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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左己部长提出近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7:57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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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左己部长提出近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张左己部长提出近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
劳动部



5月17日,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张左己作了工作报告。他指出,刚刚闭幕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是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这次会议,江泽民总书记、朱容基总理作重要讲话,吴邦
国副总理作工作报告,李鹏、胡锦涛、尉健行、李岚清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会议,不仅对再就业工作是个巨大的推动,对整个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上一个新台阶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他要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这次会议精神,认真抓好落实,并以此为契机
,推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各项工作的开展,开创新形势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新局面。
张左己在工作报告中主要讲了三个问题:
一、形势和使命;
二、近期的主要任务;
三、转变思想观念,改进工作作风。
在阐述形势和使命时,张左己指出,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伴随着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的统一,社会热点、焦点的集中,责任、压力的增大也与之俱来。我们既要头脑清醒、正视困难,更要充满信心、有所作为。我们的目标是,争取经过3—5年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初级
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使广大城镇劳动者得到比较充分的就业和基本的社会保障,为保证国有企业三年走出困境,并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社会的长治久安做出我们的贡献。
张左己指出,党中央、国务院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十分重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中央领导集体,心系下岗职工,十分关切他们的生活和再就业问题。新一届中央政府把再就业工作当成首要任务来抓。我们要充分认识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劳动和社会保障工
作在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的地位和作用,认清形势,明确使命,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把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推向新阶段。
关于近期的主要任务,张左己指出,可以将今后几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要任务概括为:三个重点、两个确保、一个统一,也就是“三二一”,作为我们的工作目标。所谓三个重点,一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二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三是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所谓两个确保,
一是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二是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所谓一个统一,就是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张左己强调,抓住三个重点,是今后几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三项主要任务,必须加大力度,力求突破,完成中央提出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任务,实现三年内初步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
就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张左己指出,再就业工作是中央交给我们的首要任务,是我们的头等大事。要紧急动员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的全体同志,认真学习贯彻这次中央会议精神,结合各地实际,立即制定落实的措施和办法,务必在今年底以前取得明显的实际效果。他
强调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必须妥善处理好几个重要关系。
一是要处理好保障基本生活和再就业的关系。这是治标与治本的关系。必须标本兼治,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下大力气抓再就业。要通过各种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下岗职工再就业岗位的新的增长点在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在第三产业特别是服务业,在中小型企业以及非公有制企业
,这是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主攻方向。各地的扶持和优惠政策也要往这上面下功夫;就业服务措施要跟上,包括加强就业指导,提供及时和高质量的信息咨询服务,特别是要加强再就业培训;转变就业观念,不仅下岗职工的就业观念要转变,我们自己也要转变观念,对新形势下的就业问
题要有新的认识,新的思路,新的方法。
二是要处理好再就业和就业工作的关系。这可以说是重点和全局的关系。要时刻想到,我们不仅面临着1000多万的下岗职工问题,同时还面临着500多万的失业人员和每年800万左右的城镇新增劳动力。应当认识到,“再就业”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称谓,具有历史过渡
性。再就业工作本来就是就业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当前就业工作的一个特殊方面,是就业工作的重中之重。而下岗职工则是就业人群中的特殊群体,是需要特别关照的对象。从根源上看,这一问题之所以突出,正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就业制度留下的隐患。从现实来看,这一问题解决
得好与坏,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整个就业工作的好坏和就业状况的变化。从方向上看,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依赖于市场就业机制的形成,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这些恰恰是就业工作的根本任务。所以,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就业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把促进就业摆在战略高度,
持之以恒地抓紧抓好。
三是要处理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建立新的就业机制的关系。这可以说是当前与长远的关系。我们一定要明确,解决下岗职工的再就业问题,最终要走向市场,靠市场机制实现再就业。对劳动力市场的建设,朱容基总理多次强调信息服务、职业介绍、就业指导要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这既是改变目前落后的面对面洽谈方式的现实需求,也是为完善市场就业制度而进行准备的长远打算。我们要抓紧落实,加快培育新的机制,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四是要处理好城镇劳动者就业和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关系。这可以说是城市与农村的关系。必须统筹考虑城乡就业,把农业剩余劳动力向城镇和非农领域转移纳入整个就业工作之中,在抓好城镇就业工作的同时,抓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与有序流动工作。为充分开发利用农村丰富的
劳动力资源,同时也是为了减缓对城镇的就业压力,必须长期坚持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为主的方针,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小城镇和农业深度开发,吸纳农业剩余劳动力就业。对城乡劳动力流动的规模,有必要进行合理调控,并将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流动有序化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
化的轨道。
就搞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张左己指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一直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龙头。我们要按照中央这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适应改革的迫切需要,以解决欠发养老金问题为契机,以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机制为突破口,以实现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全面覆盖为
主要内容,以建立统一的社会化养老保险制度为目标,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在难点问题上动刀子,力争年内使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一个突破性进展,到本世纪末,实现一次大的飞跃。
一是全面落实国务院要求,年底前实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并轨。二是迅速提高统筹层次,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年底前全部实行省级统筹。三是立即着手解决行业统筹问题。要根据中央的统一安排,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主动做好移交工作,保持社会和职工队伍的稳定。总的要
求是,要一视同仁,不能挑肥拣瘦;要顾全大局,不能搞地方保护主义;要搞好衔接,不能出现脱节断档。行业统筹纳入地方统筹后,对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服务意识,把管理服务工作搞得更好,使11个行业的企业及职工满意。四
是努力扩大覆盖范围,提高基金支付能力。五是尽快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加速向社会化管理迈进。这有利于确保离退休金的及时、足额发放,有利于减轻企业的事务性负担,有利于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这样做,是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直接要求,是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的具体体
现,不仅要快办,而且必须办好。
张左己强调,必须加强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安全完整。按照中央的要求,尽快实行“收支两条线”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这是一项根本性的管理措施,必须坚决执行。张左己特别申明一点,从本届政府任期开始,要更加严格地执行基金监管规定及各项财会制度,
决不允许发生新的挤占挪用现象。对发生问题的,可以划出两个时限:凡在1997年7月29日国务院领导重申纪律后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严肃查处,从重处分;凡在新一届政府任期开始之后再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要更加严厉地查办,罪加一等。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各有关部门
都要对所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清查,交一个明白帐。
上述几个方面的改革任务是互相衔接,互相促进的,需要统筹规划,协调推进。
就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张左己分析了我国现行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制度弊端丛生、难以为继的状况,介绍了经中央和国务院原则同意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思路和目标任务,要求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进行摸底、测算,把工作做在前面,为6
月份国务院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之后贯彻会议精神做好充分准备。
张左己强调,务必做到两个确保,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措施,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努力完成这两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在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方面,张左己强调,当前最关键的是要做到三个落实。一是组织落实。按照中央的要求,各地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体系,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其他服务机构,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各地要高度重视这
一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立,防止企业将下岗职工推向社会不管。二是资金落实。中央已经明确,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财政负担部分,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企业原则上由地方财政解决,中央财政给予一定的支
持。为保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调剂部分落实到位,各地要抓紧落实中央关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比例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要求,增加资金来源。三是政策落实。再就业服务中心要真正动作起来,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行托管,不仅是发放基本生活费一项,还包括代缴养老、医疗、
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组织转岗培训,介绍再就业等任务。基本生活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工资和消费水平确定,原则上应当略高于失业救济的标准,但要逐年递减,目的是促使下岗职工积极再就业,使再就业服务中心有进有出,出多于进,防止把再就业服务中心变成“死水池”。

