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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14:46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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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采挖或者移植林木。需要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申请采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权属清楚;
“(二)采挖或者移植后对森林无明显破坏;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方案;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本年度申请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数量未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需要结转下年使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本年度未出现滥伐林木行为;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造林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3年10月30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对基层林业生产经营实施组织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投入,加大力度重点发展公益林业,推动生态建设,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业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六条 鼓励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林业建设,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和林业科学研究及推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营造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营造单位和个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和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造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承包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在国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流转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权证书是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与外省、市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与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变动有争议的林地,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造林绿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五条 在宜林荒山、河渠沿岸、海岸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和其他水土易流失的地区,应当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沿海防护林、护路林等公益林。
第十六条 造林绿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和其他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造林。
  (三)农村村民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村村民负责造林。
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公益林建设必须遵守全面质量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规范管理制度,对造林规划和设计、种苗准备、整地栽植、抚育管护等主要工序实施全过程管理,重点工程还应当推行招投标和监理制度,确保造林质量与成效。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植树造林加强指导和监督,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和成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完成。
实行造林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大和特大质量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森林资源清查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清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每五年组织一次全市森林资源清查工作。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其他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公益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不足二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当归还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到期不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支付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按照用地单位与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提请当地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森林防火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林政队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
  林政管理机构、森林公安机关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林木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病虫害,应当及时进行防治,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除治;发生危险性检疫病虫害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疫情的地区设立临时性森林病虫害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蔓延。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森林植物的补充检疫对象,并负责对森林植物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采挖或者移植林木。需要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申请采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权属清楚;
(二)采挖或者移植后对森林无明显破坏;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方案;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 本年度申请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数量未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第二十九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运输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苗木、林木种子、繁殖材料和木材等),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木材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港口、机场、货场进行检查。
第六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森林和林木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
国家批准的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公路、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人工商品林实行不同于其他林木的采伐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人工商品林按照合理经营、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经营者依法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安排采伐限额。
达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规模的人工商品林经营者,可以单独编制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二条 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需要结转下年使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本年度未出现滥伐林木行为;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造林计划。
第三十三条 人工商品林的采伐限额不得用于采伐其他林木,但其他林木的采伐限额可以用于采伐人工商品林。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证采伐。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必须使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林木采伐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对公益林必须加强保护,严格管理,其采伐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人工商品林,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林木经营者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依法审批。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木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铁路、公路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级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进行审批时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委托要求,并接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铁路、公路、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接受委托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林木的更新采伐进行审批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和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人工商品林的采伐不得影响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对采伐后容易发生水土流失或者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或者生态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采伐实行伐前勘察核实、伐中监督采伐、伐后验收更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审批和采伐许可证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 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
商品林的营造和管理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对林业实行的长期限、低利息的信贷扶持政策,金融机构和林业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贷款期限,政府视情况实行财政贴息。林业经营者可以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请贷款。
第四十条 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全部返还林业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森林资源、林木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森林火灾消防、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执法和森林资源的清查、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公务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林区的范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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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廊坊市和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廊坊市和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廊坊地区和廊坊市,新组建廊坊市(地级),设立廊坊市安次区。据此,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一、新建廊坊市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确定为375名,由廊坊市所辖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要及时召开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
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设立廊坊市安次区后,原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在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作为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及时召开安次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或决定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举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行终止。其所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不变。



1988年11月24日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编制定员、用人数量和招录、招聘、辞退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录用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试用和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奖惩及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由企业同职工本人签订,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部门可提供鉴证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指导。
第六条 企业录用职工的,可根据需要规定一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七条 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但不得录用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
开发区的企业打破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间流动,不再保留原企业所有制身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企业可以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合同规定的工作的;
(三)企业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四)职工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歇业或者停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职工可以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危害职工身心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服兵役、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十条 企业职工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进行治疗和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和产假期间,企业不得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对因工负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其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如职工系企业出资培训,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年限,应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根据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实行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企业对由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加发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补偿金。
第十四条 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工除职工,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际收入120%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开发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各种社会保险制度。企业及职工应按有关规定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职工退休后和待业期间,由劳动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待业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退休养
老金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企业歇业或者停业时,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的职工,经所在地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协助安置,企业应根据职工本人伤残程度等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将伤残补偿费一次支付给安置单位。全部丧
失劳动能力的,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用由企业一次结清,全额转交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得多于八小时。确因生产或工作需要加班的,企业应按规定发给加班费。
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和保健。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与本企业工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一方或双方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