按照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必要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为寄宿职工和夜间工作的职工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食宿条件和安全可靠的采暖设施,有效地防止火灾、中毒、爆炸、触电、坍塌等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必须具备《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建筑施工开工前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和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开工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生产、储运、经营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灼烫、窒息、中毒等处所,应配备应急救护或疏散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造、引进、安装、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构、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等,必须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定期检验,取得安全性能检验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
  (二)起重机械、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四)建筑、结构安装施工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以及高层建筑的清洗维护;
  (五)矿产资源开采;
  (六)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七)其他对人身安全有较大危险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各种设备、设施(含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定期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可靠;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等职业危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法定检测部门的依法检测;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及时治理和整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设施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受理和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的举报案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监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在职权范围内履行本单位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能。


  第三十一条 专(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必须佩带市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标志,方可进入生产作业现场。
  专(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其职能范围内,有权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有权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发现有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成效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造成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造成死亡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的伤亡事故负有个人责任的,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者死亡事故后隐瞒、谎报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按前三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徐军

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徐军


摘要

  随着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和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哲学观逐渐从斗争哲学观转向和谐哲学观。这种转变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司法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在斗争哲学观下,中国刑事诉讼是作为一种专政的工具而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缺失。在和谐哲学观下,对中国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时,应当以和谐理念为指导,理顺几大重要关系;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还刑事诉讼的本来面目;改革相关刑事诉讼原则、制度与具体程序;加强制度创新,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设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和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刑事诉讼定位为社会矛盾的化解器,消除刑事诉讼的行政化倾向,突出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

关键词:斗争哲学;和谐哲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诉讼和解


The Change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View and the Remodification of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XU Jun



Abstract: With the change of main antinomy of our country and the influence of tradition culture, 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view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gradually changes from conflict philosophy view to harmonious philosophy view. This change will have important influence on our country lawmaking and judicatory of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In the struggling philosophy view, crime litigation of our country is a kind of autocracy tool, criminal suspect and accused person are lack of the human rights guarantee. To modify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again in the harmonious philosophy view, we should abide by harmonious principle, manage to deal with several important relations; carry on relocating the value, target and function etc. of code of criminal court, return the original appearance of crime litigation; reform related crime litigation principle, system and concrete proceedings; strengthen system innovation, carry out loose and strict mutually to help pertaining to crime policy, increase to establish litigation to reach agreement system, through reaching agreement to dissolve society antinomy, reduce inharmonious factors. Through modifying the code of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again, position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litigation as society antinomy’s dissolving machine, cancel its administration tendency, stand out its human rights guarantee function.

Keywords: conflict philosophy; harmonious philosophy;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remodification; the litigation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一般来说,任何有意识的行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哲学观基础之上的,是这种哲学观的具体外化,尤其是作为比较重大的、具有持续性的政治活动。所谓政治哲学观,是指有关政治及政治活动的基本观点和方法[1]。从几十年的革命与建设实践来看,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哲学观有一个从最初的斗争哲学观向和谐哲学观逐渐转变的过程。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作为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测震器”,不可避免地受到政治哲学观的影响,从而也有一个理念转变的过程。因此,在即将到来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我们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治哲学观的转变,适时地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制度作一些调整,以便更加充分地发挥其秩序与人权的保障功能。

