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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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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工商法字[2004]第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31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一、企业登记管理部分
001、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02、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86〕工商第80号 1986.3.31

0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41号 1988.3.7

0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 1988.11.2

0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78号 1989.4.24

0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1990〕第22号 1990.2.6

0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49号 1990.3.12

0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
工商〔1990〕第80号 1990.3.29

0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
工商〔1990〕第163号 1990.6.8

0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274号 1990.8.28

0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399号 1990.12.14

0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号 1991.1.11

0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76号 1991.6.5

0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259号 1991.7.25

0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工商企字〔1991〕第275号 1991.8.8

0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 1991.9.6
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336号 1991.10.4

0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 1992.8.22

0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290号 1992.8.25

0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58号 1993.2.18

0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 1993.5.15

0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工商企字〔1993〕第244号 1993.8.11

0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20号 1994.1.28

0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1号 1994.1.28

0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期货交易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298号 1994.10.27

0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114号 1995.5.15

0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175号 1995.7.12

0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27号 1995.8.29

0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 1996.7.19

0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65号 1996.11.4

0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新华通讯社《关于新华社系统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263号 1997.10.31

0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285号 1998.12.4

0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第213号 1999.8.18

0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限期办理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0]第27号 2000.2.3

0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84号 2001.7.16

0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291号 2001.10.16

0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能否核定“企业资信评估”等经营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313号 2001.11.5

0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第55号 2003.4.30

0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县级工商局在乡镇设立的工商组是否具有一次性经营批准权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41号 1991.5.11

0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83号 1992.4.19

0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登(94)第144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120号 1994.5.17

0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132号 1994.5.25

0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 1995.6.30(384)

0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必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332号 1995.12.21

0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379号 1996.11.26

0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 100号 1998.5.25

0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含义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 158号 1998.7.29

0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第226号 1999.8.27

0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拒不办理前置审批的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 2000.11.9

0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 2002.5.13

0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处非法经营“网吧”力度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2]第217号 2002.8.23

二、外资登记管理部分
0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通知
[86]工商223号 1986.10.7

0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
工商办字〔1992〕第384号 1992.12.9

0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企字〔1993〕第144号 1993.5.20

0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 1993.5.28

0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2号 1994.1.31

0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 1994.11.3

0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 1995.7.18

0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207号 1995.8.8

0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 1996.10.17

0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52号 1997.2.26

0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138号 1997.5.21

0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 42号 1998.2.23

0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21号 1999.2.3

0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363号 2001.12.19

三、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部分
067、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1991年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公布

0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
〔86〕工商第268号 1986.11.27

0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290号 1987.10.28

0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 1987.12.21

0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 1989.11.17

0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1〕第351号 1991.10.21

0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57号 1991.10.26

0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2〕第27号 1992.3.3

0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126号 1992.5.28

0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或家庭举办剪裁技术培训班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3〕第46号 1993.2.8

0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个字〔1993〕第112号 1993.4.28

0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3〕第267号 1993.8.30

0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5〕第304号 1995.11.28

08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争创“光彩之星”活动的通知
工商办字[1997]第134号 1997.5.21

0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9]第10号 1999.1.18

08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134号 1987.6.15

08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334号 1987.12.24

08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159号 1988.8.18

08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7号 1991.2.11

08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424号 1991.12.27

0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36号 1992.3.14

0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262号 1992.8.8

08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个字〔1994〕97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4〕第156号 1994.6.17

09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的若干意见
工商个字[1996]第294号 1996.8.22

09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5〕第226号 1995.8.28

09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111号 1997.4.24

09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个体、私营印刷业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150号 1997.6.9

09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8]第 120号 1998.6.23

0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场处罚中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按照“其他组织”对待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0]第12号 2000.1.24

09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0]第153号 2000.7.25

0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2]第166号 2002.7.19

四、市场规范管理部分
098、合同鉴证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0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99、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100、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3号公布

1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同字〔1988〕第132号 1988.7.23

1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 1989.7.28

1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49号 1990.10.25

1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1〕第149号 1991.5.21

1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2〕第70号 1992.4.9

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同字〔1992〕第281号 1992.9.25

1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
工商市字〔1993〕第379号 1993.12.22

