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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10:06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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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实施个人所得税法后,与原个人收入调节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一些政策衔接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按照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精神,实行工资制度改革,于1994年补发的工资,应区别不同情况征税。属于补发1993年第四季度各月的工资,应与原发工资合并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属于1994年的
工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未纳入工资总额的原补贴、津贴差额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于1994年1月1日后取得属于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该所得所属期限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计征税款。
三、对于查出的属于1994年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其所属时期的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补征税款和进行处理。
四、对属于按查账征收办法征收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其1993年度应纳的所得税,应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五、对于私营企业1993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的税后利润,应在199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并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仍不进行分配的,其未分配利润的50%视同用于个人消费,并按40%的税率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1993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统一税收政策已明确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债券,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支付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LINKS OF POLICIES ON INDIVIDUALINCOME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8 March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4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order to properly implement the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and Regulations on Its Implementation, after
study, we hereby clarify som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inks of policies
on the original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and the income tax of
urban and rural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s follows:
I. With regard to the back pay given for 1994 due to reform of the
wage system conducted in the spirit of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Reform of the Wage System for Personnel of
Organizations and Institutions Coded Guo Fa [1993] No. 79, tax shall be
levied in light of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the back pay given for various
months of the fourth quarter of 1993 shall be merged with the originally
issued wages on which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for wages belonging to 1994,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and Regulation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individual income tax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the differences of the original subsidies and
allowances which have not been incorporated into the total amount of
wages.
II. For the taxable income earned by an individual after January 1,
1994 but belonging to previous years,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tax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income is earned.
III. With regard to taxable income ferreted out as belonging to years
before 1994, the overdue tax shall be levied and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tax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riod to which the
taxable income belongs.
IV. With regard to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whose
income tax is levied in light of the method of auditing account, a final
settlement shall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Income Tax on Urban and Rural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in regard to their payable income tax for
1993.
V. For the post-tax profits earned by private enterprises in 1993 and
the previous years which have not yet been distributed, distribu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stipulations before the end of a
final settlement of the income tax for 1993, and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If distribution is still
not conducted, 50 percent of the undistributed profits shall be regarded
as money of personal consumption and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at a 40 percent tax rate.
VI. For bonds from which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is exempt
as clearly set in unified state tax policies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individual income is exempt from the interest which was paid after January
1, 1994.
The circular is hereby specially issued, please put it into practice.



199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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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 等


转发《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 市财政局 中国工商行北京分行 中国农行北京分行 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工商银行各区办事处、县支行;农行分行营业部、县支行;各区县财政局中央各单位、市级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和三总行(85)银发字第471号《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以下几点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工作委托工商银行办理,工商银行各区办事处、县支行在区办事处、县支行所在地的分理处、镇办事处或营业室负责办理。
二、对残破、污损的国库券,凡不宜继续保管到中签或到期,需要提前兑付者,属于个人持有的,应携带本人证件,(单位或街道证明)向银行申请提前兑付。经办银行审查准予提前兑付时,发给“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一式三联)(附式),由申请人持国库券及凭证到银行出纳部
门办理交验国库券手续。银行出纳部门根据申请人所交国库券残破、污损情况,按照规定标准,在国库券正面加盖“全额付讫”或“半额付讫”戳记,并加盖验收人名章,在凭证上填写各种券别之张数(全额或半额分别填写),折合金额、合计金额,核收实物后加盖“实物收讫章”及经办
员名章,发给申请人取款铜牌,将凭证一、二联转交会计部门,第三联留存,凭以结帐和办理实物入库手续。会计部门接到出纳部门转来的凭证后,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填写利息金额和应付本息总额,加盖经办员名章,第一联(代付款凭证)转出纳付款专柜付款,第二联(代传票)凭
以登记“84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帐,证明件作传票附件。同时,划分年度,分别国库券本金。利息,设分户帐记载。出纳付款专柜,接到付款凭证后,经审核盖有出纳主管、验收员、复核员实物收讫章及会计主管、复核、经办人名章,按银行付款规定,收回铜牌、付出应兑付的本息。


