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05:40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第141号令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经6月12日省政府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操作规程、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经省安监部门认可的培训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并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指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以及从事建筑安装、矿物开采等危险性作业的,必须由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第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取得省以上安监部门许可。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实施定期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整改;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有关设备和设施的使用。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时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安全事项,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安监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与指导。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的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当经省以上安监部门审查认可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规定立即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行业管理(主管)部门,并由事故发生地的安监部门按下列规定上报省安监部门:
(一)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于24小时内上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0万元以上)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省安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监部门。
(三)其他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
第二十三条 有关方面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万元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至29人(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至49人)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一次死亡30人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前款(一)至(三)项所列事故中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由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由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定、事故处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见。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人员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安监部门作出调查结论。
第二十六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向有关方面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按程序报经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事故的,由县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事故的,分别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项事故和上级人民政府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安监部门批复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副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的;
(二)未经安监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非法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非法阻挠和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由安监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列事故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其他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安全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事故救助、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追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

国家版权局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制定向权利人转付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转付类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收取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向电影作品权利人的转付。

  (2) 本办法还适用于由协会按与境外相关著作权协会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委托收取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转付。

  第二条 转付类型

  本办法规定的转付类型包括:常规转付(首次转付和最终转付)、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和其他转付。   

  第二章 转付原则和方式   

  第三条 转付原则

  (1) 收取的使用费在扣除第三章规定的费用后,其余必须及时足额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不得无故拖延,不得挪作他用。

  (2) 同一作品向不同使用者因不同使用方式收取的使用费,实行按日历年度汇集后一次转付。

  (3) 权利人向协会授权、登记并经核实其所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后,可以获得转付的使用费。

  (4) 转付使用费必须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总额、权利人名称、作品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数额等事项。转付记录保存期不低于十年。

  第四条 转付方式

  (1) 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必须使用协会指定的账户。

  (2) 根据作品使用的实际情况及能掌握的信息详尽程度,实行下列三种转付方式:

  精确转付。在使用者能按许可合同提供详尽的作品使用信息,或通过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能获得作品使用的详尽信息的情况下,应严格依据这些信息精确地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抽样转付。在使用面较广而使用者又无法提供作品使用的详尽信息的情况下,可按抽样调查的信息实行抽样转付;

  平均转付。在作品使用面广、使用单价低而又难以实行精确转付或抽样转付的情况下,可对相关作品的使用费实行平均分配。

  (3)同一作品有多个权利人时,应按向协会登记并核实无误的各方分享比例,将使用费转付给各权利人;如各权利人一致同意其中一个权利人代表各方收取使用费,则使用费转付给该权利人。   

  第三章 管理费、版权保护基金和准备金   

  第五条 管理费

  (1) 会员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费,协会按实收使用费提取10%作为管理费,这一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2) 非会员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费,协会按实收使用费提取15%作为管理费。

  (3) 按与境外相关著作权协会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委托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协会从实收使用费中提取8%作为管理费,非会员电影作品从实收使用费中提取12%作为管理费。

  (4) 管理费的使用应严格遵照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费使用办法”执行,并每年向会员大会通报,接受会员监督。

  第六条 版权保护基金和准备金

  (1) 从收到使用费至向权利人实行转付期间,使用费产生的利息纳入版权保护基金。

  (2) 版权保护基金及其使用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决定。因确有实际需要而版权保护基金又数额不足时,理事会可提议从使用费结余或转付款项中提取适当比例注入版权保护基金,但必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3) 如因无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或对作品权利登记有争议,致使其使用费无法转付时,该应转付款项留作准备金。  

  第四章 常规转付   

  第七条 首次转付

  (1) 已按第六章规定登记的电影作品,每年收取的使用费扣除第三章规定的费用后的金额为使用费首次转付总额。

  (2) 在日历年度使用费收取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开始实行首次转付。

  第八条 最终转付

  (1) 未按第六章规定登记的电影作品,如使用者合法使用并主动交纳使用费,该项使用费列入准备金。权利人两年内作补充登记的,在登记日后一个月内可获得最终转付;逾期两年不作登记的,该项使用费纳入版权保护基金。

  (2) 按第三章第六条(3)留取的准备金,在确定法律依据或权利登记争议解决后一个月内,实行最终转付。   

  第五章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和其他转付   

  第九条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

  (1)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是指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协会订立相互代表协议并按协议收取的使用费。

  (2)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实行单项结算并在收到使用费一个月内向权利人转付。

  (3) 境外收取的使用费一律按兑换日牌价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人民币。

  第十条 其他转付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协会理事会的决定,对某些作品实行其他转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

  (1) 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电影作品必须由权利人向协会登记,并与协会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2) 作品登记必须载明作品名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著作权转让情况(已转让的应注明年限及受让方姓名或名称)、出品和首映(首播)日期等详细信息。

  (3) 从作品登记的日历年度开始,权利人可以获得转付的使用费。

  第十二条 协会作品库

  (1) 协会作品库包括协会会员授权协会管理的所有电影作品。

  (2) 协会作品库还包括权利人自己独立授权的电影作品和境外同类组织与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所授权的电影作品。

  第十三条 办法的实行和修改

  (1) 本办法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后实行。

  (2) 本办法的修改必须经理事会提请会员大会通过并报请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

  本办法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


关于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以及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已为众所周知,但对签订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注意的事项并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国家有关部门以及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均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为人们所熟知。以下对此作一简要介绍。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此外,按照上海市的规定,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般来讲,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同时也可以约定保密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可以不受劳动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种进行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首先,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其次,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最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对此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也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一样,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也即劳动争议发生后60日内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yuwen@grandall.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