1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42号 1994.9.5

1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4〕第291号 1994.10.21

1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棉花化肥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
工商市字〔1995〕第120号 1995.5.18

1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16号 1996.1.10

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收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费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6〕第79号 1996.3.22

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6〕第308号 1996.9.10

1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409号 1996.12.24

1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7〕第1号 1997.1.2

1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7〕第221号 1997.8.27

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8]第63号 1998.4.7

1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175号 1999.6.30

1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9]第283号 1999.11.1

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1]第289号 2001.10.15

1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请示
工商市字[2002]第43号 2002.2.27

1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纪从业资格认定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2]第182号 2002.7.26

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 1987.10.26

1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 1989.12.1

1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74号 1990.11.19

1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1990〕第394号 1990.12.3

1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3〕第169号 1993.6.7

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62号文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107号 1994.5.4

1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种类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4〕第118号 1994.5.13

1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准运证调运蚕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182号 1994.7.8

1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用途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280号 1994.10.17

1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5〕第208号 1995.8.9

1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市场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5〕第286号 1995.11.15

1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142号 1996.6.4

1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143号 1996.6.4

1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152号 1996.6.10
1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肥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7〕第114号 1997.4.22

1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7〕第169号 1997.7.3

1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8]第 20号 1998.1.20

1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设项目发包代理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70号 1998.4.8

1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8]第 103号 1998.5.28

1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检[1998]98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201号 1998.9.16

1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水浸棉花是否纳入棉花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259号 1998.11.10

1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1998]35号 1998.11.17

1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11号 1999.1.18

1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中违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9]第245号 1999.9.23

1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323号 1999.12.15

1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0]第34号 2000.2.17

1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元旦、春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0]第309号 2000.12.25

五、公平交易管理部分
1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5〕第145号 1995.6.16

1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50号 1997.2.24

1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293号 1997.11.27

1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 96号 1998.5.19

1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1985.7.30

1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润滑油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84号 1990.9.29

1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169号 1991.5.30

1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414号 1991.12.12

1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2〕第242号 1992.7.25

1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摩托车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范围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289号 1992.8.24

1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301号 1992.9.3

1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304号 19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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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为二个层次,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行为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证据,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结果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只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既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且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两种情形: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这是举证责任的常态。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一般规则的例外,它的适用应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规定则不应适用,防止出现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

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劳动争议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我们知道在劳动关系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所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并且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证据材料基本上都由用人单位保管,这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困难,而用人单位提供这些证据则相对容易。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特殊的要求,我们称之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面就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作简要归纳。

1、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案件当然也适用这一规则,例如劳动者对于相关事实有举证的义务,如时效、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克扣工资等,如不完成举证责任,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但如果劳动争议案件中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因用人单位占有和保管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导致劳动者举证不能,即使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调查,也可能遭遇到用人单位的不配合而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还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加以补充。

2、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最早体现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了与此相同的规定。有人认为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材料,由用人单位举证属于法定合理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笔者认为,同样是用人单位举证,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所产生的意义和后果不同。在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下,用人单位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己方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通常产生对己方有利的后果;即使不举证,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其也未必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用人单位则需要按照条文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举证不到位,则可能推断劳动者主张成立,用人单位需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对本条文的理解,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是应有之义,这一点从后来出台的法律中得以明确,因此该条应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体现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起到了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3、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相结合的条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两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另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明确了其不提供则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两条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虽然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这并不等于免除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同样也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从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逐渐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明晰。但我们还应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1、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范围还不够明确。我们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负举证责任,虽列举了劳动争议的多种情形,并且用了“等”表明也可适用除此之外的情形,但这有可能导致在不符合上述情况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也可能出现对条文的扩大解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但哪些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可能因每个人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2、没有考虑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如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应该如何处理?例如,劳动者提出其两年前的工资标准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主张权利,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还有其他省份有类似规定)”按此规定用人单位相关工资材料只需保存2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保存两年前工资材料,导致客观上不能提供,是不是也要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因意外、不可抗力等导致材料损毁而不能提供,能否免除举证责任或减少举证责任?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