银行出纳部门收入的残破污损国库券,应逐笔包封,填写入库票两联,(一联代封签,贴在封包上,另一联作84科目记帐凭证附件)将实物入库保管。出纳库房应建立“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簿”(印刷品1014)按凭证分年度逐笔登记,并在发生业务的当日,与会计部门对帐,相
互签章。
属于1981年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不办理支付现金手续。除比照上述办法处理外,在本行开户的单位另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两联,一联代××存款科目收入传票,一联退申请兑付单位。(代收帐通知),不在本处开户的单位应填制三联送款簿,将款划转兑付单位开户行。
三、经办兑付工作的分理处镇办,应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分年度填制“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四联。一联作84科目收入传票,同时销记“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簿”;其余三联随分辖往来报单连同付讫的国库券,一并送管辖区办(支行);区办(支行)收到三联”提前兑付国库券
凭证”及付讫的国库券后,另填制二联(收付各一)人行划款专用凭证,于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并送人行分行货币发行处。人行分行货币发行处收到付讫的国库券,经点收无误后,在三联凭证上分别加盖“实物收讫”戳记和经手人章。一联由货币发行处留存凭以登记“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
簿”;两联由货币发行处随人行划款专用凭证送会计处,会计处以一联“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作“0341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付出传票,以一联人行划款专用凭证作“232工商银行往来”科目收入传票进行转帐。另一联人行划款专用凭证由会计处加盖转讫章后,退区办(支行)
,作“人行往来”科目的付出传票。一联“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加盖“附件”戳记。一并退区办(支行)作“人行往来”科目付出传票附件。会计处于年底前将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款项通过联行往帐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同时,将兑付的国库券在“287代保管有价值品”表外科目下设立“
残破污损国库券提前兑付户”进行登记,付讫的国库券由人行分行集中打洞作废,定期销毁。
各经办兑付残破污损国库券的行处,要选派有经验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掌握。辨认真伪,谨防诈骗行为。
四、关于补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鉴于一九八四年度以前我行的国库券收款单已全部销毁,对要求更换历年度国库券收款单副本的可统一用当年的国库券收款单并改为相应的年度,利率也要按规定更改,逐联加盖“抄本”字样,在更改处由经办人盖章证明。
五、在《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二:国库券收款单过户、转移的处理手续中的第(五)作如下补充:转入过户手续,银行受理单位交来国库券收据联,经与转移通知书核对一致无误后,将收据联加盖业务公章及经办人章退单位作收据,以转移通知书代存
根联由银行存查。并填制“288开出国库券款单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入帐。
六、在《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三:国库券收款单残破污损的处理手续中的第(一)作如下补充:单位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单,由于保管不善。发生残破污损无法长期保管时,由单位申请,提交书面证明,说明原因。经签发银行审查核实,可以换发“国库
券收款单抄本”。原残损的国库券收款单,连同银行留存的存根联一并注销,作“补发抄本”的附件。



1986年4月1日
  内容提要: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是刑事法律体现其自身规律的关键,是折射一国法治状况的镜子,是人权保障和救济的主要据点。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是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障。[1]各国纷纷禁止具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获取证据,对非法证据的采信做出了规定,而对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取的证据则语焉不详。本文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内容、价值内涵、及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设想解析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以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

  
  一、 何为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

  (一)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内涵

  【案例】《叶某运输毒品案》简介:被告人叶某驾驶客车运输毒品,途中搭载梁某。梁上车后发现车后座有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遂骗取叶信任,获知该物确为毒品,于是梁报案。叶很快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毒品。辩护意见中认为,尽管举报人梁某未办特情耳目手续,但实际充当了特情的角色。但由于梁某签名的笔录有明显的诱人犯罪的表述,与法律相抵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举报线索应在客观合法的情况下进行,不等同于诱骗和陷害。梁某先骗取他人信任,再获取有罪证据,刑诉法规定严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因此,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毫无疑问,梁某的证言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不予采信。但是,本案中还有另外一个证据——根据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是否具有可采性呢?实践中还有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非法搜查获得犯罪嫌疑人记录犯罪的笔记本,了解了犯罪工具的藏匿地点,于是由此线索找到了犯罪工具。根据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笔记本为非法证据理所当然不予采信。但是,以笔记本为线索获取的犯罪工具是否能采信呢?

  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不胜枚举。纵观这类例子,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性:这类案件中最开始是用非法手段获得了证据,然后又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为线索合法的获取了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这里的其他证据是非法证据衍生出的证据。由此可以下个定义,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发现并采集的证据,其特点在于它的获取途径是以非法证据为线索采集。这类证据与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取得的证据相比较,其不同点在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其收集程序本身是违法的,而这类证据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清楚了何为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那么回到前面提出的问题,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呢?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研究在国外先行,称之为“毒树之果”理论,我们可以实行“拿来主义”,根据我国国情完善法律制度中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规制。

  (二)“毒树之果”理论及其例外

  不同的诉讼价值理念、不同的法治文化传统国家对非法证据衍生证据的认定不一样。美国的诉讼价值理念中程序正义是重中之重。在审判中,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适用美国遵循了程序正义的要求。1920年,在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 S.一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毒树之果”理论。在这一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被用作继续得到其他证据的目的,这就是“毒树之果”规则的基本含义。[3]

  “毒树之果”原则认为,所有通过宪法性侵权行为获取的证据,不论是直接所得,还是间接获取,由于受到这种违宪行为的影响或“污染”,因此都相当于“毒树结出的果实”。警察以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手段所得到的供述固然不具有可采性,他们从根据供述提供的信息中所获取的证据,作为非法供述的衍生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如果我们一味的强调对这种“毒树之果”的绝对排除,那事实上,我们是以牺牲社会公众的利益来保全极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于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合理的权衡后,又为“毒树之果规则”确定了几项重要的例外:“微弱联系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不可避免的发现”。[4]

  1.“微弱联系的例外”