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国务院领导批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要与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互补充、前后衔接,以发挥综合保障功能,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托管三年后仍未就业的下岗职工,由失业保险接过来,按规定可以享受不超过两年的失业
救济。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由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后兜底,按规定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在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方面,张左己指出,总的指导思想是突出重点,明确目标,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立即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重点保证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不再发生新的拖欠,并逐步补还以前欠发的养老金。为此,各地必须做到:
一要保证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如果因为企业经营困难确实无力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一停缴就停止发放养老金。可以允许这类企业缓缴,在缓缴期以内,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没有参加统筹的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负责帮助企业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二要加强地区、城市间基金余缺调剂。已经实行省级统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内调剂余缺,保证发放。未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要建立省级调剂金,在省级调剂到位之前,也可以采取由省出面组织,欠发严重的地市向积累结余较多的地区借款、由财政贴息的方法,以救燃眉之
急。
三要加大基金收缴力度,“三收”补“一欠”。一是提高基金收缴率;二是抓紧收回企业拖欠的养老保险费;三是尽快清理追回被挤占挪用的资金,以此来保证养老金发放的需要,缓解拖欠养老金问题。
四要严格控制提前退休。不得以任何理由乱开提前退休的口子,已经开口子的要立即纠正。按规定提前退休的,也要减发养老金。对部门、企业自行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不予接受,并继续收缴其养老保险费。
张左己强调,实现一个统一,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这是中央赋予我们的重要职责。统一的工作千头万绪,要抓住几个主要的问题先做。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张左己从指导思想上提出如下原则性意见:
一是统一不仅是机构的统一,而且是对整个业务工作的统筹管理。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统一管理机构应该包括:统一建立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行政管理、业务经办、监督检查三个方面密切配合,相互制约,逐步形成社会保险基金
的筹集、运营、给付的良性循环机制,提高社会保险事业的综合管理水平。同时,要积极推动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缴费单位、职工群众代表及有关专家、社会知名人士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
对整个业务的统筹管理,简言之,就是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五保合一”,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社会保险“四位一体”。
二是统一不是简单的业务相加,而是要发挥综合效应。社会保障工作的统一管理,就是要在统一机构的基础上,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目标是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障事业的管理水平。统一管理的意义在于形成新的工作机制,发挥整体优势,产
生综合效应。规划要统一制定,组织实施也要统一进行,处理好各项保险制度改革之间的衔接关系,使之相互配套,相互协调,这样才有利于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发挥综合效应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逐步把目前过重的企业缴费负担降下来。办法就是
对现行的社会保险费收缴体制进行带有根本性的改革,实行统一征缴的体制。即按照五个险种的实际需要,并根据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企业和劳动者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社会保险费收缴比例,相应合理确定各个险种的使用比例,统一收缴,分别入账,分别使用,统一管理和监督
。这样做,既有利于控制费率,减轻企业负担,也有利于加强基金收缴,降低管理成本。
三是实行统一管理必须统一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立法决策要与改革决策紧密结合,改革的重点也是立法的重点。安排立项的原则是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急需先立、逐步完善。重点是加强社会保险立法,主要目标是制定《社会保险法》,今年着手论证,明年
完成起草并报国务院,争取能在2000年颁布。当务之急则是制定《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条例》,以解决加强征缴工作之急需,并为统一收缴提供法律依据。年内还要争取颁布《失业保险条例》。当然,劳动立法也要继续加强,重点是《劳动合同法》,争取在近两年内颁布。各地也要高度
重视立法工作。
四是实行统一管理,还需要建立统一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各地对统计信息工作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从补充人员、解决经费、添置设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当前特别要下大力气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分流及下岗的统计制度,为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提供可
靠的数据基础。
张左己最后强调了关于转变思想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的问题。他提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加强自身建设,树立大局观念、服务意识、务实作风、协作精神和廉洁形象。他在对这五个方面分别作了阐述并提出明确要求后指出,这五个方面的要求就是我们的部风、部训,是整个劳动
和社会保障系统的行为准则,部机关要带头贯彻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全体干部都要认真遵循。希望各级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部机关工作的监督,上下共同努力,树立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良好形象。