一、斗争政治哲学观向和谐政治哲学观的转变

  斗争政治哲学观产生于矛盾辩证法,主要是从对立面的斗争性的视角出发,揭示其正反两个方面的对立性、冲突性、离异性、排斥性在事物发展中的本质规律,把“一分为二”的矛盾观作为普遍的方法论。在价值取向上则以批判旧事物和摧毁旧世界为己任,重在运用剧烈的冲突方式进行革命性的斗争,崇尚“正义就是斗争,一切都是通过斗争和必然性而产生”,坚守的是“否定性的原则”。在思维方式上,提倡用矛盾的思维方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突出对立面的斗争性在事物发展中的动力和源泉作用[2]。和谐政治哲学观产生于系统辩证法,是指多样性的统一和对立要素的有机结合。基本前提条件是异质差分要素的存在,和谐产生于对立,相同的东西不能产生和谐,正所谓“和而不同”。主要从对立面的同一性的视域出发,强调异质要素通过有序有机的结合,在相反相成中实现互动、互补、互利、协调、和平、和解在事物发展中的作用机理,把“合二为一”作为方法论。在价值取向上,以求同存异共同发展为目标,崇尚“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重在用平和的手段化解异质要素间的各种矛盾,遵循的是“肯定性的原则”。 “和谐”与“斗争(矛盾)”都揭示了事物的本质属性,它们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相互作用的结果就是决定了谁在处理各种矛盾之中占据主导地位,但绝不是非此即彼,更多的是以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辩证方式存在。和谐哲学政治观与斗争哲学政治观,究竟谁在意识形态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取决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
  斗争哲学观之所以成为中国共产党民主革命时期的政治哲学观,这是由其产生的背景和初期的历史使命所决定的。我们知道,中国共产党诞生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旧中国,帝国主义与中华民族的矛盾、封建主义与人民大众的矛盾,是当时社会的主要矛盾。这一主要矛盾决定了其历史使命就是用革命的手段推翻压在人民大众身上的三座大山,夺取政权,改造中国社会。革命是一种社会的质变,是一种你死我活的争斗,这种历史使命也就决定了中国共产党人必须把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作为主要思想武器。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从敌我矛盾转化为人民内部矛盾,主要矛盾是落后的生产力与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本质上大都是人民内部的利益冲突,它们与夺取政权改造社会不一样,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量变。解决这种矛盾的主要方法应当是发展生产力,以和平的方式解决,而不是斗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唯物辩证法质量互变规律的要求,斗争哲学观应当逐渐退居从属地位,和谐哲学观应取而代之占据主导地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而是在很长时期内,斗争哲学观仍是指导社会主义建设的思想基础。究其原因,主要是建国初期国际国内还比较严峻的形势使然。长期的战争环境使初期的执政者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习惯于从对立和斗争的视角思考问题,以至于在社会已经发生质变,对抗性矛盾基本消失时仍奉行斗争哲学。同时,斗争哲学观向和谐哲学观的转变,是从量的积累到质的升华,需要一个循序渐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要经过一段时间才可以完成。
  直到改革开放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重新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摒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方针,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中国共产党的斗争哲学自此逐渐有所转变。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化了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党的执政规律的认识,强调加强执政党的建设,明确指出:“我们党已经从一个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一个领导人民掌握着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中国共产党政治任务的转变导致其斗争哲学观逐渐向和谐哲学观转变。党的十六大以后,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和谐社会的认识不断深化。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命题。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一个全局性、前瞻性和战略性的重大课题提到全党和全国人民面前,系统地回答了“为什么要构建和谐社会,为谁构建和谐社会,构建什么样的和谐社会,依靠谁构建和谐社会,怎样构建和谐社会”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明确提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这不仅深化了中国共产党对科学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认识,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进一步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的战略地位,而且也标志着和谐政治哲学观正式取代斗争政治哲学观而成为主导的政治哲学观。
  以和谐哲学为主导的政治哲学观,就是要全面深刻地理解矛盾是事物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承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在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和具体方法上要深刻认识中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从而促进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1]。
  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和谐政治哲学观并非凭空而来,它是由中国社会发展状况所决定的,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新时期的发展和应用。进入21世纪,中国面临着与近代完全不同的形势。从国际上看,一方面,和平、发展、合作成为时代潮流,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深入发展;另一方面,国际环境复杂多变,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影响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在这种国际形势下,我们虽然不能完全放弃斗争哲学观,但在和平与发展的主题下,更主要的任务是发展国内经济,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从国内看,一方面,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不断加强,综合国力大幅度提高,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社会政治长期保持稳定;另一方面,中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仍然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的任务艰巨而繁重。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共产党的任务不是一个要推翻既有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的问题,而是要完善、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和营造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再加上我们所面临的这些矛盾,在性质上大都属于新时期人民内部性质的矛盾,是社会发展中的矛盾,是由于社会各个方面发展不平衡、不协调造成的,它们虽然也严重影响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影响了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涉及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但解决这些矛盾的方法,不是对抗的、强力的,而只能是和谐的方式和途径[3]。随着时代主题的变换,从斗争政治哲学观转向和谐政治哲学观,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思想作风的具体体现,这种转变,必将引发人们思维方式和思想观念的重大变革。
  应该指出的是,和谐政治哲学观之所以成为新历史发展阶段的主导政治哲学观,也是批判吸收中国传统文化中“和合”思想的结果。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始终贯穿着深厚的“和合”思想这一主线。“和合”思想强调,世界万事万物都是由不同方面、不同要素构成的统一整体。在这个统一体中,不同方面、不同要素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异相合、相反相成[4]。可以说,和谐政治哲学观的提出,是传承和弘扬了“和合”思想中的积极因素和合理内涵,是对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扬弃。