  所谓“微弱联系的例外”,又被称为“污染消除”(purged taint)的例外。如果违反宪法的行为与某一证据之间的联系极其微弱,以至于违宪行为对该证据的“污染”已经基本上被消除殆尽,那么,该证据尽管为“毒树之果”,却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法官在适用这一例外时需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违宪行为的发生与派生证据的获取所间隔的时间;二是在违宪行为与派生证据之间介入的其他情况;三是违宪行为的目的及其恶劣程度。在最初的违宪行为与最终的证据之间介入一些外部的因素,这是“污染”得以消除或者因果关系得以减弱的原因。这一规则的关键是:介入的外部因素是否消散了或者足以否定了当初警察的先行非法行为。这是法院基于个案而做出的自由裁量。换言之,先行污点是否已经被充分消除是一个主观的判断,它可能会因法官而异,并没有一个简明的规则或简单的答案。

  2.“独立来源的例外”

  所谓“独立来源的例外”,是指警察最初通过非法程序发现了某一证据,但并没有立即将其获取,而是随后通过与原先的非法行为毫无关系的活动,最终以合法的方式获取了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该证据不被视为受到最初非法行为“污染”的证据,因而具有可采性。当然,检察官要想使法官适用这一例外,就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该证据最终是通过某一独立和合法的来源而获得的,该来源与原先的非法手段并没有关系。适用“独立来源”例外实际上也是为了在犯罪控制与纯粹的正当程序之间寻找妥当的平衡点。在独立来源的例外与微弱联系的例外之间存在区别。根据独立来源的例外,证据是从一个与非法搜查、扣押无关的来源收集的。因此,虽然证据可能被认为不可信,但由于不牵涉非法行为,它是可以采纳的。与此相对照,根据微弱联系的例外,证据是作为非法行为的结果而搜集的,但介入的外部因素抹去了先行非法行为的污点。实际上,介入的外部因素净化了证据中的先行非法行为。

  3.“不可避免的发现”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尼克斯诉威廉斯案(Nix v. Willams)中认为,如果通过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合法调查途径必然会发现这类证据,那么“毒树之果”原则并不禁止违反宪法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在默里案(Murray v. U. S.)(1988)的裁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不可避免的发现”的例外实际上是从“独立来源”例外推断出来的。因为有污点的证据只要实际上是通过独立来源发现的,就具有可采性。而所谓的“不可避免地或必然被发现”,其存在的前提之一就是有另一个行为或肯定会有另一个行为(虽未实际发生)会导致证据被发现。

  二、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价值内涵

  (一)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在诉讼法上的价值

  “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5]正义分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实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实体正义的实现使人们最终相信自己的权利会得到保障。但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会有价值冲突,实践中存在保障了程序正义损害了实体正义,实体正义获得了保障程序正义受到损害的情形。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中如何找到最合适的“黄金分割点”成为摆在各国面前的难题。证据是呈现法律事实的灵魂,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内核。证据的目的是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论证以达到法律对事实的承认,实现案件裁判的公平正义。因此,证据的合理采信是取得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黄金分割点”的切割刀。

  证据的采信不仅要考虑证据的客观真实,还要考虑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若是单单只注重证据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论证意义,对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置若罔闻,那么获取证据的手段必定五花八门,以侵害公民权利的方式采集证据的手段必定会出现。因此,各国纷纷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我国亦然。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规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但是我国对于这类证据是否采信语焉不详。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在证据制度中应该具有非常重要的位置,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证据制度将残缺不全。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本身特点是它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由这种证据的产生特点可以看出它不具有强“污染性”,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若在案件中采信,对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强大的保障力。

  (二)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对人权的保护

  “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L.亨金。国家制度可以是各国有别,人的权利则是普遍并超越国界的。[6]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已经扩展为人权范畴。在各领域的人权保障中,“诉讼人权保障更主要地指个人人权(非集体人权)保障,具体而言就是指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7]在诉讼人权中,诉讼参与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处于同等的地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现象,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必要的措施。但是,仅仅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也不合时宜,被害人的保护也是必须。在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后,又对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进行绝对的排除则很可能使某些犯罪人逃避法律的惩罚,这对被害人的权利是一种巨大的伤害。

  价值冲突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法的功能就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在价值冲突中的价值丧失与耗损。立法者无论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中做出何种选择都不可避免地要付出不愉快的代价。违反法定程序、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是违背近现代法治国家的政治理论的,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一种非法侵犯。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许多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证据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其本身是反映真实情况的,甚至可能成为证明犯罪事实最为直接和关键的证据,采用则可能顺利追究犯罪、平息民愤、维护秩序,排除则可能放纵犯罪、极大的打击民众对正义和法律的期望,甚至使国家在政治上遭到损失。1926年美国知名法官卡多佐(Cardozo)在纽约州任最高法院法官时卡多佐认为:“证据不得任意排除,否则岂不是因警察的一时疏忽,而让罪犯逍遥法外。”[8] “证据是个‘无辜者’”。[9]我们不能在证据的采信中产生一个谬误——以非法证据排除的名义断送非法证据衍生证据合法收集的可能性。否则,我们就是以牺牲社会公众的利益来保全极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三、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不足

  在我国,宪法对保障人权、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宪法》第33条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等等。与宪法相适应,新修改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也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做出了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立法上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占了一席之地,但是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如何处理并未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