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8:22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5]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加快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步伐,切实保障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内进行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经营及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的指导下,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区建设、逐步联网,逐步实现燃气供应管道化。
第四条 市建委是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及管理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市劳动局负责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局负责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消防监督。市规划、国土、城建、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须持有建设部或省、市建委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市建委审查具备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经营条件时,方可从事燃气管道供气的经营。
市建委应根据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发展规模,控制经营单位的数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是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规划的关系。
第七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应同步规划和建设。已建成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从瓶装供气向管道供气过渡。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管道供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周围已敷设有城市燃气管道的,应采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周围尚未敷设城市燃气管道的,可视具体情况,临时采用瓶组供气。临时采用瓶组供气的高层建筑,当具备城市燃气管道供气条件时,必须改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
第九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中气化站及输配设施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安全、消防要求。选址审查应征求城建、劳动及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外来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设计或施工。承担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设计、施工及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必须按规定经过市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气及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除用户室内压力橡皮管、室内阀门、燃气具由用户管理外,其他设施(含燃气表)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及计量检测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考核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必须制订营业章程,经市建委批准后施行。经营单位应本着服务居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查及维修保养,建立健全供气技术档案、管线档案,完善计量管理机构和监测手段,加强科学调度,保证均衡、稳定供气。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向用户宣传爱护供气设备、安全用气知识和消防知识,建立与用户的联系制度,定期走访用户,设立监督电话,提高供气管理及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对裸露的燃气管道涂上颜色以便与其他管道区分,埋地管道应沿线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凡在供气设施和燃气管道附近进行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或危及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通知经营单位,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过程中损坏供气设施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城市燃气管道。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应报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能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对用户室内燃气管道及阀门经安装试压合格后,在阀门上加贴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撕启。分片通气时移交用户,方能使用。户外燃气管道上的阀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除消防灭火外),否则由此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全部由当事者负责。
第二十条 用户室内燃气管道需要改动的,应经经营单位同意并安排施工,不得擅自改动。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严禁将燃气管道埋入墙体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车辆或其他物体锁绑、吊挂在燃气设施或管道上。严禁借助供气管道搭设支架、架设电线或将供气管道作为接地导体。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管网上动火或带气作业时,应由作业单位的技术人员提出动火作业方案,报经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同意并采取消防安全紧急防护措施后,方能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设备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泄漏或供气设施、设备损坏时,应立即向经营单位报告,经营单位应迅速进行抢修,必要时公安消防部门应密切配合;发生火灾的,应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并报告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协助消防部门灭火;发生燃气伤亡事故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并预先制订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管道燃气必须向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具备安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必须自觉爱护计量表具,严禁用任何方式使表具慢行、停行、逆行,影响正常计量或拆装计量表。否则经营单位可按上月行码加倍收费并责令赔偿表具原值。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采取月计量办法,每月抄表一次,按表读数计价收费。用户必须在通知规定时间内缴费。对逾期缴费的,经营单位可每天加收5‰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费的,可加倍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发生搬迁、合并、转产、停产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燃气管道供气或改变用气性质时,应提前十天向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不得私自过户,转让或冒名顶替。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保持稳定、连续供气,除人力不可抗拒外,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和降压。确需停止供气时,应提前二天通知用户,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用户用气困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开户费、过户费和管道燃气价格等,由经营单位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和管理、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单位除有权加以制止,责令赔偿损失、补办手续、恢复原状或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外,对于屡教不改或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可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建委,由市建委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动、迁移、加接城市燃气管道的,处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撕启室内燃气管道及阀门封条的,处一百至二百元的罚款,擅自启闭户外燃气管道阀门的,处二百至四百元的罚款;
(三)擅自改动室内燃气管道或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或者将燃气管道埋入墙内的,处二百至四百元的罚款;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上锁绑、吊挂、停放任何物体,或搭设支架、架设电线、驳接接地导体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采取各种方式使燃气计量表具慢行、停行、逆行,影响正常计量或拆装计量表具的,处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有意拖欠供气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气;
(七)因搬迁、合并、转产、停产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燃气管道供气、改变用气性质或擅自过户、转让、冒名顶替,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建委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燃气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潮阳市、澄海市和南澳县的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工作,由当地政府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
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天津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思想,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兵役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应征公民进行审查,保证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市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组织代为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在年满二十二周岁以前,每年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要求,持兵役登记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第九条 应征公民被确定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向区、县兵役机关备案。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体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和区、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由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必要的可跨区域联合审查。有关单位必须真实准确提供应征公民的有关情况。
  负有政治审查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配合,按时完成任务。
  第十二条 征兵期间,适龄公民被用人单位录用同时被批准入伍的,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三条 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服现役。
  学生依照前款规定应征服现役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学校可以酌情减免学费;本人申请调整专业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照顾,妥善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筹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优待金的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人员被批准服兵役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补贴,其晋级、调资与原单位同类人员同样对待。原单位保障其家属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等各项待遇。
  第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检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相当于当地一名义务兵一年优待金三到五倍的罚款。
  战时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招收、录用明知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就职就业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征兵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或者其他伪证干扰征兵工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或者对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征兵工作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