二、斗争政治哲学影响下的刑事诉讼法

  无论是斗争政治哲学观还是和谐政治哲学观,都是解决矛盾与问题的方法和手段,而刑事诉讼法也是为了解决矛盾的,即主要解决国家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矛盾。政治哲学观和刑事诉讼法都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刑事诉讼法是在一定的政治哲学观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因此不同的政治哲学观将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
  斗争哲学观,也就是将矛盾的双方置于一种对立的立场,解决的方法就是将其中一方予以消灭,或将其中一方的抵抗力完全解除,使其受另一方控制。这种斗争哲学观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也就是将犯罪行为作为一种敌对行为看待,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是一种高压态势,以及时、又准又狠地打击犯罪分子为价值导向,至于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如何才能保证程序公正,并不是这种哲学观影响下的刑事诉讼的目标。以这种哲学观为指导的刑事诉讼的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就是中国“文革”时期的砸烂公检法,完全抛弃诉讼形式而以运动方式打击犯罪分子。
  在中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产生时期,虽然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思想路线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已经确立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已逐渐步入正轨,但斗争哲学观仍有相当影响。这种影响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有相当体现,其重要表现就是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作为一种专政工具而存在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专政机关。具体表现主要有:一是基本指导思想上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如该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立法目的显示出浓厚的阶级斗争色彩,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根本就没有纳入该法律的考虑范围。二是诉讼构造上,控、审不分,实行的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而沦为诉讼客体,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在斗争哲学的语境下,矛盾解决追求的是及时有效,感觉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而不是保障程序正当与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控、审不分,有利于使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形成一种打击犯罪的合力,而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说,这种诉讼构造正是斗争哲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最好注解。三是诉讼行政化倾向严重,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承担追究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在审前移送案卷,导致审前有罪预断。一般来说,主动出击从而掌握主动权,这是取得斗争胜利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这点来说,法院主动参与刑事诉讼,这不仅是其作为专政工具的体现,也是其完成所承担职责的重要条件。四是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实行无罪推定,不仅说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于控诉方,也说明在法院判决之前被告人就是无罪的,控诉方不能随意剥夺、限制其合法权利,这对于司法机关查明、证实、指控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在斗争哲学的指导下,这种保障是没有存在余地的。也正因为如此,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且也是当时学界的一种忌讳。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较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进步,但受斗争哲学观影响的痕迹仍较明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仍然带有一种专政意味,只是没有1979年《刑事诉讼法》严重而已。其主要表现有:一是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没有改变,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司法实践经常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对某些案件不切合实际下达办案指标;还有公检法三机关实行联合办案制度,时不时召开联席会议,对某些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实行未审先定。这些现象的发生,其实都与斗争哲学不无联系。二是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完全的确立。虽然有人认为,结合检察机关免予起诉制度的取消、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加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称谓的区别,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但一般认为,该条规定的只是法院的统一定罪权,而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时隔十余年,在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取得长足发展的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原则竟然没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不能说没有斗争哲学的影响。三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措施缺失,对侦查措施缺乏有效控制。在具体程序与制度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较多的是审查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也主要体现在这两个阶段上,而侦查程序却没有太多变化。为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继承”1979年《刑事诉讼法》专政色彩较多的也主要存在于侦查程序。缺少诉讼性而行政化极浓,侦查措施没有受到有效制约,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律师介入举步维艰,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的特点,也是斗争哲学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留下的最深的痕迹。四是在证据的运用上,遵循的是“口供本位”,而非“物证本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和捷径,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按照司法机关的意图必须供述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事实上造成当事人承担了一部分举证责任,自证其罪,也难以避免司法机关为获取当事人的口供,而采取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国家司法机关当成追诉犯罪的一种工具。五是没有建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证行为往往侵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仅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且是为了维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以免刑事诉讼沦为行政治罪的工具和专政的手段,杜绝“欲加之罪何患无词”、“莫须有的罪名”等一些出入人罪、违背现代法治理念现象的发生。中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然有一些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由于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很难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样,中国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就相当于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也就少了一道防止中国刑事诉讼在实践中滑向行政治罪工具的保障。

三、和谐政治哲学指导下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以和谐政治哲学作为指导思想,借鉴国外有益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进行相应修改。具体来讲,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其一,以和谐观念为指导,在宏观上和理论层面理顺好几大关系。和谐社会的前提性条件是对各种主体、各方利益、各种形态的社会存在予以广泛认同和尊重,社会自身的多元化、多层次化是和谐社会的前提与基础。正是“和”而不“同”的现实本身才产生了和谐的需要。如果无“异”,也就没有必要强调“和”。因此,和谐社会是元素互补、功能互补的社会,是“彼此互动”的社会,是个体与个体的动态关系得到很好对待的社会。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上,就是要解决好以下几方面关系:首先是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这是刑事诉讼的外部和谐问题,包括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刑法以及民事法律规范的关系等,只有处理好这几方面关系,才能处理好不同解决矛盾的方法、途径之间的关系,使它们都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其次是处理好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如侦查和起诉,起诉和审判,审判和执行等方面的关系。处理好这些关系,其实也就是处理好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只有理顺这些机关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制约关系,才有可能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消除行政化倾向。再次是处理好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国家追诉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追诉权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程序性质的风向标。权力处于压倒性地位,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是专政性质的行政治罪程序;权力受到抑制,权利得到保护与张扬,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我国目前要做的就是对追诉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抑制,防止其过分扩张而压制权利、侵害权利。
  其二,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如前所述,中国目前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应当尽量使用和平的手段即正当的诉讼手段化解,而不能使用专政的手段来解决。据此,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等进行重新定位。在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上,不仅要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更要将社会关系的恢复作为其最终目标;要充分认识到正义的实现,不仅仅需要刑罚和强制,更重要的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在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上,要强调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能仅将犯罪行为打击了事,还要致力于弥补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使社会秩序真正回到稳定和谐的状态中来。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上,应将刑事诉讼法从过去的专政工具转变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社会矛盾的化解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