199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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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6日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听证活动,促进常委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决定并组织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统称为听证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听证,是指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提起

  第六条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在立法或者其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对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

  (三)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之间出现较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共同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主体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确定二至五名主持人,其中一名为首席主持人。

  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担任。首席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听证机构组成人员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首席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听证人的人数应当达到听证机构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参加听证会。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有陈述人参加。

  本条例所称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的人。

  听证机构应当在利害关系各方中合理地确定陈述人的人数。

  第十二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

  首席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决定;其他主持人的回避,由首席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及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等有关事项。公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公布,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

  陈述人名单应当从下列人员中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

  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听证机构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作出陈述;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通知听证机构。

  因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而举行的听证会,需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工作人员作为陈述人的,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作出陈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构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九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已通知的陈述人是否到会,并宣布会场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顺序发言: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陈述事实前,应当公开声明,保证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并在其声明书上签名。

  陈述人应当客观地陈述事实,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如果陈述人数量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并安排各方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发言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发问。

  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八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三)陈述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被接受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的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员和陈述人签名。

  听证记录应当存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报告作出前,听证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听证事项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合议,制作合议记录,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合议记录形成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送交听证机构。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听证事项;

  (三)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陈述人;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听证人对听证事项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印发听证机构的全体组成人员和提议举行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个人;必要时,也可印发给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重要依据。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4号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已于2005年3月23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5月8日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