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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8:25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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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

(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及其处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督检查原则)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书面检查)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期限,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经核查合格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向被许可人反馈检查结果;发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不当但尚不严重的,应当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六条(实地检查)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实地检查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发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期限、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九条(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或者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条(处理决定)

  经过监督检查后,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材料的归档与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根据监督检查书面记录作出的处理结果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他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行政机关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应当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抄告)

  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被许可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查处决定的本市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7日内,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地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市区县及乡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被许可人在本市其他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查处决定的本市区县、乡镇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过互联共享的网络,告知作出行政许删龆ǖ那亍⑾缯蛐姓亍?

  第十三条(举报的处理)

  行政机关收到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举报的,应当立即记录,及时立案,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的配合义务)

  对行政机关的实地检查、定期检验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或者抽样,如实提供书面材料,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对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记录属实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自检制度)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第十六条(可以撤销的行政许可)

  对于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查核实、审核批准等工作的内部程序规范。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撤销行政许可,其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不良记录档案)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该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十八条(注销手续的简化)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情形的,行政机关可以简化行政许可的内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告知)

  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对未经行政许可行为的查处)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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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体改委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 外经贸部 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外经贸委(局)、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积极、稳妥、规范地开展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1994〕54号)及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关于部分修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
7〕外经贸计财发第188号)精神,现对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企业以外的其
他投资活动。
二、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
三、国家外经贸部是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职工持股会设立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四、民政部门是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职工持股会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监督管理。
职工持股会实现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各部委所属的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由民政部登记;地方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由地方相应的民政部门登记。
五、外经贸试点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暂以外经贸部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文件代替职工持股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注明“仅供办理职工持股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用字样”。
职工持股会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不注明上述字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职工持股会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
4.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5.会员名册和出资证明样式;
6.办公地点使用证明;
7.外经贸部关于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
8.公司章程;
9.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七、外经贸试点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公司登记时,以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作为职工持股会法人资格证明。
八、待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内部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后,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试点中设立的职工持股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九、以上规定只限于外经贸行业中按《公司法》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企业。



1997年10月6日
我国政府采购当事人界定不清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07月12日 09:08  

  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名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与政府采购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和供应商。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几乎没有用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WTO的《政府采购协定》和联合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国际政府采购规则也都没有《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独立章节,都只是在具体条文中体现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章的标题即为《政府采购当事人》,且用了十一个条款专门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为了形象地阐述这一章节各法条的内容,我们还是从一起具体的政府采购案例说起。

  2004年6月,采购人某中央国家机关需要为本系统采购价值5000余万元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及其相应的服务,委托北京一家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招标公司接受委托后,决定按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方式代理采购。为此,成立了由招标公司总经理、业务代表、最终用户的技术专家等七名人员组成的谈判小组,分别邀请国内三家知名的通信公司进行谈判,其中一家供应商为军队企业。通过几轮谈判,三家供应商都根据招标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最后的报盘。报价最低的是军队企业,最后成交的供应商则是报价最高的公司。几天后,非常偶然的场合,评审专家说,未曾看到报价最低供应商所呈送的《最终承诺报价文件》,军队企业才知道北京这家招标公司隐匿了他们的关键性文件,没有分别递交给各位评审专家。为此,对招标公司暗箱操作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了投诉。受诉的行政主体认为,此案不属于政府采购,理由是采购人不是国家机关,投诉人是军队企业。这一投诉案件究竟由谁主管,其关键是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理解发生了偏差。政府采购当事人这一章节的许多条款由于没有揭示一些概念的基本内涵,且有些内容与其他章节的条款发生冲突,从而给人们的实践和认识都造成了障碍。

  现行法律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应该包括采购代理机构。无论是民法,还是合同法,不论是中国法还是外国法律,采购代理机构均不能称之为当事人,也不可能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却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显然,这是从概念的外延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界定,那么其具体内涵指的是什么呢?我们无从得知。实践中,我们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通称为采购主体。而采购代理机构又分别由非营利为目的集中采购机构和专门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前者为国家投资设立的事业单位,公益为目的,专门为公共机构的采购活动提供服务。后者依托公共权利,以私利为目的,获取高额利润为目标,公共采购只是其代理业务的一部分。由于法律未界定两者的内涵和相互之间的区别,造成公共权利监督的缺位。

  其次,采购人的概念存在模糊和外延的重叠。实践中,许多人经常咨询的问题是怎么样解释采购人,都包括哪些机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无疑,这一条款一方面还是没有说清楚采购人,另一方面又与前述条款冲突。前述所指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而采购代理机构有事业单位和非事业单位构成。这样一来,事业单位的采购代理机构也是采购人,法律概念的外延重叠。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设立了实施集中采购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毫无疑问都是属于采购人。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法》没有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这些概念进行解释。虽然我们援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获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别所指,但却无法明白“团体组织”都包括哪些。因为我国的团体组织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单位内部团体,等等。

  第三,强制委托和自行采购存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这是命令性的法律规范,强制采购人服从,没有任何可以选择的余地,对于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人是绝对不能自己进行采购,也不允许委托招标公司进行代理。然而,让人遗憾的事接踵而至。《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这是任意性的法律规范,选择什么样的代理机构来代理,决定权完全取决于采购人的个人意志。笔者在前述已提到,集中采购机构即政府采购中心也是属于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有权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也就意味着有权选择集中采购机构。这是《政府采购法》所不允许的,但又是可以的。这不自相矛盾吗?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当事人这章的内容存在众多的冲突,除了前述已经提及的,还有许多与《招标投标法》的内容相抵触或者完全一样。解决问题的惟一有效途径就是统一《政府采购法》,立法机关应该尽快修改相矛盾的法条内容。(11)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