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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30:47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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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87号)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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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取得下列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成就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3至5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取得下列科学技术成果的组织或人员:
  (一)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重大工程建设、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科学化管理和社会公益等项目中,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用科技成果;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技术上有较大创新,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优于同类技术,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成果;
  (三)在科学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具有较大科学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
  市科技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向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或市直部门申报。
  中央、省驻泰单位科技成果在我市研究开发、转化应用并取得效益,对我市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直接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

  第八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书;
  (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三)技术研究报告、测试报告和查新报告;
  (四)应用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五)市科技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受理申报单位应对所受理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推荐。
凡知识产权或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员有争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各专业评审组对申报项目提出评审意见;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拟奖项目建议,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拟奖项目,接受社会监督。对有异议的奖项,市科技行政部门应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召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三)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经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奖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发荣誉证书,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奖金奖励:
  (一)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人奖金为10万元人民币;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5000元、8000元、5000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市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监察组,对评审全过程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及时纠正;对徇私舞弊为他人谋取奖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86〕12号文《泰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泰安市星火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区)可以设立一项县(市、区)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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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5〕10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要求,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或管辖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以及其他需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部位、场所。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知识,依法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
第七条 各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危险程度以及安全生产需要,确定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组织检查。确定的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单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市和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乡镇(街道)对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周期,由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可分行业或地区采用随机方式确定抽查单位,也可以事先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需要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或采用突击检查、约见法人代表等方式进行检查。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同时,需告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三条 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及调阅有关资料,也可以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详细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形式记录有关证据资料,制作询问笔录须有被询问人的签名。
检查完毕,现场检查记录应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不能当场立即纠正或排除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发出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整改的期限进行跟踪复查,并做好复查情况记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对发现的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投诉,应当派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查;对查实的举报、投诉内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安全隐患,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要求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单位,每年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也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样式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将口腔诊疗器械消毒质量纳入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本《规范》实施前,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范》的要求进行自查和整改工作,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口腔诊疗器械消毒的各项规章制度,切实保证消毒质量,达到本《规范》要求,预防和控制因口腔诊疗器械消毒问题导致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二、加强《规范》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认真组织学习和全面贯彻本《规范》,有关的医院感染管理人员、从事口腔诊疗服务和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接受相应培训,正确掌握消毒灭菌技术。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

二○○五年三月三日
附件:


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综合医院口腔科、口腔医院、口腔诊所等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纳入医疗质量管理,确保消毒效果。
第四条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开展口腔科诊疗科目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消毒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消毒工作质量。
第六条 从事口腔诊疗服务和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掌握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及个人防护等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知识,遵循标准预防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口腔诊疗器械的危险程度及材质特点,选择适宜的消毒或者灭菌方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进入病人口腔内的所有诊疗器械,必须达到“一人一用一消毒或者灭菌”的要求。
二、凡接触病人伤口、血液、破损粘膜或者进入人体无菌组织的各类口腔诊疗器械,包括牙科手机、车针、根管治疗器械、拔牙器械、手术治疗器械、牙周治疗器械、敷料等,使用前必须达到灭菌。
三、接触病人完整粘膜、皮肤的口腔诊疗器械,包括口镜、探针、牙科镊子等口腔检查器械、各类用于辅助治疗的物理测量仪器、印模托盘、漱口杯等,使用前必须达到消毒。
四、凡接触病人体液、血液的修复、正畸模型等物品,送技工室操作前必须消毒。
五、牙科综合治疗台及其配套设施应每日清洁、消毒,遇污染应及时清洁、消毒。
六、对口腔诊疗器械进行清洗、消毒或者灭菌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当做好个人防护工作。
第八条 医务人员进行口腔诊疗操作时,应当戴口罩、帽子,可能出现病人血液、体液喷溅时,应当戴护目镜。每次操作前及操作后应当严格洗手或者手消毒。
医务人员戴手套操作时,每治疗一个病人应当更换一付手套并洗手或者手消毒。
第九条 口腔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口腔诊疗区域和口腔诊疗器械清洗、消毒区域应当分开,布局合理,能够满足诊疗工作和口腔诊疗器械清洗、消毒工作的基本需要。


第三章 消毒工作程序及要点


第十一条 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包括清洗、器械维护与保养、消毒或者灭菌、贮存等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口腔诊疗器械清洗工作要点是:
一、口腔诊疗器械使用后,应当及时用流动水彻底清洗,其方式应当采用手工刷洗或者使用机械清洗设备进行清洗。
二、有条件的医院应当使用加酶洗液清洗,再用流动水冲洗干净;对结构复杂、缝隙多的器械,应当采用超声清洗。
三、清洗后的器械应当擦干或者采用机械设备烘干。
第十三条 口腔诊疗器械清洗后应当对口腔器械进行维护和保养,对牙科手机和特殊的口腔器械注入适量专用润滑剂,并检查器械的使用性能。
第十四条 根据采用的消毒与灭菌的不同方式对口腔诊疗器械进行包装,并在包装外注明消毒日期、有效期。
采用快速卡式压力蒸汽灭菌器灭菌器械,可不封袋包装,裸露灭菌后存放于无菌容器中备用;一经打开使用,有效期不得超过4小时。
第十五条 牙科手机和耐湿热、需要灭菌的口腔诊疗器械,
首选压力蒸汽灭菌的方法进行灭菌,或者采用环氧乙烷、等离子体等其他灭菌方法进行灭菌。
对不耐湿热、能够充分暴露在消毒液中的器械可以选用化学方法进行浸泡消毒或者灭菌。在器械使用前,应当用无菌水将残留的消毒液冲洗干净。
第十六条 每次治疗开始前和结束后及时踩脚闸冲洗管腔30秒,减少回吸污染;有条件可配备管腔防回吸装置或使用防回吸牙科手机。
第十七条 口腔诊疗区域内应当保证环境整洁,每日对口腔诊疗、清洗、消毒区域进行清洁、消毒;每日定时通风或者进行空气净化;对可能造成污染的诊疗环境表面及时进行清洁、消毒处理。每周对环境进行一次彻底的清洁、消毒。


第四章 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口腔诊疗器械消毒与灭菌的效果进行监测,确保消毒、灭菌合格。
灭菌效果监测采用工艺监测、化学监测和生物监测。工艺监测包括灭菌物品、洗涤、包装质量合格;灭菌物品放置灭菌器的方法合格;灭菌器的仪表运行正常;灭菌器的运行程序正常。
第十九条 新灭菌设备和维修后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设备灭菌操作程序、灭菌物品包装形式和灭菌物品重量,进行生物监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设备灭菌操作程序、灭菌物品包装形式和灭菌物品重量发生改变时,应当进行灭菌效果确认性生物监测。
灭菌设备常规使用条件下,至少每月进行一次生物监测。
第二十条 采用包装方式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环氧乙烷灭菌的,应当进行工艺监测、化学监测和生物监测;采用裸露方式进行压力蒸汽灭菌的,应当对每次灭菌进行工艺监测、化学监测,按要求定期进行生物学监测。
第二十一条 使用中的化学消毒剂应当定期进行浓度和微生物污染监测。
浓度监测:对于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等易挥发的消毒剂应当每日监测浓度,对较稳定的消毒剂如2%戊二醛应当每周监测浓度。
微生物污染监测:使用中的消毒剂每季度监测一次,使用中的灭菌剂每月监测一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原《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及其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规定以本规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