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八月七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二项中“摆设摊点”字样。
二、删除第四章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五条,并入第二章。
三、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任何车辆(童车、轮椅车除外)不得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者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或者广场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河道、生活小区”字样。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生活小区”字样。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未予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粉刷、整饰、清洗的,未经批准设置遮阳(雨)棚的,设置的安全网超出墙体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从建筑物或者车体内向外掷物、泼水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厕所管道,或者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的下水道污泥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更换、拆除;逾期不执行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七条 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经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者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 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的;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 在公园外和机关单位庭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所砍伐树木,并按损害树木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四)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街道路树旁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绿地、折损花草等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损失,并可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场内花草树木、场内公共设施的;
(二)在座椅、石条上躺卧等不文明行为的。
第二十条 任何车辆(童车、轮椅车除外)不得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者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或者广场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城市绿地、绿化设施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贮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集贸市场外或者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保管车辆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二十八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妨碍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3]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