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劳动保障、人事、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农业、建设、教育、交通、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全市促进就业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并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指标,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规模应当与本市促进就业工作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保障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项目。
第八条 本市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本市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第九条 对吸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享受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的优惠,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本市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和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超市或者其他公共商铺需要租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租售给失业人员、残疾人。
第十条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金融机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一定额度的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
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多人共同就业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其中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财政部门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成效给予资金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标准。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十二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领取营业执照期限,给予资金扶持。
自主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的,按照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培训。对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在职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取得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残疾人;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失去土地的农民;
(六)其他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预警机制,确定失业预警线,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行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十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用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事、发展改革、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人力资源供需调查统计预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就失业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由本人到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和其他财物;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招用的除外;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但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七)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
(八)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许可。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举办职业介绍招聘会,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预计参加人数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应当事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促进就业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
乡镇、街道和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劳动力就业失业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提供招聘代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和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或者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未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的,或者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招用台港澳人员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并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促进就业的具体规定,并根据就业形势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提高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先进技术的能力,根据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达到下列标准的企业,均可评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
(一)企业领导班子能认真贯彻国家、省、市有关科技人员政策,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能充分调动各类专业人才的积极性,关心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每年办几件有成效的实事。
(二)企业有利用科技进步发展生产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效果明显。
(三)企业有较强的技术管理干部队伍。技术密集型的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数量达职工总数的11%以上,小型企业达9%以上,劳力密集型的企业达5%以上。
(四)企业有稳定可靠的技术经济、情报信息工作系统,有进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及引进和消化吸收新技术的能力。企业每年至少开发一至二个新产品或采用一至二项新技术、新工艺并有必要的产品、技术储备。
(五)企业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企业标准和合同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主要产品的能源、原材料单耗接近或达到省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六)企业能利用国家的开放政策及我市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促进新产品的开发工作。企业能把折旧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的30%以上用于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有25%以上的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工作;能将产品销售额的1%以上作为新产品的开发基金。
(七)企业的产值、利税和销售收入同步增长。每年开发的新产品品种数(包括技术改造、更新换代等产品)和产值分别占企业总产品数和总产值的25%以上。新增利税中科技进步因素所占比重达30%以上。
(八)企业“三废”排放全部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主要指标利废率(如废水利用率、余热利用率、可燃气体利用率等)达到省内或市内同类企业先进水平。
(九)企业重视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工队伍的文化技术培训工作,有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每年培训人员数量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十)企业领导班子实现了专业配套。厂长能用三分之一以上的精力抓技术开发工作,技术副厂长能全力抓好科技进步工作。企业有一到两个大专院校或科研机构做技术依托单位。
第三条 设立“齐齐哈尔市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统一负责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审查、预评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程序
(一)国营大中型企业参加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评选由企业按本规定标准初检合格后直接向市评委会申报;
(二)各局(县、区)所属企业参加市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评选,由各局(县、区科委)按本规定标准初检合格后报市评委会;
(三)市评委会评审后,报请市政府审批命名。
第五条 市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直属参选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四月前将参选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市评委会。
第六条 获得市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分别给予厂长、常委书记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一次性奖励,连获三年称号的晋升一级工资。对在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应给予晋级和奖励,经费从企业留利中支出。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支持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重点科技项目、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优先安排科技贷款。
第八条 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开发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同意,可享受税收上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市科技干部管理部门适当增加专业技术职务职数限额。
第十条 已命名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单位,如被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行为,经查明属实,撤销命名,收回奖金和工资,并按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