3、对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未加以明确。对不利后果的理解有几种含义,可能是导致劳动者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可能是直接导致败诉的结果等等,理解不同导致案件的结果也不尽相同。这个“度”该如何把握,还需要进行探讨。

总之,完善的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能够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这有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财教〔2007〕3号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日



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照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路灯设施是指由市政管理处管理和维护的城市道路照明的变电、路灯管网、灯具等设备以及相应的辅助配套设施。

第三条 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是由财政预算

内安排用于保证城市路灯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的专项资金,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1、纳入市政部门管理的变、配电设备的正常维修与维护;

2、路灯灯具日常维修、维护以及毁损灯具的更换;

3、城市路灯日常运行所需的电费支出;

4、城市公共交通指挥系统的信号灯、指挥灯以及监控设备所需的电费支出;

5、与城市路灯设施维护有关的其他支出。

市政工程管理处及下属单位的正常办公用电以及其他与城市道路路灯设施无关的支出不得列入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支出按如下方式确认:

1、变电以及路灯灯具的维修和维护由市政工程管理处按相关单据审核确认;

2、路灯灯具采购等支出按政府采购中标价确认;

3、路灯电费支出以供电部门实际托收金额确认。

第五条 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纳入市政工程管理处部门预算统一管理,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本着勤俭节约,提高效益、统筹兼顾的原则合理安排预算,并按如下程序申报:

1、根据现有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年度路灯设施维护维修计划,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路灯设施维护维修所需的支出预算。

2、根据所管辖路灯的数量、功率、照明时间以及电价等因素,提出电费支出预算。需新纳入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的路灯设施,应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并说明新增的数量、规格、功率以及预计的费用支出情况。

3、根据路灯损毁的情况,提出年度路灯损毁更新的支出预算。

4、除了电费支出外,维护、维修金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提交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

市政工程管理处上述支出预算报经市政园林局同意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下达后执行。

第六条 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本着既要保证合理支出,又要勤俭节约的原则,科学安排维护、维修以及电费支出:

1、压缩采购成本,对路灯设施维护所需的各种主材及辅材纳入政府采购范 围,实施政府采购,降低采购成本:

(1)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建立政府采购领导机构,制定具体采购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内部采购监督制约机制。

(2)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在年初编制当年维护所需各种主辅材料的集中采购计划,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实行政府采购。

(3)路灯主材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辅材采购可采用公开招标、定点采购或协议供货等方式。拟采用特殊采购方式的应按规定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2、节约电费支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加强电费支出管理,根据季节变化,采取科学手段,运用计算机等先进科技手段合理安排路灯照明时间和路灯开启数量,按时开启和关闭。要明确责任制,将节约电费支出的有关责任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3、严格控制大功率照明灯具的采购和使用数量。城市道路路灯应尽量采购耗能少,寿命长的新型环保节能型灯具和光源(高压纳灯),逐渐减少金属卤化灯的使用数量。除城区重要道路路口等特殊路段外,其他道路路灯一般不使用大功率灯具。

第六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的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城市道路以及有关建筑物所需的一些特殊灯具以及照明用电所需电费在单独计量的前提下经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可接入城市路灯管网,有关费用按如下方式结算:

1、接入城市道路路灯管网的广告用电根据实际计量用电量,按商业用电的标准向有关单位收取,其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2、各区按统一规划建设的夜景工程并接入城市路灯管网的,所需电费由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但有关用电量以及相关费用应单独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与相关区按规定的比例结算。

第六条 要加强对城市路灯设施的管理,严禁与城市路灯照明用电无关的用电设备接入城市路灯管网。要建立城市路灯设施的巡查机制,将巡查和维护责任纳入绩效考核体系,明确相关人员巡查和维护责任。凡未经批准接入城市路灯管网的用电设备,一经发现,要追究相关人员的维护责任,相应扣减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奖励,其电费应按设备功率和全年商业用电的标准收回上缴财政。

第七条 要加大对岛外边远城区路灯设施管理。对岛外部分边远城区路灯设施,可视情聘请路灯设施巡查人员,所需资金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要建立健全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按照市财政局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要求,城市路灯维护专项资金应纳入绩效考核范围,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