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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2年第217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34:23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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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2年第217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17号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现批准美国礼来大药厂等6家企业的13种兽药产品在我国注册或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以上产品的监督检验按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1、泰乐菌素注射液原料
美国礼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57号
2002.8—2007.7

2、泰乐菌素注射液
美国礼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58号
2002.8—2007.7

3、酒石酸泰乐菌素可溶性粉
美国礼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59号
2002.8—2007.7

4、莫能菌素注射液5%,10%
美国礼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60号
2002.8—2007.7

5、癸氧喹酯预混剂6%
美国雅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61号
2002.8—2007.7

6、鸡新城疫活疫苗
美国威兰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62号
2002.8—2007.7

7、鸡马立克氏病活疫苗(Rispens株)
意大利IZO S.p.A公司
外兽药准字63号
2002.8—2007.7

8、鸡新城疫、减蛋综合征、传染性支气管炎三联灭活疫苗
意大利IZO S.p.A公司
外兽药准字64号
2002.8—2007.7

9、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
美国辉瑞公司意大利生产厂
外兽药准字65号
2002.8—2007.7

10、土霉素长效注射液
美国辉瑞公司巴西生产厂
外兽药准字66号
2002.8—2007.7

11、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
法玛西亚公司比利时生产厂
外兽药准字67号
2002.8—2007.7

12、拉沙洛西钠原料
美国雅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68号
2002.8—2007.7

13、拉沙洛西钠预混剂15%
美国雅来大药厂
外兽药准字69号
2002.8—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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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顿治理社会治安,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本市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第九条 市、区(县)应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
街道、乡镇应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人员。
居民(家属)、村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行政区域、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首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第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应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对公民检举、揭发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查处,并应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三)大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维护社会治安的教育;
(六)做好劳改、劳教检察工作,努力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七)做好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及免予刑事处分、免予起诉、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回访和帮教工作;
(八)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后进学生的教育、转化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坚持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协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制作、传播、出版、销售内容反动以及暴力、凶杀、淫秽等有害读物和音像制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
工商、税务、海关、物价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和各有关单位都应当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条 医药卫生部门要加强医药市场和医药秩序的管理,查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具,取缔非法行医。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维护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破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车匪路霸,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
第二十二条 城建、土地规划部门应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方面有关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加强法制、思想、纪律、道德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驻本市的人民解放军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属)、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
(一)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
(二)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三)对城乡居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居民楼院安全值班责任制度;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工作,制止封建迷信活动;
(五)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
(七)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每个家庭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到夫妻和睦、尊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树立文明家风,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每个公民应认真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坚决制止,并及时向居民(家属)、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举报;现场人员有义务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
子。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
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监护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行为人和被伤害公民都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中,劳动、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应积极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可本着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和社会帮教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经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主管部门给予首要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因本地区或本单位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前款所列地区或单位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首要责任人、主要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列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部门、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建议县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
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受理的,或对公民、组织申请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群防群治组织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机关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行政处分;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检查或给予适当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企业如何应对《侵权责任法》下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规定

阚凤军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侵权责任领域的规定非常具体,相关规定将对社会各个领域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本文针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产品质量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构成、影响及制造业如何应对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与探讨。

一、 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结合上述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 赔偿主体

  根据《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产品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即可能是产品的生产者、也可能是产品的销售者。如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则生产者是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产品的缺陷是销售者原因引起,则销售这是最终赔偿义务主体。需要注意,产品的承运人是不承担产品责任的,如果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能够证明产品缺陷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则可向该承运人追偿。因此,惩罚性赔偿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或销售者。

2、 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通说认为: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过程中,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等存在错误而导致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警示缺陷,也被称为指示缺陷、经营缺陷,就是产品在经销过程中,因没有适当的指示和警告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市场流通的许多产品,因产品本身特性或对周围环境的高要求等构成对使用者人身及财产方面一定程度的危险,如果没有或者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使用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产品因此就构成警告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履行其提出警告的义务,或者履行得不够,就构成侵权。一般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应得到警告,而且警告必须足够明显醒目,内容应恰当充分。

3、 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

  主观上的“明知”是责任承担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构成要件,但何种情况下构成企业的“明知”,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或司法判例支持。个人认为在下列情况下,应构成企业的“明知”:

A曾经发生过相关产品的损害报告或案例;
B产品被相关检测部门出具缺陷检验报告;
C 产品已由国家相关部门发布召回公告;
D 企业内部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E 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零部件的制造商已通知产品生产者的产品缺陷信息。

4、 无视产品缺陷,继续生产或销售

  既然是惩罚性赔偿,必然要求侵权人在主观上恶意非常明显,为实现其暂时的商业利益,而置产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于不顾。问题的关键仍然是如何判断企业主观上的“明知”,在此不再赘述。

5、 造成他人死亡或严重健康伤害

  如果产品缺陷导致他人死亡,构成产品的严重伤害没有任何异议,但严重健康伤害的判断标准则有待探讨。是否可以参照有关公民伤残鉴定标准为主要依据,并结合产品所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进行综合判断,值得思考。

二、 惩罚性赔偿的积极影响

  惩罚性赔偿影响比较大,这也是《侵权责任法》拟定惩罚性赔偿条款过程中引发热烈讨论的原因。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该规定可能导致消费者大规模起诉、“王海”类型的消费者大量涌现、企业管理成本及诉讼成本大幅度上升等。我个人认为相关规定具有重大的意义:

1、 它将督促企业必然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化运作,加强企业内部生产流程及产品质量等方面控制手段;

2、 逐步改变中国企业形象,不再单纯盈利而不顾整体社会利益,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